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改版已一周有余,每天一专栏的形式得到了读者的广泛好评。相信读者朋友对“刑动派”专栏已经有了一定的印象,周四是“案例解析”专栏,版主是我,每周本专栏都将选取一个疑难复杂案例进行分析,给出版主个人浅薄的观点,供读者参考。而本月,刑事部的理论沙龙主题经刑事部副主任辛本华律师开篇,定为对刑法总则相关理论问题的分析,因此,本版驻在本周的案例分析中也契合该主题,选取了一个总则问题与读者进行探讨。案例非常的简单:
A与B分别先后在C的水杯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最终造成C的死亡,那么A、B两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有前后2个行为,2个行为单独都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者结合共同发生作用,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在之后发生的,也就是B投毒这个介入行为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形式下所谓,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判断。我尝试结合一些理论观点对该案进行分析,之后提出自己所持的观点。
第一,“条件说”和“原因说”
“条件说”主要认为在逻辑关系上能够对结果的发生形成一定作用的客观事实都属于结果的原因,简单说来我认为就是对形成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所有条件都能与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那么,按照“条件说”的观点,A与B的行为都应当对C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条件说”显然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因素定义的太过宽泛,基于此说,所有罪犯的母亲都应当对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法则。而“原因说”则认为各种行为事实中同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关系的因素属于结果的原因,我认为“原因说”无非就是在“条件说”所定义的原因中,将一些对结果发生产生重要作用力的条件分离出来,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条件是具有重要作用力的,则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所以,其实“原因说”对条件与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在界限上还是比较模糊的,甚至个案在不同法官的手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也不就“原因说”来分析这个案件了。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前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比较倾向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社会的一般认识能力和认识经验为基础,认为同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事实为原因的观点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按照我的理解:主观说,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以刑法中常被拿来讨论的一种典型情形——特殊体质为例,对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施以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不知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说认为,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无论行为人如何认识都应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折中说则要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为社会公众所认识这一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均认为客观说同刑法的目的最为接近,最能反映犯罪危害性的根本来源,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主观说和折中说虽然一个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一个是建立在社会一般公众的认识可能性,有所区别,但都已人的意志为判断依据,与因果关系应当具备的客观性这一基本特征相违背。而按照客观说的相关理论,在案例中,由于A和B都对事物中投毒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A和B的行为与C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我国的相关理论
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学界一直围绕着必然性、偶然性等哲学概念进行着争论,产生过“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所谓“必然因果关系说”主要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唯一表现形式,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显然是有过于片面、过于机械等缺陷并且否定了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这一基本特征。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是在肯定必然因果关系为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肯定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显然,虽然必然性和偶然性既对立又统一,但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为是必然与偶然的统一会使得我们在对一个实际案件进行判断时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这是无法被接受的,因此,对刑法的因果关系仍然应当区分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我国刑法对因果关系理论又出现了新的发展,比如修正的必然、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将可能性划分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但该说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在具体认定上有很大的困难。
而我们在实际对一个案件进行判断时,都采取了用相当因果关系来修正条件说,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将该介入因素置于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来判断,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先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高则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过于异常的,先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反正则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的,先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依据这个判断方法,我认为在这个案件当中,要看是谁先投毒,假设为A,那么B的投毒行为对A来说就是一个介入因素,那首先分析,A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致死量,因此,可以说,发生死亡结果的概率是0,其次B投毒这个介入因素对A来说根本无法预见到,所以是异常的,最后,B投毒的行为对C的死亡结果影响力也非常大,因此,对A来说,介入因素中断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为C的死亡承担责任,而B的行为在后,没有介入因素,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我的个人观点
根据因果关系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相对性、序列性、复杂性、必然性,我认为能够与危害结果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行为必须发生在危害结果之前;(2)行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3)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紧密的联系;(4)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不被中途介入的因素所中断。在本案中我们假设A的投毒行为发生在前,A的行为在危害结果之前,也确实客观的发生了C死亡的结果,而如果没有其所投的50%毒药,C不会死,因此与危害结果之间也确实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我们要分析的就是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是否被B之后的投毒行为所中断。对此,我的观点是:(1)假定是极端情况,两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同时投毒,那不存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两人的故意行为均应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2)一前一后投毒,假定A的行为在先,那么A的行为创造了危险,而B的行为是危险成为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因此毋庸置疑,B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A的行为则应当被首先作为一个条件来分析是否能成为原因,对此,应当引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即属于发生结果之原因的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简单说来就是在同一条件,依客观的观察,一定会发生同样的后果。而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我认为可以参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并加以修正,即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该因素能够被社会一般大众所认知,且能够被先行为人所控制,那先行为人的行为便应当被认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在本案中,B的投毒行为在一般认识范围上应该是不可预见的,且并不在A可以控制的范围之中,因此,C的死亡结果与A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而对B来说,由于其将一个已经产生的危险化为了现实,不存在介入因素,且投毒致人死亡可以预见,并且可以被控制,因此,B则应对C的死亡结果负责,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盈辩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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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分别先后在C的水杯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最终造成C的死亡,那么A、B两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有前后2个行为,2个行为单独都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者结合共同发生作用,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在之后发生的,也就是B投毒这个介入行为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形式下所谓,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判断。我尝试结合一些理论观点对该案进行分析,之后提出自己所持的观点。
第一,“条件说”和“原因说”
“条件说”主要认为在逻辑关系上能够对结果的发生形成一定作用的客观事实都属于结果的原因,简单说来我认为就是对形成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所有条件都能与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那么,按照“条件说”的观点,A与B的行为都应当对C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条件说”显然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因素定义的太过宽泛,基于此说,所有罪犯的母亲都应当对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法则。而“原因说”则认为各种行为事实中同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关系的因素属于结果的原因,我认为“原因说”无非就是在“条件说”所定义的原因中,将一些对结果发生产生重要作用力的条件分离出来,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条件是具有重要作用力的,则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所以,其实“原因说”对条件与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在界限上还是比较模糊的,甚至个案在不同法官的手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也不就“原因说”来分析这个案件了。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前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比较倾向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社会的一般认识能力和认识经验为基础,认为同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事实为原因的观点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按照我的理解:主观说,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以刑法中常被拿来讨论的一种典型情形——特殊体质为例,对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施以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不知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说认为,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无论行为人如何认识都应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折中说则要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为社会公众所认识这一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均认为客观说同刑法的目的最为接近,最能反映犯罪危害性的根本来源,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主观说和折中说虽然一个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一个是建立在社会一般公众的认识可能性,有所区别,但都已人的意志为判断依据,与因果关系应当具备的客观性这一基本特征相违背。而按照客观说的相关理论,在案例中,由于A和B都对事物中投毒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A和B的行为与C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我国的相关理论
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学界一直围绕着必然性、偶然性等哲学概念进行着争论,产生过“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所谓“必然因果关系说”主要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唯一表现形式,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显然是有过于片面、过于机械等缺陷并且否定了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这一基本特征。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是在肯定必然因果关系为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肯定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显然,虽然必然性和偶然性既对立又统一,但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为是必然与偶然的统一会使得我们在对一个实际案件进行判断时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这是无法被接受的,因此,对刑法的因果关系仍然应当区分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我国刑法对因果关系理论又出现了新的发展,比如修正的必然、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将可能性划分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但该说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在具体认定上有很大的困难。
而我们在实际对一个案件进行判断时,都采取了用相当因果关系来修正条件说,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将该介入因素置于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来判断,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先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高则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过于异常的,先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反正则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的,先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依据这个判断方法,我认为在这个案件当中,要看是谁先投毒,假设为A,那么B的投毒行为对A来说就是一个介入因素,那首先分析,A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致死量,因此,可以说,发生死亡结果的概率是0,其次B投毒这个介入因素对A来说根本无法预见到,所以是异常的,最后,B投毒的行为对C的死亡结果影响力也非常大,因此,对A来说,介入因素中断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为C的死亡承担责任,而B的行为在后,没有介入因素,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我的个人观点
根据因果关系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相对性、序列性、复杂性、必然性,我认为能够与危害结果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行为必须发生在危害结果之前;(2)行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3)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紧密的联系;(4)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不被中途介入的因素所中断。在本案中我们假设A的投毒行为发生在前,A的行为在危害结果之前,也确实客观的发生了C死亡的结果,而如果没有其所投的50%毒药,C不会死,因此与危害结果之间也确实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我们要分析的就是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是否被B之后的投毒行为所中断。对此,我的观点是:(1)假定是极端情况,两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同时投毒,那不存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两人的故意行为均应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2)一前一后投毒,假定A的行为在先,那么A的行为创造了危险,而B的行为是危险成为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因此毋庸置疑,B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A的行为则应当被首先作为一个条件来分析是否能成为原因,对此,应当引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即属于发生结果之原因的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简单说来就是在同一条件,依客观的观察,一定会发生同样的后果。而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我认为可以参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并加以修正,即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该因素能够被社会一般大众所认知,且能够被先行为人所控制,那先行为人的行为便应当被认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在本案中,B的投毒行为在一般认识范围上应该是不可预见的,且并不在A可以控制的范围之中,因此,C的死亡结果与A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而对B来说,由于其将一个已经产生的危险化为了现实,不存在介入因素,且投毒致人死亡可以预见,并且可以被控制,因此,B则应对C的死亡结果负责,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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