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章 数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一节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概述

一、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1.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数人共同侵权,是指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

现代社会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为多人的情形日益普遍,因果关系的形态变得相当复杂,受害人也面临举证上的诸多困难。同时,多个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态,即是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以及各加害人间的责任分摊问题,也十分复杂。为此,各国侵权法上都以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为核心建立了规范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用来解决多数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时的责任成立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二、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对该数人享有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数人承担何种共同侵权责任,由法律加以规定。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单独的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单数,即一个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复数,即两人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

2.单独的侵权行为由单个人作为责任人,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复数的。

3.单独的侵权行为体现的是个人责任主义,而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

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在我国现行法中所确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行为。

五、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可以作以下分类:

1.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3.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六、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一)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制度虽无保证之名,但在功能上有保证之实,甚至比一般保证的担保功能更强。 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法定连带债务的一种,其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通过各行为人之间对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担保,使被侵权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被侵权人赔偿权利的实现。

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其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救济被侵权人权益。在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中,各行为人都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部分或者全体行为人履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就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要求赔偿。较之自己责任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全体行为人的财产作为赔偿责任的担保,被侵权人求偿不能实现的风险被降到最低。

第二,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在社会化和工业化的背景下,自由竞争致使社会财富迅速集中到少数垄断组织、大企业集团手中,基于社会正义的需要,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而连带责任制度使得处于大企业集团对立面的个体利益遭受损失时,可以更为妥善地获得赔偿。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过程中,被侵权人在不便、不能找到所有侵权人,或者部分侵权人财力不足时,可以选择对某个或者数个侵权人提起诉讼。由于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而法院除非连带责任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也不必确认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包括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还包括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了八种连带责任:

(1)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定;

(2)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人的连带责任规定;

(3)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定;

(4)第36条第2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提示而未删除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规定;

(5)第36条第3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规定;

(6)第51条关于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规定;

(7)第74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规定;

(8)第75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规定。

(四)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问题就是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责任人。在连带

责任中,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得到清偿、抵销或提存后,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

《侵权责任法》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就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对被侵权人负连带责任,无论各连带责任人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在与被侵权人的对外关系中,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整体责任的确定应当以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和归责原则为依据。无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该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整体责任的确定应当以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和归责原则为依据,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特殊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并且,在确定整体责任时,应当按照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要求,确定责任的有无和最终的责任范围。

第三,各共同行为人对外承担责任具有连带性。由于确定各共同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各共同行为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请求,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第四,各共同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对被侵权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第五,被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对象具有选择性,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在所有连带责任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

第六,被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内容具有选择性,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赔偿其部分或者全部损失。《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本条的规定更为灵活,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14条:

"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适用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等侵权案件中,各连带责任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行为的共同体,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性和整体性的,但每一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都可能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公平地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种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才是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的体现。

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主要依据是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还可以考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

对于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对于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大致可以分为五种情形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

第一,各行为人过错程度与原因力都能确定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综合比较说来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进行比较的,但各行为人的原因力能确定的,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情形。

第三,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力是推定或者难以确定的,但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能确定的,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教唆人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人之间、帮助人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帮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

第四,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都难以确定的,平均分担责任。例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通常难以细分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因此,原则上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相当,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五,在确定各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时,除主要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外,还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

第14条第2款是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的规定,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是对最终责任的实现。 当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向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补偿。追偿在法律上产生一种新的债务即追偿之债,这种追偿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和分担之债。在这种债的关系中,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人是债权人,未承担责任的人是债务人。

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主要是:

(1)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

(2)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3)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广义是指多数人侵权,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连共同)四种类型。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但在立法例上,狭义的共同侵权一般仅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将狭义共同侵权限定为主观共同侵权,而将客观共同侵权排除在狭义共同侵权

之外。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存在"共同侵权人"。但仅有主体的复数性尚不足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必须各行为人均应当具有相应的侵权责任能力。

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虽为二人以上,但仅其中一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只能成立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是指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以被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为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个别共同侵权行为人直接因果关系的缺乏,通过共同的意思或者意志而得以弥补。共同侵权行为的协作性,意味着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是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其致害目的的。

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

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共同故意。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2)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如甲、乙共抬重物登高,甲担心重物坠落伤人,而向乙流露担心;乙自信不致坠落,而与甲交流自信;甲乙均因交流增强自信,抬行不辍,结果捆绑重物的绳索因磨损断裂,导致重物坠落伤人。双方都预见到了可能发生损害,但又因交流获得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此种心理状态,不仅就各行为人个别而言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且就双方交流而言也存在共同认识上的过失。

4. 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损坏结果的统一性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的整体。统一性意味着,加害行为乃至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超出目的范围之可预见程度的,属于个别行为人的个别侵权行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并不要求损害结果必须同一,而只要求其统一于共同的意思。

三、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者一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现形式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对于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连带债务,而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享有请求给付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

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依据:共同过错是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伦理基础。因为数人有意思联络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的协同比起单独个人的力量也会形成累积的放大,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更大。加重的责任承担所加重的虽然只是加害人内部求偿不能的风险,但其仍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抑制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也符合正义原则。

例如,甲乙相约在城市公路上飚车,甲乙均知该行为违法,且均知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但仍各逞意气,违章飚车,致甲车与丙车相撞,造成丙车损坏及人员受伤。

因相约飚车,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有共同的认识,虽对损坏结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

由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其存在共同过失。故对甲乙相约飚车致人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各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教唆、帮助行为

一、教唆、帮助行为的概念

1.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基于过错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决意的行为。

(1)教唆是就特定目的而对他人的意志产生影响并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与传播错误思想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后者是诱导他人实施不特定的侵权行为。

(2)教唆的手段很多,如劝说、利诱、收买、怂恿、威胁等,但凡可以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决意的,都可以认定为教唆。

(3)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不以共谋为必要,只要教唆人通过激励使他人处于某种决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状态即可。

(4)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愿的人决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仅是促使他人更加坚定原有的侵权意愿,则不是教唆,而是帮助。

2.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基于过错而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

(1)帮助的方式多样。既可以是物质上提供加害工具、创造加害条件、排除实行障碍等,也可以是精神上、心理上给予共同行为人鼓励、支持。

(2)窝藏、包庇等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帮助,有时也构成教唆。判断标准在于是使相对人产生侵害决意还是坚定其原有决心,如果是坚定相对人原本就有的侵权决心,就构成帮助;反之则构成教唆。

《侵权责任法》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除了教唆、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外,其他方面均与普通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因此在性质上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构成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要件是:

(1)教唆、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的行为。

(2)被教唆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与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同。刑法中,即使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行为,教唆人仍可能成立教唆未遂犯罪,而民法上被教唆、被帮助人如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该侵权行为是被教唆、被帮助人自己独立完成的,教唆、帮助行为将不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3)教唆、帮助人和实行人都具有过错。被教唆、被帮助的行为人对实施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故意,如果教唆、帮助行为也是故意,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当然成立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教唆、帮助行为是出于过失,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时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4)教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一起构成了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教唆、帮助行为指向的是被教唆、被帮助人的具体实行行为,该行为虽然在时间、空间上没有直接损害他人,但其与损害结果间仍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在许多情况下是将被教唆人视为一种工具。因此,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为监护人负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职责,其未尽该职责构成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负举证义务。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人本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如果该监护人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应构成按份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过错和教唆人的过错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者应当承担各自过错所对应的损失。而连带责任属于更严厉的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就不宜将前述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解释上认为教唆、帮助人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责任,其资力不足以承担该责任的,应由监护人垫付,监护人自己的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当然免除。

例如,徐某为年满16岁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年满23岁的田某逗徐某玩,让其拿石头砸人。徐某捡起一块石头向身边的王某砸去,致其头部受伤,缝合3针,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170元。王某出院后,拿着医疗费单据找徐某的父母和田某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于是将田某和徐某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田某赔偿王斌1519元,徐某的父母赔偿王斌651元。

本案中,田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田某的教唆下,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害,田某和徐某构成共同侵权,但田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徐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看护职责,应对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这与共同加害行为同一特征;但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各行为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缺乏共同的认识。

尽管就每一行为人个别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所谓"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高度盖然性,且实际已发生损害结果,但有事实表明仅各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实际损害。

例如,几名小学生放学路上同时向河面打水漂,一石从水面飞起击中对岸河边洗手的小学生的眼睛,造成失明。

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

4."加害人不明",是就因果关系的角度观察,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在责任承担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违章采石,各自在公路两边山上开山放炮,罔顾山下公路上车辆来往和行人安全,结果两边山上爆破飞落的石块散落在公路上,将车辆和行人砸伤。

甲、乙行为均足以造成山下公路上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不能确知每一具体损害系甲或乙的行为所造成。此种行为,即属共同危险行为,应由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2002年8月17日,在某市的某工厂家属院内一楼房的平台上,年龄在12岁左右的甲、乙、丙、丁四位小学生,正在向楼下投掷石子取乐。刚巧有一行人张某从此经过,其中一粒石子碰巧将其眼睛击伤。张某为治疗眼睛住院十几天,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但张某不知击中其眼睛的石子究竟系甲、乙、丙、丁中的哪一位所投掷,这四人也不知是谁击伤了张某的眼睛。

于是,张某将甲、乙、丙、丁作为共同的被告诉至法院。四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辩称:到底是谁投的石子将张某眼睛击伤,不能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本案中究竟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因此无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这四人均有可能造成张某的受伤,因此四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甲、乙、丙、丁四人投掷石子致张某损害的行为,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具备主体的复数性,即四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张某损害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的伤害结果并不是甲、乙、丙、丁全体所致,但又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上述事实使甲、乙、丙、丁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考虑到如果单纯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无异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明确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则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由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的监护人以张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属自己的孩子所为不能确定来抗辩,而并不能证明其孩子的侵害行为与张某眼睛的击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抗辩理由是不成立

的。甲、乙、丙、丁均为未成年人,属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甲、乙、丙、丁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五节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定义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专门做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征

第一,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

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第三,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三、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关于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构成要件为:

1.数行为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理论上称为等价因果关系,或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

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

例如,消费者甲购买了乙厂生产的电淋浴器,为防止漏电发生安全事故,又同时购买了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使用中,因电淋浴器的设计缺陷发生漏电;漏电保护器亦发生故障失去屏蔽保护功能,致消费者甲触电身亡。

于此情形,虽系缺陷产品原因力之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通常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但依反向推理,甲、乙两种产品任一发挥正常安全功能,损害结果即足以完全避免。据此,可以认定甲、乙存在等价因果关系。甲乙双方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条件,故甲乙应依该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四、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构成要件为:

1. 数人无意思联络。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

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责任形式上为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在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比例能够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指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

例如,小学生某甲与同学在小区院内踢足球,将球踢上小区内配电房。甲沿紧邻电力设施的违章建筑爬上配电房,跨越未达到安全标准的高压防护设施捡拾足球,因触高压电导致双臂截肢。违章建筑业主某乙、防护设施建筑商某丙、电力设施产权人某丁,被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

乙、丙丁各为独立主体,各自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乙、丙的行为均属间接原因,丁的高度危险作业为直接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数个原因然结合所致,故非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各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数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一节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概述

一、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1.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数人共同侵权,是指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

现代社会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为多人的情形日益普遍,因果关系的形态变得相当复杂,受害人也面临举证上的诸多困难。同时,多个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态,即是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以及各加害人间的责任分摊问题,也十分复杂。为此,各国侵权法上都以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为核心建立了规范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用来解决多数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时的责任成立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二、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对该数人享有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数人承担何种共同侵权责任,由法律加以规定。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单独的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单数,即一个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复数,即两人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

2.单独的侵权行为由单个人作为责任人,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复数的。

3.单独的侵权行为体现的是个人责任主义,而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

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在我国现行法中所确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行为。

五、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可以作以下分类:

1.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3.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六、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一)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制度虽无保证之名,但在功能上有保证之实,甚至比一般保证的担保功能更强。 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法定连带债务的一种,其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通过各行为人之间对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担保,使被侵权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被侵权人赔偿权利的实现。

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其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救济被侵权人权益。在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中,各行为人都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部分或者全体行为人履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就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要求赔偿。较之自己责任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全体行为人的财产作为赔偿责任的担保,被侵权人求偿不能实现的风险被降到最低。

第二,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在社会化和工业化的背景下,自由竞争致使社会财富迅速集中到少数垄断组织、大企业集团手中,基于社会正义的需要,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而连带责任制度使得处于大企业集团对立面的个体利益遭受损失时,可以更为妥善地获得赔偿。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过程中,被侵权人在不便、不能找到所有侵权人,或者部分侵权人财力不足时,可以选择对某个或者数个侵权人提起诉讼。由于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而法院除非连带责任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也不必确认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包括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还包括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了八种连带责任:

(1)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定;

(2)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人的连带责任规定;

(3)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定;

(4)第36条第2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提示而未删除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规定;

(5)第36条第3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规定;

(6)第51条关于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规定;

(7)第74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规定;

(8)第75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规定。

(四)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问题就是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责任人。在连带

责任中,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得到清偿、抵销或提存后,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

《侵权责任法》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就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对被侵权人负连带责任,无论各连带责任人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在与被侵权人的对外关系中,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整体责任的确定应当以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和归责原则为依据。无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该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整体责任的确定应当以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和归责原则为依据,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特殊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并且,在确定整体责任时,应当按照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要求,确定责任的有无和最终的责任范围。

第三,各共同行为人对外承担责任具有连带性。由于确定各共同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各共同行为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请求,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第四,各共同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对被侵权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第五,被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对象具有选择性,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在所有连带责任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

第六,被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内容具有选择性,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赔偿其部分或者全部损失。《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本条的规定更为灵活,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14条:

"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适用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等侵权案件中,各连带责任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行为的共同体,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性和整体性的,但每一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都可能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公平地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种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才是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的体现。

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主要依据是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还可以考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

对于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对于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大致可以分为五种情形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

第一,各行为人过错程度与原因力都能确定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综合比较说来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进行比较的,但各行为人的原因力能确定的,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情形。

第三,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力是推定或者难以确定的,但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能确定的,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教唆人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人之间、帮助人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帮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

第四,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都难以确定的,平均分担责任。例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通常难以细分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因此,原则上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相当,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五,在确定各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时,除主要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外,还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

第14条第2款是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的规定,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是对最终责任的实现。 当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向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补偿。追偿在法律上产生一种新的债务即追偿之债,这种追偿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和分担之债。在这种债的关系中,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人是债权人,未承担责任的人是债务人。

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主要是:

(1)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

(2)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3)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广义是指多数人侵权,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连共同)四种类型。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但在立法例上,狭义的共同侵权一般仅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将狭义共同侵权限定为主观共同侵权,而将客观共同侵权排除在狭义共同侵权

之外。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存在"共同侵权人"。但仅有主体的复数性尚不足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必须各行为人均应当具有相应的侵权责任能力。

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虽为二人以上,但仅其中一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只能成立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是指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以被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为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个别共同侵权行为人直接因果关系的缺乏,通过共同的意思或者意志而得以弥补。共同侵权行为的协作性,意味着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是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其致害目的的。

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

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共同故意。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2)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如甲、乙共抬重物登高,甲担心重物坠落伤人,而向乙流露担心;乙自信不致坠落,而与甲交流自信;甲乙均因交流增强自信,抬行不辍,结果捆绑重物的绳索因磨损断裂,导致重物坠落伤人。双方都预见到了可能发生损害,但又因交流获得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此种心理状态,不仅就各行为人个别而言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且就双方交流而言也存在共同认识上的过失。

4. 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损坏结果的统一性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的整体。统一性意味着,加害行为乃至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超出目的范围之可预见程度的,属于个别行为人的个别侵权行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并不要求损害结果必须同一,而只要求其统一于共同的意思。

三、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者一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现形式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对于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连带债务,而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享有请求给付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

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依据:共同过错是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伦理基础。因为数人有意思联络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的协同比起单独个人的力量也会形成累积的放大,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更大。加重的责任承担所加重的虽然只是加害人内部求偿不能的风险,但其仍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抑制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也符合正义原则。

例如,甲乙相约在城市公路上飚车,甲乙均知该行为违法,且均知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但仍各逞意气,违章飚车,致甲车与丙车相撞,造成丙车损坏及人员受伤。

因相约飚车,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有共同的认识,虽对损坏结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

由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其存在共同过失。故对甲乙相约飚车致人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各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教唆、帮助行为

一、教唆、帮助行为的概念

1.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基于过错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决意的行为。

(1)教唆是就特定目的而对他人的意志产生影响并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与传播错误思想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后者是诱导他人实施不特定的侵权行为。

(2)教唆的手段很多,如劝说、利诱、收买、怂恿、威胁等,但凡可以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决意的,都可以认定为教唆。

(3)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不以共谋为必要,只要教唆人通过激励使他人处于某种决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状态即可。

(4)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愿的人决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仅是促使他人更加坚定原有的侵权意愿,则不是教唆,而是帮助。

2.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基于过错而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

(1)帮助的方式多样。既可以是物质上提供加害工具、创造加害条件、排除实行障碍等,也可以是精神上、心理上给予共同行为人鼓励、支持。

(2)窝藏、包庇等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帮助,有时也构成教唆。判断标准在于是使相对人产生侵害决意还是坚定其原有决心,如果是坚定相对人原本就有的侵权决心,就构成帮助;反之则构成教唆。

《侵权责任法》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除了教唆、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外,其他方面均与普通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因此在性质上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构成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要件是:

(1)教唆、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的行为。

(2)被教唆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与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同。刑法中,即使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行为,教唆人仍可能成立教唆未遂犯罪,而民法上被教唆、被帮助人如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该侵权行为是被教唆、被帮助人自己独立完成的,教唆、帮助行为将不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3)教唆、帮助人和实行人都具有过错。被教唆、被帮助的行为人对实施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故意,如果教唆、帮助行为也是故意,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当然成立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教唆、帮助行为是出于过失,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时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4)教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一起构成了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教唆、帮助行为指向的是被教唆、被帮助人的具体实行行为,该行为虽然在时间、空间上没有直接损害他人,但其与损害结果间仍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在许多情况下是将被教唆人视为一种工具。因此,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为监护人负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职责,其未尽该职责构成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负举证义务。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人本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如果该监护人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应构成按份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过错和教唆人的过错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者应当承担各自过错所对应的损失。而连带责任属于更严厉的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就不宜将前述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解释上认为教唆、帮助人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责任,其资力不足以承担该责任的,应由监护人垫付,监护人自己的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当然免除。

例如,徐某为年满16岁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年满23岁的田某逗徐某玩,让其拿石头砸人。徐某捡起一块石头向身边的王某砸去,致其头部受伤,缝合3针,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170元。王某出院后,拿着医疗费单据找徐某的父母和田某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于是将田某和徐某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田某赔偿王斌1519元,徐某的父母赔偿王斌651元。

本案中,田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田某的教唆下,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害,田某和徐某构成共同侵权,但田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徐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看护职责,应对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这与共同加害行为同一特征;但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各行为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缺乏共同的认识。

尽管就每一行为人个别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所谓"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高度盖然性,且实际已发生损害结果,但有事实表明仅各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实际损害。

例如,几名小学生放学路上同时向河面打水漂,一石从水面飞起击中对岸河边洗手的小学生的眼睛,造成失明。

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

4."加害人不明",是就因果关系的角度观察,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在责任承担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违章采石,各自在公路两边山上开山放炮,罔顾山下公路上车辆来往和行人安全,结果两边山上爆破飞落的石块散落在公路上,将车辆和行人砸伤。

甲、乙行为均足以造成山下公路上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不能确知每一具体损害系甲或乙的行为所造成。此种行为,即属共同危险行为,应由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2002年8月17日,在某市的某工厂家属院内一楼房的平台上,年龄在12岁左右的甲、乙、丙、丁四位小学生,正在向楼下投掷石子取乐。刚巧有一行人张某从此经过,其中一粒石子碰巧将其眼睛击伤。张某为治疗眼睛住院十几天,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但张某不知击中其眼睛的石子究竟系甲、乙、丙、丁中的哪一位所投掷,这四人也不知是谁击伤了张某的眼睛。

于是,张某将甲、乙、丙、丁作为共同的被告诉至法院。四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辩称:到底是谁投的石子将张某眼睛击伤,不能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本案中究竟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因此无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这四人均有可能造成张某的受伤,因此四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甲、乙、丙、丁四人投掷石子致张某损害的行为,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具备主体的复数性,即四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张某损害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的伤害结果并不是甲、乙、丙、丁全体所致,但又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上述事实使甲、乙、丙、丁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考虑到如果单纯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无异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明确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则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由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的监护人以张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属自己的孩子所为不能确定来抗辩,而并不能证明其孩子的侵害行为与张某眼睛的击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抗辩理由是不成立

的。甲、乙、丙、丁均为未成年人,属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甲、乙、丙、丁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五节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定义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专门做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征

第一,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

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第三,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三、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关于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构成要件为:

1.数行为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理论上称为等价因果关系,或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

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

例如,消费者甲购买了乙厂生产的电淋浴器,为防止漏电发生安全事故,又同时购买了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使用中,因电淋浴器的设计缺陷发生漏电;漏电保护器亦发生故障失去屏蔽保护功能,致消费者甲触电身亡。

于此情形,虽系缺陷产品原因力之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通常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但依反向推理,甲、乙两种产品任一发挥正常安全功能,损害结果即足以完全避免。据此,可以认定甲、乙存在等价因果关系。甲乙双方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条件,故甲乙应依该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四、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构成要件为:

1. 数人无意思联络。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

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责任形式上为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在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比例能够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指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

例如,小学生某甲与同学在小区院内踢足球,将球踢上小区内配电房。甲沿紧邻电力设施的违章建筑爬上配电房,跨越未达到安全标准的高压防护设施捡拾足球,因触高压电导致双臂截肢。违章建筑业主某乙、防护设施建筑商某丙、电力设施产权人某丁,被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

乙、丙丁各为独立主体,各自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乙、丙的行为均属间接原因,丁的高度危险作业为直接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数个原因然结合所致,故非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各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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