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工商大处字【2015】第39号
当事人:刘红斌
201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天人和豆制品专卖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刘红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案。本局于2015年6月2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经销的预包装凉皮的标签标识中没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当事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属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案。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 2015年5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预包装凉皮标签不合格的相关事实;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对天人和专卖店店员刘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凉皮标签不合
格的事实和进货数量以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刘红斌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经当事人确认预包装凉皮照片的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这部分食品的标签不合格;
证据(七):经当事人确认预包装凉皮的标签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这部分食品的标签不合格;
本局认为:
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属销售的食品标签不合格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并且事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检查,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本局认为,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减轻的法定情形,应从轻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指定事项缴纳罚款:1、开户行: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2、户名:石嘴山市收费大厅;3、帐号:[***********]6;4、项目编码:0128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
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工商大处字【2015】第39号
当事人:刘红斌
201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天人和豆制品专卖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刘红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案。本局于2015年6月2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经销的预包装凉皮的标签标识中没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当事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属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案。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 2015年5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预包装凉皮标签不合格的相关事实;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对天人和专卖店店员刘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凉皮标签不合
格的事实和进货数量以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刘红斌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经当事人确认预包装凉皮照片的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这部分食品的标签不合格;
证据(七):经当事人确认预包装凉皮的标签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这部分食品的标签不合格;
本局认为:
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属销售的食品标签不合格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并且事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检查,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本局认为,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减轻的法定情形,应从轻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指定事项缴纳罚款:1、开户行: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2、户名:石嘴山市收费大厅;3、帐号:[***********]6;4、项目编码:0128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
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