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3000字

浅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保险是一种危险分散和转移的机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种保护。因此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与实现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就成为了投保人能否对保险标的实行保险保护的前提。因此《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有三个构成要件:适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

适法性是指只有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合法的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适法性性有利于淳化民俗,防范道德风险。 对于保险利益的适法性我有不同理解,我认为将保险利益的适法性解释为保险利益必须具有非违法性更加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在转移风险,消散损失,故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不应拘泥于法律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宜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评价方法。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在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即可以之投保。这样可以将介于非法和合法之间的实存利害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保险制度的适用领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

保险利益的经济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将保险利益的经济性称为保险利益的可计算性更加便于理解,只是在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因此称为经济性更加合理。

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现有利益或者可期待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利益的主体即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人、对保险标的合法占有人。担保权人以及期待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我国《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客体是指的是保险利益中“利益”保险利益的客体是对保险利益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

(三)保险利益的分类

对于保险利益的分类,我认为最清晰最直接的分类是根据保险利益的客体来进行分类。

1、财产型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型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关系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财产关系关系依此产生不同财产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虽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因为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由人身保险的储蓄性决定的),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存不存在则则无关紧要,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为妻子投的人生保险不会因离婚而无效,养父母为养子女投的人生保险不会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失效等等。

(四)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是由保险利益的本质决定的,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一旦风险发生时损失也随之发生而保险人在事后对于这种损失会进行损失填补。保险利益的本质决定了保险利益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保险利益是风险利益。保险人和投保人都不会知道风险到底回不不会发生,只是知道风

险有可能发生而已投保人在投保时考虑到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这损害发生的危险,因此而投保以求转移风险。而保险人则根据宏观的把握,对于风险发生的概率有一定的知晓,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保险人便可以基于投保人的保费获取一定的利益。由于风险不确定是否一定会发生,因此双方到底是谁获得收益,以及能否获得收益都是不确定的。由于风险与保险之间的联系最为直接,因此风险利益最为彰显,所以风险特征是保险利益的首要特性。

(2)保险利益是补偿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失会给予一定的补偿。

保险利益是再分配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会分配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利益则会分配给保险人。

(3)保险利益是综合利益。从宏观来看,保险利益关系不仅涉及保险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同时还可能涉及非交易方的利益(即特定的第三方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一种综合利益涉及多个利益关系方,是多层面利益的的统一。

(4)保险利益是预期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风险没有发生保险人才能在合同到期之时真正的获得保险利益。

(5)保险利益是未来利益,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针对的风险都只会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到期之前的这一段未来时间,其收益也只会的未来获得,而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获得。

浅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保险是一种危险分散和转移的机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种保护。因此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与实现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就成为了投保人能否对保险标的实行保险保护的前提。因此《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有三个构成要件:适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

适法性是指只有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合法的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适法性性有利于淳化民俗,防范道德风险。 对于保险利益的适法性我有不同理解,我认为将保险利益的适法性解释为保险利益必须具有非违法性更加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在转移风险,消散损失,故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不应拘泥于法律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宜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评价方法。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在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即可以之投保。这样可以将介于非法和合法之间的实存利害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保险制度的适用领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

保险利益的经济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将保险利益的经济性称为保险利益的可计算性更加便于理解,只是在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因此称为经济性更加合理。

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现有利益或者可期待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利益的主体即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人、对保险标的合法占有人。担保权人以及期待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我国《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客体是指的是保险利益中“利益”保险利益的客体是对保险利益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

(三)保险利益的分类

对于保险利益的分类,我认为最清晰最直接的分类是根据保险利益的客体来进行分类。

1、财产型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型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关系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财产关系关系依此产生不同财产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虽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因为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由人身保险的储蓄性决定的),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存不存在则则无关紧要,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为妻子投的人生保险不会因离婚而无效,养父母为养子女投的人生保险不会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失效等等。

(四)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是由保险利益的本质决定的,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一旦风险发生时损失也随之发生而保险人在事后对于这种损失会进行损失填补。保险利益的本质决定了保险利益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保险利益是风险利益。保险人和投保人都不会知道风险到底回不不会发生,只是知道风

险有可能发生而已投保人在投保时考虑到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这损害发生的危险,因此而投保以求转移风险。而保险人则根据宏观的把握,对于风险发生的概率有一定的知晓,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保险人便可以基于投保人的保费获取一定的利益。由于风险不确定是否一定会发生,因此双方到底是谁获得收益,以及能否获得收益都是不确定的。由于风险与保险之间的联系最为直接,因此风险利益最为彰显,所以风险特征是保险利益的首要特性。

(2)保险利益是补偿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失会给予一定的补偿。

保险利益是再分配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会分配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利益则会分配给保险人。

(3)保险利益是综合利益。从宏观来看,保险利益关系不仅涉及保险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同时还可能涉及非交易方的利益(即特定的第三方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一种综合利益涉及多个利益关系方,是多层面利益的的统一。

(4)保险利益是预期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风险没有发生保险人才能在合同到期之时真正的获得保险利益。

(5)保险利益是未来利益,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针对的风险都只会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到期之前的这一段未来时间,其收益也只会的未来获得,而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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