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该不该入刑?
发表时间:2011年07月23日 关键词:酒驾,酒驾入刑
云南-昆明
王欣欣
368711007
摘要
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
醉酒驾车不该入刑
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整是基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由此促成 《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出台的原因之一。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次修改《交通安全法》是对于醉驾者的行政处罚。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前后比较,本次修改将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罚金方面,处罚金额从原来的200元起罚变为1000元起罚。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针对这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我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刑罚的范畴之列。
首先,从刑法的性质角度来看。刑法具谦抑性,有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是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正如边沁说过的,“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醉酒驾车的
行为虽然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这一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加以抑制,只要能够起到预防、教育、惩罚的目的即可。从醉酒驾车通过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手段足矣起到预防、教育和惩罚的目的的,就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到刑罚层面。
其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等三个方面出发。对于“醉驾入刑”从立法方面来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其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来评价自身的行为并加以约束,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公众如何去衡量某一行为通过法律所作的价值评判?这并不意味法律不能更改,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问题的增多加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但是应当在对法律进行修改时本着审慎的态度,在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其稳定性。现在醉酒驾车的要入刑,那么如果可能是不是也要把醉酒骑车、醉酒打车、醉酒坐车的诸如此类的都来入个刑呢?从司法层面看存在法律冲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如果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法定刑是拘役。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这意味着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批准逮捕,否则就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但目前来看这一修正案如何与程序法调和不得而知。最后在执法上看,公安部四月份下发了及其相近的醉驾案件查处办法,涵盖了所有环节,但是这个只能在专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使用,如突发事件、交通事故现场怎么处理?如何保障刑事执法的规范性?犯罪嫌疑人做完了呼吸检测记录后,因故无法抽血检测的如何认定?如果认为呼吸检测记录可以使用,那这个证据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同时是鉴定人的应
当回避等等),不能视为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脱罪?关注醉驾案件的“醉”的时候,其实“驾”是个更难证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事后矢口否认自己当场没有驾车,是其他人驾车让自己临时顶罪怎么办?只有执法交警的证言是否可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司法是维护社会的一部机器,对司法的操作既不可轻佻怠慢更不可操之过急,就像是掌控阿拉神灯的咒语,恰当使用是造福万民,否则便是贻害万年。
醉酒驾车不该入刑
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整是基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由此促成 《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出台的原因之一。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次修改《交通安全法》是对于醉驾者的行政处罚。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前后比较,本次修改将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罚金方面,处罚金额从原来的200元起罚变为1000元起罚。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针对这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我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刑罚的范畴之列。
首先,从刑法的性质角度来看。刑法具谦抑性,有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是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
,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正如边沁说过的,“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醉酒驾车的行为虽然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这一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加以抑制,只要能够起到预防、教育、惩罚的目的即可。从醉酒驾车通过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手段足矣起到预防、教育和惩罚的目的的,就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到刑罚层面。
其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等三个方面出发。对于“醉驾入刑”从立法方面来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其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来评价自身的行为并加以约束,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公众如何去衡量某一行为通过法律所作的价值评判?这并不意味法律不能更改,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问题的增多加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但是应当在对法律进行修改时本着审慎的态度,在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其稳定性。现在醉酒驾车的要入刑,那么如果可能是不是也要把醉酒骑车、醉酒打车、醉酒坐车的诸如此类的都来入个刑呢?从司法层面看存在法律冲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如果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法定刑是拘役。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这意味着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批准逮捕,否则就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但目前来看这一修正案如何与程序法调和
不得而知。最后在执法上看,公安部四月份下发了及其相近的醉驾案件查处办法,涵盖了所有环节,但是这个只能在专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使用,如突发事件、交通事故现场怎么处理?如何保障刑事执法的规范性?犯罪嫌疑人做完了呼吸检测记录后,因故无法抽血检测的如何认定?如果认为呼吸检测记录可以使用,那这个证据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同时是鉴定人的应当回避等等),不能视为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脱罪?关注醉驾案件的“醉”的时候,其实“驾”是个更难证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事后矢口否认自己当场没有驾车,是其他人驾车让自己临时顶罪怎么办?只有执法交警的证言是否可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司法是维护社会的一部机器,对司法的操作既不可轻佻怠慢更不可操之过急,就像是掌控阿拉神灯的咒语,恰当使用是造福万民,否则便是贻害万年。
声明: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载,否则后果自负!!!
酒驾该不该入刑?
发表时间:2011年07月23日 关键词:酒驾,酒驾入刑
云南-昆明
王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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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
醉酒驾车不该入刑
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整是基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由此促成 《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出台的原因之一。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次修改《交通安全法》是对于醉驾者的行政处罚。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前后比较,本次修改将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罚金方面,处罚金额从原来的200元起罚变为1000元起罚。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针对这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我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刑罚的范畴之列。
首先,从刑法的性质角度来看。刑法具谦抑性,有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是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正如边沁说过的,“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醉酒驾车的
行为虽然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这一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加以抑制,只要能够起到预防、教育、惩罚的目的即可。从醉酒驾车通过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手段足矣起到预防、教育和惩罚的目的的,就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到刑罚层面。
其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等三个方面出发。对于“醉驾入刑”从立法方面来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其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来评价自身的行为并加以约束,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公众如何去衡量某一行为通过法律所作的价值评判?这并不意味法律不能更改,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问题的增多加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但是应当在对法律进行修改时本着审慎的态度,在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其稳定性。现在醉酒驾车的要入刑,那么如果可能是不是也要把醉酒骑车、醉酒打车、醉酒坐车的诸如此类的都来入个刑呢?从司法层面看存在法律冲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如果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法定刑是拘役。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这意味着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批准逮捕,否则就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但目前来看这一修正案如何与程序法调和不得而知。最后在执法上看,公安部四月份下发了及其相近的醉驾案件查处办法,涵盖了所有环节,但是这个只能在专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使用,如突发事件、交通事故现场怎么处理?如何保障刑事执法的规范性?犯罪嫌疑人做完了呼吸检测记录后,因故无法抽血检测的如何认定?如果认为呼吸检测记录可以使用,那这个证据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同时是鉴定人的应
当回避等等),不能视为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脱罪?关注醉驾案件的“醉”的时候,其实“驾”是个更难证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事后矢口否认自己当场没有驾车,是其他人驾车让自己临时顶罪怎么办?只有执法交警的证言是否可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司法是维护社会的一部机器,对司法的操作既不可轻佻怠慢更不可操之过急,就像是掌控阿拉神灯的咒语,恰当使用是造福万民,否则便是贻害万年。
醉酒驾车不该入刑
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整是基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由此促成 《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出台的原因之一。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次修改《交通安全法》是对于醉驾者的行政处罚。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前后比较,本次修改将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罚金方面,处罚金额从原来的200元起罚变为1000元起罚。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针对这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我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刑罚的范畴之列。
首先,从刑法的性质角度来看。刑法具谦抑性,有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是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
,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正如边沁说过的,“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醉酒驾车的行为虽然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这一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加以抑制,只要能够起到预防、教育、惩罚的目的即可。从醉酒驾车通过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手段足矣起到预防、教育和惩罚的目的的,就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到刑罚层面。
其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等三个方面出发。对于“醉驾入刑”从立法方面来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其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来评价自身的行为并加以约束,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公众如何去衡量某一行为通过法律所作的价值评判?这并不意味法律不能更改,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问题的增多加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但是应当在对法律进行修改时本着审慎的态度,在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其稳定性。现在醉酒驾车的要入刑,那么如果可能是不是也要把醉酒骑车、醉酒打车、醉酒坐车的诸如此类的都来入个刑呢?从司法层面看存在法律冲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如果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法定刑是拘役。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这意味着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批准逮捕,否则就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但目前来看这一修正案如何与程序法调和
不得而知。最后在执法上看,公安部四月份下发了及其相近的醉驾案件查处办法,涵盖了所有环节,但是这个只能在专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使用,如突发事件、交通事故现场怎么处理?如何保障刑事执法的规范性?犯罪嫌疑人做完了呼吸检测记录后,因故无法抽血检测的如何认定?如果认为呼吸检测记录可以使用,那这个证据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同时是鉴定人的应当回避等等),不能视为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脱罪?关注醉驾案件的“醉”的时候,其实“驾”是个更难证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事后矢口否认自己当场没有驾车,是其他人驾车让自己临时顶罪怎么办?只有执法交警的证言是否可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我认为“醉驾入刑”在理论上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刑罚不是万能的,相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尚不能规制某行为时才能亮出刑罚这只“尚方宝剑”;“醉驾入刑”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司法是维护社会的一部机器,对司法的操作既不可轻佻怠慢更不可操之过急,就像是掌控阿拉神灯的咒语,恰当使用是造福万民,否则便是贻害万年。
声明: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载,否则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