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分割案例

案例分析案情概要:王先生与林小姐于1994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月,王先生购买了一套位于杨浦区的房屋作为婚房,并由其父母出资支付了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王先生名下。婚后由王先生和林小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且在两人婚姻期间,王先生与林小姐向银行多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贷款,提前还款金额由王先生父母与林小姐父母共同出资。2012年3月,王先生与林小姐协议离婚,但由于该房屋出资复杂且十几年间该房屋增值不少,故双方对该房地产归属与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案例分析:一、王先生父母在王先生婚前的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所以王先生父母的出资即可视为其对王先生的赠与,故该笔父母出资应为王先生个人财产。二、王先生与林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出资以及双方父母的出资。首先,该笔出资来源于夫妻婚后的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所以,夫妻双方的婚后收入以及其父母的婚后赠与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夫妻共同承担贷款的行为,属于一方承担了房产所有人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所以并非是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房价款取得物权的行为,而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虽然,我国婚姻法未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加以规定,但根据婚姻法原则,不难知道因个人利益而使共同财产减损的一方,应向对方予以补偿。并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若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地产处分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房地产产权归原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所有,另一方只能得到相应补偿。三、该不动产财产增值部分。《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该房地产在这几年里的自然增值属于房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但同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综合所述,王先生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完成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所以此时该房地产属于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由于林小姐在婚后参与了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行为实质并非参与购房,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林先生的个人债务,所以若王先生与林小姐离婚时对房屋处分无法协商一致时,林小姐并不能就房屋产权得到补偿,而只能按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就其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予林小姐一定的经济补偿。处理对策:一、由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离婚时对于未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补偿十分有限,所以夫妻或准新人购房时或购房后一定慎重考虑登记该套房屋权利人的人数。按上海市房屋登记政策,房地产权利人为夫妻的,其变更或增加权利人仅收取一定工本费及交易手续费,无其他税费。二、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离婚时对于未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的补偿基础不仅包括其婚后参与还贷部分,还包括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三、婚姻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若无明示则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父母若对子女有数额较大的赠与的,可以明示其赠与对象,夫妻双方或是仅其中一方。四、婚前或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对房地产约定过处分方式或分割份额的,该处分协议在离婚时同样有效,所以夫妻双方可在婚前就该房地产达成协议。

案例分析案情概要:王先生与林小姐于1994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月,王先生购买了一套位于杨浦区的房屋作为婚房,并由其父母出资支付了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王先生名下。婚后由王先生和林小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且在两人婚姻期间,王先生与林小姐向银行多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贷款,提前还款金额由王先生父母与林小姐父母共同出资。2012年3月,王先生与林小姐协议离婚,但由于该房屋出资复杂且十几年间该房屋增值不少,故双方对该房地产归属与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案例分析:一、王先生父母在王先生婚前的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所以王先生父母的出资即可视为其对王先生的赠与,故该笔父母出资应为王先生个人财产。二、王先生与林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出资以及双方父母的出资。首先,该笔出资来源于夫妻婚后的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所以,夫妻双方的婚后收入以及其父母的婚后赠与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夫妻共同承担贷款的行为,属于一方承担了房产所有人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所以并非是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房价款取得物权的行为,而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虽然,我国婚姻法未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加以规定,但根据婚姻法原则,不难知道因个人利益而使共同财产减损的一方,应向对方予以补偿。并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若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地产处分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房地产产权归原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所有,另一方只能得到相应补偿。三、该不动产财产增值部分。《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该房地产在这几年里的自然增值属于房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但同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综合所述,王先生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完成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所以此时该房地产属于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由于林小姐在婚后参与了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行为实质并非参与购房,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林先生的个人债务,所以若王先生与林小姐离婚时对房屋处分无法协商一致时,林小姐并不能就房屋产权得到补偿,而只能按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就其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予林小姐一定的经济补偿。处理对策:一、由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离婚时对于未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补偿十分有限,所以夫妻或准新人购房时或购房后一定慎重考虑登记该套房屋权利人的人数。按上海市房屋登记政策,房地产权利人为夫妻的,其变更或增加权利人仅收取一定工本费及交易手续费,无其他税费。二、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离婚时对于未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的补偿基础不仅包括其婚后参与还贷部分,还包括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三、婚姻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若无明示则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父母若对子女有数额较大的赠与的,可以明示其赠与对象,夫妻双方或是仅其中一方。四、婚前或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对房地产约定过处分方式或分割份额的,该处分协议在离婚时同样有效,所以夫妻双方可在婚前就该房地产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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