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作者:王晴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

摘 要 为了实现对审判机关错误判决和裁定的补救,我们立法和司法机关设立了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挽救法律尊严和权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完善我国法律制度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从几年审判监督程序的实施情况来看,受我国立法和司法某些地方不完善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在我国的部分领域没能充分发挥,不但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一定程度上还起到反作用。审判监督程序是认为制定的用于纠正性的制度,难以摆脱人类制定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何促使审判监督功能的发挥,实现良好的依法依法纠错是司法和立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程序实施的基本情况出发,经过分析研究对怎样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机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关键词 审判监督 产生原因 完善措施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12-02

一、 审判监督程序纠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再审的弊端,无法摆脱既定的思维模式

之所以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审判监督的首要职能是依法对错误的裁判纠错,维护司法权威性。判定案件是否需要改正,必须要有明确的再审改判标准,不仅要遵循既定准则,还有考虑案件的特殊性,结合案件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再审标准和需要原则。所有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准则,要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实际操作规范,更要有利于当事人对判定的服从。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若对审判心存疑惑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是由于对再审法官的任定没有特别的要求,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再审就存在很多弊端,很难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进行公正、公平的判断。还很有可能受当地关系网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严重危害司法的权威性。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是有错必纠,案件的重新审理必须却有错误,不是重新审理的案件一定就存在错误,这样认定明显有很大的不科学性。对于一个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不够细化,范围太过宽泛,这必然会导致了司法资源、时间的浪费。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重新审判的范围也没有特别规定,只是给出大致的方向,这严重阻碍了案件的进展,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不科学的重审方式,是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另一问题,案件的上诉,发回重审、责任归属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案件重审频繁,公众对司法的信用度降低

诉讼法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定都不严谨,没有严格的限定,导致大批的当事人长期申诉或者重复申诉,造成了很多申诉案件被搁置,得不到解决。原本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判定再审不受任何时间、次数的限制,被迫撤销的数不胜数。这样的情况给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了极大损害。一方面,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极大的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公众也会为此对司法的判定失去信任。

(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影响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除了民事诉讼法外,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访、检察院、法院等不停地提起再审。这种不加任何限制的再审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诉累,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也给身心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就算有些当事人胜诉了,但是损失也造成了,这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况且反复的对同一件案件进行重审,不但耗费了当事人的精力,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不管是对司法的公正还是对司法的效率都是不小的打击。

(四)审判监督程序一定程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司法错误的认定不是简单的事,它不是一般意义的错误,有些错误也不一定可以成为案件再审的理由。从我国的诉讼法来看,申诉或者申请重审都不是完整的诉讼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无法保证当事人诉讼权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倘若当事人因为某些特别因素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这时法院或者检察院再依据自己的职权提起再审,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检查机关和法院在当事人私权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无权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

(五)立案渠道不畅,开庭审理难

除了规定方面的缺陷,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立案渠道不畅通,开庭审理难的弊端。缺乏畅通的立案渠道,就无法快速、准确的接受关于案件信息,从而高效地的对需要重新的案件进行研究、审核,确定重新审理的步骤和开庭的时间。由于审判监督案件重新审与审判委员会之间没有清晰的界定,关系不明确,所以在进行实际操作的时候很不规范,给案件重新审理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出现多人被告的共同犯罪或死刑审判监督这类型的案件时,审理的难度就会增大。

二、 审判监督程序出现问题的原因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重审申诉的频繁出现,甚者到了泛滥的程度有很多原因。首先,地方保护主义作祟,造成了司法不独立,干预司法判定的现象严重。老百姓在当地无法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只能把目光放在外面,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有些地方法院不重视二审,只是走走过场,对结果的判定还是一样,很多百姓对此不服,肯定会再一次申诉。也有一些相关部门对这类工作重视度不够,引发了百姓的不满。其次,有些地方法官素质偏低,司法

质量不高,也会间接造成错误判决。加上社会对法院和司法的不合理期望,增加了案件判定的负担,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一旦被质疑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了消除百姓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就频繁对案件进行重审。审判监督案件本身就包含了许多矛盾,从形式上看,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是矛盾的,但从实质上看,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点在于司法公正。最后,我国对诉讼有既定原则和指导思想,与我国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一致,但是存在很大的偏差,好像更适用于政治,于法律上有很多不妥之处。法院面临很大的压力,承担的责任过多,所以在处理的案件的时候,会考率很多因素包括服判息诉、让人民满意、保持稳定大局等。以上种种的原因,都造成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完善,不能很好发挥作用,很好的为司法等相关部门服务。

三、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措施

纵观整个模式,想要克服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必须对其进行改革,变审判监督程序为诉讼程序。彻底改变审判程序中带有的行政救济性质,建立再审申请制度,确保任何的再审都是当事人的合理需求之下。以诉讼为前提,调查案件是否有重审的必要,根据 “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和案件有直接利害的检查机关和报告人双方是诉讼的发起者,承担向法院提起重审的责任。法院不是直接的发起者,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为了实现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保证再审工作完整有序的进行,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该取消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权利,保证申诉和抗诉在监督审判程序中的平等地位。还要明确再审是与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关于再审的理由也要充分,明确,不接受无理由的提起申诉的再审,也不接受同一理由的诉求。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接受再审的法院,要严格审查诉讼方式,确保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一旦当事人提起申诉,举行听证的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参与,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是否进行案件再审做出决定。

在现实条件充分具备的时候,重新审视终审制度,实行更符合现实要求的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完美融合,增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考虑 “一审终审制”这样的审判模式,体现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不同,强调其特殊性。此模式的设定,可以大大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缩短诉讼的周期,更有利于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针对司法机关,对促进其活动的有效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也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追求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也是完善审判监督的主要目标。怎样保证再审程序与结果的公正呢?实行审判程序的一审终审制。依照我国现状,凡是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都是经过了谨慎的研究、审查,符合再审的程序要求。我们做好一切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和提高对司法案件的处理效率。审判监督程序,是实现最终司法救济最关键的一步,必须充分做好完善各项工作,使其更好单位为司法服务。促进我国司法审判的进步;维护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2).

[2] 王东平.马哲. 浅议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动主体之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10).

[3] 陈思颖 周君. 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法院网.2008(3).

[4] 谢愚 周颖. 论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1).

[5] 刘亮. 论民事再审程序之缺陷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3(6).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作者:王晴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

摘 要 为了实现对审判机关错误判决和裁定的补救,我们立法和司法机关设立了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挽救法律尊严和权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完善我国法律制度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从几年审判监督程序的实施情况来看,受我国立法和司法某些地方不完善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在我国的部分领域没能充分发挥,不但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一定程度上还起到反作用。审判监督程序是认为制定的用于纠正性的制度,难以摆脱人类制定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何促使审判监督功能的发挥,实现良好的依法依法纠错是司法和立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程序实施的基本情况出发,经过分析研究对怎样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机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关键词 审判监督 产生原因 完善措施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12-02

一、 审判监督程序纠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再审的弊端,无法摆脱既定的思维模式

之所以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审判监督的首要职能是依法对错误的裁判纠错,维护司法权威性。判定案件是否需要改正,必须要有明确的再审改判标准,不仅要遵循既定准则,还有考虑案件的特殊性,结合案件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再审标准和需要原则。所有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准则,要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实际操作规范,更要有利于当事人对判定的服从。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若对审判心存疑惑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是由于对再审法官的任定没有特别的要求,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再审就存在很多弊端,很难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进行公正、公平的判断。还很有可能受当地关系网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严重危害司法的权威性。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是有错必纠,案件的重新审理必须却有错误,不是重新审理的案件一定就存在错误,这样认定明显有很大的不科学性。对于一个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不够细化,范围太过宽泛,这必然会导致了司法资源、时间的浪费。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重新审判的范围也没有特别规定,只是给出大致的方向,这严重阻碍了案件的进展,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不科学的重审方式,是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另一问题,案件的上诉,发回重审、责任归属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案件重审频繁,公众对司法的信用度降低

诉讼法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定都不严谨,没有严格的限定,导致大批的当事人长期申诉或者重复申诉,造成了很多申诉案件被搁置,得不到解决。原本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判定再审不受任何时间、次数的限制,被迫撤销的数不胜数。这样的情况给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了极大损害。一方面,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极大的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公众也会为此对司法的判定失去信任。

(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影响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除了民事诉讼法外,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访、检察院、法院等不停地提起再审。这种不加任何限制的再审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诉累,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也给身心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就算有些当事人胜诉了,但是损失也造成了,这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况且反复的对同一件案件进行重审,不但耗费了当事人的精力,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不管是对司法的公正还是对司法的效率都是不小的打击。

(四)审判监督程序一定程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司法错误的认定不是简单的事,它不是一般意义的错误,有些错误也不一定可以成为案件再审的理由。从我国的诉讼法来看,申诉或者申请重审都不是完整的诉讼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无法保证当事人诉讼权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倘若当事人因为某些特别因素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这时法院或者检察院再依据自己的职权提起再审,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检查机关和法院在当事人私权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无权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

(五)立案渠道不畅,开庭审理难

除了规定方面的缺陷,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立案渠道不畅通,开庭审理难的弊端。缺乏畅通的立案渠道,就无法快速、准确的接受关于案件信息,从而高效地的对需要重新的案件进行研究、审核,确定重新审理的步骤和开庭的时间。由于审判监督案件重新审与审判委员会之间没有清晰的界定,关系不明确,所以在进行实际操作的时候很不规范,给案件重新审理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出现多人被告的共同犯罪或死刑审判监督这类型的案件时,审理的难度就会增大。

二、 审判监督程序出现问题的原因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重审申诉的频繁出现,甚者到了泛滥的程度有很多原因。首先,地方保护主义作祟,造成了司法不独立,干预司法判定的现象严重。老百姓在当地无法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只能把目光放在外面,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有些地方法院不重视二审,只是走走过场,对结果的判定还是一样,很多百姓对此不服,肯定会再一次申诉。也有一些相关部门对这类工作重视度不够,引发了百姓的不满。其次,有些地方法官素质偏低,司法

质量不高,也会间接造成错误判决。加上社会对法院和司法的不合理期望,增加了案件判定的负担,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一旦被质疑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了消除百姓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就频繁对案件进行重审。审判监督案件本身就包含了许多矛盾,从形式上看,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是矛盾的,但从实质上看,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点在于司法公正。最后,我国对诉讼有既定原则和指导思想,与我国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一致,但是存在很大的偏差,好像更适用于政治,于法律上有很多不妥之处。法院面临很大的压力,承担的责任过多,所以在处理的案件的时候,会考率很多因素包括服判息诉、让人民满意、保持稳定大局等。以上种种的原因,都造成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完善,不能很好发挥作用,很好的为司法等相关部门服务。

三、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措施

纵观整个模式,想要克服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必须对其进行改革,变审判监督程序为诉讼程序。彻底改变审判程序中带有的行政救济性质,建立再审申请制度,确保任何的再审都是当事人的合理需求之下。以诉讼为前提,调查案件是否有重审的必要,根据 “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和案件有直接利害的检查机关和报告人双方是诉讼的发起者,承担向法院提起重审的责任。法院不是直接的发起者,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为了实现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保证再审工作完整有序的进行,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该取消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权利,保证申诉和抗诉在监督审判程序中的平等地位。还要明确再审是与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关于再审的理由也要充分,明确,不接受无理由的提起申诉的再审,也不接受同一理由的诉求。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接受再审的法院,要严格审查诉讼方式,确保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一旦当事人提起申诉,举行听证的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参与,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是否进行案件再审做出决定。

在现实条件充分具备的时候,重新审视终审制度,实行更符合现实要求的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完美融合,增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考虑 “一审终审制”这样的审判模式,体现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不同,强调其特殊性。此模式的设定,可以大大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缩短诉讼的周期,更有利于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针对司法机关,对促进其活动的有效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也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追求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也是完善审判监督的主要目标。怎样保证再审程序与结果的公正呢?实行审判程序的一审终审制。依照我国现状,凡是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都是经过了谨慎的研究、审查,符合再审的程序要求。我们做好一切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和提高对司法案件的处理效率。审判监督程序,是实现最终司法救济最关键的一步,必须充分做好完善各项工作,使其更好单位为司法服务。促进我国司法审判的进步;维护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2).

[2] 王东平.马哲. 浅议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动主体之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10).

[3] 陈思颖 周君. 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法院网.2008(3).

[4] 谢愚 周颖. 论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1).

[5] 刘亮. 论民事再审程序之缺陷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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