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从无期徒刑到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成功案例

2010年10月8日,我承办了一件李某某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该案原本经过其他律师代理,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进行了审理,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案件,并于2010年5月6日,将本案转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提起公诉,且因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

案情: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玉某(另案处理)在周某开办的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销售,并与周某达成业绩提成协议。后两人因货款、业绩提成发生经济纠纷。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邓甲、邓乙伙同张某、余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受玉某的指使向周某索要债务,当日上午8时许,周某途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公司大门附近时,被李某某、邓甲、邓乙等人将其挟持到硚口区天源宾馆2218号房内,玉某随后赶到宾馆伙同上述被告人对周某进行威胁索债并要其出具人民币1300000余元欠条两张,同时要求周某向其妻子打电话筹钱。同日,徐某经玉某同意分二次从周某信用卡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邓甲、邓乙、徐某、余某各分得账款2000元。2009年1月9日12时许,周某妻子何某向玉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现金70000元。当晚21时许,李某某和余某乘单独看管周某之机,当场从其钱包中劫取了其存有人民币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一张,在威逼周某说出卡密码并到银行查询确认后,将周某释放。事后,两人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各分得账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挥霍。2009年8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邓甲、李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邓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情分析:

经过查阅案卷和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后,我发现武汉市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抢劫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在查阅案卷过程中,我发现这样一个细节,被害人周某在2009年1月9日24时、1月10日10时13分、7月17日10时37分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没有说明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被抢的事情。即使是在时隔一年半以后的2010年7月10日22时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警方询问14.28万元的银行卡是如何被余某、李某某拿去取款的过程时,也是语焉不详,意思模糊的说:“我没有给他们卡,估计是余某他们发现有钱拿走的。”这都是不合常理的。存有14,28万元巨款的银行卡被抢,在前三次警方询问时都没有说是谁抢了银行卡,而是在一年半后才想起是余磊、李联军所为,而且所用的语言是“估计是余某他们拿走”,公诉人以被害人周宏精神紧张为由的解释是说不通的。透过这个疑点,顺延分析,结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等,我顺利的拟好了辩护思路,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2010年10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2011年4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43号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辩护取得完全的成功,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感到非常满意。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询问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我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要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确定被告本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内容。下面我们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1]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抢劫事实并不存在

1、起诉书认定:“2009年1月9日晚21时许,李某某和余某趁单独看管周某之机,当场从其钱包中劫取了其存有人民币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一张,在威逼周某说出卡密码并到银行查询确认后,将周某释放。”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起诉书的认定与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是相矛盾的。周某在2009年1月10日13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今天早上清理钱包时发现少了一张卡,打电话查询,14万多元被转走了。”既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当场从周某钱包中劫取了银行卡,那么周某就应当知道银行卡被抢走的情况。但周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未反映抢劫银行卡的情况,而是在回家后清理钱包时才发现少了银行卡。另外,在2009年1月8日,周某就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周某的银行卡密码都是同一个数字,李某某和余某没有必要在1月9日“威逼”周宏再次说出密码。

因此,起诉书中认定的抢劫事实是不存在的。

2、虽然余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从中信银行卡中提取了14.28万元,但被害人欠玉某130万元,应可从中抵扣。

综上,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应当认定起诉书认定的抢劫事实不存在。

[2] 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本案中,同案人员余某与被告的口供非常清楚地证明:在2009年1月9日晚,是被害人在询问了玉某给他们的报酬为39万元后,主动表示愿意给38万元,让他们不要在帮玉石某,参与到这个事情中来。并主动从钱包中拿出中信银行卡,说里面有14万多元,交给了余某,并说余款一周内付清。余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到楼下银行查了帐,确认卡内有14.28万元。证明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而是被害人为了尽快摆脱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分化瓦解玉某与邓甲、余某等人之间的关系,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即使按照被害人2009年1月10日13时13分的笔录所说,看见有人在1月9日下午从电脑包里拿了银行卡,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抢劫,反而说明被告的抢劫行为不成立。

[3] 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中,在确定被告及其他同案人员行为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那就是:玉某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玉某找到邓甲、李某某等人寻求帮助。被告等人的想法是帮助玉某解决经济纠纷,并取得39万元的报酬。在本案中,被害人随身携带了大量的贵重物品(有电脑、手表、手机、戒指),如果被告存有抢劫的想法,就不是仅仅拿一张银行卡,大可将被害人的所有贵重物品全部抢走。2009年1月9日晚9时许,在只有被害人、被告人、余某三人在房间的情况下,被告人和余某只是抢走一张银行卡,而放弃其他的贵重物品,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事后二天,余某还用自己的手机与被害人打过电话,一是想要清余款,二是探听一下口风。被害人表示事情闹大了,过几天在联系,并主动告知以后不要打尾号“777”的电话,在联系就打联通133的电话号码。之后,余某还用公用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过二次,直到被害人明确表示资金紧张,不会给钱了,余某才停止与被害人联系。众所周知,一般抢劫犯在作案后,都会逃之夭夭,远离被害人,唯恐被人发现。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和余某抢劫了被害人14.28万元,余某会在案发二天后就用手机与被害人联系索要余款吗?难道不怕警方的追查吗?在被抢劫之后,被害人还会告诉抢劫犯新的手机号码吗?

另外,被害人周某在2009年1月9日24时、1月10日10时13分、7月17日10时37分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没有说明14.28万元的中信银行卡被抢的事情。即使是在时隔一年半以后的2010年7月10日22时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警方询问14.28万元的银行卡是如何被余某、李某某拿去取款的过程时,也是语焉不详,意思模糊的说:“我没有给他们卡,估计是余某他们发现有钱拿走的。”这都是不合常理的。存有14,28万元巨款的银行卡被抢,在前三次警方询问时都没有说是谁抢了银行卡,而是在一年半后才想起是余某、李某某所为,公诉人以被害人周宏精神紧张为由的解释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抢劫行为不能确定,而被告既没有抢劫故意,又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而且,被害人的笔录前后矛盾,存在不实之处。因此,被告不构成抢劫罪。

二、关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罪

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看守”,是一个从犯,请求法庭考虑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超律师

2010年10月21日

2010年10月8日,我承办了一件李某某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该案原本经过其他律师代理,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进行了审理,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案件,并于2010年5月6日,将本案转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提起公诉,且因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

案情: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玉某(另案处理)在周某开办的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销售,并与周某达成业绩提成协议。后两人因货款、业绩提成发生经济纠纷。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邓甲、邓乙伙同张某、余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受玉某的指使向周某索要债务,当日上午8时许,周某途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公司大门附近时,被李某某、邓甲、邓乙等人将其挟持到硚口区天源宾馆2218号房内,玉某随后赶到宾馆伙同上述被告人对周某进行威胁索债并要其出具人民币1300000余元欠条两张,同时要求周某向其妻子打电话筹钱。同日,徐某经玉某同意分二次从周某信用卡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邓甲、邓乙、徐某、余某各分得账款2000元。2009年1月9日12时许,周某妻子何某向玉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现金70000元。当晚21时许,李某某和余某乘单独看管周某之机,当场从其钱包中劫取了其存有人民币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一张,在威逼周某说出卡密码并到银行查询确认后,将周某释放。事后,两人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各分得账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挥霍。2009年8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邓甲、李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邓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情分析:

经过查阅案卷和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后,我发现武汉市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抢劫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在查阅案卷过程中,我发现这样一个细节,被害人周某在2009年1月9日24时、1月10日10时13分、7月17日10时37分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没有说明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被抢的事情。即使是在时隔一年半以后的2010年7月10日22时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警方询问14.28万元的银行卡是如何被余某、李某某拿去取款的过程时,也是语焉不详,意思模糊的说:“我没有给他们卡,估计是余某他们发现有钱拿走的。”这都是不合常理的。存有14,28万元巨款的银行卡被抢,在前三次警方询问时都没有说是谁抢了银行卡,而是在一年半后才想起是余磊、李联军所为,而且所用的语言是“估计是余某他们拿走”,公诉人以被害人周宏精神紧张为由的解释是说不通的。透过这个疑点,顺延分析,结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等,我顺利的拟好了辩护思路,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2010年10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2011年4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43号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辩护取得完全的成功,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感到非常满意。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询问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我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要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确定被告本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内容。下面我们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1]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抢劫事实并不存在

1、起诉书认定:“2009年1月9日晚21时许,李某某和余某趁单独看管周某之机,当场从其钱包中劫取了其存有人民币142800元的中信银行卡一张,在威逼周某说出卡密码并到银行查询确认后,将周某释放。”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起诉书的认定与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是相矛盾的。周某在2009年1月10日13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今天早上清理钱包时发现少了一张卡,打电话查询,14万多元被转走了。”既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当场从周某钱包中劫取了银行卡,那么周某就应当知道银行卡被抢走的情况。但周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未反映抢劫银行卡的情况,而是在回家后清理钱包时才发现少了银行卡。另外,在2009年1月8日,周某就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周某的银行卡密码都是同一个数字,李某某和余某没有必要在1月9日“威逼”周宏再次说出密码。

因此,起诉书中认定的抢劫事实是不存在的。

2、虽然余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从中信银行卡中提取了14.28万元,但被害人欠玉某130万元,应可从中抵扣。

综上,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应当认定起诉书认定的抢劫事实不存在。

[2] 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本案中,同案人员余某与被告的口供非常清楚地证明:在2009年1月9日晚,是被害人在询问了玉某给他们的报酬为39万元后,主动表示愿意给38万元,让他们不要在帮玉石某,参与到这个事情中来。并主动从钱包中拿出中信银行卡,说里面有14万多元,交给了余某,并说余款一周内付清。余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到楼下银行查了帐,确认卡内有14.28万元。证明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而是被害人为了尽快摆脱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分化瓦解玉某与邓甲、余某等人之间的关系,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即使按照被害人2009年1月10日13时13分的笔录所说,看见有人在1月9日下午从电脑包里拿了银行卡,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抢劫,反而说明被告的抢劫行为不成立。

[3] 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中,在确定被告及其他同案人员行为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那就是:玉某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玉某找到邓甲、李某某等人寻求帮助。被告等人的想法是帮助玉某解决经济纠纷,并取得39万元的报酬。在本案中,被害人随身携带了大量的贵重物品(有电脑、手表、手机、戒指),如果被告存有抢劫的想法,就不是仅仅拿一张银行卡,大可将被害人的所有贵重物品全部抢走。2009年1月9日晚9时许,在只有被害人、被告人、余某三人在房间的情况下,被告人和余某只是抢走一张银行卡,而放弃其他的贵重物品,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事后二天,余某还用自己的手机与被害人打过电话,一是想要清余款,二是探听一下口风。被害人表示事情闹大了,过几天在联系,并主动告知以后不要打尾号“777”的电话,在联系就打联通133的电话号码。之后,余某还用公用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过二次,直到被害人明确表示资金紧张,不会给钱了,余某才停止与被害人联系。众所周知,一般抢劫犯在作案后,都会逃之夭夭,远离被害人,唯恐被人发现。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和余某抢劫了被害人14.28万元,余某会在案发二天后就用手机与被害人联系索要余款吗?难道不怕警方的追查吗?在被抢劫之后,被害人还会告诉抢劫犯新的手机号码吗?

另外,被害人周某在2009年1月9日24时、1月10日10时13分、7月17日10时37分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没有说明14.28万元的中信银行卡被抢的事情。即使是在时隔一年半以后的2010年7月10日22时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警方询问14.28万元的银行卡是如何被余某、李某某拿去取款的过程时,也是语焉不详,意思模糊的说:“我没有给他们卡,估计是余某他们发现有钱拿走的。”这都是不合常理的。存有14,28万元巨款的银行卡被抢,在前三次警方询问时都没有说是谁抢了银行卡,而是在一年半后才想起是余某、李某某所为,公诉人以被害人周宏精神紧张为由的解释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抢劫行为不能确定,而被告既没有抢劫故意,又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而且,被害人的笔录前后矛盾,存在不实之处。因此,被告不构成抢劫罪。

二、关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罪

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看守”,是一个从犯,请求法庭考虑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超律师

20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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