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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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乡和安>>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业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业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业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业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业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业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业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业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业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业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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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乡和安>>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业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业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业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业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业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业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业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业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业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业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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