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43号主席令,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 号国务院令,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车船税法》列举征税的车辆、船舶,均应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辆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逐步实行部门横向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地方税务机关与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提交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经核查,没有自上次检验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车船税法》

第八条 所列车船;(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所列车船;(三)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置税务窗口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或者委托上述有关部门(机构)代征车船税。纳税人采取上述任一方式已缴纳车船税的,其它扣缴义务人或代征单位不得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代征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第十二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

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进行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的承保、完税信息。

第十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2012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2007年5月11日

公布的《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公示公告)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43号主席令,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 号国务院令,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车船税法》列举征税的车辆、船舶,均应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辆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逐步实行部门横向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地方税务机关与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提交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经核查,没有自上次检验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车船税法》

第八条 所列车船;(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所列车船;(三)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置税务窗口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或者委托上述有关部门(机构)代征车船税。纳税人采取上述任一方式已缴纳车船税的,其它扣缴义务人或代征单位不得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代征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第十二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

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进行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的承保、完税信息。

第十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2012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2007年5月11日

公布的《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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