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事实的语用客观性

  内容摘要:科学主义并没有给事实的客观性一个完善的诠释,在哲学发生语言学转向后,可以从语言学视角看到事实客观性存在于具体语言规则之中,是人类生活不可还原的规则形式。故而其客观性并非完全洞悉当事人的意向重现过去,而是在语用学维度的实践活动。基于此,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也非自然科学本体论复制式的客观,而是参与他者的对话达致主体间的共识的客观。这样的法律事实既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确定也不是个人主义的无法揣测,而是具备最强的说服力,这种说服力也能够因为其他情境的出现而减弱。   关键词: 事实 法律事实 语用学 客观性   引言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学者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推理形式、规则建构和法律解释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最大的困境大部分并不在于逻辑上的演绎,而在于大小前提的选择认定。没有一个真实的案件事实,多么精准的逻辑推理,也只能制造冤假错案。例如2005年的“佘某杀妻冤案”,佘某是否杀人才是整个判决的核心,但是,正是如此核心的案件事实却被错误判断,导致了一个无辜的人蒙冤入狱11年。在无数的法律争端中,有关事实的评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假如人们对有待承认的规范性语句没有异议的话,那么一个判决将只取决于其所依据的事实。但是,学界对于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却一直争论不断,究竟何为客观事实,何为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标准是本文所试图要回答的三个问题。   一 事实的客观性辨析   对于事实的涵义罗素在为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一书所做的导论中说过:“严格的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 在《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一书中又指出:“事实乃是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等有关事物的情况,而不仅仅指事物本身” 。尼采则认为每个事件既是“表象”又是“处境”,我们在解释的时候也必定被他人解释,解释的生命在于相信只有解释。尼采此处所说的解释即是主观性命题的描述,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实际情况的一种描述,通俗点说就是事实是主体用概念所接受的感性呈现。 斯特劳森则认为:“事实是命题所陈述的东西,它们不是命题存在所涉及的东西。它们不是像物或眼前发生的事情那样被目击,被耳闻或者被亲眼看到。”   我们看到,不管是客观存在还是主观认知甚至是主客双重属性,罗素和尼采的看法始终没有摆脱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而从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以后,不仅斯特劳森,维特根斯坦也重建了事实的实践意义。事实的这种意义等同于语言的使用,而就“使用”这个概念预设了“规则”的概念,规则的概念预设了对错的可能性,也预设了可批判性,而对规则的遵守只能公开或作为一种实践才是可能继续。对于尼采和叔本华所揭示的对于客观性的主观认识是不可能完成具有真假对错的判断,不可言说的私人性不能成为知识的范畴。只有在可辨认的环境下进行的、可重复的、和公开的社会行为,规则才是可能的。语言是世界中的社会行为,同时语言又是客观性的形式,世界和人类行为最初都通过语言被建构为确定的可识别的东西。语言规则、客观环境和行为的社会模式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被维特根斯坦称为语言游戏,语言游戏才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原初数据和原初现象,也是人类的生活形式。依据事实的语用性特征,事实的可理解性就是理解社会行动的意义。理解并不是重现当事人的意向,不是一种心理状态,也不是理论性的表达,本质上它是一种实践活动,它意味着与行动者建立一种实践性的沟通关系,采用他的“生活方式”,参与他的文化。   二 法律事实的概念辨析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对于事实的描述是语言运用的过程,我们参与其中才能够理解它,这样的理解具有社会性和实践性的属性。法律事实作为一种事实的发生具有鲜明的法律规范性的特征,事实真假的判断标准如何建立完全取决于我们如何认识法律事实本身。   法学界对法律事实的定义也意见纷呈。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1) 法律关系变更说,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就是法律事实。   2) 客观事实说,法律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能够被证据确认的客观事实。   3) 构成要件说,法律事实必须等同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构成要件。   4) 因果关系说,其认为不管是自然事件还是人为事件,当它与生活事实相关,并产生法的意义时,即可成为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成为法律事实。   5) 法律适用前提说,法律事实是三段论中的小前提。   6) 法律规范说,法律事实是指实证法规范之生活事实亦即指法律事实所指称者,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 郑永流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将建构小前提的过程描述为 :生活事实经过人们的规范性价值评价,通过诠释的方法将生活事实归属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到证明事实则是求真的过程,即被法律评价过的生活事实还需要进一步的验明真伪,这个证明的过程,是对物证和言辞证据的论证过程。   7)双重属性说,法律事实即法律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所证明、由司法裁判人员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具有规范性和客观性两个属性。   上述的定义从不同技术层面反映了法律事实两个层面,首先它发生了,其次进入了法律评价范围内引起其他后续诉讼事实的发生。一般而言,学界通说认为,事实包括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两个层面。但这样的定义未能更进一步的揭示出法律事实是这样一种事实,它是在法律规范的语境下才得以确立其真伪的价值标准,如果脱离交往沟通语境,任何法律事实的确信都是没有标准可以参照的,在一个系统的生活过程中无法获得认知的标识。我们通过说出一个法律事实的过程完成了这个行为,但无法获得他者的认同,这样的行为本质上是独白式的无法完成法律事实的真假判断。   三 法律事实客观性基础   (一)真实本体论基础的检讨   我们在追寻法律事实客观性的过程中,必然以最大程度的还原真相为根本,但是实践中客观真理论在理解客观性概念时是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预设,是主体与客体,命题与实在的对应关系,其目标也正如麦考密克所言“任何法律诉讼均预设了法庭能够重建过去所发生事实的真相这一条件”。 但是,正如波普尔的理论,虽然认可真理符合论-----真理与事实的重合,但是,他也清楚的看到,语言或者说是命题与事件之间的鸿沟,依靠独白式猜想的弥合,恐怕不能有任何前途。   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事实是法官对于事实的一种认识,不管真理符合论还是法律符合论,在哲学的论证中,它最终的走向都是认识符合认识。哈贝马斯对此有有过经典的论述,他认为事实被人们用语言或者称之为命题描述之后,就必然带有主观的色彩,如此,事实的真假并非全然取决于事件本身,更多的是陈述者的立场和真诚性。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所表达的意思也正是对于主观不确定性的质疑。   对于主客二分思维所带来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依靠传统的思维模式,似乎并未能形成统一的见解,人们依然在为真相争论不休,并不断挑战司法的公信力。   (二)语用本体基础:语境和共识   但是,我们从语言学出发在迈向语用学的途中,发现依据维特根斯坦的事实的涵义,我们也理解了法律事实不过是在规范语境下的一场游戏,我们要想在这场游戏中必须要的前提是可以为对错、真假寻找一个基础,这个基础的生活形式是不可证立,不可批判的。但是,规则作为一种生活事实,语言的主体间性规则可以为主观的信念和观点创造出发展的可能性。理解这种可能的客观性只能由语言使用的具体生活情境中产生的不可分离的语法规则系统来保障,换言之就是把一切依赖于情景的言语行为均理解为在原则上心理的、个人的现象。在法律事实的建构上,必须通过言语行为背后的、应当与它们明确区分开的,一个统一的、同质的、包容性的关系系统来解释这些言语行为的主体间可理解性。由于一切社会行为及其产物都具有某种客观性意义,因此把社会生活的所有形式、制度和对象都化作语言、作为复杂的符号系统加以理解至少对于既定的群体成员来说是有意义和可理解的。我们在建构法律事实的客观性的同时,必须认识到,法律事实的建构是建立在具体规范情境化基础之上,而这些具体规范存在于任何特定的法律结构中。法律是构成实体性的伦理,建构客观的法律事实如若依据商谈模式的分析则需服从这种伦理。作为实践商谈参与者的全部相关者同意的规范才是有效规范,任何关于规范的这类商谈只能在特定伦理生活方式的边界内展开,这种原则是程序性的,并在这种意义上是可普遍适用的.另外据图尔敏的论证图式的发现,我们将证立规则,言谈语境加以实践论辩理论的演绎逻辑内部视角展开系统化。   从主体间性的外部视角来看举证方和质证方对于某一事件的认识具有不同的理解,或者,他们当中有人撒谎。这时候,不是要求法官也置于其中去参与论辩,而是要求法官从双方的论辩中抽离出来,成为外部观察者,通过外部的理解和参考标准去引起对内部说明的怀疑,从而使问题的实质也就是争论的核心得以显现,最后达成内部一致意见,这种一致是合理的也是可能的。虽然理性独立于语言,但是人却不能超越我们所是的对话。对话的语言是理论方面与实践方面的直接统一,或者说理论与实践已经在前见中得以消解。参与不间断的对话环节意味着有意识地认知或改变对话的前提预设的总体是不可能的。构成一切理解和一切理性的基础的背景共识不是一个固定的被限定的不连续的语言框架,而是一个在历史连续体中持续变化的视点。   伽达默尔也认为语言使用带有特定的历史性的印记,这个历史性的解释便是语用过程中的丰富语境,法律事实得以建构的核心旨趣就在于其历史性,也就是在于语言在对话中的自我建构和对生活的发展。这便得以超越具体性事实与普遍性事实之间的严格对立。实现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具体与普遍的统一。   法律事实建构的另一个基础在于共识,事物本身与他人的共识,也就是维特根斯坦在语言游戏中所称的客观(主体间)意义的可能性前提。维特根斯坦认为这个真理性的前提预设毫无意义,只需放弃自己的游戏采用他人的预设,但伽达默尔却认为在一场对话中,自己在自身的语言中获得了关于他人的真理性的诠释。二者方式虽然不同,但是结果都是预设了自我与他人之间有某种共同的东西,这种东西称为前见,前见不仅是变化的,而且构成我们存在的实际的历史性。前见不仅为我们的存在提供了具体的表达,而且为我们的未来可能性视域的视野投射提供了具体的表达。这也意味着理论与实践当中的鸿沟得以链接,从而实现自身和前见这两种语境本身达到融合。   结语   法律事实不是事物本身,而是主体间的共识,是以语言的本体性存在为前提,所以法律事实是建构性的,可废止的,建构其客观性的方法基础是一种特殊的普遍实践论辩。参与寻求达成共识的人们必须毫无保留的寻求以言行事的目标。对话被彻底的非客观化,而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对话关系被表述为事物自身,被表述为语境,被表述为所涵盖的事件。这种方式所导致的不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而是把自身显示为如事物一样呈现,只不过这种客体不是一种被动的事实,不是单纯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东西,而是此在的终极存在方式自身。对话客观性是一种我你之间的实践关系,只有通过一种指向对话主题的有意识的交互反思才能建立。只有在这两种要素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中,法律事实自身的客观才得以实现,捕获并超越了交往主体双方并由此,使得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融贯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童世骏著.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7.   [2]刘亚丛.事实与解释 在历史与法律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英]沙龙·汉森著.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M]. 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2010.   [4][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述[M]. 张其山 焦宝乾 夏贞鹏译,戚渊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美]安德瑞·马默著.解释与法律理论[M] .程朝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6][英]吉尔比著.经院辩证法[M]. 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   [7]梁晓俭著.凯尔森法律效力论研究---基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 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德]卡尔·拉伦次著.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0]Wasserstrom,Richard A.The Judical decision: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M.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11]MacCormick,D.Neil.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M].Oxford[Eng.]:Clarendon Pr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   [12]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M].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13]Eveline T.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decisions[M.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内容摘要:科学主义并没有给事实的客观性一个完善的诠释,在哲学发生语言学转向后,可以从语言学视角看到事实客观性存在于具体语言规则之中,是人类生活不可还原的规则形式。故而其客观性并非完全洞悉当事人的意向重现过去,而是在语用学维度的实践活动。基于此,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也非自然科学本体论复制式的客观,而是参与他者的对话达致主体间的共识的客观。这样的法律事实既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确定也不是个人主义的无法揣测,而是具备最强的说服力,这种说服力也能够因为其他情境的出现而减弱。   关键词: 事实 法律事实 语用学 客观性   引言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学者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推理形式、规则建构和法律解释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最大的困境大部分并不在于逻辑上的演绎,而在于大小前提的选择认定。没有一个真实的案件事实,多么精准的逻辑推理,也只能制造冤假错案。例如2005年的“佘某杀妻冤案”,佘某是否杀人才是整个判决的核心,但是,正是如此核心的案件事实却被错误判断,导致了一个无辜的人蒙冤入狱11年。在无数的法律争端中,有关事实的评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假如人们对有待承认的规范性语句没有异议的话,那么一个判决将只取决于其所依据的事实。但是,学界对于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却一直争论不断,究竟何为客观事实,何为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标准是本文所试图要回答的三个问题。   一 事实的客观性辨析   对于事实的涵义罗素在为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一书所做的导论中说过:“严格的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 在《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一书中又指出:“事实乃是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等有关事物的情况,而不仅仅指事物本身” 。尼采则认为每个事件既是“表象”又是“处境”,我们在解释的时候也必定被他人解释,解释的生命在于相信只有解释。尼采此处所说的解释即是主观性命题的描述,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实际情况的一种描述,通俗点说就是事实是主体用概念所接受的感性呈现。 斯特劳森则认为:“事实是命题所陈述的东西,它们不是命题存在所涉及的东西。它们不是像物或眼前发生的事情那样被目击,被耳闻或者被亲眼看到。”   我们看到,不管是客观存在还是主观认知甚至是主客双重属性,罗素和尼采的看法始终没有摆脱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而从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以后,不仅斯特劳森,维特根斯坦也重建了事实的实践意义。事实的这种意义等同于语言的使用,而就“使用”这个概念预设了“规则”的概念,规则的概念预设了对错的可能性,也预设了可批判性,而对规则的遵守只能公开或作为一种实践才是可能继续。对于尼采和叔本华所揭示的对于客观性的主观认识是不可能完成具有真假对错的判断,不可言说的私人性不能成为知识的范畴。只有在可辨认的环境下进行的、可重复的、和公开的社会行为,规则才是可能的。语言是世界中的社会行为,同时语言又是客观性的形式,世界和人类行为最初都通过语言被建构为确定的可识别的东西。语言规则、客观环境和行为的社会模式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被维特根斯坦称为语言游戏,语言游戏才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原初数据和原初现象,也是人类的生活形式。依据事实的语用性特征,事实的可理解性就是理解社会行动的意义。理解并不是重现当事人的意向,不是一种心理状态,也不是理论性的表达,本质上它是一种实践活动,它意味着与行动者建立一种实践性的沟通关系,采用他的“生活方式”,参与他的文化。   二 法律事实的概念辨析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对于事实的描述是语言运用的过程,我们参与其中才能够理解它,这样的理解具有社会性和实践性的属性。法律事实作为一种事实的发生具有鲜明的法律规范性的特征,事实真假的判断标准如何建立完全取决于我们如何认识法律事实本身。   法学界对法律事实的定义也意见纷呈。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1) 法律关系变更说,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就是法律事实。   2) 客观事实说,法律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能够被证据确认的客观事实。   3) 构成要件说,法律事实必须等同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构成要件。   4) 因果关系说,其认为不管是自然事件还是人为事件,当它与生活事实相关,并产生法的意义时,即可成为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成为法律事实。   5) 法律适用前提说,法律事实是三段论中的小前提。   6) 法律规范说,法律事实是指实证法规范之生活事实亦即指法律事实所指称者,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 郑永流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将建构小前提的过程描述为 :生活事实经过人们的规范性价值评价,通过诠释的方法将生活事实归属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到证明事实则是求真的过程,即被法律评价过的生活事实还需要进一步的验明真伪,这个证明的过程,是对物证和言辞证据的论证过程。   7)双重属性说,法律事实即法律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所证明、由司法裁判人员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具有规范性和客观性两个属性。   上述的定义从不同技术层面反映了法律事实两个层面,首先它发生了,其次进入了法律评价范围内引起其他后续诉讼事实的发生。一般而言,学界通说认为,事实包括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两个层面。但这样的定义未能更进一步的揭示出法律事实是这样一种事实,它是在法律规范的语境下才得以确立其真伪的价值标准,如果脱离交往沟通语境,任何法律事实的确信都是没有标准可以参照的,在一个系统的生活过程中无法获得认知的标识。我们通过说出一个法律事实的过程完成了这个行为,但无法获得他者的认同,这样的行为本质上是独白式的无法完成法律事实的真假判断。   三 法律事实客观性基础   (一)真实本体论基础的检讨   我们在追寻法律事实客观性的过程中,必然以最大程度的还原真相为根本,但是实践中客观真理论在理解客观性概念时是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预设,是主体与客体,命题与实在的对应关系,其目标也正如麦考密克所言“任何法律诉讼均预设了法庭能够重建过去所发生事实的真相这一条件”。 但是,正如波普尔的理论,虽然认可真理符合论-----真理与事实的重合,但是,他也清楚的看到,语言或者说是命题与事件之间的鸿沟,依靠独白式猜想的弥合,恐怕不能有任何前途。   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事实是法官对于事实的一种认识,不管真理符合论还是法律符合论,在哲学的论证中,它最终的走向都是认识符合认识。哈贝马斯对此有有过经典的论述,他认为事实被人们用语言或者称之为命题描述之后,就必然带有主观的色彩,如此,事实的真假并非全然取决于事件本身,更多的是陈述者的立场和真诚性。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所表达的意思也正是对于主观不确定性的质疑。   对于主客二分思维所带来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依靠传统的思维模式,似乎并未能形成统一的见解,人们依然在为真相争论不休,并不断挑战司法的公信力。   (二)语用本体基础:语境和共识   但是,我们从语言学出发在迈向语用学的途中,发现依据维特根斯坦的事实的涵义,我们也理解了法律事实不过是在规范语境下的一场游戏,我们要想在这场游戏中必须要的前提是可以为对错、真假寻找一个基础,这个基础的生活形式是不可证立,不可批判的。但是,规则作为一种生活事实,语言的主体间性规则可以为主观的信念和观点创造出发展的可能性。理解这种可能的客观性只能由语言使用的具体生活情境中产生的不可分离的语法规则系统来保障,换言之就是把一切依赖于情景的言语行为均理解为在原则上心理的、个人的现象。在法律事实的建构上,必须通过言语行为背后的、应当与它们明确区分开的,一个统一的、同质的、包容性的关系系统来解释这些言语行为的主体间可理解性。由于一切社会行为及其产物都具有某种客观性意义,因此把社会生活的所有形式、制度和对象都化作语言、作为复杂的符号系统加以理解至少对于既定的群体成员来说是有意义和可理解的。我们在建构法律事实的客观性的同时,必须认识到,法律事实的建构是建立在具体规范情境化基础之上,而这些具体规范存在于任何特定的法律结构中。法律是构成实体性的伦理,建构客观的法律事实如若依据商谈模式的分析则需服从这种伦理。作为实践商谈参与者的全部相关者同意的规范才是有效规范,任何关于规范的这类商谈只能在特定伦理生活方式的边界内展开,这种原则是程序性的,并在这种意义上是可普遍适用的.另外据图尔敏的论证图式的发现,我们将证立规则,言谈语境加以实践论辩理论的演绎逻辑内部视角展开系统化。   从主体间性的外部视角来看举证方和质证方对于某一事件的认识具有不同的理解,或者,他们当中有人撒谎。这时候,不是要求法官也置于其中去参与论辩,而是要求法官从双方的论辩中抽离出来,成为外部观察者,通过外部的理解和参考标准去引起对内部说明的怀疑,从而使问题的实质也就是争论的核心得以显现,最后达成内部一致意见,这种一致是合理的也是可能的。虽然理性独立于语言,但是人却不能超越我们所是的对话。对话的语言是理论方面与实践方面的直接统一,或者说理论与实践已经在前见中得以消解。参与不间断的对话环节意味着有意识地认知或改变对话的前提预设的总体是不可能的。构成一切理解和一切理性的基础的背景共识不是一个固定的被限定的不连续的语言框架,而是一个在历史连续体中持续变化的视点。   伽达默尔也认为语言使用带有特定的历史性的印记,这个历史性的解释便是语用过程中的丰富语境,法律事实得以建构的核心旨趣就在于其历史性,也就是在于语言在对话中的自我建构和对生活的发展。这便得以超越具体性事实与普遍性事实之间的严格对立。实现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具体与普遍的统一。   法律事实建构的另一个基础在于共识,事物本身与他人的共识,也就是维特根斯坦在语言游戏中所称的客观(主体间)意义的可能性前提。维特根斯坦认为这个真理性的前提预设毫无意义,只需放弃自己的游戏采用他人的预设,但伽达默尔却认为在一场对话中,自己在自身的语言中获得了关于他人的真理性的诠释。二者方式虽然不同,但是结果都是预设了自我与他人之间有某种共同的东西,这种东西称为前见,前见不仅是变化的,而且构成我们存在的实际的历史性。前见不仅为我们的存在提供了具体的表达,而且为我们的未来可能性视域的视野投射提供了具体的表达。这也意味着理论与实践当中的鸿沟得以链接,从而实现自身和前见这两种语境本身达到融合。   结语   法律事实不是事物本身,而是主体间的共识,是以语言的本体性存在为前提,所以法律事实是建构性的,可废止的,建构其客观性的方法基础是一种特殊的普遍实践论辩。参与寻求达成共识的人们必须毫无保留的寻求以言行事的目标。对话被彻底的非客观化,而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对话关系被表述为事物自身,被表述为语境,被表述为所涵盖的事件。这种方式所导致的不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而是把自身显示为如事物一样呈现,只不过这种客体不是一种被动的事实,不是单纯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东西,而是此在的终极存在方式自身。对话客观性是一种我你之间的实践关系,只有通过一种指向对话主题的有意识的交互反思才能建立。只有在这两种要素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中,法律事实自身的客观才得以实现,捕获并超越了交往主体双方并由此,使得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融贯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童世骏著.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7.   [2]刘亚丛.事实与解释 在历史与法律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英]沙龙·汉森著.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M]. 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2010.   [4][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述[M]. 张其山 焦宝乾 夏贞鹏译,戚渊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美]安德瑞·马默著.解释与法律理论[M] .程朝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6][英]吉尔比著.经院辩证法[M]. 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   [7]梁晓俭著.凯尔森法律效力论研究---基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 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德]卡尔·拉伦次著.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0]Wasserstrom,Richard A.The Judical decision: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M.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11]MacCormick,D.Neil.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M].Oxford[Eng.]:Clarendon Pr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   [12]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M].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13]Eveline T.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decisions[M.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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