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限售股解禁税收优惠

个人限售股解禁专属服务投资建议书 尊敬的个人限售股的投资者:

您好!

由于财政部等三部委于2009年12月31日出台《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所得税通知》(见附录一),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最大限度降低您的减持成本,下面针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税收减免服务,为您的个人限售股解禁提供一些建议。 我们真诚希望我们的帮助能够为您限售股解禁时提供税收上的优惠和减免,大幅降低您的投资成本,提高您的投资收益。

根据目前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我们对于您持有的限售股届时解禁提供如下建议:

您可将您手中所持有的限售股股份所在账户转至中原证券杭州新华路证券营业部,届时,您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或者通过大宗交易途径减持,减持后由我们兄弟营业部,中原证券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代为申请财政奖励,即个人应缴税款额的30%作为财政奖励返还到您的银行账户上。整个过程您不用亲自前往减持地营业部办理相关业务。在您办理整个业务过程中,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包括可以帮您寻找大宗交易对手方,减持后帮您进行财富管理,并为您推荐选择相应的产品,如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股权管理类产品等,可以继续让您的资产保值增值。

另外,我们对您的信任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郑重承诺,对于可能知悉的商业内容,我们将本着证券行业最高的职业道德水准为您保密!

目录

一、个人限售股解禁专属服务建议书„„„„„„„„„„„„„„„„1

二、财政奖励政策说明„„„„„„„„„„„„„„„„„„„„„„4

三、业务办理流程说明„„„„„„„„„„„„„„„„„„„„„„4

四、业务办理时间说明„„„„„„„„„„„„„„„„„„„„„„5

五、我们的后续服务„„„„„„„„„„„„„„„„„„„„„„„7

(1)、“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简介„„„„„„„„„„„„„„„„„„„7

(2)、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服务„„„„„„„„„„„„„„„„„„„ 7

(3)、大宗交易服务„„„„„„„„„„„„„„„„„„„„„„„„„„ 8

(4)、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9

(5)、股权管理类产品„„„„„„„„„„„„„„„„„„„„„„„„„ 9

(6)、定制化咨询产品„„„„„„„„„„„„„„„„„„„„„„„„„ 10

(7)、个性化产品设计„„„„„„„„„„„„„„„„„„„„„„„„„ 10

六、附录一„„„„„„„„„„„„„„„„„„„„„„„„„„„11

七、附录二„„„„„„„„„„„„„„„„„„„„„„„„„„„13

八、附录三„„„„„„„„„„„„„„„„„„„„„„„„„„„17

九、附录四„„„„„„„„„„„„„„„„„„„„„„„„„„„18

一,财政奖励政策说明

通过中原证券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减持个人限售股享受财政奖励举例说明

(一),按应税税款计

若个人应缴个调税款为100万,则其中60万上缴中央,40万归地方政府所得,个人所得税地方贡献的75%,即个人所得税税收总额的30%作为财政奖励,纳税人可获政府财政奖励30万

(二),按成交金额计

以1亿总值为例,当持股原值不超过成交价的15%时,持股人共需缴税款1700万。纳税人可获政府财政奖励510万。

具体做法:个人所得税实际应缴税额的30%作为对限售股转让个人股东的财政奖励,同时由青岛营业部与减持人签署关于财政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告知书》后,由我公司代付财政奖励给限售股转让个人股东。

二,业务办理流程说明

申请 转户 减持 奖励 客户转户至我们中原证券杭州新华路证券营业部,减持后由我公司营业部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代为申请财政奖励,即返税部分。 计算缴纳税款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注1: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

注2: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三,业务办理时间说明

 预扣预缴环节:预扣预缴税款上缴国库为次月的十五个工作日  税收清算环节:属纳税人申报清算的,税务机关在材料齐全并

开始办理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

 财政奖励环节:材料齐全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划款。

 实际取得时间以当地政府部门办理的实际时间为准

 目前业务办理情况:一般在次月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我们的服务

(一)“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简介

财富管理中心(上海)专注于服务产业投资客户,特推出“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产业投资客户主要是指持有大宗股权,以股权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投资者,公司的个人及机构限售股客户均为产业投资客户。

“股权宝”四类产品及服务

1,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产品

2,大宗交易服务

3,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4,股权管理类产品

5,定制化咨询产品

(二)、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服务

目标客户:

有大宗权益资产增/减持需求的客户

产品目标:

最小化交易过程中的市场冲击成本与机会成本,实现投资回报最大化

服务策略:

提供多种算法交易策略支持VWAP/TWAP/IS

产品属性:

订单管理、获取最好的执行,通道增值服务

产品优势:

1,多情景算法交易策略,避免大宗交易单一折价方式增减持,可能实现较大宗交易方式更低的增减持成本

2,成交佣金率偏高,且归属于营业部,我部门收取固定费用或

战胜均线的比例部分

1,三种策略供选择

VWAP:均价或优于均价增减持,对于大单交易能最小化市场冲击成本

TWAP:适用于流动性不好,成交量不易预测的交易,最小化市场冲击成本

IS:权衡优化一笔交易的市场冲击与时间风险

(三)、大宗交易服务

1,大宗交易市场信息

提供市场最近的大宗交易价格、折扣率、成交量等数据,为客户提供第三方分析报告

2,大宗交易对手方

拥有一批长期合作的大宗交易对手方,将协调合适对手方与客户直接接洽

3,大宗交易规则和流程

为客户在整个大宗交易流程中提供一揽子服务,包括交易规则解读、流程介绍、双方撮合、合同拟定、交易安排、信息披露等 大宗交易流程

1),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各项内容达成一致

2),买卖双方通过各自营业部的席位向交易所进行成交申报

注意:持有股份占总股本5%以下的股东

1),向营业部提交身份证和股东帐户

2),向营业部提交成交申报表

向营业部提交减持报备表(需在交易当日上午10点半前完成)

1),向营业部提交身份证和股东帐户

2),向营业部提交成交申报表

3),下午3点到3点半完成大宗交易

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量、双方席位号和约定码匹配,即成交

(四)、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目标客户:适宜于融资规模小、融资期限较短、资金要求时间紧、融资用途广泛的客户

1,约定式回购产品优势

一,融资交易股票标的种类多约1300只股票

二,融资规模门槛低大于500万元

三,融资期限灵活半年以上,但随时可以终止

四,放款速度快签署合同后5个工作日放款

五,不限制融资用途

六,低位减持避税功能实现了从流通后的限售股到流通股的身份转换

(五)、股权管理类产品

1,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为持有大宗股权的产业投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

2,适宜于融资规模大、融资期限较长、长期战略性持股的产业投资客户

1,股权质押融资类信托产品

股权质押信托融资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持有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某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 质押率:5折以下

融资成本:10-13%

产品主要优势

1,融资质押股票标的种类多于融资融券业务约800只股票 2,融资规模大大于3000万元

3,放款速度快于银行授信一个月左右

4,对融资人资质要求较低。融资用途较广,审核难度低于银行 5,不变更股东持股权

(六)、定制化咨询产品

根据客户对于股权变动需求而撰写定制化咨询产品。主要分为两大类

1,股权投资周报:分析每周市场限售股、大宗交易、股东增减持、公司存量限售股等多方面因素,为股东提供全面的股权变动信息 2,个性化研报:根据股东需求撰写定制化报告,主要包括增减持时点、基本面及技术面判断等因素

(七)、个性化产品设计

如果您除了我们提供的标准化产品之外,希望对股权有更个性化的设计,请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您的实际需求量身设计更为符合客户要求的产品!

附录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

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二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

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

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

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

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四、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五、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六、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七、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八、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方便投资者进行上市证券的大宗交易,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宗交易是指达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本所确认成交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大宗交易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A股、B股、基金、债券和债券回购的交易。

第四条 在本所进行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大宗交易在本所正常交易日的15∶00—15∶30进行。当日全天停牌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和成交申报以席位报盘的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第七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指令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方席位号。

第八条 意向报价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报价方自行决定。对于不明确价格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者愿意以规定的最高价格卖出;对于不明确数量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限额成交。

第九条 意向报价被其他参与者接受的,报价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报价的对手方进行交易。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

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分别通过各自委托会员的席位进行。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买卖双方输入交易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成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并履行相应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报价和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A股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A股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30%收取;B股、基金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的费率标准下浮50%收取;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维持不变。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通过交易所公告的形式,公布大宗交易的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有关大宗交易参与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和成交金额纳入相关证券当日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金额的统计。

第十八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及指数的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大宗交易进行虚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本细则或交易规则的行为,本所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依照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个人限售股解禁专属服务投资建议书 尊敬的个人限售股的投资者:

您好!

由于财政部等三部委于2009年12月31日出台《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所得税通知》(见附录一),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最大限度降低您的减持成本,下面针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税收减免服务,为您的个人限售股解禁提供一些建议。 我们真诚希望我们的帮助能够为您限售股解禁时提供税收上的优惠和减免,大幅降低您的投资成本,提高您的投资收益。

根据目前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我们对于您持有的限售股届时解禁提供如下建议:

您可将您手中所持有的限售股股份所在账户转至中原证券杭州新华路证券营业部,届时,您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或者通过大宗交易途径减持,减持后由我们兄弟营业部,中原证券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代为申请财政奖励,即个人应缴税款额的30%作为财政奖励返还到您的银行账户上。整个过程您不用亲自前往减持地营业部办理相关业务。在您办理整个业务过程中,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包括可以帮您寻找大宗交易对手方,减持后帮您进行财富管理,并为您推荐选择相应的产品,如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股权管理类产品等,可以继续让您的资产保值增值。

另外,我们对您的信任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郑重承诺,对于可能知悉的商业内容,我们将本着证券行业最高的职业道德水准为您保密!

目录

一、个人限售股解禁专属服务建议书„„„„„„„„„„„„„„„„1

二、财政奖励政策说明„„„„„„„„„„„„„„„„„„„„„„4

三、业务办理流程说明„„„„„„„„„„„„„„„„„„„„„„4

四、业务办理时间说明„„„„„„„„„„„„„„„„„„„„„„5

五、我们的后续服务„„„„„„„„„„„„„„„„„„„„„„„7

(1)、“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简介„„„„„„„„„„„„„„„„„„„7

(2)、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服务„„„„„„„„„„„„„„„„„„„ 7

(3)、大宗交易服务„„„„„„„„„„„„„„„„„„„„„„„„„„ 8

(4)、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9

(5)、股权管理类产品„„„„„„„„„„„„„„„„„„„„„„„„„ 9

(6)、定制化咨询产品„„„„„„„„„„„„„„„„„„„„„„„„„ 10

(7)、个性化产品设计„„„„„„„„„„„„„„„„„„„„„„„„„ 10

六、附录一„„„„„„„„„„„„„„„„„„„„„„„„„„„11

七、附录二„„„„„„„„„„„„„„„„„„„„„„„„„„„13

八、附录三„„„„„„„„„„„„„„„„„„„„„„„„„„„17

九、附录四„„„„„„„„„„„„„„„„„„„„„„„„„„„18

一,财政奖励政策说明

通过中原证券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减持个人限售股享受财政奖励举例说明

(一),按应税税款计

若个人应缴个调税款为100万,则其中60万上缴中央,40万归地方政府所得,个人所得税地方贡献的75%,即个人所得税税收总额的30%作为财政奖励,纳税人可获政府财政奖励30万

(二),按成交金额计

以1亿总值为例,当持股原值不超过成交价的15%时,持股人共需缴税款1700万。纳税人可获政府财政奖励510万。

具体做法:个人所得税实际应缴税额的30%作为对限售股转让个人股东的财政奖励,同时由青岛营业部与减持人签署关于财政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告知书》后,由我公司代付财政奖励给限售股转让个人股东。

二,业务办理流程说明

申请 转户 减持 奖励 客户转户至我们中原证券杭州新华路证券营业部,减持后由我公司营业部青岛仙霞岭路营业部代为申请财政奖励,即返税部分。 计算缴纳税款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注1: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

注2: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三,业务办理时间说明

 预扣预缴环节:预扣预缴税款上缴国库为次月的十五个工作日  税收清算环节:属纳税人申报清算的,税务机关在材料齐全并

开始办理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

 财政奖励环节:材料齐全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划款。

 实际取得时间以当地政府部门办理的实际时间为准

 目前业务办理情况:一般在次月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我们的服务

(一)“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简介

财富管理中心(上海)专注于服务产业投资客户,特推出“股权宝”系列产品及服务。产业投资客户主要是指持有大宗股权,以股权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投资者,公司的个人及机构限售股客户均为产业投资客户。

“股权宝”四类产品及服务

1,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产品

2,大宗交易服务

3,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4,股权管理类产品

5,定制化咨询产品

(二)、权益资产二级市场增减持服务

目标客户:

有大宗权益资产增/减持需求的客户

产品目标:

最小化交易过程中的市场冲击成本与机会成本,实现投资回报最大化

服务策略:

提供多种算法交易策略支持VWAP/TWAP/IS

产品属性:

订单管理、获取最好的执行,通道增值服务

产品优势:

1,多情景算法交易策略,避免大宗交易单一折价方式增减持,可能实现较大宗交易方式更低的增减持成本

2,成交佣金率偏高,且归属于营业部,我部门收取固定费用或

战胜均线的比例部分

1,三种策略供选择

VWAP:均价或优于均价增减持,对于大单交易能最小化市场冲击成本

TWAP:适用于流动性不好,成交量不易预测的交易,最小化市场冲击成本

IS:权衡优化一笔交易的市场冲击与时间风险

(三)、大宗交易服务

1,大宗交易市场信息

提供市场最近的大宗交易价格、折扣率、成交量等数据,为客户提供第三方分析报告

2,大宗交易对手方

拥有一批长期合作的大宗交易对手方,将协调合适对手方与客户直接接洽

3,大宗交易规则和流程

为客户在整个大宗交易流程中提供一揽子服务,包括交易规则解读、流程介绍、双方撮合、合同拟定、交易安排、信息披露等 大宗交易流程

1),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各项内容达成一致

2),买卖双方通过各自营业部的席位向交易所进行成交申报

注意:持有股份占总股本5%以下的股东

1),向营业部提交身份证和股东帐户

2),向营业部提交成交申报表

向营业部提交减持报备表(需在交易当日上午10点半前完成)

1),向营业部提交身份证和股东帐户

2),向营业部提交成交申报表

3),下午3点到3点半完成大宗交易

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量、双方席位号和约定码匹配,即成交

(四)、约定式回购类信托产品

目标客户:适宜于融资规模小、融资期限较短、资金要求时间紧、融资用途广泛的客户

1,约定式回购产品优势

一,融资交易股票标的种类多约1300只股票

二,融资规模门槛低大于500万元

三,融资期限灵活半年以上,但随时可以终止

四,放款速度快签署合同后5个工作日放款

五,不限制融资用途

六,低位减持避税功能实现了从流通后的限售股到流通股的身份转换

(五)、股权管理类产品

1,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为持有大宗股权的产业投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

2,适宜于融资规模大、融资期限较长、长期战略性持股的产业投资客户

1,股权质押融资类信托产品

股权质押信托融资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持有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某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 质押率:5折以下

融资成本:10-13%

产品主要优势

1,融资质押股票标的种类多于融资融券业务约800只股票 2,融资规模大大于3000万元

3,放款速度快于银行授信一个月左右

4,对融资人资质要求较低。融资用途较广,审核难度低于银行 5,不变更股东持股权

(六)、定制化咨询产品

根据客户对于股权变动需求而撰写定制化咨询产品。主要分为两大类

1,股权投资周报:分析每周市场限售股、大宗交易、股东增减持、公司存量限售股等多方面因素,为股东提供全面的股权变动信息 2,个性化研报:根据股东需求撰写定制化报告,主要包括增减持时点、基本面及技术面判断等因素

(七)、个性化产品设计

如果您除了我们提供的标准化产品之外,希望对股权有更个性化的设计,请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您的实际需求量身设计更为符合客户要求的产品!

附录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

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二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

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

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

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

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四、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五、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六、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七、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八、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方便投资者进行上市证券的大宗交易,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宗交易是指达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本所确认成交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大宗交易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A股、B股、基金、债券和债券回购的交易。

第四条 在本所进行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大宗交易在本所正常交易日的15∶00—15∶30进行。当日全天停牌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和成交申报以席位报盘的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第七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指令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方席位号。

第八条 意向报价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报价方自行决定。对于不明确价格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者愿意以规定的最高价格卖出;对于不明确数量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限额成交。

第九条 意向报价被其他参与者接受的,报价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报价的对手方进行交易。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

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分别通过各自委托会员的席位进行。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买卖双方输入交易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成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并履行相应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报价和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A股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A股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30%收取;B股、基金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的费率标准下浮50%收取;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维持不变。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通过交易所公告的形式,公布大宗交易的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有关大宗交易参与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和成交金额纳入相关证券当日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金额的统计。

第十八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及指数的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大宗交易进行虚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本细则或交易规则的行为,本所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依照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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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2-02 17:41:16) 转载▼ 标签: 转载 分类: 财税知识 原文地址: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作者:注册税务师齐洪涛 来源:<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1年第12期  作者:刘久扬.潘斌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