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
华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但是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加,修改税收征管法的呼声越来越强。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结合税收法律实务中的问题以及自身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期许,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现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现在,我们截取华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部分修改意见与读者分享。
一、建议修改第一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议修改为:“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税收征管以及制定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宗旨应当是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也都是为了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在本条加上“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一句话,不但可以提升对立法宗旨的概述,也作为整部法律立法的指导和纲领。
修订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税法遵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修改理由:应把税务总局的文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提升为国务院的条例,内容包括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税收失信的认证、税收信用修复以及失信惩戒等相关内容。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任何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权限管理都可录入、查询纳税户、涉税自然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同时还可以规定,将纳税信用并轨到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扩大纳税信用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对于失信的惩戒,可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两项新规由国务院出台《失信惩戒条例》。
三、建议修改第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建议修改为“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改理由:现实中税务机关之间往往对税收管辖存在很大争议,不仅国税和地税之间存在争议,甚至国税机关内部或地税机关内部不同的税务机关之间也存在争议,从而导致纳税人要么不知道应该向那一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税,要么重复缴税,不同程度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必须改变由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原因而变相惩罚纳税人的现状,建议增加“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订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建议修改为,“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各级税务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修改理由:基于税务稽查局已经大量存在的事实,但在《税收征管法》中却没有表述,如不明确,会引发稽查局失去执法资格而产生执法风险。
五、建议修改第三十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修改理由:涉税信息事关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切身利益和商业信息的保护问题,因此,既然是涉税信息,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有义务只向税务机关提交,而没有义务向其它行政机关和单位提供。同时,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执业的特殊性,应当设定“除外条款”和“免责条款”,免除这些机构和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另外,需强调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获得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要有严格的程序和权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六、建议修改第三十二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
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信息属于重要的商业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获取和使用。《征管法》在赋予税务机关可以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纳税人信息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匹配相应的义务,即:除应强调目的的正当性(“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之外,更应强调税务机关的过错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减少和避免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建议增加“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修订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求,提供收到相关纳税申报资料的书面证明。”
修改理由:现实中出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申报资料交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事后因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内部交接或其他各种原因,出现了认定未按期申报而进行处罚的情形(原法律第六十二条、修订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需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又无法举证。如按建议进行修改,可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纳税资料的依据。
八、建议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四款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七条针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做出规定,建议增设第四款,为受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做出限制,建议增设规定为:“受委托代征人必须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业的组织,并具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人员,代征人的税款代征行为受本法规制”。
增设理由:允许税务机关将税款征收的权力对外委托,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受委托单位如果不加以限制,那么,受托单位难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规制。
九、建议修改第四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建议修改为”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增加理由:预约裁定是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由于对税法的遵守、适用和解释方面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而需依赖税务机关的权威加以明确和授权,其实质是税务机关对税法现有漏洞的弥补并形成一定规则的过程。虽然“规则”具有“不可诉性”,纳税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当预约裁定作为税务机关的征收依据并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实体权利时,无疑就改变了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在税务机关的预约裁定对纳税人“不利”的情况下,应赋予纳税人一定的“救济权”,允许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应为终局决定。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十、建议修改第六十七条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理由:千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因数额过高,反而不容易执行,导致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其实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和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建议下调滞纳金收取比率,可参照第五十九条关于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的规定。避免性质接近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过大,违反法律的衡平性原则。
十一、建议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中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删除理由:公安机关在税务强制执行中介入存在着两点疑问,一是公安机关介入后,能否保证公安机关不会越权而为;二是公安机关的介入能否保证税务强制执行起到实质效果。为此,这两个疑问的存在会引发公安机关介入税务强制执行中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基于此,应当删除第六十八条中公安机关在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协助规定。
十二、建议修改第八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修改草案第八十六条,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因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和税务委托人补缴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在
二十年内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者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起算。
征收期间届满,税务机关不得再执行,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障受偿权的除外。”
修改理由:各国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因此,纳税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十三、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条
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中“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或出现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税收工作岗位;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负责赔偿,税务机关有权向其追偿。”
修改理由:原规定的税务人员应受处分的范围过窄,同时增加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的正常行使的内容,以及对于增加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要求。同时设置因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的制度,这样可有助于建立一中良性的征纳双方关系。
十四、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三条
征求意见稿第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
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议修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宣布撤销此前的决定,并另行安排税务人员重新作出决定。”
理由: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一旦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如不做此修改,就会导致纳税人依法起诉,因未回避而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
十五、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议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应当先依照行政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提起诉讼或上诉。”
修订理由:尊重纳税人诉讼选择权。应当保留原《征管法》关于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选择性条款,纳税人的选择才是最有效率的选择,所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只是行政机关一厢情愿的效率假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复议前置并不包括税务行政行为。因此,建议取消涉税争议处理的复议前置程序。
十六、建议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移至第六章
修改理由:第十章“争议处理”,一般应限于复议环节。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税务机关依据情报交换信息评定税额的行为,是一个征税行为,而不是争议行为。即使纳税人有异议,也是征收过程中的异议。如果不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不构成争议行为。即便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争议条款中,仅就情报交换作为单独一条,并无特别的意义。何况,复议中,行政相对人并无举证的义务。 小结
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税收征管法》为双方确定规则。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征管法》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增加自然人税收征管、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税收征管的时效,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等一系列制度改革,对于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税企关系意义深远。我们希望,此次《征求意见稿》之后,全国人大能够在综合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利益分配,修订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税收征管法》。
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
华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但是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加,修改税收征管法的呼声越来越强。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结合税收法律实务中的问题以及自身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期许,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现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现在,我们截取华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部分修改意见与读者分享。
一、建议修改第一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议修改为:“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税收征管以及制定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宗旨应当是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也都是为了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在本条加上“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一句话,不但可以提升对立法宗旨的概述,也作为整部法律立法的指导和纲领。
修订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税法遵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修改理由:应把税务总局的文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提升为国务院的条例,内容包括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税收失信的认证、税收信用修复以及失信惩戒等相关内容。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任何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权限管理都可录入、查询纳税户、涉税自然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同时还可以规定,将纳税信用并轨到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扩大纳税信用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对于失信的惩戒,可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两项新规由国务院出台《失信惩戒条例》。
三、建议修改第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建议修改为“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改理由:现实中税务机关之间往往对税收管辖存在很大争议,不仅国税和地税之间存在争议,甚至国税机关内部或地税机关内部不同的税务机关之间也存在争议,从而导致纳税人要么不知道应该向那一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税,要么重复缴税,不同程度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必须改变由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原因而变相惩罚纳税人的现状,建议增加“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订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建议修改为,“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各级税务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修改理由:基于税务稽查局已经大量存在的事实,但在《税收征管法》中却没有表述,如不明确,会引发稽查局失去执法资格而产生执法风险。
五、建议修改第三十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修改理由:涉税信息事关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切身利益和商业信息的保护问题,因此,既然是涉税信息,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有义务只向税务机关提交,而没有义务向其它行政机关和单位提供。同时,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执业的特殊性,应当设定“除外条款”和“免责条款”,免除这些机构和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另外,需强调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获得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要有严格的程序和权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六、建议修改第三十二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
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信息属于重要的商业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获取和使用。《征管法》在赋予税务机关可以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纳税人信息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匹配相应的义务,即:除应强调目的的正当性(“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之外,更应强调税务机关的过错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减少和避免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建议增加“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修订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求,提供收到相关纳税申报资料的书面证明。”
修改理由:现实中出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申报资料交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事后因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内部交接或其他各种原因,出现了认定未按期申报而进行处罚的情形(原法律第六十二条、修订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需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又无法举证。如按建议进行修改,可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纳税资料的依据。
八、建议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四款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七条针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做出规定,建议增设第四款,为受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做出限制,建议增设规定为:“受委托代征人必须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业的组织,并具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人员,代征人的税款代征行为受本法规制”。
增设理由:允许税务机关将税款征收的权力对外委托,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受委托单位如果不加以限制,那么,受托单位难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规制。
九、建议修改第四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建议修改为”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增加理由:预约裁定是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由于对税法的遵守、适用和解释方面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而需依赖税务机关的权威加以明确和授权,其实质是税务机关对税法现有漏洞的弥补并形成一定规则的过程。虽然“规则”具有“不可诉性”,纳税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当预约裁定作为税务机关的征收依据并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实体权利时,无疑就改变了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在税务机关的预约裁定对纳税人“不利”的情况下,应赋予纳税人一定的“救济权”,允许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应为终局决定。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十、建议修改第六十七条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理由:千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因数额过高,反而不容易执行,导致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其实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和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建议下调滞纳金收取比率,可参照第五十九条关于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的规定。避免性质接近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过大,违反法律的衡平性原则。
十一、建议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中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删除理由:公安机关在税务强制执行中介入存在着两点疑问,一是公安机关介入后,能否保证公安机关不会越权而为;二是公安机关的介入能否保证税务强制执行起到实质效果。为此,这两个疑问的存在会引发公安机关介入税务强制执行中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基于此,应当删除第六十八条中公安机关在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协助规定。
十二、建议修改第八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修改草案第八十六条,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因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和税务委托人补缴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在
二十年内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者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起算。
征收期间届满,税务机关不得再执行,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障受偿权的除外。”
修改理由:各国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因此,纳税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十三、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条
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中“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或出现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税收工作岗位;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负责赔偿,税务机关有权向其追偿。”
修改理由:原规定的税务人员应受处分的范围过窄,同时增加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的正常行使的内容,以及对于增加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要求。同时设置因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的制度,这样可有助于建立一中良性的征纳双方关系。
十四、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三条
征求意见稿第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
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议修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宣布撤销此前的决定,并另行安排税务人员重新作出决定。”
理由: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一旦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如不做此修改,就会导致纳税人依法起诉,因未回避而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
十五、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议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应当先依照行政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提起诉讼或上诉。”
修订理由:尊重纳税人诉讼选择权。应当保留原《征管法》关于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选择性条款,纳税人的选择才是最有效率的选择,所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只是行政机关一厢情愿的效率假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复议前置并不包括税务行政行为。因此,建议取消涉税争议处理的复议前置程序。
十六、建议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移至第六章
修改理由:第十章“争议处理”,一般应限于复议环节。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税务机关依据情报交换信息评定税额的行为,是一个征税行为,而不是争议行为。即使纳税人有异议,也是征收过程中的异议。如果不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不构成争议行为。即便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争议条款中,仅就情报交换作为单独一条,并无特别的意义。何况,复议中,行政相对人并无举证的义务。 小结
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税收征管法》为双方确定规则。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征管法》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增加自然人税收征管、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税收征管的时效,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等一系列制度改革,对于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税企关系意义深远。我们希望,此次《征求意见稿》之后,全国人大能够在综合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利益分配,修订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税收征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