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假币收缴程序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收缴假币
程序,切实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内所有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
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中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
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
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使其改变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必须依法立即收缴。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应遵循当面收缴的原则。
第二章 假币收缴程序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的可疑币,应在持有人视线
范围内,由两名及以上持有《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金融机构业
务人员鉴别真假,经鉴别为假币的应当面予以收缴。
办理假币收缴的人员应向假币持有人出示《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
书》。
第七条 假币收缴的程序:
(一)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在正面水印窗处竖向加盖蓝色油墨的
“假币”戳记(见附件一);在背面正中位置横向加盖蓝色油墨的“假
币”戳记。加盖的“假币”戳记要清晰、完整。
(二)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装入统一格式的“收
缴假币专用封装袋” (见附件一),在封口处加盖蓝色油墨的“假币”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严禁在假外币纸币上加盖“假币”戳记。
(三)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在持有人视线范围内,填
写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凭
证》的各项要素应清楚、完整,包括:
1.“编号”是由使用单位自行编制的流水号;
2.“币种”填写人民币或可兑换外币名称;
3.“券别”填写假币的面额;
4.“版别”填写被收缴假币的年号;
5.“假币来源”填写持有人假币的来源;
6.“制作方法”指假币的伪造和变造方法,包括:机制、复印、
拓印、挖补、手工绘制等;
收缴假币时按币种、版别、券别分别填写,相同券别、版别的可
填写在同一张凭证上,但冠字号码信息应填写完整。
(四)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加盖名章和“假币收缴专用章” (见
附件一),不得使用其他业务公章。
(五)填制完毕的《凭证》应交持有人,由持有人核对《凭证》
各项要素填写的内容,经确认后,持有人应在《凭证》第一联、第二
联正面和第二联背面的“持币人(或交款单位经办人)签字”栏处签
字。不得让持币人在空白或要素填写不全的《凭证》上签字。
持有人拒绝签字的,经办人员在《凭证》第一联、第二联的“持
币人(或交款单位经办人)签字”栏处注明“持有人拒绝签字”字样。
(六)金融机构应告知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持该《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
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2.持有人对假币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在收到《凭证》
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该凭证直接向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发现的真假拼凑形态的假币应按程序收缴,
对真币的部分不得予以兑换。
第九条 任何情况下,金融机构都不得再将假币交予持有人。持
有人有要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向持有人讲解假币特征和相关法
律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形之一
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及以上的;
(二)一次性发现假外币10张(枚)及以上的;
(三)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的假币或新版假币的;
(四)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五)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假币实物管理,防止盖有“假币”戳
记的假币再流入社会。如有发现,应予以收缴并立即上缴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章 假币登记、保管及解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建立手工《假币收缴代保管登
记簿》(见附件二),并妥善保管。登记簿以凭证为记载依据。记载原
则:
(一)按收缴顺序逐笔、分版别和券别及时登记,不得隔日登记;
(二)假币实物发生增减必须登记,确保每日账实相符。
(三)臆造币(原币种无此面额的假币)应单独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以自行建立的电子登记薄等形式替代《假币收缴代
保管登记簿》。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应单独入库(柜、箱)管
理,《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和假币实物应分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主管应在解缴假币前对假币实物、《凭证》
与《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进行核对,并在《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
簿》上记载核对情况和签章。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收缴的假币按规定时间解缴当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交假币实物时,填制《假币解缴清单》(见附件
三)一式三联,连同假币实物双人解缴当地人民银行。《假币解缴清单》填写要求:
(一)假人民币按版别分别填写,不同版别的假人民币不得填写
在同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二)假外币按币种分别填写,不同币种的假外币不得填写在同
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三)假人民币和假外币不得填写在同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四)臆造币应单独填写《假币收缴清单》,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已经使用过的凭证应按年或按季进行装
订,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附件一
“假币”戳记式样
“假币收缴专用章”式样
“收缴假币专用封装袋”式样 (正面左侧4*10cm处为透明玻璃纸) 10cm 15cm mm 25cm
注:以上均由金融机构自行制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四川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假币收缴程序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收缴假币
程序,切实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内所有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
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中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
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
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使其改变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必须依法立即收缴。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应遵循当面收缴的原则。
第二章 假币收缴程序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的可疑币,应在持有人视线
范围内,由两名及以上持有《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金融机构业
务人员鉴别真假,经鉴别为假币的应当面予以收缴。
办理假币收缴的人员应向假币持有人出示《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
书》。
第七条 假币收缴的程序:
(一)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在正面水印窗处竖向加盖蓝色油墨的
“假币”戳记(见附件一);在背面正中位置横向加盖蓝色油墨的“假
币”戳记。加盖的“假币”戳记要清晰、完整。
(二)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装入统一格式的“收
缴假币专用封装袋” (见附件一),在封口处加盖蓝色油墨的“假币”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严禁在假外币纸币上加盖“假币”戳记。
(三)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在持有人视线范围内,填
写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凭
证》的各项要素应清楚、完整,包括:
1.“编号”是由使用单位自行编制的流水号;
2.“币种”填写人民币或可兑换外币名称;
3.“券别”填写假币的面额;
4.“版别”填写被收缴假币的年号;
5.“假币来源”填写持有人假币的来源;
6.“制作方法”指假币的伪造和变造方法,包括:机制、复印、
拓印、挖补、手工绘制等;
收缴假币时按币种、版别、券别分别填写,相同券别、版别的可
填写在同一张凭证上,但冠字号码信息应填写完整。
(四)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加盖名章和“假币收缴专用章” (见
附件一),不得使用其他业务公章。
(五)填制完毕的《凭证》应交持有人,由持有人核对《凭证》
各项要素填写的内容,经确认后,持有人应在《凭证》第一联、第二
联正面和第二联背面的“持币人(或交款单位经办人)签字”栏处签
字。不得让持币人在空白或要素填写不全的《凭证》上签字。
持有人拒绝签字的,经办人员在《凭证》第一联、第二联的“持
币人(或交款单位经办人)签字”栏处注明“持有人拒绝签字”字样。
(六)金融机构应告知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持该《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
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2.持有人对假币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在收到《凭证》
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该凭证直接向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发现的真假拼凑形态的假币应按程序收缴,
对真币的部分不得予以兑换。
第九条 任何情况下,金融机构都不得再将假币交予持有人。持
有人有要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向持有人讲解假币特征和相关法
律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形之一
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及以上的;
(二)一次性发现假外币10张(枚)及以上的;
(三)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的假币或新版假币的;
(四)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五)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假币实物管理,防止盖有“假币”戳
记的假币再流入社会。如有发现,应予以收缴并立即上缴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章 假币登记、保管及解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建立手工《假币收缴代保管登
记簿》(见附件二),并妥善保管。登记簿以凭证为记载依据。记载原
则:
(一)按收缴顺序逐笔、分版别和券别及时登记,不得隔日登记;
(二)假币实物发生增减必须登记,确保每日账实相符。
(三)臆造币(原币种无此面额的假币)应单独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以自行建立的电子登记薄等形式替代《假币收缴代
保管登记簿》。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应单独入库(柜、箱)管
理,《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和假币实物应分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主管应在解缴假币前对假币实物、《凭证》
与《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进行核对,并在《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
簿》上记载核对情况和签章。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收缴的假币按规定时间解缴当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交假币实物时,填制《假币解缴清单》(见附件
三)一式三联,连同假币实物双人解缴当地人民银行。《假币解缴清单》填写要求:
(一)假人民币按版别分别填写,不同版别的假人民币不得填写
在同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二)假外币按币种分别填写,不同币种的假外币不得填写在同
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三)假人民币和假外币不得填写在同一张《假币解缴清单》上。
(四)臆造币应单独填写《假币收缴清单》,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已经使用过的凭证应按年或按季进行装
订,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附件一
“假币”戳记式样
“假币收缴专用章”式样
“收缴假币专用封装袋”式样 (正面左侧4*10cm处为透明玻璃纸) 10cm 15cm mm 25cm
注:以上均由金融机构自行制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