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兰州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姓名:朱智晖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刑事诉讼法

指导教师:吴双全

20091101

兰州大学硕七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刑事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其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其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刑事侦查活动,这一监督是一项贯穿于侦查工作全过程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侦查行为均是监督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卷宗、提前介入、复核主要证据、受理控告、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途径来发现监督线索。由于侦查机关在很多时候只注重案件数量、忽视案件质量以及自身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侦查活动中往往存在着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单人讯问、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未签名等各种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一般采用口头纠正的方式;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采用纠J下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着重点不够明确、监督活动的随意性、监督的事后性、监督效果保障的软弱性、缺乏监督争议的解决机制、自侦案件缺乏监督等缺陷。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违法行为侦查权、对于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确认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等权力,并建立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确认侦查活动监督归口侦查监督科履责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同时建立外部协作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打破以往侦查活动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完善内部配合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反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经常互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尝试建立投诉接待室、设置投诉告示、推行权利告知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等途径来拓宽案源,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线索,强化检察机关对

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现状缺陷完善

Abstract

CriminalinvestigationactivitiesarethefoundationofChina'sCriminalProcedureandkeylinks,

InvestigateactivitysuperintendencerightsareenjoyedbythePeople’SProcuratoratebythelaw,whichismonitorthelegalityofinvestigativeactivities.Itssubject

stateisalllevelsofPeople’SProcuratorate,Theobjectispublicsecurityorgans,securityauthorities,smugglingandcriminalinvestigationsbureau,prisons,militarysecuritydepartmentandCriminalinvestigationinvestigationdepartmentsofthePeople’SProcuratorate.Thissupervisionis

investigationoflegalarunthroughtheentireprocessofsupervision,interrogationofcriminalsuspects,interviewwitnesses,victims,inquisition,inspection,seizureofmaterialevidence,documentaryevidence,identification,arrestandtakecoercive

actsmeasures,Theinvestigationofalloftheobjectis

Intomonitorpractice,People’SProcuratoratethejudicialprimarilybyreviewingprosecutionfiles,earlyintervention,theadmissibilityofaccusion,reviewingthemainevidenceandtheimplementationofmandatorymeasuressuchassupervisionofwaystofindclues;Because,investigatingauthoritiesisfocusonthenumbednotqualitytheofCase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reare

notwrittenandunwrittendecisionstoapproveinquestion,anarrestreceipt,Canbedeliveredontimeprosecutors,single

conclusionsfailedtoinformcriminalsuspects,victims,askedthewitnessinillegalplaces,theconclusionsofanexpertappraisalunsignedandotherillegalactivities.IntheJudicialPractice,Forlessseriousoffenses,People’SProcuratorategenerallyoralthem;Foratoseriouscaseofillegalwesendacorrectnoticetothem;ifconstitutes

crime,transferre

investigativethecasetothecompetentagencies.Thereasaremanyfaultsinsuperintendenceactivity,suchkeystonenotclear,arbitrariness,securityweaknessandSOon.

Theauthorbelievethat,weshouldperfectthelegislation,toempowerPeople’SProcuratorate:Criminal

onillegalinvestigativepowerspower,ofidentificationrighttoandtherecommendationsillegalactivities,thetheknow

investigativeactivity’proceeding.

Atthesametime,weshouldestablishtherelationshipofCO-ordinationand

thepublicsecurity,andbreakthepreviouspatternwhichguidingdetectionwith

limiteddetectionofactivitymonitoringtostatic,expostmonitoringandcorrecting,toachievethisobjectivethe:dynamicsupervisionandguidancetotheentireprocessof

ofPeople’Sinvestigation.Improveinternal-ordinationmechanism,departments

aProcuratoratecomplementeach

forces.othertoformsuperintendencecompositionof

Wecanattempttoestablishcomplaintreceptionroom,setup

toacomplaintnotice,implementthesystemoftheright

thecaseinform,andstrengthenlawpromotiontobroadenofthesource;

asSotostrengthenthesupervisoryfunctionsoftheinvestigationactivities,effectivelysafeguardthelegitimaterightsandguaranteetherealizationofjudicialjustice.

KeywordsPeople’SProcuratorate

currentsituationfaultInvestigativeactivitysuperintendenceperfect

兰州人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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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签名:送强望乏日期:兰丝3:!兰:!f

兰州人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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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导师指导下所完成的论文及相关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兰州

大学。本人完全了解兰州大学有关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存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兰州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任何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人离校后发表、使用学位论文或与该论文直接相关的学术论文或成果时,第一署名单位仍然为兰州大学。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论文作者签名:奉猛堕姆师签名:卜P双|日期:■—●●—ii暑i’圈…

兰州人学硕十学能论文论我围侦卉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绪论

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专门机关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运用强大的国家侦查权力实施的专门活动,包括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侦查活动一方面可能对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各种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另一方面,侦查活动的结果又直接作用于审判。因此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①

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旨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准确。在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中,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突出强调侦查监督科不仅具有审查逮捕职能,同时还具有立案侦监、侦查活动监督两个方面的广泛职权,这既是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作用的一次准确定位,又是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优化检察运行机制的一个有力措施,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本质体现。

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一大职责。侦查活动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侦查活动监督即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具体分为对案件的审查、立案监督和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察看、对违法取证的纠正情况进行督促的活动,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刑事侦查活动。这一监督是一项贯穿于侦查工作全过程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侦查行为均是监督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以及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及对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内部具有侦查权的部门的侦查①赵亚平.‘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若干思考》.《荆楚检察》2008(1)。

兰州人学硕+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夯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活动进行监督。

本文中所探究的侦查活动监督即为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既能保证打击犯罪,又能保证侦查机关公正、严格执法,防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具有局限性、事后性、软弱性等特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联合调研组在全国范围内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进行调研,拟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意见》,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以保障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完善内部配合机制等途径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下面,本文从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处理、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以及完善侦查活动监督的建议几方面,对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作一论述。2

兰州1人。学硕十’学何论文论我l闷侦^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第一章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卷宗、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复核主要证据、受理控告、申诉、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几个途径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一、审查卷宗

审查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最主要职能,主要是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所移送的所有证据材料,即对卷宗的审查。卷宗材料是对侦查活动所作的真实记录。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在审查卷宗是可以被发现的。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案件卷宗材料的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一途径是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最主要途径。

二、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讨论

重大案件、有影响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往往请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案件的讨论,并对下一步的侦查活动提出指导意见。检察机关会根据案件需要,应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要求,或主动派员介入侦查机关对某一案件的侦查活动,参与对某一案件的讨论。由于这类需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往往是疑难复杂案件,有关侦查人员可能对犯罪的构成、所需的证据、讯,问、询问的重点并不是太了解,故在取证工作中不能做到像办理多发性犯罪的案件那么熟悉,从而导致侦查工作中如诱供、破坏重要证据、遗漏犯罪嫌疑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故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参与案件讨论工作中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也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复核主要证据

检察机关办理逮捕案件、起诉案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进行复核。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是办理起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查逮捕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硬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复核,切实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一般亦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提捕案件必须讯问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平¨完善犯罪嫌疑人,核实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主要证据的复核中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个途径。

四、受理控告、申诉②

现阶段,随着法治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人民群众的受教育程度的提升,普通百姓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懂得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被侵权者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或是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控告。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前,也必须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侦查机关有无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所以,检察机关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而提起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也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途径。

五、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这也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途径。

圆曹咏.‘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辽宁警专学报》2008(5).4

兰州人’学硕。{: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夯活动监督的缺陷利完善

第二章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其处理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

在侦查活动监督的司法实践中监督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回执不能及时送达、单人讯问、单人询问、鉴定结论未告知、修改笔录未捺印、复制笔录、询问地点不合法等等。

(一)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以及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能及时送达侦查监督部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己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安机关执行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迟迟不将执行回执送达检察机关或是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再随卷宗一并送达,甚至出现过因执行回执长时间未予送达而无法找到的情形,使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侦查人员单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曾经发现过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这种违法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单人讯问(询问)所形成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力的,是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三)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如果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差较大,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如果侦查机关未将鉴定结论告

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司法程序上提出重新鉴定,检察机关、法院会准许,并对先后形成的鉴定结论一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案件的处理。但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会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且可能会使侦查机关面临国家赔偿的后果。

(四)讯问、询问笔录的修改部分未有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被害人签名、

盖章或捺印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可见,如果笔录的修改部分没有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则修改的部分没有证据效力。如果修改部分涉及案件焦点时,可能导致整个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笔录间相互复制

随着电脑输入笔录对传统的手写笔录的逐步替代,实践中笔录复制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笔录间的相互复制使笔录不能如实记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的内容。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似的笔录只能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一份陈述,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或证人证言稳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司法实践中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最多的是盗窃案件,这类案件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侦查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是相互复制的,而被告人在庭审中又翻供,那么这种情况下复制的笔录可能导致因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使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后果。

(六)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6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宾馆或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点以外的地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而这样取证往往有诱证、暴力取证的嫌疑,所获证据应该在法庭上以非法证据被予以排除。

(七)勘验、检查笔录中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未签名,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未签名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勘验、检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实践中,勘验人、检查人、见证人、鉴定人往往未在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上签名,那么该份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证据,不会在法庭上被作为证据采纳。

二、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侦查活动中存在以上的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有:主观上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自身业务水平不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客观上侦查机关,片面追求案件数量以及侦查机关人少案多,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

(一)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侦查中存在四重四轻现象

部分侦查人员重破案,轻收集证据;重口供,轻查证核实;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收集主观方面的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全面收集和核实。

(--)部分侦查人员自身业务水平不高

部分侦查人员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掌握不全,理解不透,对各种证据固定的必备要件未能深入理解,从而导致证据收集不到位,证据的固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部分侦查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

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对于应当送达检察机关的文书材料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迟于送达或不予送达,从而导致办案程序的违法。

(四)侦查机关片面追求报捕案件数量,忽视报捕案件质量

由于刑侦部门把报捕案件数量作为考核的标准和依据之一,造成一些办案人员盲目地追求报捕数量。案件破获后,不论证据是否确凿,也不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对行为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统统提请逮捕,从而给后期的侦查工作带来被动。由于对逮捕人头的考核从而导致侦查人员要不计代价,将案件办成,于是不惜采用刑讯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非常手段取得证据。

(五)客观上,侦查机关人少案多,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

因为经济原因,基层派出所的主要警力往往集中在办理治安案件上,在办理刑事案件上投入的警力很少,而一个基层派出所往往可能会同时有好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讯问,从而导致了单人讯问以及文书不送达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图方便,节约时间,从而制作笔录时进行复制。

三、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霪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后,一般有三种处理,即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口头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

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回执不送达、修改笔录未捺印、复制笔录、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鉴定结论未签名等,检察人员一般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要求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进行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的,一般不要求对方书面答复,但对于通知纠正这一情况会记录在案。侦查人员在接受检察机关的口头纠正意见后,就个案固黄毅.‘当前制约和影响侦查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经济》2008(10)。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舨。8

的证据进行完善并在此后的侦查工作中避免相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书面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

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如单人讯问、鉴定结论未告知等,检察人员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现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侦查机关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落实情况;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回复的,检察机关督促其回复。对于书面的纠正违法意见,侦查人员会引起重视,并在整改情况反馈检察机关。

(三)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

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自行侦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侦查活动中犯罪行为的严惩,使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引以为诫,真正减少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发生。9

兰州1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利完善

第三章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有监督违法行为缺乏重点性、监督活动随意性、事后性、监督效果保障软弱性、监督范围局限性、缺乏监督争议解决机制、自侦案件缺乏监督等缺陷,阻碍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发展。

一、监督违法行为缺乏重点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对鉴定结论未告知、执行回执未送达,笔录复制、询问地点不合法等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上,这类违法行为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采用。

笔者认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应该包括:对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监督;对侦查人员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监督;对侦查人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监督;对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监督;对侦查人员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监督等等。如果侦查人员有这类违法行为,就直接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类违法行为的背后又往往隐藏着侦查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该类行为的监督应当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而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违法现象往往只是表面的现象,对于违法现象深层次的原因往往不能够被发掘。

二、监督活动的随意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督适用的随意性

由于法律对侦查活动监督程序适用的前提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违法行为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遇到相同的违法行为时,某此责任心强的检察人员可能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向侦查人员指出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另一些检察人员可能认为这种情形不10

兰州人学硕十’学1寺.论文论我国侦商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应当适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二)监督方式的随意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主要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又未作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监督方式的选择完全由办案人员自己决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三)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活动监督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形的发生。

三、监督活动的事后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行使刑事诉讼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无论是通过审查批捕还是通过审查起诉来监督侦查活动,那都是事后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来进行,因此往往带有明显的事后性。

此外,由于法律规定公、检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就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即使对侦查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四、监督效果保障的软弱性

我国的相关立法缺少确保侦查活动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缺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的意见往往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只能不断催问、协商,

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文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监督范围的局限性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的知悉权,目前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局限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大量未进入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法监督,形成监督盲点。

六、缺乏监督争议的解决机制

有监督必然会有监督争议,如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监督行为有异议,法律应当设立一种监督纠正的解决机制。而对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见,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现争议时的解决途径,如果被监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应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相互制约,也使得纠正违法制度缺乏完整性。

七、自侦案件缺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诉。其侦查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部门自己决定。唯一的制约就是来自侦查机关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而无须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查和授权@。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对案件侦查活动很难达到有效的监督。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措施,将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分离,但是由于相互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个检察长和同一个检察委员会,因而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导致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结果不容易发现和及时纠正自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使得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形成一个盲区。@杨怀平,赵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西部论坛》2008(11).

。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12

第四章完善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监督的建议

笔者建议,在坚持有利于监督职能发挥和防止滥用监督权的原则下,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相应职权。同时检察机关自身注重构建外部协作机制并完善内部配合机制,使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并真正发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完善立法

(一)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违法行为侦查权

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卷宗、介入侦查案件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只是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一小部分,大量的违法行为是卷宗中所没有反映的,是在审查卷宗中无法发现的。所以,要纠正违法,首先是发现违法;要发现违法,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刑事侦查权查明案件事实,以监督或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行为或决定。笔者建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调取证据材料,侦查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才能发现违法,取得违法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侦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需要。

(二)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

检察机关应通过侦查,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同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1、认定有关人员的行为违法但是无法纠正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确认违法通知书,确认该行为违法。

2、认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对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书面检察建议。

3、认定有关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且不适宜继续办案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更换办案人员,使纠正违法更为彻底。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确认

违法和检察建议,侦查机关除经法定的程序改变决定的以外,必须予以执行,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否则即为违法。对拒不执行侦查监督意见的机关或责任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撤销权和违法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的处分权o。

(三)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悉权@

侦查机关一经受理案件就须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备案,无论是否立案、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都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加强非诉讼审查监督。同时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

(四)建立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

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的救济程序,可以借鉴刑事立案监督中“复议加复核”制度的规定,即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经复议仍维持原意见的,侦查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使侦查活动监督由单向监督转变为双向的监督与制约互动。但在复议、复核中,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予以执行。如果复议、复核程序改变原意见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提出原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承担。

(五)确立侦查活动监督归口履责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三个部门都可以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一规定不利于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效果的统一,并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监督的现象出现。为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履行侦查活动的侦监职能,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纠正,以统一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出口,真正使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得到充分履行。

(六)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刘彦.<侦查监督制度之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

@刘康.‘我国侦查监督的缺陷及对策研究》.‘沧桑》2008(6).14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奄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确认。白侦部门将需要逮捕的案件以及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它没有破坏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格局,只是通过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从而消除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监督的盲区。

二、构建外部协作机制

侦查活动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的职能,如何对公、检在侦查活动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检察工作的二大重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活动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

1、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2、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国王丽娟.‘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人民检察》2008(19)。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究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3、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

l、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介入侦查的具体制度;检察介入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是做好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介入侦查的制度。明确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明确介入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做好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内部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反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和信息。

控告申诉、公诉部门可将其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侦查活动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侦查活动监督。

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的线索及时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司法实践中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方式:

(一)建立投诉接待室

根据检察机关“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将接待室设置在控告申诉部门,并制定投诉接待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网址。控申接待室“一室二用",16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商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接待公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控告和投诉,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控告,安排专人接待、调查、处理和回复,并明确投诉、控告材料的管理,内部职能部门工作连接等问题,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接待制度。投诉接待室受理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控告后,立即将线索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侦查后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反馈控申部门,最后由投诉接待室统一对控告人进行回复。通过建立投诉机制,可以改变过去那种“事后监督”模式,保证监督的及时性,提高保护人权的力度。

(二)设置投诉告示与电话

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讯问室、留置室及公安机关看守所讯问室,设立醒目的投诉告示,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并保证此电话随时有人接听或录音,24小时接受投诉。

(三)推行权利告知制度

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制作成《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存卷。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以及移送起诉后,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进行询问,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统一格式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进行告知,以便于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并对于侦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向检察人员提供线索,最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附卷。检察机关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其有无投诉及投诉的具体内容,并负责任地进行落实和处理,切实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活动监督。

(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及深入工厂、农村、街道设台接受法制咨询、发放宣传资料、法制讲座等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侦查活动的规范运作,知道怎样对违法的侦查活动进行投诉。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结语

只有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对违法行为的侦查权、确认违法权、检察建议权,确立侦查活动监督归口履责机制,建立对纠J下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才能使检察机关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有法可依,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构建外部协作制度,建立与侦查机关既配合又监督的合理关系,完善内部配合机制,检察机关各部门问各司其职,并相互配合,才能切实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18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夼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郝宏奎.《侦查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二、论文

[9]王丽娟.《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人民检察》2008(19)。

[10]刘彦.《侦查监督制度之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1]刘康.《我国侦查监督的缺陷及对策研究》.《沧桑》2008(6)。

[12]杨怀平,赵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西部论坛》2008(11)。

[13]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

[14]赵亚平.《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若干思考》.《荆楚检察》2008(1)。[15]曹咏.《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辽宁警专学报》2008(5)。

[16]黄毅.《当前制约和影响侦查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经济》2008(10)。

三、法律法规

[1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19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致谢

“逝者如斯夫"!转眼三年过去了,就要毕业了。回顾三年的学习生活,可谓百感交集。在完成论文准备毕业之际,我要特别感谢给予我帮助和支持的人们。

感谢我的导师吴双全副教授!吴老师认真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治学精神和平易近人的处世风格,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吴老师在写作方法和技巧,论文选题、写作和修改,文献资料的收集和选取等方面给予了耐心细致的指导,使得本选题能够如期、顺利地完成。值此论文完成之际,特再次向我的导师致以最诚挚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

感谢在我研究生学习过程中传授给我知识的法学院的老师们!老师们的辛勤施教和无私指导,使我学到了许多宝贵的知识。

感谢我的许多同学、朋友!他们也对论文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给了我很多帮助。

感谢评审专家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仔细审阅我的论文!感谢各位评委的赐教和指正!

感谢各参考资料的作者,他们的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素材以及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感谢我的家人,在多年来的求学生涯中,是他们无私的爱给予了我前进的动力,是他们的支持和鼓励使我得以顺利完成学业。

朱智晖2009年10月15日

20

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朱智晖兰州大学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703952.aspx

兰州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姓名:朱智晖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刑事诉讼法

指导教师:吴双全

20091101

兰州大学硕七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刑事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其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其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刑事侦查活动,这一监督是一项贯穿于侦查工作全过程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侦查行为均是监督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卷宗、提前介入、复核主要证据、受理控告、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途径来发现监督线索。由于侦查机关在很多时候只注重案件数量、忽视案件质量以及自身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侦查活动中往往存在着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单人讯问、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未签名等各种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一般采用口头纠正的方式;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采用纠J下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着重点不够明确、监督活动的随意性、监督的事后性、监督效果保障的软弱性、缺乏监督争议的解决机制、自侦案件缺乏监督等缺陷。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违法行为侦查权、对于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确认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等权力,并建立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确认侦查活动监督归口侦查监督科履责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同时建立外部协作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打破以往侦查活动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完善内部配合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反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经常互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尝试建立投诉接待室、设置投诉告示、推行权利告知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等途径来拓宽案源,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线索,强化检察机关对

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现状缺陷完善

Abstract

CriminalinvestigationactivitiesarethefoundationofChina'sCriminalProcedureandkeylinks,

InvestigateactivitysuperintendencerightsareenjoyedbythePeople’SProcuratoratebythelaw,whichismonitorthelegalityofinvestigativeactivities.Itssubject

stateisalllevelsofPeople’SProcuratorate,Theobjectispublicsecurityorgans,securityauthorities,smugglingandcriminalinvestigationsbureau,prisons,militarysecuritydepartmentandCriminalinvestigationinvestigationdepartmentsofthePeople’SProcuratorate.Thissupervisionis

investigationoflegalarunthroughtheentireprocessofsupervision,interrogationofcriminalsuspects,interviewwitnesses,victims,inquisition,inspection,seizureofmaterialevidence,documentaryevidence,identification,arrestandtakecoercive

actsmeasures,Theinvestigationofalloftheobjectis

Intomonitorpractice,People’SProcuratoratethejudicialprimarilybyreviewingprosecutionfiles,earlyintervention,theadmissibilityofaccusion,reviewingthemainevidenceandtheimplementationofmandatorymeasuressuchassupervisionofwaystofindclues;Because,investigatingauthoritiesisfocusonthenumbednotqualitytheofCase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reare

notwrittenandunwrittendecisionstoapproveinquestion,anarrestreceipt,Canbedeliveredontimeprosecutors,single

conclusionsfailedtoinformcriminalsuspects,victims,askedthewitnessinillegalplaces,theconclusionsofanexpertappraisalunsignedandotherillegalactivities.IntheJudicialPractice,Forlessseriousoffenses,People’SProcuratorategenerallyoralthem;Foratoseriouscaseofillegalwesendacorrectnoticetothem;ifconstitutes

crime,transferre

investigativethecasetothecompetentagencies.Thereasaremanyfaultsinsuperintendenceactivity,suchkeystonenotclear,arbitrariness,securityweaknessandSOon.

Theauthorbelievethat,weshouldperfectthelegislation,toempowerPeople’SProcuratorate:Criminal

onillegalinvestigativepowerspower,ofidentificationrighttoandtherecommendationsillegalactivities,thetheknow

investigativeactivity’proceeding.

Atthesametime,weshouldestablishtherelationshipofCO-ordinationand

thepublicsecurity,andbreakthepreviouspatternwhichguidingdetectionwith

limiteddetectionofactivitymonitoringtostatic,expostmonitoringandcorrecting,toachievethisobjectivethe:dynamicsupervisionandguidancetotheentireprocessof

ofPeople’Sinvestigation.Improveinternal-ordinationmechanism,departments

aProcuratoratecomplementeach

forces.othertoformsuperintendencecompositionof

Wecanattempttoestablishcomplaintreceptionroom,setup

toacomplaintnotice,implementthesystemoftheright

thecaseinform,andstrengthenlawpromotiontobroadenofthesource;

asSotostrengthenthesupervisoryfunctionsoftheinvestigationactivities,effectivelysafeguardthelegitimaterightsandguaranteetherealizationofjudicialjustice.

KeywordsPeople’SProcuratorate

currentsituationfaultInvestigativeactivitysuperintendenceperfect

兰州人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原创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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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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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本人完全了解兰州大学有关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存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兰州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任何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人离校后发表、使用学位论文或与该论文直接相关的学术论文或成果时,第一署名单位仍然为兰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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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签名:奉猛堕姆师签名:卜P双|日期:■—●●—ii暑i’圈…

兰州人学硕十学能论文论我围侦卉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绪论

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专门机关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运用强大的国家侦查权力实施的专门活动,包括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侦查活动一方面可能对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各种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另一方面,侦查活动的结果又直接作用于审判。因此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①

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旨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准确。在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中,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突出强调侦查监督科不仅具有审查逮捕职能,同时还具有立案侦监、侦查活动监督两个方面的广泛职权,这既是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作用的一次准确定位,又是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优化检察运行机制的一个有力措施,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本质体现。

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一大职责。侦查活动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侦查活动监督即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具体分为对案件的审查、立案监督和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察看、对违法取证的纠正情况进行督促的活动,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刑事侦查活动。这一监督是一项贯穿于侦查工作全过程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侦查行为均是监督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以及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及对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内部具有侦查权的部门的侦查①赵亚平.‘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若干思考》.《荆楚检察》2008(1)。

兰州人学硕+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夯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活动进行监督。

本文中所探究的侦查活动监督即为狭义的侦查活动监督,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既能保证打击犯罪,又能保证侦查机关公正、严格执法,防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具有局限性、事后性、软弱性等特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联合调研组在全国范围内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进行调研,拟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意见》,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以保障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完善内部配合机制等途径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下面,本文从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处理、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以及完善侦查活动监督的建议几方面,对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作一论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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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卷宗、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复核主要证据、受理控告、申诉、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几个途径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一、审查卷宗

审查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最主要职能,主要是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所移送的所有证据材料,即对卷宗的审查。卷宗材料是对侦查活动所作的真实记录。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在审查卷宗是可以被发现的。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案件卷宗材料的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一途径是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最主要途径。

二、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讨论

重大案件、有影响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往往请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案件的讨论,并对下一步的侦查活动提出指导意见。检察机关会根据案件需要,应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要求,或主动派员介入侦查机关对某一案件的侦查活动,参与对某一案件的讨论。由于这类需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往往是疑难复杂案件,有关侦查人员可能对犯罪的构成、所需的证据、讯,问、询问的重点并不是太了解,故在取证工作中不能做到像办理多发性犯罪的案件那么熟悉,从而导致侦查工作中如诱供、破坏重要证据、遗漏犯罪嫌疑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故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参与案件讨论工作中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也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复核主要证据

检察机关办理逮捕案件、起诉案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进行复核。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是办理起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查逮捕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硬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复核,切实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一般亦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提捕案件必须讯问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平¨完善犯罪嫌疑人,核实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主要证据的复核中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个途径。

四、受理控告、申诉②

现阶段,随着法治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人民群众的受教育程度的提升,普通百姓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懂得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被侵权者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或是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控告。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前,也必须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侦查机关有无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所以,检察机关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而提起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也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途径。

五、审查强制措施执行情况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这也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途径。

圆曹咏.‘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辽宁警专学报》20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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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其处理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违法行为

在侦查活动监督的司法实践中监督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回执不能及时送达、单人讯问、单人询问、鉴定结论未告知、修改笔录未捺印、复制笔录、询问地点不合法等等。

(一)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以及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回执不能及时送达侦查监督部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己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安机关执行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迟迟不将执行回执送达检察机关或是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再随卷宗一并送达,甚至出现过因执行回执长时间未予送达而无法找到的情形,使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侦查人员单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曾经发现过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这种违法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单人讯问(询问)所形成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力的,是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三)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如果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差较大,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如果侦查机关未将鉴定结论告

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司法程序上提出重新鉴定,检察机关、法院会准许,并对先后形成的鉴定结论一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案件的处理。但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会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且可能会使侦查机关面临国家赔偿的后果。

(四)讯问、询问笔录的修改部分未有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被害人签名、

盖章或捺印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可见,如果笔录的修改部分没有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则修改的部分没有证据效力。如果修改部分涉及案件焦点时,可能导致整个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笔录间相互复制

随着电脑输入笔录对传统的手写笔录的逐步替代,实践中笔录复制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笔录间的相互复制使笔录不能如实记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的内容。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似的笔录只能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一份陈述,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或证人证言稳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司法实践中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最多的是盗窃案件,这类案件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侦查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是相互复制的,而被告人在庭审中又翻供,那么这种情况下复制的笔录可能导致因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使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后果。

(六)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6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宾馆或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点以外的地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而这样取证往往有诱证、暴力取证的嫌疑,所获证据应该在法庭上以非法证据被予以排除。

(七)勘验、检查笔录中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未签名,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未签名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勘验、检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实践中,勘验人、检查人、见证人、鉴定人往往未在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上签名,那么该份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证据,不会在法庭上被作为证据采纳。

二、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侦查活动中存在以上的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有:主观上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自身业务水平不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客观上侦查机关,片面追求案件数量以及侦查机关人少案多,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

(一)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侦查中存在四重四轻现象

部分侦查人员重破案,轻收集证据;重口供,轻查证核实;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收集主观方面的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全面收集和核实。

(--)部分侦查人员自身业务水平不高

部分侦查人员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掌握不全,理解不透,对各种证据固定的必备要件未能深入理解,从而导致证据收集不到位,证据的固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部分侦查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

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对于应当送达检察机关的文书材料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迟于送达或不予送达,从而导致办案程序的违法。

(四)侦查机关片面追求报捕案件数量,忽视报捕案件质量

由于刑侦部门把报捕案件数量作为考核的标准和依据之一,造成一些办案人员盲目地追求报捕数量。案件破获后,不论证据是否确凿,也不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对行为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统统提请逮捕,从而给后期的侦查工作带来被动。由于对逮捕人头的考核从而导致侦查人员要不计代价,将案件办成,于是不惜采用刑讯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非常手段取得证据。

(五)客观上,侦查机关人少案多,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

因为经济原因,基层派出所的主要警力往往集中在办理治安案件上,在办理刑事案件上投入的警力很少,而一个基层派出所往往可能会同时有好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讯问,从而导致了单人讯问以及文书不送达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图方便,节约时间,从而制作笔录时进行复制。

三、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霪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后,一般有三种处理,即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口头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

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回执不送达、修改笔录未捺印、复制笔录、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鉴定结论未签名等,检察人员一般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要求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进行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的,一般不要求对方书面答复,但对于通知纠正这一情况会记录在案。侦查人员在接受检察机关的口头纠正意见后,就个案固黄毅.‘当前制约和影响侦查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经济》2008(10)。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舨。8

的证据进行完善并在此后的侦查工作中避免相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书面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

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如单人讯问、鉴定结论未告知等,检察人员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现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侦查机关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落实情况;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回复的,检察机关督促其回复。对于书面的纠正违法意见,侦查人员会引起重视,并在整改情况反馈检察机关。

(三)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

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自行侦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侦查活动中犯罪行为的严惩,使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引以为诫,真正减少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发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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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有监督违法行为缺乏重点性、监督活动随意性、事后性、监督效果保障软弱性、监督范围局限性、缺乏监督争议解决机制、自侦案件缺乏监督等缺陷,阻碍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发展。

一、监督违法行为缺乏重点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对鉴定结论未告知、执行回执未送达,笔录复制、询问地点不合法等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上,这类违法行为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采用。

笔者认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应该包括:对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监督;对侦查人员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监督;对侦查人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监督;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监督;对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监督;对侦查人员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监督等等。如果侦查人员有这类违法行为,就直接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类违法行为的背后又往往隐藏着侦查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该类行为的监督应当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而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违法现象往往只是表面的现象,对于违法现象深层次的原因往往不能够被发掘。

二、监督活动的随意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督适用的随意性

由于法律对侦查活动监督程序适用的前提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违法行为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遇到相同的违法行为时,某此责任心强的检察人员可能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向侦查人员指出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另一些检察人员可能认为这种情形不10

兰州人学硕十’学1寺.论文论我国侦商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应当适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二)监督方式的随意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主要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又未作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监督方式的选择完全由办案人员自己决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三)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活动监督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形的发生。

三、监督活动的事后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行使刑事诉讼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无论是通过审查批捕还是通过审查起诉来监督侦查活动,那都是事后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来进行,因此往往带有明显的事后性。

此外,由于法律规定公、检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就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即使对侦查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四、监督效果保障的软弱性

我国的相关立法缺少确保侦查活动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缺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的意见往往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只能不断催问、协商,

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文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监督范围的局限性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的知悉权,目前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局限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大量未进入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法监督,形成监督盲点。

六、缺乏监督争议的解决机制

有监督必然会有监督争议,如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监督行为有异议,法律应当设立一种监督纠正的解决机制。而对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见,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现争议时的解决途径,如果被监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应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相互制约,也使得纠正违法制度缺乏完整性。

七、自侦案件缺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诉。其侦查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部门自己决定。唯一的制约就是来自侦查机关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而无须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查和授权@。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对案件侦查活动很难达到有效的监督。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措施,将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分离,但是由于相互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个检察长和同一个检察委员会,因而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导致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结果不容易发现和及时纠正自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使得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形成一个盲区。@杨怀平,赵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西部论坛》2008(11).

。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12

第四章完善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监督的建议

笔者建议,在坚持有利于监督职能发挥和防止滥用监督权的原则下,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相应职权。同时检察机关自身注重构建外部协作机制并完善内部配合机制,使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并真正发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完善立法

(一)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违法行为侦查权

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卷宗、介入侦查案件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只是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一小部分,大量的违法行为是卷宗中所没有反映的,是在审查卷宗中无法发现的。所以,要纠正违法,首先是发现违法;要发现违法,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刑事侦查权查明案件事实,以监督或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行为或决定。笔者建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调取证据材料,侦查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才能发现违法,取得违法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侦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需要。

(二)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

检察机关应通过侦查,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同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1、认定有关人员的行为违法但是无法纠正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确认违法通知书,确认该行为违法。

2、认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对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书面检察建议。

3、认定有关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且不适宜继续办案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更换办案人员,使纠正违法更为彻底。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确认

违法和检察建议,侦查机关除经法定的程序改变决定的以外,必须予以执行,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否则即为违法。对拒不执行侦查监督意见的机关或责任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撤销权和违法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的处分权o。

(三)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悉权@

侦查机关一经受理案件就须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备案,无论是否立案、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都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加强非诉讼审查监督。同时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

(四)建立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

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的救济程序,可以借鉴刑事立案监督中“复议加复核”制度的规定,即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经复议仍维持原意见的,侦查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使侦查活动监督由单向监督转变为双向的监督与制约互动。但在复议、复核中,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予以执行。如果复议、复核程序改变原意见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提出原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承担。

(五)确立侦查活动监督归口履责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三个部门都可以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一规定不利于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效果的统一,并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监督的现象出现。为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履行侦查活动的侦监职能,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纠正,以统一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出口,真正使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得到充分履行。

(六)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刘彦.<侦查监督制度之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

@刘康.‘我国侦查监督的缺陷及对策研究》.‘沧桑》2008(6).14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奄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确认。白侦部门将需要逮捕的案件以及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它没有破坏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格局,只是通过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从而消除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监督的盲区。

二、构建外部协作机制

侦查活动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的职能,如何对公、检在侦查活动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检察工作的二大重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活动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

1、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2、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国王丽娟.‘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人民检察》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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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

l、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介入侦查的具体制度;检察介入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是做好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介入侦查的制度。明确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明确介入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做好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内部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反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和信息。

控告申诉、公诉部门可将其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侦查活动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侦查活动监督。

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的线索及时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司法实践中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方式:

(一)建立投诉接待室

根据检察机关“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将接待室设置在控告申诉部门,并制定投诉接待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网址。控申接待室“一室二用",16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商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接待公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控告和投诉,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控告,安排专人接待、调查、处理和回复,并明确投诉、控告材料的管理,内部职能部门工作连接等问题,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接待制度。投诉接待室受理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控告后,立即将线索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侦查后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反馈控申部门,最后由投诉接待室统一对控告人进行回复。通过建立投诉机制,可以改变过去那种“事后监督”模式,保证监督的及时性,提高保护人权的力度。

(二)设置投诉告示与电话

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讯问室、留置室及公安机关看守所讯问室,设立醒目的投诉告示,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并保证此电话随时有人接听或录音,24小时接受投诉。

(三)推行权利告知制度

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制作成《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存卷。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以及移送起诉后,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进行询问,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统一格式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进行告知,以便于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并对于侦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向检察人员提供线索,最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附卷。检察机关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其有无投诉及投诉的具体内容,并负责任地进行落实和处理,切实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活动监督。

(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及深入工厂、农村、街道设台接受法制咨询、发放宣传资料、法制讲座等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侦查活动的规范运作,知道怎样对违法的侦查活动进行投诉。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结语

只有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对违法行为的侦查权、确认违法权、检察建议权,确立侦查活动监督归口履责机制,建立对纠J下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才能使检察机关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有法可依,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构建外部协作制度,建立与侦查机关既配合又监督的合理关系,完善内部配合机制,检察机关各部门问各司其职,并相互配合,才能切实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18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夼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郝宏奎.《侦查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二、论文

[9]王丽娟.《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人民检察》2008(19)。

[10]刘彦.《侦查监督制度之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1]刘康.《我国侦查监督的缺陷及对策研究》.《沧桑》2008(6)。

[12]杨怀平,赵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西部论坛》2008(11)。

[13]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

[14]赵亚平.《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若干思考》.《荆楚检察》2008(1)。[15]曹咏.《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辽宁警专学报》2008(5)。

[16]黄毅.《当前制约和影响侦查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经济》2008(10)。

三、法律法规

[1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19

兰州人学硕十学位论文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

致谢

“逝者如斯夫"!转眼三年过去了,就要毕业了。回顾三年的学习生活,可谓百感交集。在完成论文准备毕业之际,我要特别感谢给予我帮助和支持的人们。

感谢我的导师吴双全副教授!吴老师认真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治学精神和平易近人的处世风格,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吴老师在写作方法和技巧,论文选题、写作和修改,文献资料的收集和选取等方面给予了耐心细致的指导,使得本选题能够如期、顺利地完成。值此论文完成之际,特再次向我的导师致以最诚挚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

感谢在我研究生学习过程中传授给我知识的法学院的老师们!老师们的辛勤施教和无私指导,使我学到了许多宝贵的知识。

感谢我的许多同学、朋友!他们也对论文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给了我很多帮助。

感谢评审专家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仔细审阅我的论文!感谢各位评委的赐教和指正!

感谢各参考资料的作者,他们的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素材以及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感谢我的家人,在多年来的求学生涯中,是他们无私的爱给予了我前进的动力,是他们的支持和鼓励使我得以顺利完成学业。

朱智晖2009年10月15日

20

论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缺陷和完善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朱智晖兰州大学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70395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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