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

  摘 要 合同撤销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合同效力的问题。撤销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得合同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撤销后当事人可能具有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之责任。由于我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采物上请求权说虽然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但仍有缺陷;返还财产的具体操作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   关键词 合同撤销 法律效果 返还财产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许�F斐,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25   合同撤销是指因为意思表示瑕疵,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为可撤销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销合同有以下五种发生原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凡表意人在意思表示阶段发生以上情事均可要求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撤销后虽然合同归于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德国法(《民法典》第14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民法典”第116条第1项)规定撤销是一种需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撤销权的行使只需撤销权人向相对人表示撤销的意思即可。我国法上的规定与此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即必须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撤销权人仅仅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法上主要有两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   一、返还财产   (一)概述   返还财产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已为给付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无一方为给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之规定,若符合其他要件,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返还财产之称呼可谓我国法上的某种“特色”。《德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即在撤销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返还所为的给付 。德国法上并无“返还财产”这一术语来描述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而是直接根据该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称之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行为被撤销)或者“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被撤销) 。台湾法在继受德国法时,在术语的选用上有一定的混淆,将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称为“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撤销则以当事人知其撤销原因或可得而知者,亦负原状回复之义务(台湾民法典第114条第2项),否则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原因行为及给付行为均撤销或无原因行为仅有给付行为,而其给付行为经撤销者,有物权效力,一且移转之权利,当然复归于原权利人。” “恢复原状”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在瑞士债法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为返还,损害赔偿,但返还的典型情形与德国法相异。   由于我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在确定该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采“不当得利说”容易造成体系上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多数学者采用“物上请求权”一说,该说渐成学界通说。但物上请求权说无法解释返还的价金已非原物之一问题。在民法上,“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价金,无论采取何种对于财产之定义,均属于财产的范围,即合同撤销后价金亦需要返还。然而由于货币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领人在接受价金之给付后,该价金即与自己的财产发生混同,成为受领人自己的财产,若合同撤销后为返还,返还之价金必非所受给付之价金。故而有学者认为,不如将该请求权的性质确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之竞合,在返还原物时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期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利益,而价金自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宜确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笔者以为,该种观点殊值考虑。   (二)“返还财产”之操作及不足   1.操作:   返还财产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所谓恢复原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指恢复到当事人缔约之前的财产状况;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主要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例如特定物的灭失,专有技术或者信息资料的泄密等。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例如,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   2.不足:   “返还财产”这一术语的选用以及我国法上有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若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通常来说,合同履行时物的价款与合同撤销时物的价款会有不一致,无论升值或贬值都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折价补偿”亦是我国法上的一大“创举”,其存在是否有必要值得继续讨论。   其次,权利逆变动之时,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当然复归,还是经过履行返还财产义务后复归?例如,买卖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在合同已撤销的前提下,买受人甲何时享有对出卖人乙的物上请求权?是在撤销之后就当然享有,还是需要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后才享有?管见以为,合同撤销的效果是使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给付之权利是由于合同撤销这一行为产生的,并不是因为对方返还给付产生的。若权利复归有时间上的先后,则无法全面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某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返还义务,权利复归,另一方当事人此时坚决不返还给付,那么,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不如规定权利当然复归,再参照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赋予当事人类似的抗辩权,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利。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这一法律效果一直是学界非常关注且较难解决的问题。例如该损害赔偿的性质何如,归责原则是什么,赔偿的损害是否仅仅指积极利益损害等等均是学者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   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有学者将该损害赔偿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为自始无效,自无违约责任适用余地,按照学者的说法,应为合同无效型之缔约过失责任 。此种观点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根据合同撤销不同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因错误而为撤销之时,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以撤销人的过错为条件,该损害赔偿责任为一种信赖责任或表现责任 ,并非对于有过错的义务违反的责任,非属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其次,在因恶意欺诈而为撤销的情况之下,由于恶意欺诈在通常情况下都能构成缔约过失 ,该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因胁迫而为撤销的情况下,受胁迫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胁迫人要求损害赔偿。 故该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层面上为侵权责任。   我国法上并未对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作如此细致的区分,似乎也少见对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研究。由于责任性质的确定会影响到归责原则的确定,所以有必要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做一个梳理。若按照学者的解释,将该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且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国法已经将“过错”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要件之一,则意味着无论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原因,还是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都为过错责任。然而用过错责任来确定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极其不合理的,胁迫是一种违法行为,用错误来决定违法性的存在与否无疑是天方夜谭。一项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几乎不可能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发生了错误。 故而缔约过失责任至少无法解释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列为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为无过错责任。但此种方案在现行法律对该种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前提下甚为困难,无法对其做出合乎逻辑和体系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看似周延地解决了该种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实则该问题的许多方面都未得到解答,上述情况即是例证之一。为消解胁迫这一原因导致合同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直接模仿德国法也是一种方案,但同时也意味着首先要接受德国法对于合同撤销原因的不同分类。基于尊重现行法的理念,该方案可行性亦不高。   (二)赔偿的范围   我国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据学者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合同无效型之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并且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合同法释义》中对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失”到底为何种性质亦无做出解释,只是笼统地说“财产损失”,通说认为,该处的损害应该指信赖利益损害。此种解读与德国法的规定一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之规定,在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前提下,需要赔偿的为消极利益损害,在数额上以积极利益为限。因恶意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的赔偿义务适用第122条的规定。台湾法与德国法的规定一致。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即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各方对于己之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谓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此种场合的适用。   部分学者在谈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之时还会提到恢复原状这一效果,其论述的基础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故而存在“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前已述及,“恢复原状”这一术语为台湾法在继受德国法时发生的混淆,德国法与日本法均无合同撤销后存在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恢复原状”本不属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也并未将其列为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这一“法律后果”可以被返还财产所涵盖。   注释: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182,128,14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50,55.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666-667,52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8.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118.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608,619,618.

  摘 要 合同撤销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合同效力的问题。撤销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得合同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撤销后当事人可能具有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之责任。由于我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采物上请求权说虽然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但仍有缺陷;返还财产的具体操作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   关键词 合同撤销 法律效果 返还财产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许�F斐,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25   合同撤销是指因为意思表示瑕疵,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为可撤销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销合同有以下五种发生原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凡表意人在意思表示阶段发生以上情事均可要求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撤销后虽然合同归于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德国法(《民法典》第14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民法典”第116条第1项)规定撤销是一种需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撤销权的行使只需撤销权人向相对人表示撤销的意思即可。我国法上的规定与此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即必须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撤销权人仅仅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法上主要有两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   一、返还财产   (一)概述   返还财产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已为给付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无一方为给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之规定,若符合其他要件,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返还财产之称呼可谓我国法上的某种“特色”。《德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即在撤销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返还所为的给付 。德国法上并无“返还财产”这一术语来描述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而是直接根据该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称之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行为被撤销)或者“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被撤销) 。台湾法在继受德国法时,在术语的选用上有一定的混淆,将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称为“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撤销则以当事人知其撤销原因或可得而知者,亦负原状回复之义务(台湾民法典第114条第2项),否则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原因行为及给付行为均撤销或无原因行为仅有给付行为,而其给付行为经撤销者,有物权效力,一且移转之权利,当然复归于原权利人。” “恢复原状”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在瑞士债法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为返还,损害赔偿,但返还的典型情形与德国法相异。   由于我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在确定该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采“不当得利说”容易造成体系上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多数学者采用“物上请求权”一说,该说渐成学界通说。但物上请求权说无法解释返还的价金已非原物之一问题。在民法上,“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价金,无论采取何种对于财产之定义,均属于财产的范围,即合同撤销后价金亦需要返还。然而由于货币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领人在接受价金之给付后,该价金即与自己的财产发生混同,成为受领人自己的财产,若合同撤销后为返还,返还之价金必非所受给付之价金。故而有学者认为,不如将该请求权的性质确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之竞合,在返还原物时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期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利益,而价金自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宜确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笔者以为,该种观点殊值考虑。   (二)“返还财产”之操作及不足   1.操作:   返还财产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所谓恢复原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指恢复到当事人缔约之前的财产状况;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主要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例如特定物的灭失,专有技术或者信息资料的泄密等。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例如,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   2.不足:   “返还财产”这一术语的选用以及我国法上有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若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通常来说,合同履行时物的价款与合同撤销时物的价款会有不一致,无论升值或贬值都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折价补偿”亦是我国法上的一大“创举”,其存在是否有必要值得继续讨论。   其次,权利逆变动之时,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当然复归,还是经过履行返还财产义务后复归?例如,买卖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在合同已撤销的前提下,买受人甲何时享有对出卖人乙的物上请求权?是在撤销之后就当然享有,还是需要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后才享有?管见以为,合同撤销的效果是使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给付之权利是由于合同撤销这一行为产生的,并不是因为对方返还给付产生的。若权利复归有时间上的先后,则无法全面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某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返还义务,权利复归,另一方当事人此时坚决不返还给付,那么,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不如规定权利当然复归,再参照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赋予当事人类似的抗辩权,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利。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这一法律效果一直是学界非常关注且较难解决的问题。例如该损害赔偿的性质何如,归责原则是什么,赔偿的损害是否仅仅指积极利益损害等等均是学者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   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有学者将该损害赔偿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为自始无效,自无违约责任适用余地,按照学者的说法,应为合同无效型之缔约过失责任 。此种观点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根据合同撤销不同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因错误而为撤销之时,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以撤销人的过错为条件,该损害赔偿责任为一种信赖责任或表现责任 ,并非对于有过错的义务违反的责任,非属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其次,在因恶意欺诈而为撤销的情况之下,由于恶意欺诈在通常情况下都能构成缔约过失 ,该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因胁迫而为撤销的情况下,受胁迫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胁迫人要求损害赔偿。 故该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层面上为侵权责任。   我国法上并未对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作如此细致的区分,似乎也少见对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研究。由于责任性质的确定会影响到归责原则的确定,所以有必要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做一个梳理。若按照学者的解释,将该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且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国法已经将“过错”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要件之一,则意味着无论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原因,还是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都为过错责任。然而用过错责任来确定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极其不合理的,胁迫是一种违法行为,用错误来决定违法性的存在与否无疑是天方夜谭。一项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几乎不可能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发生了错误。 故而缔约过失责任至少无法解释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列为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为无过错责任。但此种方案在现行法律对该种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前提下甚为困难,无法对其做出合乎逻辑和体系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看似周延地解决了该种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实则该问题的许多方面都未得到解答,上述情况即是例证之一。为消解胁迫这一原因导致合同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直接模仿德国法也是一种方案,但同时也意味着首先要接受德国法对于合同撤销原因的不同分类。基于尊重现行法的理念,该方案可行性亦不高。   (二)赔偿的范围   我国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据学者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合同无效型之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并且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合同法释义》中对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失”到底为何种性质亦无做出解释,只是笼统地说“财产损失”,通说认为,该处的损害应该指信赖利益损害。此种解读与德国法的规定一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之规定,在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前提下,需要赔偿的为消极利益损害,在数额上以积极利益为限。因恶意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的赔偿义务适用第122条的规定。台湾法与德国法的规定一致。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即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各方对于己之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谓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此种场合的适用。   部分学者在谈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之时还会提到恢复原状这一效果,其论述的基础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故而存在“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前已述及,“恢复原状”这一术语为台湾法在继受德国法时发生的混淆,德国法与日本法均无合同撤销后存在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恢复原状”本不属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也并未将其列为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这一“法律后果”可以被返还财产所涵盖。   注释: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182,128,14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50,55.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666-667,52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8.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118.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608,61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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