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政策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应注意:
(1)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则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
(2)可扣除支出为利息支出或利息性质的支出,以手续费、咨询费等分解利息支出的,也应并入利息支出中按规定扣除。
(3)金融企业是指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且其许可范围中必须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以下机构属于金融机构:
①货币当局,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②监管当局,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③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
④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⑤证券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
⑥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
⑦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包括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
⑧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⑨其他,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3.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4. 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
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5.资本弱化管理
(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3)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④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财税[2008]121号执行中应注意:
①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按年计算。
②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特别纳税调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而不要求有实际的资金支付。
③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支付的利息,支出形式包括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④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为永久性差异,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如果存在向多个关联方支付利息的,不得扣除部分应按照支付给各关联方的利息总额比例进行合理的分配,其中,支付给实际税负高于本企业的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如能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八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同期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但仍然要符合“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的规定。
⑥收到利息的关联方,不论对方是否允许扣除,均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5)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权益投资的计算,实际上是所有者权益中,小于零的则不纳入计算。
(6)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7)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8)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①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②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③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④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⑤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⑥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⑦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⑧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⑩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9)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国税发〔2009〕2号)
(11)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
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6.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扣除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政策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应注意:
(1)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则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
(2)可扣除支出为利息支出或利息性质的支出,以手续费、咨询费等分解利息支出的,也应并入利息支出中按规定扣除。
(3)金融企业是指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且其许可范围中必须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以下机构属于金融机构:
①货币当局,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②监管当局,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③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
④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⑤证券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
⑥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
⑦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包括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
⑧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⑨其他,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3.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4. 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
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5.资本弱化管理
(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3)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④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财税[2008]121号执行中应注意:
①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按年计算。
②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特别纳税调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而不要求有实际的资金支付。
③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支付的利息,支出形式包括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④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为永久性差异,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如果存在向多个关联方支付利息的,不得扣除部分应按照支付给各关联方的利息总额比例进行合理的分配,其中,支付给实际税负高于本企业的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如能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八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同期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但仍然要符合“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的规定。
⑥收到利息的关联方,不论对方是否允许扣除,均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5)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权益投资的计算,实际上是所有者权益中,小于零的则不纳入计算。
(6)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7)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8)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①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②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③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④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⑤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⑥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⑦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⑧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⑩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9)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国税发〔2009〕2号)
(11)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
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6.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扣除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