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 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技术审查通知,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技术审查时所需提交的资料;同时将技术审查通知和受理的资料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作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含试运营,下同)的,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作技术审查。

第八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进行技术审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或分次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文本;

(三)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四)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五)地质勘探报告;

(六)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七)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作业时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计划;为满足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工程较大的项目,可分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办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根据新情况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护方案,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按批准的作业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所管辖安全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过程中发现作业项目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和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三条 作业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作业项目监护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作业项目竣工后,应当将作业项目的监护方案、监护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作业过程中,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安全保护区资料和监护工作移交给相关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市运输管理处。移交双方在移交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时,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进行协调。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作业项目的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致使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但未中断轨道交通运营或者未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 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技术审查通知,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技术审查时所需提交的资料;同时将技术审查通知和受理的资料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作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含试运营,下同)的,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作技术审查。

第八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进行技术审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或分次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文本;

(三)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四)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五)地质勘探报告;

(六)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七)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作业时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计划;为满足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工程较大的项目,可分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办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根据新情况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护方案,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按批准的作业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所管辖安全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过程中发现作业项目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和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三条 作业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作业项目监护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作业项目竣工后,应当将作业项目的监护方案、监护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作业过程中,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安全保护区资料和监护工作移交给相关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市运输管理处。移交双方在移交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时,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进行协调。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作业项目的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致使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但未中断轨道交通运营或者未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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