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_对价_原则探讨

第16卷第3期2003年6月

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Jour nal of Xi an I nstitute of F inance and Economics

Vol. 16 No. 3Jun. 2003

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探讨

刘卫东

(西安联合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摘 要:在国际经贸活动中, 在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 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应当予以注意, 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就是 对价 原则。该原则与我国合同法中的 等价有偿 原则相似, 但不尽相同。借鉴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 有助于加强我国的外贸工作。关键词: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

中图分类号:F923. 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817(2003) 03-0032-03

一、英美合同法中 对价 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中, 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 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以外, 还必须具备其它一些要素和原则, 如当事人应有订约能力, 合同内容和形式要合法, 等价有偿等。但在英美合同法中, 等价有偿 这个原则被称为 对价 。英美合同法把 对价 原则作为区别以下三种合同效力的根本标志:1. 有诉权的合同 , 即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 要求强制执行的合同; 2. 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 , 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合同, 如演出合同, 演员违约, 只能要求赔偿, 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3. 社交性协议 , 即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如某甲邀请某乙参加一个聚会, 某乙答应后但又未出席, 某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 英美合同法对 对价 这一合同要素是十分重视的。

在现行的英美合同法中, 其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签字蜡封的合同, 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们签字、加盖印鉴并把它交给对方而形成的, 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所采用的形式决定的, 不要求任何 对价 。这种合同, 类似于我国的 要式合同 。另一类是筒式合同, 它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式作成的一般的书面合同。类似于我国的 非要式合同 。英美合同法认为, 这类合同必须要有 对

价 , 否则没有约束力。

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瑞(Currie) 诉梅斯(Misa) 案的判决中所下的定义, 所谓 对价 , 是指 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如在买卖合同中, 卖方交货是为了取得买方支付货款, 而买方付款是为了取得卖方的货物, 这种卖方的交货行为和买方的付款行为, 就是买卖双方的 相互给付 。

二、 对价 必须具备的条件

按照英美法系的解释, 一项有效的合同 对价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价 必须是合法的。凡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 对价 的, 都是无效的。按照我国的合同法, 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要合法。例如, 贩卖毒品的合同, 因为作为 对价 的标的物是违法的, 所以, 这种合同是无效的。

2. 对价 必须是待履行的 对价 或者是已履行的 对价 , 而不能是过去的 对价 。

所谓待履行的 对价 , 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许在将来履行的 对价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到期应履行的义务。如甲、乙两个当事人于某年元月签订了一项合同, 其中规定:甲方于四月交货, 乙方于甲方交货时付款。在这个合同中, 交货和付款

收稿日期:2003-03-17

作者简介:刘卫东(1960-) , 男, 河南郑州人, 西安联合大学政史系讲师。

刘卫东: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探讨

都属于待履行的 对价 , 而且都是有效的 对价 。

所谓已履行的 对价 , 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 已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只剩下对方尚未履行其义务。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作为要约作出的, 比如, 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 当买方接受货物时,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但这时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因此, 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种情况是,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作为承诺作出的, 在这方面最常见的例子是悬赏广告, 如某A 在报纸上刊登广告, 许诺如有人找到他所丢失的物品, 将付给报酬人民币若干元。如果某B 见报后找到失物交还某甲, 合同即告成立, 某B 的行为就属于已履行的 对价 , 某A 就有义务付给约定的报酬。

所谓过去的 对价 , 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对价 , 它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 对价 。这通常是指某人过去曾为他人做过某些事情而使后者得到了某种好处, 日后, 后者为了表示感谢, 允诺给予某种报答。英美法认为, 这种允诺是属于无偿的允诺, 无偿的允诺除非是以签字蜡封式作成(要式合同) , 否则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在英美法中, 对于 过去的 对价 不是 对价 这个一般原则也有例外的规定。例如果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后者提供了某种服务, 日后, 对方允诺给予报酬, 则这种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仍可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 对价 , 这项允诺就是有约束力的。美国许多州还把这种例外的原则推广到某些未经对方提出要求的行为, 只要这种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 如无请求的海难救助行为, 在完成此种行为之后, 如被救助人允诺给予报酬, 该项行为可以作为此项报酬的 对价 , 此项允许即具有约束力, 承诺人不得反悔。

3. 对价 必须具有某种价值, 但不要求充足。即 对价 必须是真实的, 必须具有某种价值, 但不要求等值。如某甲聘请某乙为雇员, 约定每月工资为500元人民币。这项雇佣合同是有对价的, 至于500元的对价是否与乙所提供的劳务相等, 法院一般不予过问。同样地, 如果商人愿意以很低的价格出售其价值很高的商品, 法院也不予查究(但不正当竞争除外) 。

但是, 如果 对价 很不充分, 也就是我国法律上所说的 显失公平 , 足以构成 诈欺 或 重大误解 , 当事人可以请求给予衡平法上的救济, 要求撤销合

同(这一点上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似) 。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而不是由于 对价 很不充足而使合同不能执行。

美国统一商法典 对于这类所谓极不公平的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按照该法典第二篇规定, 如果法院认为, 某项合同或合同中的某项条款极不公平(显失公平) , 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项合同, 或不执行极不公平的部分而只执行其余部分。

4. 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 对价 。关于这条件, 仅从字面理解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让我们来看一下英国法院就这个条件做出的一个典型判例:有一名船主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 途中有两名海员开了小差, 船长答应其余的海员, 如果他们努力把船舶开回伦敦, 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 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 船长的允诺是无效的, 因为缺乏 对价 。其理由是, 船员在开船时, 在已承担的义务中, 已经包括了在航行中遇到的意外情况时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了小差就是属于这类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其原来签订的雇用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舶安全开回目的港。从以上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凡属原来合同上已经存在的义务, 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的 对价 。

另外, 凡属履行法律上的义务的, 也不能作为 对价 。例如, 某A 的女儿被绑架, 他登报声明, 如谁找到其女儿, 愿赏金一万元人民币。警察某B 被上级指示办理此案, 并找回某A 的女儿。但英美法院认为, 警察B 所完成的是法律上的责任, 不足以作为 对价 。所以, 警察B 不能得到这笔赏金。

5. 对价 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所谓 对价 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是指只有对某项允诺付出了 对价 的人, 才能要求强制执行此项允诺。因此, 如果A 向B 许诺, 若B 为他完成某项工作, 他将付给C 一笔钱。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B 完成了该项工作后, A 拒绝把钱付给C, 则C 不能对A 起诉, 要求法院强令履行向C 付钱的许诺。因为作为对A 的许诺的 对价 是来自于B 而不是来自于C, C 并没有提供任何 对价 。

三、 对价 原则发展的趋势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看出, 英美法系中关于 对价 的原则, 有一些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 因为按照这一原则, 当事人间在签订合同之后, 如要改变原来的合同, 或者在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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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债务人之间想要免除债务时, 就会由于缺乏 对价 而不能成立。例如, A 欠B1000块钱, B 答应只收取750块钱而免除A 剩余的债务, 但由于少收250块钱缺乏 对价 , 所以B 的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原则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民事权利的抛弃原则) 。如何补救? 过去英美法往往采取一些例外的原则来避开这项一般原则的适用, 其中最常用的办法是对原来的条件作某种改变。如前例, 假如A 欠B 的1000块钱应于8月1日偿还, B 提出如A 能提前3个月付款, 则只须付750块钱, 剩余债务即可免除。如A 表示同意, 则这种新的允诺主是有拘束力的, 因为它是以提前付款为 对价 的。在此案例中, 尽管这种改变十分轻微, 但在美国法律上, 认为也是有作用的。因此, 在近现代, 为了弥补 对价 原则存在的不足, 为了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需要, 美国法对 对价 原则做了如下两个方面的补充:

1. 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二篇明文规定, 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 即使没有 对价 也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变更已存在的合同, 既使没有 对价 也可生效, 如上述 A 欠B1000块钱 之例。

2. 为了防止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缺乏 对价 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还形成了一项叫 不得自食诺言 的原则。其含义是, 如允诺人在做出允诺时, 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做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 并已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 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 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那么, 即使该项允诺缺乏 对价 ,

亦应予以强制执行。例如, 卖方A 向买方B 发出要约后, 买方B 信赖A 的允诺, 按要约的要求直接向A 付款, 后遇到A 拒绝交货。该纠纷按英美合同法过去的 对价 原则, 因缺乏 对价 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 按照 不得自食诺言 原则, A 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再从英国法近些年的发展情况来看, 对价 原则也有不少变化, 英国法院的少数判例也做出了一些与美国法相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 英美法系在合同 对价 问题上正在逐渐演变之中, 总的倾向是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 以便使 对价 原则与现代商业的某些习惯做法协调起来, 这自然是一种进步。然而, 英美法系的合同中, 对价 原则依然存在, 在很多情况下他们还要实行 对价 原则, 在交易中如果不了解, 就会对我们带来不利。因此, 我们就有必要在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贸易中, 了解这些规则、熟悉这些规则, 进而能够熟练运用这些规则, 全面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冯大同 国际商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3] 段正坤. 法律法规汇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2000.

[4] 李双元. 比较民法学[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The Research on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bility in British American Contract Law

L I U Wei dong

(Xi an Union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H istory, Xi an 710065, China)

Abstract:In international trade affairs,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bilities must not be neglected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with the parties from countries subject to British American Law. this principle, w hich is roushly equal to China s mutual benefit, detem ines the effectiveness of a contract.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ison betw een the

tw o sets of law s to guide the parties in foreig n trade.

Key words:British American Contract Law ; the principle of com pensability

(责任编辑、校对:任燕)

第16卷第3期2003年6月

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Jour nal of Xi an I nstitute of F inance and Economics

Vol. 16 No. 3Jun. 2003

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探讨

刘卫东

(西安联合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摘 要:在国际经贸活动中, 在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 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应当予以注意, 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就是 对价 原则。该原则与我国合同法中的 等价有偿 原则相似, 但不尽相同。借鉴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 有助于加强我国的外贸工作。关键词: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

中图分类号:F923. 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817(2003) 03-0032-03

一、英美合同法中 对价 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中, 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 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以外, 还必须具备其它一些要素和原则, 如当事人应有订约能力, 合同内容和形式要合法, 等价有偿等。但在英美合同法中, 等价有偿 这个原则被称为 对价 。英美合同法把 对价 原则作为区别以下三种合同效力的根本标志:1. 有诉权的合同 , 即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 要求强制执行的合同; 2. 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 , 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合同, 如演出合同, 演员违约, 只能要求赔偿, 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3. 社交性协议 , 即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如某甲邀请某乙参加一个聚会, 某乙答应后但又未出席, 某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 英美合同法对 对价 这一合同要素是十分重视的。

在现行的英美合同法中, 其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签字蜡封的合同, 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们签字、加盖印鉴并把它交给对方而形成的, 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所采用的形式决定的, 不要求任何 对价 。这种合同, 类似于我国的 要式合同 。另一类是筒式合同, 它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式作成的一般的书面合同。类似于我国的 非要式合同 。英美合同法认为, 这类合同必须要有 对

价 , 否则没有约束力。

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瑞(Currie) 诉梅斯(Misa) 案的判决中所下的定义, 所谓 对价 , 是指 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如在买卖合同中, 卖方交货是为了取得买方支付货款, 而买方付款是为了取得卖方的货物, 这种卖方的交货行为和买方的付款行为, 就是买卖双方的 相互给付 。

二、 对价 必须具备的条件

按照英美法系的解释, 一项有效的合同 对价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价 必须是合法的。凡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 对价 的, 都是无效的。按照我国的合同法, 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要合法。例如, 贩卖毒品的合同, 因为作为 对价 的标的物是违法的, 所以, 这种合同是无效的。

2. 对价 必须是待履行的 对价 或者是已履行的 对价 , 而不能是过去的 对价 。

所谓待履行的 对价 , 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许在将来履行的 对价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到期应履行的义务。如甲、乙两个当事人于某年元月签订了一项合同, 其中规定:甲方于四月交货, 乙方于甲方交货时付款。在这个合同中, 交货和付款

收稿日期:2003-03-17

作者简介:刘卫东(1960-) , 男, 河南郑州人, 西安联合大学政史系讲师。

刘卫东:英美合同法 对价 原则探讨

都属于待履行的 对价 , 而且都是有效的 对价 。

所谓已履行的 对价 , 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 已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只剩下对方尚未履行其义务。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作为要约作出的, 比如, 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 当买方接受货物时,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但这时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因此, 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种情况是,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作为承诺作出的, 在这方面最常见的例子是悬赏广告, 如某A 在报纸上刊登广告, 许诺如有人找到他所丢失的物品, 将付给报酬人民币若干元。如果某B 见报后找到失物交还某甲, 合同即告成立, 某B 的行为就属于已履行的 对价 , 某A 就有义务付给约定的报酬。

所谓过去的 对价 , 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对价 , 它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 对价 。这通常是指某人过去曾为他人做过某些事情而使后者得到了某种好处, 日后, 后者为了表示感谢, 允诺给予某种报答。英美法认为, 这种允诺是属于无偿的允诺, 无偿的允诺除非是以签字蜡封式作成(要式合同) , 否则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在英美法中, 对于 过去的 对价 不是 对价 这个一般原则也有例外的规定。例如果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后者提供了某种服务, 日后, 对方允诺给予报酬, 则这种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仍可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 对价 , 这项允诺就是有约束力的。美国许多州还把这种例外的原则推广到某些未经对方提出要求的行为, 只要这种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 如无请求的海难救助行为, 在完成此种行为之后, 如被救助人允诺给予报酬, 该项行为可以作为此项报酬的 对价 , 此项允许即具有约束力, 承诺人不得反悔。

3. 对价 必须具有某种价值, 但不要求充足。即 对价 必须是真实的, 必须具有某种价值, 但不要求等值。如某甲聘请某乙为雇员, 约定每月工资为500元人民币。这项雇佣合同是有对价的, 至于500元的对价是否与乙所提供的劳务相等, 法院一般不予过问。同样地, 如果商人愿意以很低的价格出售其价值很高的商品, 法院也不予查究(但不正当竞争除外) 。

但是, 如果 对价 很不充分, 也就是我国法律上所说的 显失公平 , 足以构成 诈欺 或 重大误解 , 当事人可以请求给予衡平法上的救济, 要求撤销合

同(这一点上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似) 。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而不是由于 对价 很不充足而使合同不能执行。

美国统一商法典 对于这类所谓极不公平的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按照该法典第二篇规定, 如果法院认为, 某项合同或合同中的某项条款极不公平(显失公平) , 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项合同, 或不执行极不公平的部分而只执行其余部分。

4. 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 对价 。关于这条件, 仅从字面理解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让我们来看一下英国法院就这个条件做出的一个典型判例:有一名船主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 途中有两名海员开了小差, 船长答应其余的海员, 如果他们努力把船舶开回伦敦, 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 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 船长的允诺是无效的, 因为缺乏 对价 。其理由是, 船员在开船时, 在已承担的义务中, 已经包括了在航行中遇到的意外情况时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了小差就是属于这类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其原来签订的雇用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舶安全开回目的港。从以上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凡属原来合同上已经存在的义务, 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的 对价 。

另外, 凡属履行法律上的义务的, 也不能作为 对价 。例如, 某A 的女儿被绑架, 他登报声明, 如谁找到其女儿, 愿赏金一万元人民币。警察某B 被上级指示办理此案, 并找回某A 的女儿。但英美法院认为, 警察B 所完成的是法律上的责任, 不足以作为 对价 。所以, 警察B 不能得到这笔赏金。

5. 对价 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所谓 对价 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是指只有对某项允诺付出了 对价 的人, 才能要求强制执行此项允诺。因此, 如果A 向B 许诺, 若B 为他完成某项工作, 他将付给C 一笔钱。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B 完成了该项工作后, A 拒绝把钱付给C, 则C 不能对A 起诉, 要求法院强令履行向C 付钱的许诺。因为作为对A 的许诺的 对价 是来自于B 而不是来自于C, C 并没有提供任何 对价 。

三、 对价 原则发展的趋势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看出, 英美法系中关于 对价 的原则, 有一些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 因为按照这一原则, 当事人间在签订合同之后, 如要改变原来的合同, 或者在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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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债务人之间想要免除债务时, 就会由于缺乏 对价 而不能成立。例如, A 欠B1000块钱, B 答应只收取750块钱而免除A 剩余的债务, 但由于少收250块钱缺乏 对价 , 所以B 的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原则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民事权利的抛弃原则) 。如何补救? 过去英美法往往采取一些例外的原则来避开这项一般原则的适用, 其中最常用的办法是对原来的条件作某种改变。如前例, 假如A 欠B 的1000块钱应于8月1日偿还, B 提出如A 能提前3个月付款, 则只须付750块钱, 剩余债务即可免除。如A 表示同意, 则这种新的允诺主是有拘束力的, 因为它是以提前付款为 对价 的。在此案例中, 尽管这种改变十分轻微, 但在美国法律上, 认为也是有作用的。因此, 在近现代, 为了弥补 对价 原则存在的不足, 为了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需要, 美国法对 对价 原则做了如下两个方面的补充:

1. 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二篇明文规定, 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 即使没有 对价 也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变更已存在的合同, 既使没有 对价 也可生效, 如上述 A 欠B1000块钱 之例。

2. 为了防止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缺乏 对价 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还形成了一项叫 不得自食诺言 的原则。其含义是, 如允诺人在做出允诺时, 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做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 并已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 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 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那么, 即使该项允诺缺乏 对价 ,

亦应予以强制执行。例如, 卖方A 向买方B 发出要约后, 买方B 信赖A 的允诺, 按要约的要求直接向A 付款, 后遇到A 拒绝交货。该纠纷按英美合同法过去的 对价 原则, 因缺乏 对价 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 按照 不得自食诺言 原则, A 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再从英国法近些年的发展情况来看, 对价 原则也有不少变化, 英国法院的少数判例也做出了一些与美国法相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 英美法系在合同 对价 问题上正在逐渐演变之中, 总的倾向是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 以便使 对价 原则与现代商业的某些习惯做法协调起来, 这自然是一种进步。然而, 英美法系的合同中, 对价 原则依然存在, 在很多情况下他们还要实行 对价 原则, 在交易中如果不了解, 就会对我们带来不利。因此, 我们就有必要在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贸易中, 了解这些规则、熟悉这些规则, 进而能够熟练运用这些规则, 全面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冯大同 国际商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3] 段正坤. 法律法规汇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2000.

[4] 李双元. 比较民法学[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The Research on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bility in British American Contract Law

L I U Wei dong

(Xi an Union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H istory, Xi an 710065, China)

Abstract:In international trade affairs,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bilities must not be neglected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with the parties from countries subject to British American Law. this principle, w hich is roushly equal to China s mutual benefit, detem ines the effectiveness of a contract.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ison betw een the

tw o sets of law s to guide the parties in foreig n trade.

Key words:British American Contract Law ; the principle of com pensability

(责任编辑、校对: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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