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3期(总第89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乔 生
(南京经济学院副研究员 江苏 南京 210003)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完成了从低水平向世界水平的跃进,近年某些立法和司法判例甚至已经超越了“世界水平”。把我国法院近几年对几起典型案件作出的司法判决与国际条约及国外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相比,可以发现,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出现了竞高与超标的趋势。因此,立足于基本国情,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在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达致平衡。
关键词:知识产权 TRIPs协议 最低标准
在我国加入WTO,反调。其实,截至1999年底,的法律障碍,相反,改革开放20,①特别是近10年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今天依然推动着司法界、学术界跨向知。其之所以被忽视,,即为了“入世”,缺乏对国内外典型案例的理性分析及对国际保护准则的深入研究,也未能顾及国内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水平。
一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基本完成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但是,我国也与日本、印度、巴西、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计
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承受着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巨大压力。自1989年以来,中美知识产权
四次谈判达成的协议和备忘录
,不仅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趋于一致,甚至超越了我国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使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
(对国际界水平”的境地。如我国政府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公约,只要是我国参加的,便自动生效,不必专门发布法规予以承认),③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又如我国政府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比TRIPs协议的要
④求更为严格。还有关于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的日本,其《著作权
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界限是:明知是侵权软件,在业务上应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但我国1995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120・
(以下简称)规定“算机软件的通知》《通知》: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
计算机软件。”由此可以推断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即构成侵权。这是“超世界水
⑤平”的侵权界定。
这种“超世界水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已走得更远一些。如1998年我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原告香港PU公司、北京京延公司诉广东雅芳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最终用户的被告雅芳公司侵权,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而被告仅仅是在美国经合法手续购买了一套价值
1.5万美元的软件以自用;⑥又如1999年《大学生》杂志社状告“首都在线”侵权一案,我国司法
⑦界并不能明确地认定无过错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被公
认为居于世界前列的美国,尽管1995年9月美国政府提出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的报告,认为网络服务供应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但美国上诉法院1996年2月却判决互联网服务公司在版权侵权中不负直接侵权责任。1998年,美国《在线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限制法案》也终于修订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并适用网络服务商避风港(safehabor)原则。该法案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不必就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
⑧为负侵权责任。
二
目前,著作权一案早已终审执行。这个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1000,复制”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术界深入思考和探讨。
1.,并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但由于我国已于1992《伯尔尼公约》,而该公约第9条“复制权”关于“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定义没有任何限制,故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属于其中的一种。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6
⑩月26日颁布的《香港版权条例》,也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天美时”,闹钟外观人物造型
如复制了日本科幻英雄“奥特曼”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当为侵权无疑。然而,不论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还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也不论
ϖλ
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3期(总第89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乔 生
(南京经济学院副研究员 江苏 南京 210003)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完成了从低水平向世界水平的跃进,近年某些立法和司法判例甚至已经超越了“世界水平”。把我国法院近几年对几起典型案件作出的司法判决与国际条约及国外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相比,可以发现,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出现了竞高与超标的趋势。因此,立足于基本国情,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在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达致平衡。
关键词:知识产权 TRIPs协议 最低标准
在我国加入WTO,反调。其实,截至1999年底,的法律障碍,相反,改革开放20,①特别是近10年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今天依然推动着司法界、学术界跨向知。其之所以被忽视,,即为了“入世”,缺乏对国内外典型案例的理性分析及对国际保护准则的深入研究,也未能顾及国内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水平。
一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基本完成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但是,我国也与日本、印度、巴西、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计
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承受着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巨大压力。自1989年以来,中美知识产权
四次谈判达成的协议和备忘录
,不仅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趋于一致,甚至超越了我国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使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
(对国际界水平”的境地。如我国政府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公约,只要是我国参加的,便自动生效,不必专门发布法规予以承认),③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又如我国政府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比TRIPs协议的要
④求更为严格。还有关于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的日本,其《著作权
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界限是:明知是侵权软件,在业务上应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但我国1995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120・
(以下简称)规定“算机软件的通知》《通知》: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
计算机软件。”由此可以推断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即构成侵权。这是“超世界水
⑤平”的侵权界定。
这种“超世界水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已走得更远一些。如1998年我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原告香港PU公司、北京京延公司诉广东雅芳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最终用户的被告雅芳公司侵权,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而被告仅仅是在美国经合法手续购买了一套价值
1.5万美元的软件以自用;⑥又如1999年《大学生》杂志社状告“首都在线”侵权一案,我国司法
⑦界并不能明确地认定无过错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被公
认为居于世界前列的美国,尽管1995年9月美国政府提出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的报告,认为网络服务供应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但美国上诉法院1996年2月却判决互联网服务公司在版权侵权中不负直接侵权责任。1998年,美国《在线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限制法案》也终于修订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并适用网络服务商避风港(safehabor)原则。该法案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不必就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
⑧为负侵权责任。
二
目前,著作权一案早已终审执行。这个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1000,复制”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术界深入思考和探讨。
1.,并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但由于我国已于1992《伯尔尼公约》,而该公约第9条“复制权”关于“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定义没有任何限制,故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属于其中的一种。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6
⑩月26日颁布的《香港版权条例》,也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天美时”,闹钟外观人物造型
如复制了日本科幻英雄“奥特曼”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当为侵权无疑。然而,不论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还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也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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