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观念的转变

作者:郭如瑾

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1995年03期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只有健全的法制,才会有健康的市场。所以这种经济体制的转换,对我国九十年代的法制健全提出了新的课题。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强烈冲击下,一切即存的观念、制度、政策和法律都面临着改革、转变和调整的要求。刑法观念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最基本而又是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它必须要经历一个由单纯的计划经济观念向市场经济观念的转变的过程,只有这样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刑事立法活动和司法行为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时代的脉博跳动相合拍。

  

   首先,转变刑法观念是以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为依据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刑法是以保护计划为中心任务的,刑法观念是以计划为价值取向而建立的市场经济的刑法观念则应是建立在市场取向的基础之上,它从一个方面体现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应该有一个总的标准,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阐明了这个标准。他指出,搞经济建设不要过于纠缠姓“资”姓“社”的问题,判断方向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三个有利于”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功利价值标准和取向,刑法观念也必须体现和反映这种价值取向。

  

   第二,刑法观念转变的基本内容是要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转变认定犯罪的观念。

   市场经济犯罪观的重要内容就要科学地确定犯罪的认定标准。依据刑法学原理,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分析与衡量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认定犯罪的前提。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个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并随之而变化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注重行为是否与计划相冲突。单一的计划经济是一种封闭式经济体制。由此而产生的认定犯罪的观念也是封闭型的。而市场经济开放型的观念恰好与之相对立。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变换实现自我组织、自我更新的扩大动态系统。它是一种动态的经济,它要求用发展、变化和全面的观点而不是静止、孤立的观点去观察、认识和判断经济现象。确定某种社会现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立足于现实,还要着眼于未来,要看其是否顺应自然,顺应社会发展和代表生产力的发展大趋势,所以“三个有利于”标准也是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总标准。在这个总标准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建立一些具体的标准。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经济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包括犯罪的评判认定,就应当以市场经济运作内在要求为标准,因为,它是“三个有利于”标准的具体表现。市场经济运作的内在要求可概括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三大原则。经济自由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原则旨在为经济主体提供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地位与均等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契约的被遵守,防止对合法经济权益的侵犯。三大原则均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运行,因此,凡是违背这三大原则的经济行为,应在法律上评判为非法;危害严重的,则应认定为经济犯罪;否则就应在法律上评判为合法。例如:目前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经济竞争行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经济欺诈行为等,都是有背于三大原则的,而被评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某些经济投机行为在以前是定性为破坏计划的非法行为,予以严厉禁止,直至以犯罪论处。但是根据市场经济价值观,投机是事先预测将来价格变动趋势以谋取利润,它向未来不确定的价格进行风险性挑战,只要不违背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们的作用是促使市场富有流动性和具有朝气,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经济行为。没有投机行为,就不可能有国家的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

  

   第三,刑法观念的转变还要求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刑罚观念,追求刑罚的整体社会效果的现实。

   在我国,重刑主义是具有传统性的刑罚观念,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一直被延传,在现在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这一观念应存在其影响,具体表现为:在立法中规定死刑、监禁刑等重刑的刑罚种类占的比重较大;在立法中对于轻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方法,在量刑方面侧重选择较重的刑种和适用较长的刑期。重刑主义观念只看到了刑罚功能的一部分,夸大了惩罚的功能,似乎不适用重刑,就不能体现刑罚专政工具性的作用;不适用重刑,就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重刑对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有一定作用的,对预防犯罪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味地追求适用重刑,会产生大量的消极因素。应当提倡轻刑与重刑并举。在具体运用手段上,应当注重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大力加强经济处罚,这一方面是现代文明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以追求金钱为宗旨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公私合法财产权力的一切犯罪活动,要加强运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并结合一定的剥夺自由(对个别危害特别严重的也不排除适用死刑),这样才能使犯罪人从思想深处感到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单纯的剥夺自由和提高法定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很多犯罪,尤其经济犯罪,如果从经济上严厉处罚这些犯罪,使犯罪人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他就可能权衡行为利弊,因为被惩罚而失掉的可能比想得到的多。不考虑犯罪性质而使用单一的重刑,会使惩罚失去效果。另外,对于某些轻罪也应侧重于独立适用财产刑,这样就比较公正,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真正得以体现,而公正性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之一。注重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还表现为不仅使犯罪人本人受到人身和经济上惩罚,同时也在经济上补偿了社会与被害人,使得刑罚的社会经济调整功能得以实现。我国正进行的经济体制转变,主要目的就在于使我国尽快走上富强、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大道,要实现这一目标,没有宽松适宜的环境,没有适度的刑罚是不可能的。

作者:郭如瑾

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1995年03期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只有健全的法制,才会有健康的市场。所以这种经济体制的转换,对我国九十年代的法制健全提出了新的课题。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强烈冲击下,一切即存的观念、制度、政策和法律都面临着改革、转变和调整的要求。刑法观念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最基本而又是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它必须要经历一个由单纯的计划经济观念向市场经济观念的转变的过程,只有这样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刑事立法活动和司法行为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时代的脉博跳动相合拍。

  

   首先,转变刑法观念是以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为依据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刑法是以保护计划为中心任务的,刑法观念是以计划为价值取向而建立的市场经济的刑法观念则应是建立在市场取向的基础之上,它从一个方面体现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应该有一个总的标准,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阐明了这个标准。他指出,搞经济建设不要过于纠缠姓“资”姓“社”的问题,判断方向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三个有利于”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功利价值标准和取向,刑法观念也必须体现和反映这种价值取向。

  

   第二,刑法观念转变的基本内容是要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转变认定犯罪的观念。

   市场经济犯罪观的重要内容就要科学地确定犯罪的认定标准。依据刑法学原理,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分析与衡量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认定犯罪的前提。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个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并随之而变化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注重行为是否与计划相冲突。单一的计划经济是一种封闭式经济体制。由此而产生的认定犯罪的观念也是封闭型的。而市场经济开放型的观念恰好与之相对立。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变换实现自我组织、自我更新的扩大动态系统。它是一种动态的经济,它要求用发展、变化和全面的观点而不是静止、孤立的观点去观察、认识和判断经济现象。确定某种社会现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立足于现实,还要着眼于未来,要看其是否顺应自然,顺应社会发展和代表生产力的发展大趋势,所以“三个有利于”标准也是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总标准。在这个总标准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建立一些具体的标准。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经济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包括犯罪的评判认定,就应当以市场经济运作内在要求为标准,因为,它是“三个有利于”标准的具体表现。市场经济运作的内在要求可概括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三大原则。经济自由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原则旨在为经济主体提供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地位与均等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契约的被遵守,防止对合法经济权益的侵犯。三大原则均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运行,因此,凡是违背这三大原则的经济行为,应在法律上评判为非法;危害严重的,则应认定为经济犯罪;否则就应在法律上评判为合法。例如:目前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经济竞争行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经济欺诈行为等,都是有背于三大原则的,而被评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某些经济投机行为在以前是定性为破坏计划的非法行为,予以严厉禁止,直至以犯罪论处。但是根据市场经济价值观,投机是事先预测将来价格变动趋势以谋取利润,它向未来不确定的价格进行风险性挑战,只要不违背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们的作用是促使市场富有流动性和具有朝气,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经济行为。没有投机行为,就不可能有国家的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

  

   第三,刑法观念的转变还要求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刑罚观念,追求刑罚的整体社会效果的现实。

   在我国,重刑主义是具有传统性的刑罚观念,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一直被延传,在现在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这一观念应存在其影响,具体表现为:在立法中规定死刑、监禁刑等重刑的刑罚种类占的比重较大;在立法中对于轻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方法,在量刑方面侧重选择较重的刑种和适用较长的刑期。重刑主义观念只看到了刑罚功能的一部分,夸大了惩罚的功能,似乎不适用重刑,就不能体现刑罚专政工具性的作用;不适用重刑,就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重刑对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有一定作用的,对预防犯罪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味地追求适用重刑,会产生大量的消极因素。应当提倡轻刑与重刑并举。在具体运用手段上,应当注重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大力加强经济处罚,这一方面是现代文明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以追求金钱为宗旨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公私合法财产权力的一切犯罪活动,要加强运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并结合一定的剥夺自由(对个别危害特别严重的也不排除适用死刑),这样才能使犯罪人从思想深处感到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单纯的剥夺自由和提高法定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很多犯罪,尤其经济犯罪,如果从经济上严厉处罚这些犯罪,使犯罪人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他就可能权衡行为利弊,因为被惩罚而失掉的可能比想得到的多。不考虑犯罪性质而使用单一的重刑,会使惩罚失去效果。另外,对于某些轻罪也应侧重于独立适用财产刑,这样就比较公正,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真正得以体现,而公正性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之一。注重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还表现为不仅使犯罪人本人受到人身和经济上惩罚,同时也在经济上补偿了社会与被害人,使得刑罚的社会经济调整功能得以实现。我国正进行的经济体制转变,主要目的就在于使我国尽快走上富强、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大道,要实现这一目标,没有宽松适宜的环境,没有适度的刑罚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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