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预收款项如何确认收入

  近日,河南省邓州市国税局接到纳税人关于预收款项收入确认的咨询电话。纳税人说,企业近期销售了一批大型机械设备,企业在销售之前,已经预收了企业货款,销货合同明确规定,机械设备需要安装和检验,安装和检验符合合同要求后购方才能确认收货。但安装和检验需要一定的时间,大约在三个月左右。在这三个月内,销货方该不该在所得税申报时确认收入?另外,关于预收款项,在收入确认方面还有什么特殊规定?   大型设备销售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这是销售收入确认的基本要求,预收款项的收入确认也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同时又规定,符合上述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该企业咨询的问题涉及了以上文件的两个并列情形,第一种情况是采取预收款方式,且发出了货物;第二种情况是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但尚未验收。可以看出,按第一种情况,企业应当确认收入,按第二种情况,企业不用确认收入。这似乎是一种两难情况,但是深入分析,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是普通条款,第二种情况规定的是特殊条款,特殊条款适用于特殊情况,该企业的收入确认符合特殊条款规定,就应当按特殊规定处理。另外,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首先规定了收入确认的基本要求,在满足收入确认基本要求的同时,才能根据商品销售方式确认收入,很显然,大型设备由于没有验收,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购货方随时可以不确认收货,所以,不能根据简单根据是否有预收款确认收入是否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收了预收款项,发出了大型机械设备,也不用确认收入。   预收租金跨年度收入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如,某公司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度收入还是确认为2010年收入?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09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的收入;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10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10年的收入。因为该项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并未跨年度,因此不适用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规定,只能在2009年计入收入。   如果2009年12月收取的是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11月的租金,则属于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所以,同样是预收租金,参照是否跨期,有不同的收入确认规定。   针对预收租金,纳税人应当高度关注合同或协议的重要性。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一)签订合同协议时需考虑税收因素,在没有风险的前提下,如果要均衡税收负担,保持财务处理与纳税结果的协调一致,可以签订与实际发生日期一致的跨期租金合同;(二)重视合同的规范化签订,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口头合同”以及条款不清的合同容易使企业在纳税检查中处于不利境地;(三)款项收取与否不是确认收入的关键,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都要确认收入。   房地产企业预收款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关于预收款项,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一)房地产预售取得的收入,可以视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二)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文/刘晓伟)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近日,河南省邓州市国税局接到纳税人关于预收款项收入确认的咨询电话。纳税人说,企业近期销售了一批大型机械设备,企业在销售之前,已经预收了企业货款,销货合同明确规定,机械设备需要安装和检验,安装和检验符合合同要求后购方才能确认收货。但安装和检验需要一定的时间,大约在三个月左右。在这三个月内,销货方该不该在所得税申报时确认收入?另外,关于预收款项,在收入确认方面还有什么特殊规定?   大型设备销售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这是销售收入确认的基本要求,预收款项的收入确认也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同时又规定,符合上述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该企业咨询的问题涉及了以上文件的两个并列情形,第一种情况是采取预收款方式,且发出了货物;第二种情况是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但尚未验收。可以看出,按第一种情况,企业应当确认收入,按第二种情况,企业不用确认收入。这似乎是一种两难情况,但是深入分析,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是普通条款,第二种情况规定的是特殊条款,特殊条款适用于特殊情况,该企业的收入确认符合特殊条款规定,就应当按特殊规定处理。另外,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首先规定了收入确认的基本要求,在满足收入确认基本要求的同时,才能根据商品销售方式确认收入,很显然,大型设备由于没有验收,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购货方随时可以不确认收货,所以,不能根据简单根据是否有预收款确认收入是否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收了预收款项,发出了大型机械设备,也不用确认收入。   预收租金跨年度收入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如,某公司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度收入还是确认为2010年收入?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09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的收入;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10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10年的收入。因为该项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并未跨年度,因此不适用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规定,只能在2009年计入收入。   如果2009年12月收取的是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11月的租金,则属于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所以,同样是预收租金,参照是否跨期,有不同的收入确认规定。   针对预收租金,纳税人应当高度关注合同或协议的重要性。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一)签订合同协议时需考虑税收因素,在没有风险的前提下,如果要均衡税收负担,保持财务处理与纳税结果的协调一致,可以签订与实际发生日期一致的跨期租金合同;(二)重视合同的规范化签订,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口头合同”以及条款不清的合同容易使企业在纳税检查中处于不利境地;(三)款项收取与否不是确认收入的关键,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都要确认收入。   房地产企业预收款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关于预收款项,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一)房地产预售取得的收入,可以视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二)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文/刘晓伟)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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