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力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传真件证据

(一) 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二) 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 。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 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为原生电子证据。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 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 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则该多份合同(该合同上,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色) 均为原件。但是,如果是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了,或是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的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此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双方签章均是传真颜色) 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的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二、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如果属于书证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一份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在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量。

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笔者认为,在传真件完整(记载收、发传真的时间、号码等) 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传真件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传真件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比如,该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其相关设备在使用时,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该事实是否影响传真记录的真实性。

(2)传真件证据的传送与接收,即要考虑传递、接收传真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传递传真的“中间人”,即电信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等等。(3)传真件证据的存储,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怎样存储的。比如,存储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的传真件是否被改动过,等等;(4)传真件证据的收集,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由谁来收集的,收集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等。另外,法庭在审查传真件证据时,还应询问当事人互发传真的过程,以确定当事人持有传真件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商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 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当事人双方传真记录,以确保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由当事人提交或相关人员收集的传真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想要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 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

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双方商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邮寄的样品等) 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传真件证据

(一) 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二) 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 。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 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为原生电子证据。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 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 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则该多份合同(该合同上,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色) 均为原件。但是,如果是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了,或是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的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此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双方签章均是传真颜色) 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的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二、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如果属于书证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一份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在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量。

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笔者认为,在传真件完整(记载收、发传真的时间、号码等) 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传真件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传真件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比如,该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其相关设备在使用时,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该事实是否影响传真记录的真实性。

(2)传真件证据的传送与接收,即要考虑传递、接收传真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传递传真的“中间人”,即电信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等等。(3)传真件证据的存储,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怎样存储的。比如,存储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的传真件是否被改动过,等等;(4)传真件证据的收集,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由谁来收集的,收集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等。另外,法庭在审查传真件证据时,还应询问当事人互发传真的过程,以确定当事人持有传真件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商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 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当事人双方传真记录,以确保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由当事人提交或相关人员收集的传真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想要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 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

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双方商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邮寄的样品等) 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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