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程办事代理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所有全程办事代理制窗口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任免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全程办事代理制窗口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引咎辞职;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政务公开规定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二)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三)拒不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批准理由的;
(四)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举报、控告、复议和诉讼权利的;
(五)实施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八)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全部内容的;
(九)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对已被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十一)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十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十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五)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七) 因个人原因对新政策法规不了解导致审批错误的;
(十八)其他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赔礼道歉、通报批评、告诫的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至(八)项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九)至(十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从重处理。
(一)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拒不改正或阻挠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
(四)全程办事代理过错的发生是因为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造成的;
(五)因全程办事代理过错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或给劳动保障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一) 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对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消除不
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领导人超越职责范围干预行政审批,导致错误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全程办事代理错误发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次要责任负责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导致本办法第五条或第九条所列行为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审批错误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全程办事代理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应当进行调查: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三)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做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四)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需填写《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投诉、检举、控告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必须书面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责任追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程办事代理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所有全程办事代理制窗口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任免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全程办事代理制窗口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引咎辞职;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政务公开规定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二)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三)拒不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批准理由的;
(四)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举报、控告、复议和诉讼权利的;
(五)实施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八)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全部内容的;
(九)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对已被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十一)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十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十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五)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七) 因个人原因对新政策法规不了解导致审批错误的;
(十八)其他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赔礼道歉、通报批评、告诫的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至(八)项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九)至(十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从重处理。
(一)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拒不改正或阻挠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
(四)全程办事代理过错的发生是因为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造成的;
(五)因全程办事代理过错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或给劳动保障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一) 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对全程办事代理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消除不
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领导人超越职责范围干预行政审批,导致错误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全程办事代理错误发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次要责任负责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导致本办法第五条或第九条所列行为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审批错误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全程办事代理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应当进行调查: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三)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做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四)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需填写《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投诉、检举、控告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的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规定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全程办事代理制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必须书面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责任追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