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逸桂,男,1954年11月生,汉族,住赣州黄金开发区金岭路赣南机械厂宿舍7栋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年芳,女,1956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洋,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富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1)章民一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日18时40分,原告之子受害人周敏驾驶Y0242超标助力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赣州开发区金岭路与金赣路路口,助力车被遗落在路上的电缆线绊到,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途经该处的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的赣B06030号公交客车碾压,致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核查,事故现场遗落光缆线三条,其中一条标有“赣州联通”字样,其余两条无明显标识,经交警部门通知,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金分局、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均复函表示不是缆线的所有权人,由于涉及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明确,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赣市公交黄证字(2011)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赣州公交公司、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

州市公路局的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在事故现场金岭路与金赣路路口第20号电杆下遗落三条通信光缆线,其中一条标明“赣州联通”字样,其余不清楚,在事故现场往北约600米处电杆上架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架有三条电缆线,上面标有“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标志,该三条电缆线一直延伸至事故现场,且遗落在事故现场。原告周逸桂、黎年芳系夫妻,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周逸桂为在职工人,原告黎年芳1956年1月10日生,居民。受害人周敏为原告独子。2010年7月25日,被告安州公交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周敏驾驶Y0242超标助力车被遗落在路上的电缆线绊到,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途经该处的被告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的赣B06030号公交客车碾压,造成死亡。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反映,遗落的电缆线属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缆线属他人所有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被告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思想麻痹大意,在行驶时为确保安全,在受害人被电缆线绊倒时未采取紧急措施,碾压被害人,致使其当场死亡,故其应当除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管理不善外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虽驾驶超标车,但其在规定的车道行驶,故其无责。赣州公交公司为赣B06030号

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年芳已年满55周岁,没有固定工作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受害人周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餐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被告赣州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支付的拖车、停车费830元一并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被告赣州公交公司,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赣州公交公司承担。经计算,应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9740元×20年÷2人)、救护车急救费3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217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救护车急救费3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15元的80%计人民币258500元(扣减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15000元,剩余243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上述损失的20%计人民币64625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的80%计人民币779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的20%计人民币19480元;三、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鉴定费1200元的80%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鉴定费1200元的20%计人民币24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58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16元,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754元。

赣州公交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遗落到道路上的电缆不是突然掉落,目标明显占据了道路3.8米的位置,阻塞了受害人行驶的车道,作为具备合格驾驶技能的受害人,应当及时避让。但受害人强行通行致电缆线缠绕到助力车,引发助力车侧翻,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度本案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遗落的电缆造成助力车侧翻,属于突发的意外情况,

对于正常行驶在自行车道德上诉人的司机而言,要求其作出紧急避让或制动时无法实现的,上诉人的司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电缆线的所有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黎年芳及周逸桂均未举证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周逸桂属于有稳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具有法定扶养黎年芳的义务。因此,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称,受害人周敏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上路行驶,没有认真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状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时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应分担责任的情况下未划分其责任,在原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的责任偏大,请求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黎年芳未满55周岁,也无证据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故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周逸桂、黎年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6点多,无法看清路面遗留物,导致周敏被绊而摔倒。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麻痹大意,为采取紧急措施,碾压了受害人,故赣州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受害人周敏是答辩人的独子,尚未结婚,答辩人老年丧子,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答辩人的电缆线跌落在路面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但电缆线的跌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共有三根,只有一根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余两根电缆线的产权人,对于现有责任承担者不公平,答辩人只应承担电缆线方应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路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依法进行清除,应承担不作为的赔偿责任。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中载明,周敏准驾车型为F。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敏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周敏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赣州公交公司所负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其电缆线管理不善,致电缆线跌落在路面而影响通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碾压受害人周敏致其当场死亡,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

在合理范围内。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也应分担部分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电缆线的其他产权人。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现场往北约600米处电线杆架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架有三条电缆线,上面标有“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标志,该三条电缆线一直延伸至事故现场,且遗落在事故现场。根据该勘查结果,原审业已判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者承担遗落电缆线一方的责任。因此,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电缆线可能有其他产权人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虽然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但该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黎年芳已年届55周岁,又无固定收入,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计算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周逸桂系在职职工,但该事由并不能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逸桂、黎年芳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核减至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赣州

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雪岩审判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逸桂,男,1954年11月生,汉族,住赣州黄金开发区金岭路赣南机械厂宿舍7栋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年芳,女,1956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洋,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富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1)章民一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日18时40分,原告之子受害人周敏驾驶Y0242超标助力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赣州开发区金岭路与金赣路路口,助力车被遗落在路上的电缆线绊到,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途经该处的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的赣B06030号公交客车碾压,致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核查,事故现场遗落光缆线三条,其中一条标有“赣州联通”字样,其余两条无明显标识,经交警部门通知,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金分局、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均复函表示不是缆线的所有权人,由于涉及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明确,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赣市公交黄证字(2011)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赣州公交公司、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

州市公路局的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在事故现场金岭路与金赣路路口第20号电杆下遗落三条通信光缆线,其中一条标明“赣州联通”字样,其余不清楚,在事故现场往北约600米处电杆上架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架有三条电缆线,上面标有“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标志,该三条电缆线一直延伸至事故现场,且遗落在事故现场。原告周逸桂、黎年芳系夫妻,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周逸桂为在职工人,原告黎年芳1956年1月10日生,居民。受害人周敏为原告独子。2010年7月25日,被告安州公交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周敏驾驶Y0242超标助力车被遗落在路上的电缆线绊到,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途经该处的被告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的赣B06030号公交客车碾压,造成死亡。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反映,遗落的电缆线属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缆线属他人所有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被告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思想麻痹大意,在行驶时为确保安全,在受害人被电缆线绊倒时未采取紧急措施,碾压被害人,致使其当场死亡,故其应当除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管理不善外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虽驾驶超标车,但其在规定的车道行驶,故其无责。赣州公交公司为赣B06030号

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年芳已年满55周岁,没有固定工作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受害人周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餐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被告赣州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支付的拖车、停车费830元一并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被告赣州公交公司,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赣州公交公司承担。经计算,应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9740元×20年÷2人)、救护车急救费3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217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救护车急救费3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15元的80%计人民币258500元(扣减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15000元,剩余243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上述损失的20%计人民币64625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的80%计人民币779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0元的20%计人民币19480元;三、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逸桂、黎年芳鉴定费1200元的80%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黎年芳鉴定费1200元的20%计人民币24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58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16元,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754元。

赣州公交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遗落到道路上的电缆不是突然掉落,目标明显占据了道路3.8米的位置,阻塞了受害人行驶的车道,作为具备合格驾驶技能的受害人,应当及时避让。但受害人强行通行致电缆线缠绕到助力车,引发助力车侧翻,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度本案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遗落的电缆造成助力车侧翻,属于突发的意外情况,

对于正常行驶在自行车道德上诉人的司机而言,要求其作出紧急避让或制动时无法实现的,上诉人的司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电缆线的所有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黎年芳及周逸桂均未举证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周逸桂属于有稳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具有法定扶养黎年芳的义务。因此,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称,受害人周敏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上路行驶,没有认真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状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时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应分担责任的情况下未划分其责任,在原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的责任偏大,请求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黎年芳未满55周岁,也无证据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故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周逸桂、黎年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6点多,无法看清路面遗留物,导致周敏被绊而摔倒。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麻痹大意,为采取紧急措施,碾压了受害人,故赣州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受害人周敏是答辩人的独子,尚未结婚,答辩人老年丧子,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答辩人的电缆线跌落在路面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但电缆线的跌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共有三根,只有一根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余两根电缆线的产权人,对于现有责任承担者不公平,答辩人只应承担电缆线方应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路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依法进行清除,应承担不作为的赔偿责任。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中载明,周敏准驾车型为F。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敏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周敏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赣州公交公司所负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其电缆线管理不善,致电缆线跌落在路面而影响通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碾压受害人周敏致其当场死亡,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

在合理范围内。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也应分担部分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电缆线的其他产权人。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现场往北约600米处电线杆架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架有三条电缆线,上面标有“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标志,该三条电缆线一直延伸至事故现场,且遗落在事故现场。根据该勘查结果,原审业已判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者承担遗落电缆线一方的责任。因此,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电缆线可能有其他产权人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虽然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但该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黎年芳已年届55周岁,又无固定收入,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计算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周逸桂系在职职工,但该事由并不能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逸桂、黎年芳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核减至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赣州

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雪岩审判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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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索赔应否支持? 作者: 史智昶 发布时间: 2011-03-03 14:53:22 [案情] 原告连胜强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2009年3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312国道KM1624+850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肇事车辆陕D28228和陕D39911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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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4)赣行终字第7号瑞金市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诉瑞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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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标题:江西农大原副校长酒驾撞人案二审宣判改判有期徒刑年缓刑年昨日下午时分许,江西农业大学原副校长廖为明饮酒驾车酿成死伤一案在南昌经开区法院二审宣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杨维国.蔡丽要求廖为明赔偿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并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廖为明有期徒刑年的判决,最终判决廖为 ...

  • 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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