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个成立1年以上的成员。成员中有市级以上规范化合作社的,成员总数可以放宽到3个;
成员总数在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成员。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住所和经营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一般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符合《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使用市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条件。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核定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定。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济性质核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后,总数少于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吸收新成员使成员总数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程序、申请材料等,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个成立1年以上的成员。成员中有市级以上规范化合作社的,成员总数可以放宽到3个;
成员总数在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成员。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住所和经营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一般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符合《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使用市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条件。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核定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定。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济性质核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后,总数少于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吸收新成员使成员总数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程序、申请材料等,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