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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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

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标    签】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8﹞62号

【发文日期】1998-04-03

【实施时间】1998-04-0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通知》印发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管理中央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贯彻〈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纳税人当年确认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

  (一)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二)纳税人发生的存货损失是指纳税人进行存货盘存中发生的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损耗、以及失窃被盗、霉变锈蚀、折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

  (三)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

  (四)纳税人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

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二、财产损失申报时间及报送资料。

  (一)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申报。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或市局 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

  (二)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报备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报备说明中要注明财产损失总额、财产损失类型、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内容;其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时要根据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资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3)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

告。

  (4)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1)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2)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3)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

  (4)如属于中途转让联营投资,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第(1)、(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或被投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复的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清算期间财务收支表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被投资企业破产、倒闭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工商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5)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除提供上述第4条

中(1)、         (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申请核销财产损失原则上同其企业所得税预缴或年度纳税申报一并进行。

  (一)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不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在财产损失发生时可自行从税前扣除,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本通知的要求将有关财产损失情况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局,由市局审核确认其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额。

  纳税人超过自行处理权限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中已先期做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超过100万元),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前可不予以调整,待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再做统一调整。

  (三)在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包括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虽不向本市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却接受监控的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其在京申报纳税的总机构或接受监管的市级监控单位集中向市局申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后从税前扣

除。总机构不在北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其所属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款执行。

  五、对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管理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需报批的财产损失,在税务机关未审批之前不得擅自从税前扣除,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或报批后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即擅自列做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对于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的财产损失和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备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征税。  对于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其多列财产损失少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而致使其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坏账、呆账损失仍按原规定处理。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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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

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标    签】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8﹞62号

【发文日期】1998-04-03

【实施时间】1998-04-0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通知》印发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管理中央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贯彻〈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纳税人当年确认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

  (一)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二)纳税人发生的存货损失是指纳税人进行存货盘存中发生的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损耗、以及失窃被盗、霉变锈蚀、折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

  (三)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

  (四)纳税人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

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二、财产损失申报时间及报送资料。

  (一)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申报。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或市局 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

  (二)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报备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报备说明中要注明财产损失总额、财产损失类型、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内容;其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时要根据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资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3)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

告。

  (4)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1)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2)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3)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

  (4)如属于中途转让联营投资,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第(1)、(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或被投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复的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清算期间财务收支表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被投资企业破产、倒闭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工商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5)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除提供上述第4条

中(1)、         (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申请核销财产损失原则上同其企业所得税预缴或年度纳税申报一并进行。

  (一)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不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在财产损失发生时可自行从税前扣除,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本通知的要求将有关财产损失情况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局,由市局审核确认其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额。

  纳税人超过自行处理权限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中已先期做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超过100万元),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前可不予以调整,待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再做统一调整。

  (三)在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包括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虽不向本市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却接受监控的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其在京申报纳税的总机构或接受监管的市级监控单位集中向市局申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后从税前扣

除。总机构不在北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其所属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款执行。

  五、对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管理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需报批的财产损失,在税务机关未审批之前不得擅自从税前扣除,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或报批后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即擅自列做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对于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的财产损失和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备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征税。  对于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其多列财产损失少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而致使其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坏账、呆账损失仍按原规定处理。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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