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有权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裁判规则

1、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2、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3、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

4、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现实意义

1、以司法裁判案例的形式填补了司法解释的不明确之处;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世俊。

被执行人:邱铁军。

案件由来

赵世俊因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赵世俊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等内容。

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向红寺堡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审查认为,2005年9月26日该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而邱铁军支付赵世俊100000元欠款的民事调解书是2007年9月28日达成的,期间邱铁军并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在赵世俊申请执行后,亦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计划履行。根据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已转化为自然之债。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后,赵世俊明确表示该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同意债权债务抵销。因此法院不能对双方债权债务强制抵销。

遂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邱铁军的异议申请。

执行复议情况

邱铁军不服,向吴忠市中院申请复议。

吴忠市中院审查认为,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邱铁军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丧失的只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本身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因此,邱铁军虽不能再主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但被动主张债权抵销应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情况

赵世俊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诉,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吴忠市中院作出的(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2015年3月18日,宁夏高院以(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赵世俊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恢复执行。

理由是:

一、邱铁军失去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与赵世俊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抵销。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己转化为自然之债,法院不能再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赵世俊履行债务。

二、赵世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邱铁军未向人民法院或赵世俊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向赵世俊单方面出具了履行债务的承诺书,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放弃了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综上,赵世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裁判规则

1、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2、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3、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

4、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现实意义

1、以司法裁判案例的形式填补了司法解释的不明确之处;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世俊。

被执行人:邱铁军。

案件由来

赵世俊因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赵世俊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等内容。

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向红寺堡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审查认为,2005年9月26日该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而邱铁军支付赵世俊100000元欠款的民事调解书是2007年9月28日达成的,期间邱铁军并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在赵世俊申请执行后,亦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计划履行。根据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已转化为自然之债。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后,赵世俊明确表示该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同意债权债务抵销。因此法院不能对双方债权债务强制抵销。

遂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邱铁军的异议申请。

执行复议情况

邱铁军不服,向吴忠市中院申请复议。

吴忠市中院审查认为,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邱铁军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丧失的只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本身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因此,邱铁军虽不能再主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但被动主张债权抵销应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情况

赵世俊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诉,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吴忠市中院作出的(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2015年3月18日,宁夏高院以(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赵世俊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恢复执行。

理由是:

一、邱铁军失去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与赵世俊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抵销。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己转化为自然之债,法院不能再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赵世俊履行债务。

二、赵世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邱铁军未向人民法院或赵世俊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向赵世俊单方面出具了履行债务的承诺书,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放弃了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综上,赵世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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