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书信与闫德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姜书信与闫德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民终字第11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书信,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闫德魁,男。

上诉人姜书信因与被上诉人闫德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姜书信将承包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铁塔基础工程分包给闫德魁及另外二人负责施工,2006年2月26日,闫德魁与姜书信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姜书信欠闫德魁工程款7000元,2008年1月24日姜书信为闫德魁出具欠民工工资7000元欠条一张。闫德魁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书信支付欠款7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闫德魁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姜书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姜书信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给闫德魁剩余的价款。因此,闫德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姜书信辩称所出具的7000元欠条是闫德魁欺骗他而出具的,但姜书信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闫德魁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姜书信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姜书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闫德魁工程款7000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姜书信负担。

姜书信上诉称:双方所签“工程合作协议”闫德魁是认可的,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其所写欠条是在闫德魁谎称要向业主要钱,按闫德魁要求所写,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该欠条没有相应的工程、劳务证据印证,又与“工程合作协议”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闫德魁的诉讼请求。

闫德魁答辩称:2006年经人介绍在姜书信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账上还欠其7300元,姜书信称其是骗他打的欠条,他应把结算单拿出来核对,其多次找姜书信要工钱,姜就是不说真实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

第四条约定:姜书信负责按闫德魁工程进度给付闫德魁工程款。

本院认为,姜书信与闫德魁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闫德魁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姜书信尚欠闫德魁民工工资7000元,并向闫德魁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姜书信应予偿还。双方协议约定姜书信负责按工程进度给付闫德魁工程款。姜书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书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开 民

审 判 员 郭 为 民

审 判 员 杨 雯 ?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坤

姜书信与闫德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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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1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书信,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闫德魁,男。

上诉人姜书信因与被上诉人闫德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姜书信将承包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铁塔基础工程分包给闫德魁及另外二人负责施工,2006年2月26日,闫德魁与姜书信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姜书信欠闫德魁工程款7000元,2008年1月24日姜书信为闫德魁出具欠民工工资7000元欠条一张。闫德魁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书信支付欠款7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闫德魁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姜书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姜书信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给闫德魁剩余的价款。因此,闫德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姜书信辩称所出具的7000元欠条是闫德魁欺骗他而出具的,但姜书信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闫德魁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姜书信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姜书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闫德魁工程款7000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姜书信负担。

姜书信上诉称:双方所签“工程合作协议”闫德魁是认可的,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其所写欠条是在闫德魁谎称要向业主要钱,按闫德魁要求所写,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该欠条没有相应的工程、劳务证据印证,又与“工程合作协议”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闫德魁的诉讼请求。

闫德魁答辩称:2006年经人介绍在姜书信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账上还欠其7300元,姜书信称其是骗他打的欠条,他应把结算单拿出来核对,其多次找姜书信要工钱,姜就是不说真实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

第四条约定:姜书信负责按闫德魁工程进度给付闫德魁工程款。

本院认为,姜书信与闫德魁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闫德魁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姜书信尚欠闫德魁民工工资7000元,并向闫德魁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姜书信应予偿还。双方协议约定姜书信负责按工程进度给付闫德魁工程款。姜书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书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开 民

审 判 员 郭 为 民

审 判 员 杨 雯 ?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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