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诉民事执行
【内容提要】
除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裁决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构的公证债权文书实施执行; 根据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外国法院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决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本章重点】
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第一节 仲裁案件的执行
一、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和执行范围
仲裁裁决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
法院受理执行的仲裁案件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 依当事人申请的仲裁财产保全案件; 依当事人申请的仲裁证据保全案件;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执行。
二、仲裁裁决案件的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要求,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法。同时,执行人员发现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事由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接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后,或者执行人员提出不予执行事由后,应当报院长决定,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亥仲裁法))) 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合议庭经审查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见,我国现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中,因仲裁机构的不同(以是否属涉外仲裁机构为划分依据) ,其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也不相同。我们认为,
如此制度设计,显然在适用法律上让人迷惑,实践中也不能确保案涉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和正义。考虑到国际民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规定,我们认为应该统一国内仲裁执行制度,并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内容统一国内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强制执行规则,包括不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审查规则。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执行,应当采用裁定形式,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是撤销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消除,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三、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违法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在法定事由方面基本上是一样的。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一般是程序性的审查,无需对实体作出裁判。根据《仲裁法》第57条关于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这类案件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进行监督。
(二) 申请撤销与案件执行的关系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
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照《仲裁法》第64条规定办理,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对撤销申请作出裁定后,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终结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在实践中,遇到受理撤销裁决申请早于执行裁决申请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执行裁决申请应暂不受理,待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对撤销裁决申请作出裁定后再作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执行裁决申请早于撤销裁决申请提出的,应当考虑《仲裁法》第59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以内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受理执行裁决申请的法院可以等到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后再实施执行,防止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或者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四、仲裁保全执行
按照《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第68条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 仲裁保全的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28条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事由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仲裁证据保全的事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二) 仲裁保全的申请
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审理,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保全。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要求对财产或证据保全,由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保全,只能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受保全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如财
产的所在地、数量、品名等; 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保全何种证据、证据在何处等情况,否则,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三) 仲裁保全的执行管辖
对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执行规定》第10条只规定地域管辖,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在地域管辖的基础上确定了级别管辖,即一般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仲裁证据保全问题,根据《仲裁法》第46条和第68条的规定,国内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 仲裁保全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证据保全裁定是仲裁保全的执行名义。
(五) 仲裁保全的担保及损害赔偿
《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财产保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仲裁财产保全裁定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仲裁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了避免因申请错误导致执行错误,而造成的赔偿无着落的情况发生,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如果申请无错误,是法院自己
执行不当或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不应由申请人赔偿,而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证案件的执行
一、公证案件的执行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公证案件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就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一方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 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充分发挥公证机关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促进社会安定,维护经济秩序,都有一定的意义。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并非都必须或者都能进人执行程序。
(一)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发动
在执行发动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发动只能依债权人的申请,不存在公证机关移送执行问题。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提出执行申请。在申请时,必须提交执行申请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口头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记录在案。
但是,发生下列三种情况,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即使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执行:①超逾申请执行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②债务人已按公证债权文书履行义务完毕的; ③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前,债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具有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对已经公证的事项还有争议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审查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审查有许多方面相似,如审查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超逾申请期限,有无管辖权等,但重点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这与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查重点是有明显区别的。申请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其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等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通过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适用上和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在执行开始后,债务人对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如果认为公证程序及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正确、合法,法院应驳回债务人的申辩,继续执行; 如果发现债务人的申辩确有理由、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则裁定不予执行。
(三) 公正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对公证执行案件不仅要审查公证程序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有无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如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内容违反实体法规定,应当认为“确有错误”,
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送达原公证机关。裁定不予执行后,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和《公证法》的规定,在审查或执行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 公证债权文书违反自愿原则的;
2. 公证内容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的;
3. 公证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4. 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公证债务有异议并提供异议可能成立的证据的;
5. 其他确有错误的。
三、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是指债权文书,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可作为执行根据,因此,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公证案件的执行管辖问题
《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规定》第1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可见,公证案件的执行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执行管辖法院。
(三) 有担保的公证案件的执行问题
1. 关于一般保证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公证机关在出具强制执行公证
文书时,将主合同及其一般保证合同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证明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的同时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的,则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执行。
2. 关于担保合同未经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债权文书已经公证并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完全可以的,但担保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担保人缺乏执行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宜通过诉讼形式,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起诉至法院,裁判后将其一并申请执行。若申请人坚持要求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执行。
3. 关于附有担保关系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债权人只要求执行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执行问题。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均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权人只申请执行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如果申请人放弃担保权,只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②如果只申请执行连带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而不要求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允许,因为放弃主债务人而执行从债务人在法理上讲不通,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真正维护债权人利益。不过,在债务人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时,也可以单独申请执行担保人; ③如果只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或者混合担保中的保证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
第三节 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一国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在其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
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它本
身并没有域外效力,只是在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后,它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一国法院的生效判决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日益突出; 任何一国为发展本国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对外交往,也不能完全拒绝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境内的生效或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实质上是确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问题。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与本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产生如下法律效果:①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承认国法院不予受理,要求当事人按照外国法院的判决确定其权利义务; ②其他人就与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要求时,承认国法院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用该判决作为对抗他的理由。
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一国法院运用本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一般来说,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为前提,没有承认也就谈不上执行,但承认判决并不当然意味着要执行判决,因为在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时,就只需要承认判决而不需要执行。如对单纯的离婚判决,在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效力后,不存在执行判决的问题。
申请或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时,应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以及其所附文件; 两国间的条约对此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办理。
二、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
(一) 审查程序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要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①该申请或请求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282条规定的条件。如我国与该外国间是否有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 ②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进行审查的实质内容。审查的依据,是我国与该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与该国的互惠关系。
(二) 承认程序
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或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例如两国间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或者有这方面的互惠关系,并且认为要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三) 执行程序
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后,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执行裁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法院经审查发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或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如我国与该外国没有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这方面的互惠关系,或者认为所要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一一列出,通常有如下几种:
1. 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 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 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
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生效判决的;
5.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
第四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特殊司法协助中的重要内容。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领域内所发生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仲裁裁决生效后,经常发生需要在该国境外执行的问题,因为这种执行多涉及另一国的当事人或在另一国的财产,这就需要有关国家(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国) 对该仲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最重要的是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加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专门印发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二、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 申请
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只能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且必须是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进行的裁决。①申请人必须提交中文文本的申请书及有关规定文书材料。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上述期限应当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二) 管辖
受申请的我国法院应有管辖权,即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的通知》中指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③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住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三) 审查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没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 2项所列的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①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执行; 如果认定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拒绝承认及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 执行
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后,其执行程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即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到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
根据我国在加人《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因此,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如果不是,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的,应当按照条约(协定) 的规定办理; 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又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应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于1999年6月就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终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执行安排》) 。《执行安排》主要根据《纽约公约》而制定,并尽可能地保留香港回归中国前《纽约公约》项下相互执行裁决的实践。该安排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是有权受理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 如被申请人在内地或香港均有住所或财产,申请人不可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只有一地法院执行所裁金额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申请人方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
就裁决执行程序而言,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执行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在内地,执行申请须为中文。不予执行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5条相同。如果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可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须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香港特区随后对其仲裁条例进行修订,从而将《执行安排》纳入原仲裁条例。香港《2000年仲裁(修订)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安排》的司法解释于2000年2月1日起在两地正式实施,至今运作良好。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澳门虽然与香港只有咫尺之隔,但其仲裁制度却远不能和香港相比。澳门仲裁制度多年来一直比较滞后。截至目前为止,澳门几乎未曾有过民商事仲裁的案
例,也未曾建立起商事仲裁机构。在澳门,纠纷多循诉讼途径解决。①
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澳门本地裁决依照其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按原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其第55/98/M号法令的规定,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按与《示范法》②相同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按与《示范法》相同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葡萄牙虽然于1995年加人《纽约公约》,但其并未将《纽约公约》扩展适用于澳门。从理论上讲,澳门仲裁裁决不能依据《纽约公约》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反之亦然。澳门仲裁裁决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在内地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按互惠原则办理。
中国已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在澳门回归中国后,澳门与内地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可仿照内地与香港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方法办理。首先,中国政府将《纽约公约》在互惠保留的前提下扩展适用于澳门特区。外国裁决在澳门的承认与执行及澳门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其次,内地与澳门特区间应作出一个有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与内地和香港特区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同样的方式相互执行两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台湾地区于1961年公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以后于1982年、1986年两度予以修正。1998年台湾地区在“商务仲裁条例”基础上颁布了“仲裁法”,使台湾地区的仲裁规则得以体系化。③2002年7月10日,台湾“仲裁法”修正后重新颁布。台湾“仲裁法”吸收采纳了《示范法》并对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在内地和台湾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经过双方的努力,有了初步的①
②
③李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法律出版社2ooo 年版,第175页。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进展,双方均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92年8月7日,台湾地区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区域冲突法的概念来解决两岸商事裁决的执行问题。根据该“条例”第74条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可以承认及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但其前提条件是内地法院要承认和执行台湾商事仲裁裁决。
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 ,允许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该规定亦适用于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台湾所作仲裁裁决。若台湾裁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祖国内地,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裁决; 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受理承认台湾裁决的适用法院;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具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裁决书正本或业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 当事人如意欲申请认可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其申请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
《认可规定》第9条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拒绝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理由。但《认可规定》是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而制定,并未充分考虑到认可台湾裁决情形下的具体情况,其内容显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仅就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而言,该文件对有关的具体问题没有规定,实际操作仍可能无所遵循。但其意义在于它第一次为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基础。有人认为,与其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规定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于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倒不如将其分开,根据各自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应发布单行的司法解释,专门就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据统计,自1999年7月1日以来,已有多起台湾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地得以认可和执行。
【思考题】
1. 我国人民法院时于哪些涉外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 简述我国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需进行哪些工作。
3.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仲裁法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不同规定?
4. 哪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非诉民事执行
【内容提要】
除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裁决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构的公证债权文书实施执行; 根据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外国法院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决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本章重点】
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第一节 仲裁案件的执行
一、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和执行范围
仲裁裁决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
法院受理执行的仲裁案件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 依当事人申请的仲裁财产保全案件; 依当事人申请的仲裁证据保全案件;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执行。
二、仲裁裁决案件的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要求,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法。同时,执行人员发现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事由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接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后,或者执行人员提出不予执行事由后,应当报院长决定,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亥仲裁法))) 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合议庭经审查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见,我国现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中,因仲裁机构的不同(以是否属涉外仲裁机构为划分依据) ,其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也不相同。我们认为,
如此制度设计,显然在适用法律上让人迷惑,实践中也不能确保案涉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和正义。考虑到国际民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规定,我们认为应该统一国内仲裁执行制度,并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内容统一国内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强制执行规则,包括不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审查规则。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执行,应当采用裁定形式,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是撤销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消除,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三、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违法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在法定事由方面基本上是一样的。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一般是程序性的审查,无需对实体作出裁判。根据《仲裁法》第57条关于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这类案件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进行监督。
(二) 申请撤销与案件执行的关系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
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照《仲裁法》第64条规定办理,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对撤销申请作出裁定后,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终结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在实践中,遇到受理撤销裁决申请早于执行裁决申请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执行裁决申请应暂不受理,待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对撤销裁决申请作出裁定后再作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执行裁决申请早于撤销裁决申请提出的,应当考虑《仲裁法》第59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以内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受理执行裁决申请的法院可以等到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后再实施执行,防止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或者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四、仲裁保全执行
按照《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第68条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 仲裁保全的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28条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事由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仲裁证据保全的事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二) 仲裁保全的申请
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审理,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保全。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要求对财产或证据保全,由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保全,只能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受保全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如财
产的所在地、数量、品名等; 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保全何种证据、证据在何处等情况,否则,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三) 仲裁保全的执行管辖
对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执行规定》第10条只规定地域管辖,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在地域管辖的基础上确定了级别管辖,即一般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仲裁证据保全问题,根据《仲裁法》第46条和第68条的规定,国内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 仲裁保全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证据保全裁定是仲裁保全的执行名义。
(五) 仲裁保全的担保及损害赔偿
《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财产保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仲裁财产保全裁定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仲裁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了避免因申请错误导致执行错误,而造成的赔偿无着落的情况发生,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如果申请无错误,是法院自己
执行不当或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不应由申请人赔偿,而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证案件的执行
一、公证案件的执行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公证案件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就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一方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 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充分发挥公证机关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促进社会安定,维护经济秩序,都有一定的意义。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并非都必须或者都能进人执行程序。
(一)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发动
在执行发动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发动只能依债权人的申请,不存在公证机关移送执行问题。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提出执行申请。在申请时,必须提交执行申请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口头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记录在案。
但是,发生下列三种情况,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即使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执行:①超逾申请执行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②债务人已按公证债权文书履行义务完毕的; ③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前,债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具有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对已经公证的事项还有争议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审查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审查有许多方面相似,如审查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超逾申请期限,有无管辖权等,但重点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这与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查重点是有明显区别的。申请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其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等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通过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适用上和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在执行开始后,债务人对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如果认为公证程序及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正确、合法,法院应驳回债务人的申辩,继续执行; 如果发现债务人的申辩确有理由、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则裁定不予执行。
(三) 公正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对公证执行案件不仅要审查公证程序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有无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如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内容违反实体法规定,应当认为“确有错误”,
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送达原公证机关。裁定不予执行后,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和《公证法》的规定,在审查或执行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 公证债权文书违反自愿原则的;
2. 公证内容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的;
3. 公证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4. 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公证债务有异议并提供异议可能成立的证据的;
5. 其他确有错误的。
三、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是指债权文书,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可作为执行根据,因此,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公证案件的执行管辖问题
《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规定》第1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可见,公证案件的执行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执行管辖法院。
(三) 有担保的公证案件的执行问题
1. 关于一般保证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公证机关在出具强制执行公证
文书时,将主合同及其一般保证合同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证明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的同时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的,则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执行。
2. 关于担保合同未经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债权文书已经公证并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完全可以的,但担保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担保人缺乏执行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宜通过诉讼形式,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起诉至法院,裁判后将其一并申请执行。若申请人坚持要求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执行。
3. 关于附有担保关系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债权人只要求执行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执行问题。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均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权人只申请执行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如果申请人放弃担保权,只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②如果只申请执行连带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而不要求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允许,因为放弃主债务人而执行从债务人在法理上讲不通,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真正维护债权人利益。不过,在债务人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时,也可以单独申请执行担保人; ③如果只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或者混合担保中的保证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
第三节 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一国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在其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
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它本
身并没有域外效力,只是在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后,它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一国法院的生效判决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日益突出; 任何一国为发展本国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对外交往,也不能完全拒绝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境内的生效或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实质上是确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问题。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与本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产生如下法律效果:①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承认国法院不予受理,要求当事人按照外国法院的判决确定其权利义务; ②其他人就与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要求时,承认国法院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用该判决作为对抗他的理由。
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一国法院运用本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一般来说,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为前提,没有承认也就谈不上执行,但承认判决并不当然意味着要执行判决,因为在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时,就只需要承认判决而不需要执行。如对单纯的离婚判决,在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效力后,不存在执行判决的问题。
申请或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时,应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以及其所附文件; 两国间的条约对此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办理。
二、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
(一) 审查程序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要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①该申请或请求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282条规定的条件。如我国与该外国间是否有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 ②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进行审查的实质内容。审查的依据,是我国与该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与该国的互惠关系。
(二) 承认程序
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或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例如两国间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或者有这方面的互惠关系,并且认为要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三) 执行程序
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后,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执行裁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法院经审查发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或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如我国与该外国没有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这方面的互惠关系,或者认为所要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一一列出,通常有如下几种:
1. 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 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 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
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生效判决的;
5.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
第四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特殊司法协助中的重要内容。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领域内所发生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仲裁裁决生效后,经常发生需要在该国境外执行的问题,因为这种执行多涉及另一国的当事人或在另一国的财产,这就需要有关国家(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国) 对该仲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最重要的是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加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专门印发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二、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 申请
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只能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且必须是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进行的裁决。①申请人必须提交中文文本的申请书及有关规定文书材料。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上述期限应当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二) 管辖
受申请的我国法院应有管辖权,即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的通知》中指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③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住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三) 审查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没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 2项所列的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①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执行; 如果认定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拒绝承认及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 执行
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后,其执行程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即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到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
根据我国在加人《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因此,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如果不是,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的,应当按照条约(协定) 的规定办理; 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又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应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于1999年6月就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终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执行安排》) 。《执行安排》主要根据《纽约公约》而制定,并尽可能地保留香港回归中国前《纽约公约》项下相互执行裁决的实践。该安排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是有权受理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 如被申请人在内地或香港均有住所或财产,申请人不可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只有一地法院执行所裁金额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申请人方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
就裁决执行程序而言,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执行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在内地,执行申请须为中文。不予执行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5条相同。如果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可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须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香港特区随后对其仲裁条例进行修订,从而将《执行安排》纳入原仲裁条例。香港《2000年仲裁(修订)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安排》的司法解释于2000年2月1日起在两地正式实施,至今运作良好。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澳门虽然与香港只有咫尺之隔,但其仲裁制度却远不能和香港相比。澳门仲裁制度多年来一直比较滞后。截至目前为止,澳门几乎未曾有过民商事仲裁的案
例,也未曾建立起商事仲裁机构。在澳门,纠纷多循诉讼途径解决。①
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澳门本地裁决依照其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按原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其第55/98/M号法令的规定,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按与《示范法》②相同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按与《示范法》相同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葡萄牙虽然于1995年加人《纽约公约》,但其并未将《纽约公约》扩展适用于澳门。从理论上讲,澳门仲裁裁决不能依据《纽约公约》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反之亦然。澳门仲裁裁决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在内地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按互惠原则办理。
中国已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在澳门回归中国后,澳门与内地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可仿照内地与香港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方法办理。首先,中国政府将《纽约公约》在互惠保留的前提下扩展适用于澳门特区。外国裁决在澳门的承认与执行及澳门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其次,内地与澳门特区间应作出一个有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与内地和香港特区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同样的方式相互执行两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台湾地区于1961年公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以后于1982年、1986年两度予以修正。1998年台湾地区在“商务仲裁条例”基础上颁布了“仲裁法”,使台湾地区的仲裁规则得以体系化。③2002年7月10日,台湾“仲裁法”修正后重新颁布。台湾“仲裁法”吸收采纳了《示范法》并对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在内地和台湾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经过双方的努力,有了初步的①
②
③李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法律出版社2ooo 年版,第175页。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进展,双方均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92年8月7日,台湾地区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区域冲突法的概念来解决两岸商事裁决的执行问题。根据该“条例”第74条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可以承认及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但其前提条件是内地法院要承认和执行台湾商事仲裁裁决。
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 ,允许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该规定亦适用于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台湾所作仲裁裁决。若台湾裁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祖国内地,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裁决; 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受理承认台湾裁决的适用法院;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具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裁决书正本或业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 当事人如意欲申请认可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其申请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
《认可规定》第9条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拒绝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理由。但《认可规定》是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而制定,并未充分考虑到认可台湾裁决情形下的具体情况,其内容显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仅就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而言,该文件对有关的具体问题没有规定,实际操作仍可能无所遵循。但其意义在于它第一次为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基础。有人认为,与其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规定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于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倒不如将其分开,根据各自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应发布单行的司法解释,专门就台湾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据统计,自1999年7月1日以来,已有多起台湾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地得以认可和执行。
【思考题】
1. 我国人民法院时于哪些涉外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 简述我国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需进行哪些工作。
3.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仲裁法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不同规定?
4. 哪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