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考试题目

离婚起诉状

原告:李美丽,女, 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电话:[1**********]。

被告:陈英俊,男, 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3,电话:[1**********]。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到非婚生子女陈小鹂满18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美丽所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被告陈英俊给予原告李美丽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五、由被告陈英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英俊(以下简称被告)认识,认识不久,两人就偷尝禁果。之后,原告怀孕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但直至2005年11月18日两人才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结婚过于草率,致使两人感情不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深夜,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骨折,住院一个星期后,原告出院后无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常外出不回家。原告先生子,后结婚的情况让被告家人很不满,但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与被告结婚,本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了。

非婚生子女陈小鹂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至女儿18岁为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虽然是被告买的,但是,婚后两人共同供款。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有粤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归被告所有,存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放弃原属于自己一半产权5万元,故以公平原则,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美丽

二0一三十一月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能要抚养费。

离婚答辩状 答辩人:陈英俊,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3,电话[1**********]

答辩人陈英俊就被答辩人李美丽所诉离婚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 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李美丽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两人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女方即怀孕,并于2002.10.05诞下女儿陈小鹂,为对被答辩人里美丽及无辜的孩子负责,于2005年11月5日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认识不够,且缺乏慎重考虑,婚后,性格不合,习惯不一,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有矛盾就回娘家,不能好好沟通解决问题。被答辩人李美丽也曾经和答辩人协议离婚,但恰逢答辩人公务繁忙,没时间处理。现李美丽起诉李婚,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李美丽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李美丽的婚姻关系。

二、 女儿陈小鹂由被告抚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被答辩人李美丽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年幼,之前大多由被答辩人李美丽照顾和看管,我虽然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要赡养父母、哥哥及偿还个人债务,目前答辩人陈英俊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1500.00元抚养费。

三、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1、由答辩人按揭购置房屋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面积100平米,市场价值450000元,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房屋归所答辩人有。

2、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因为生活上的摩擦发生过争吵,两人共同生活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所以并不需要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更无需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3、 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本案诉讼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

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英俊

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李美丽,女, 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和,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俊,男, 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3。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昏,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英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不久,原告怀孕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但直至2005年11月18日两人才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2月5日深夜,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骨折,住院一个星期。原告出院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常外出不回家。

原告先生子后结婚的情况让家人很不满本,但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与被告结婚,本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了。因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到非婚生子女陈小鹂满18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美丽所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被告陈英俊给予原告李美丽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五、由被告陈英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购车发票,孩子出生证明,被告工作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被答辩人李美丽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年幼,之前大多由被答辩人李美丽照顾和看管,我虽然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要赡养父母、哥哥及偿还个人债务,目前答辩人陈英俊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1500.00元抚养费。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1、结婚后由答辩人按揭购置房屋一处,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面积100平米,市场价值XX万元,(房价4500元/平方米)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房屋归所答辩人有。

2、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因为生活上的摩擦发生过争吵,两人共同生活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所以并不需要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更无需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3、 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本案诉讼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产证及打款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认识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恋爱同居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于2005年11月18日两人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确因感情不和,经

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确从2012年7月份开始就很少回家。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2003年按揭购买,婚后二人一起供款,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元,存款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 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确实由于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并且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构成了家庭暴力。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本院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女儿陈小鹂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育的子女。 因婚姻关系受胎所生的子女。其父母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与母方的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即可确定。子女与父方的关系,各国法律都采用下列推定:在婚姻关系中受胎的,母之夫即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间未同居者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能要抚养费。原告认为女儿陈小鹂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了保证使女儿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硬性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且被告也同意。对于离婚后孩子抚养权问题,《婚姻法》规定应有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于女儿陈小鹂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可能影响其成长。此外,被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的,并且基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不排斥将来对其女儿也会实施类似的暴力行为,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将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小鹂判予被告抚养,将不利于陈小鹂的健康成长。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经济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济问题可以通过自己努力工作解决,并且,被告也有义务承担婚生子女陈小鹂的抚养费。所以本院判决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对于被告所要承担的抚养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经查明被告每月的收入在一万元左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的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对于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分配,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于房屋是由被告2003年按揭购买的,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而且被告也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所以本院将房屋判决予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尚未归还的贷款也由被告承担。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被告因对原告曾实施过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男方作为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方,因此法院对于其他的财产的分配可以依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配。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至女儿18岁为止;

三、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陈英俊对于原告李美丽合理的进行补偿。

四、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存款10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

五、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除女儿陈小鹂的抚养费外。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25元。原告已预交了5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将2025元诉讼于15日内交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 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陈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三年12月26日

书记员 赵琳

离婚起诉状

原告:李美丽,女, 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电话:[1**********]。

被告:陈英俊,男, 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3,电话:[1**********]。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到非婚生子女陈小鹂满18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美丽所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被告陈英俊给予原告李美丽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五、由被告陈英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英俊(以下简称被告)认识,认识不久,两人就偷尝禁果。之后,原告怀孕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但直至2005年11月18日两人才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结婚过于草率,致使两人感情不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深夜,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骨折,住院一个星期后,原告出院后无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常外出不回家。原告先生子,后结婚的情况让被告家人很不满,但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与被告结婚,本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了。

非婚生子女陈小鹂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至女儿18岁为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虽然是被告买的,但是,婚后两人共同供款。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有粤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归被告所有,存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放弃原属于自己一半产权5万元,故以公平原则,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美丽

二0一三十一月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能要抚养费。

离婚答辩状 答辩人:陈英俊,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3,电话[1**********]

答辩人陈英俊就被答辩人李美丽所诉离婚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 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李美丽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两人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女方即怀孕,并于2002.10.05诞下女儿陈小鹂,为对被答辩人里美丽及无辜的孩子负责,于2005年11月5日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认识不够,且缺乏慎重考虑,婚后,性格不合,习惯不一,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有矛盾就回娘家,不能好好沟通解决问题。被答辩人李美丽也曾经和答辩人协议离婚,但恰逢答辩人公务繁忙,没时间处理。现李美丽起诉李婚,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李美丽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李美丽的婚姻关系。

二、 女儿陈小鹂由被告抚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被答辩人李美丽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年幼,之前大多由被答辩人李美丽照顾和看管,我虽然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要赡养父母、哥哥及偿还个人债务,目前答辩人陈英俊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1500.00元抚养费。

三、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1、由答辩人按揭购置房屋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面积100平米,市场价值450000元,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房屋归所答辩人有。

2、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因为生活上的摩擦发生过争吵,两人共同生活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所以并不需要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更无需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3、 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本案诉讼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

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英俊

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李美丽,女, 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和,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俊,男, 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身份证:

[**************]3。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昏,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英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不久,原告怀孕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但直至2005年11月18日两人才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2月5日深夜,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骨折,住院一个星期。原告出院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常外出不回家。

原告先生子后结婚的情况让家人很不满本,但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与被告结婚,本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了。因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到非婚生子女陈小鹂满18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美丽所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被告陈英俊给予原告李美丽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五、由被告陈英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购车发票,孩子出生证明,被告工作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被答辩人李美丽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年幼,之前大多由被答辩人李美丽照顾和看管,我虽然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要赡养父母、哥哥及偿还个人债务,目前答辩人陈英俊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1500.00元抚养费。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1、结婚后由答辩人按揭购置房屋一处,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面积100平米,市场价值XX万元,(房价4500元/平方米)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房屋归所答辩人有。

2、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因为生活上的摩擦发生过争吵,两人共同生活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所以并不需要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更无需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3、 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本案诉讼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产证及打款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认识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恋爱同居并于2002年10月5日诞下女儿陈小鹂,于2005年11月18日两人在石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确因感情不和,经

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确从2012年7月份开始就很少回家。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2003年按揭购买,婚后二人一起供款,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元,存款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 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确实由于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并且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构成了家庭暴力。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本院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女儿陈小鹂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育的子女。 因婚姻关系受胎所生的子女。其父母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与母方的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即可确定。子女与父方的关系,各国法律都采用下列推定:在婚姻关系中受胎的,母之夫即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间未同居者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能要抚养费。原告认为女儿陈小鹂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了保证使女儿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硬性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且被告也同意。对于离婚后孩子抚养权问题,《婚姻法》规定应有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于女儿陈小鹂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可能影响其成长。此外,被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的,并且基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不排斥将来对其女儿也会实施类似的暴力行为,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将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小鹂判予被告抚养,将不利于陈小鹂的健康成长。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经济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济问题可以通过自己努力工作解决,并且,被告也有义务承担婚生子女陈小鹂的抚养费。所以本院判决婚生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对于被告所要承担的抚养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经查明被告每月的收入在一万元左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的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对于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分配,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于房屋是由被告2003年按揭购买的,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而且被告也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所以本院将房屋判决予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尚未归还的贷款也由被告承担。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被告因对原告曾实施过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男方作为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方,因此法院对于其他的财产的分配可以依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配。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陈英俊离婚;

二、女儿陈小鹂归原告李美丽抚养,被告陈英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整,直至女儿18岁为止;

三、位于广东省兴中道富华阁4G室的10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陈英俊对于原告李美丽合理的进行补偿。

四、T23456丰田小汽车一辆,现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存款10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

五、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除女儿陈小鹂的抚养费外。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25元。原告已预交了5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将2025元诉讼于15日内交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 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陈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三年12月26日

书记员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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