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漏诊肾功不全用医院赔偿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云,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路415弄25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系潘树云之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仓放卿,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树云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和唐建立、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仓放卿和王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中旬,潘树云因尿频、呕吐多次至"长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潘树云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同年7月23日,"长中心"拟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潘树云收住外科病房。入院后检查潘树云肾功能的肌酐值1144umol/L,治疗上采用2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等药物进行保守治疗。因潘树云症状无明显缓解,同年7月31日,"长中心"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治疗。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改作耻骨上造瘘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血透、支持等治疗。经数次复查肾功能,肌酐值有所下降,潘树云于同年9月4日出院。后潘树云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发现自己肾功能受损,出现听力下降、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等现象,潘树云认为此现象系"长中心"在治疗过程中误诊,大剂量使用庆大霉素所致,系医疗事故。潘树云于1995年8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1月,该鉴定委员会以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为由,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潘树云不服,于同年11月向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1996年7月,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潘树云的肾功能损害与"长中心"使用庆大霉素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作出同意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此后,潘树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长中心"则表示不同意。

  原审认为,"长中心"对作为老年人且已患有肾病的潘树云在治疗中使用了此类病人应当慎用与禁用的庆大霉素氨基甙类抗生素类药,是属在用药上存在不足。但根据潘树云的病史、临床表现及B超检查所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使用了大剂量的不当之药后,未出现潘树云病情加重的临床表现,在对潘树云施行了有关手术后,实际缓解了潘树云原病症,所以,潘树云的肾功能受损与"长中心"使用的不当药物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潘树云要求"长中心"予以赔偿依据不足。鉴于双方的医疗事件虽不属医疗事故,但"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治疗用药中存在不足,"长中心"可对潘树云经济上受损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潘树云要求"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25,855.2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长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予潘树云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10元,由潘树云负担5,227.10元,"长中心"负担810元。

  潘树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长中心"赔偿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55.24元;并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判令"长中心"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和营养费,而后再予明确为其保留今后就相关疾病治疗发生的费用之诉讼权利。上诉人潘树云诉称,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据以鉴定的由"长中心"提供的关于潘树云的住院病史和化验单是经该医院涂改并伪造的,显示潘树云在1993年7月28日已"双肾缩小"的B超单亦是该医院伪造的;潘树云在住入"长中心"治疗前在"长中心"做的B超显示是右肾积水16毫米、左肾正常,肾功能应属正常;由于"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导致其现肾脏萎缩、肾功能不全、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故坚持要求对由"长中心"提供的潘树云之病史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潘树云目前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长中心"辩称,根据市、区二级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可证明潘树云目前所述病症非其院在医疗过程中用药不当所致的直接原因,其院对潘树云的治疗并不存在加重潘树云病情的情况,故不同意潘树云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此基础上同意对潘树云再行补偿人民币2,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中旬至同年7月22日,潘树云因尿频、下腹隐痛、中上腹胀、恶心、呕吐而多次至"长中心"门诊诊治,同年5月11日,潘树云在该院进行B超检查,显示潘树云右肾有积液。但医院在此期间一直诊断潘树云系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胃窦炎"并行治疗。1993年7月23日,"长中心"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其收治入院,之后即使用了庆大霉素对潘树云进行治疗,亦进行了有关化验检查,"长中心"对其中"肌酐"的化验数据进行了涂改,涂改后的"肌酐"值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同月28日,潘树云在该院的B超检查显示其双肾有积液。同月31日,因潘树云病情无缓解,"长中心"遂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即对潘树云改行"耻骨上造瘘"手术。术后又对潘树云使用了多天数较大剂量的庆大霉素,并对潘树云的"肌酐"又进行了化验检查,"长中心"再次对此"肌酐"数据进行了涂改,该涂改后的"肌酐"值显示略低于前次该院涂改的"肌酐"值,但仍属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亦远高于此后潘树云数次化验的"肌酐"值。后因潘树云出现酸中毒状况,"长中心"遂停止对潘树云使用庆大霉素,并于同年8月20日、8月26日、8月28日多次对潘树云有针对性的进行"肌酐"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的数据属大大高于正常值,且上下有波动,但均低于"长中心"前二次已作涂改的"肌酐"值。"长中心"对潘树云此病况进行了"血透"等治疗。同年9月4日,潘树云从"长中心"结帐出院,同年9月2日至同月4日潘树云住入瑞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80.02元。同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潘树云又住入瑞金医院就肾病继续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2,565.93元。此后,潘树云因病情未见好转,而至华山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其又因自觉听力等有异而至上海市医科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求诊,经检查诊断前庭功能异常。为此,潘树云先后向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认为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对其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长中心"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均出具结论:不属医疗事故。1997年6月,潘树云以"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造成其双肾严重萎缩、性功能严重障碍、前庭功能严重受损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中心"赔偿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55.24元,其中医疗费23,507.24元、误工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000元、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费550元;并要求"长中心"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进行伤残鉴定后给付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云,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路415弄25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系潘树云之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仓放卿,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树云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和唐建立、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仓放卿和王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中旬,潘树云因尿频、呕吐多次至"长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潘树云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同年7月23日,"长中心"拟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潘树云收住外科病房。入院后检查潘树云肾功能的肌酐值1144umol/L,治疗上采用2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等药物进行保守治疗。因潘树云症状无明显缓解,同年7月31日,"长中心"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治疗。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改作耻骨上造瘘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血透、支持等治疗。经数次复查肾功能,肌酐值有所下降,潘树云于同年9月4日出院。后潘树云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发现自己肾功能受损,出现听力下降、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等现象,潘树云认为此现象系"长中心"在治疗过程中误诊,大剂量使用庆大霉素所致,系医疗事故。潘树云于1995年8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1月,该鉴定委员会以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为由,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潘树云不服,于同年11月向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1996年7月,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潘树云的肾功能损害与"长中心"使用庆大霉素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作出同意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此后,潘树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长中心"则表示不同意。

  原审认为,"长中心"对作为老年人且已患有肾病的潘树云在治疗中使用了此类病人应当慎用与禁用的庆大霉素氨基甙类抗生素类药,是属在用药上存在不足。但根据潘树云的病史、临床表现及B超检查所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使用了大剂量的不当之药后,未出现潘树云病情加重的临床表现,在对潘树云施行了有关手术后,实际缓解了潘树云原病症,所以,潘树云的肾功能受损与"长中心"使用的不当药物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潘树云要求"长中心"予以赔偿依据不足。鉴于双方的医疗事件虽不属医疗事故,但"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治疗用药中存在不足,"长中心"可对潘树云经济上受损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潘树云要求"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25,855.2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长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予潘树云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10元,由潘树云负担5,227.10元,"长中心"负担810元。

  潘树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长中心"赔偿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55.24元;并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判令"长中心"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和营养费,而后再予明确为其保留今后就相关疾病治疗发生的费用之诉讼权利。上诉人潘树云诉称,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据以鉴定的由"长中心"提供的关于潘树云的住院病史和化验单是经该医院涂改并伪造的,显示潘树云在1993年7月28日已"双肾缩小"的B超单亦是该医院伪造的;潘树云在住入"长中心"治疗前在"长中心"做的B超显示是右肾积水16毫米、左肾正常,肾功能应属正常;由于"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导致其现肾脏萎缩、肾功能不全、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故坚持要求对由"长中心"提供的潘树云之病史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潘树云目前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长中心"辩称,根据市、区二级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可证明潘树云目前所述病症非其院在医疗过程中用药不当所致的直接原因,其院对潘树云的治疗并不存在加重潘树云病情的情况,故不同意潘树云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此基础上同意对潘树云再行补偿人民币2,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中旬至同年7月22日,潘树云因尿频、下腹隐痛、中上腹胀、恶心、呕吐而多次至"长中心"门诊诊治,同年5月11日,潘树云在该院进行B超检查,显示潘树云右肾有积液。但医院在此期间一直诊断潘树云系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胃窦炎"并行治疗。1993年7月23日,"长中心"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其收治入院,之后即使用了庆大霉素对潘树云进行治疗,亦进行了有关化验检查,"长中心"对其中"肌酐"的化验数据进行了涂改,涂改后的"肌酐"值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同月28日,潘树云在该院的B超检查显示其双肾有积液。同月31日,因潘树云病情无缓解,"长中心"遂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即对潘树云改行"耻骨上造瘘"手术。术后又对潘树云使用了多天数较大剂量的庆大霉素,并对潘树云的"肌酐"又进行了化验检查,"长中心"再次对此"肌酐"数据进行了涂改,该涂改后的"肌酐"值显示略低于前次该院涂改的"肌酐"值,但仍属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亦远高于此后潘树云数次化验的"肌酐"值。后因潘树云出现酸中毒状况,"长中心"遂停止对潘树云使用庆大霉素,并于同年8月20日、8月26日、8月28日多次对潘树云有针对性的进行"肌酐"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的数据属大大高于正常值,且上下有波动,但均低于"长中心"前二次已作涂改的"肌酐"值。"长中心"对潘树云此病况进行了"血透"等治疗。同年9月4日,潘树云从"长中心"结帐出院,同年9月2日至同月4日潘树云住入瑞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80.02元。同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潘树云又住入瑞金医院就肾病继续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2,565.93元。此后,潘树云因病情未见好转,而至华山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其又因自觉听力等有异而至上海市医科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求诊,经检查诊断前庭功能异常。为此,潘树云先后向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认为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对其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长中心"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均出具结论:不属医疗事故。1997年6月,潘树云以"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造成其双肾严重萎缩、性功能严重障碍、前庭功能严重受损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中心"赔偿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55.24元,其中医疗费23,507.24元、误工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000元、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费550元;并要求"长中心"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进行伤残鉴定后给付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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