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4期 (总第40期)
理论观察
THEORYETIC OBSERVATION
NO.4,2006.No.40General
试谈民事判决“执行难”
——从一则案例说起
杨 扬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100876)
摘 要:“执行难”,焦点问题。,“执行难”,应,。关键词:;;:.A文章编号:1009—2234(2006)04—0130—02
,讲的是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
摆地摊叫卖判决书的事件。事情是这样的:叫卖者李远骞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2年5月判令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生效的判决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做出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是对是非曲折的最终决断。但是如果这种最终决断无法兑现,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低价出卖判决书是当事人的一种无奈,表明了社会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任。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法律不被信赖,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又该如何实现?百姓当街叫卖判决书绝非一件小事,它不仅关系到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建设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
一、判决书叫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结果百姓当街叫卖的判决书,并非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概括的一切判决,只限于民商案件中不涉及人身权益本身的金钱和财物给付的判决。笔者认为,“叫卖判决书”现象,主要是“执行难”引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确认,期待权和取得权就会随之形成。胜诉方当事人期待败诉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败诉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胜诉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应得的权益。一旦通过行使申请执行权也取得不能,胜诉方当事人则会放弃通过行使申请执行权的公权力救济方式而采取“叫卖判决书”
这种私权力救济方式。第二个原因就是当事人不想介入繁
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对财产案件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做出一个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
叫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
题,并不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渎。叫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我国民法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叫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判决书转让以后至少会出现三种结果:
(一)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转让人行使经法院确认的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解决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
(二)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
收稿日期:2006—06—10
作者简介:杨扬(1981—),女,山西阳泉人,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2004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130—
允许。
(三)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就不受法律保护。
二、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叫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叫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决确定其享有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
(二)当事人在诉中或诉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四)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予刑罚处置。
个社会问题,,笔者将从法律体制: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认为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比如第三者的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民事案件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胜诉方人力、物力丧失贻尽,最终还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
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因为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兼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须做到“审执分立”。《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这也是司法。
,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的确有困难,这类是真正的执行难。而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执行机构懈怠、推诿,执行人员腐败、包庇的现象应该是检察院没有行使好法律的监督权作用。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是本属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而现行执行的检察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几乎为空白。所以我们的检察机关也应该完善监督制度,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而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加大执法力度,使刑罚在强制执行领域起到威慑作用。
三、结束语
叫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执行难”,执行难难在制度不够完善、不够健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健全都是建立在牺牲某些人利益的基础上,叫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已经给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必须完善敲响了警钟。“执行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执行工作开展的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程序和管理水平。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们应清醒地认识执行难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踏踏实实地做工作,认真研究和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思路和策略,一步一步地缓解“执行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地逐步实施,执行工作的良性运动机制一定会建立起来。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有效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褒它的最高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江平.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0.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M〕社,2002.
〔3〕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北京: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4.
〔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M〕2003.□编辑
2006年第4期 (总第40期)
理论观察
THEORYETIC OBSERVATION
NO.4,2006.No.40General
试谈民事判决“执行难”
——从一则案例说起
杨 扬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100876)
摘 要:“执行难”,焦点问题。,“执行难”,应,。关键词:;;:.A文章编号:1009—2234(2006)04—0130—02
,讲的是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
摆地摊叫卖判决书的事件。事情是这样的:叫卖者李远骞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2年5月判令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生效的判决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做出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是对是非曲折的最终决断。但是如果这种最终决断无法兑现,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低价出卖判决书是当事人的一种无奈,表明了社会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任。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法律不被信赖,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又该如何实现?百姓当街叫卖判决书绝非一件小事,它不仅关系到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建设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
一、判决书叫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结果百姓当街叫卖的判决书,并非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概括的一切判决,只限于民商案件中不涉及人身权益本身的金钱和财物给付的判决。笔者认为,“叫卖判决书”现象,主要是“执行难”引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确认,期待权和取得权就会随之形成。胜诉方当事人期待败诉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败诉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胜诉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应得的权益。一旦通过行使申请执行权也取得不能,胜诉方当事人则会放弃通过行使申请执行权的公权力救济方式而采取“叫卖判决书”
这种私权力救济方式。第二个原因就是当事人不想介入繁
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对财产案件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做出一个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
叫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
题,并不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渎。叫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我国民法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叫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判决书转让以后至少会出现三种结果:
(一)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转让人行使经法院确认的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解决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
(二)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
收稿日期:2006—06—10
作者简介:杨扬(1981—),女,山西阳泉人,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2004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130—
允许。
(三)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就不受法律保护。
二、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叫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叫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决确定其享有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
(二)当事人在诉中或诉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四)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予刑罚处置。
个社会问题,,笔者将从法律体制: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认为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比如第三者的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民事案件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胜诉方人力、物力丧失贻尽,最终还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
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因为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兼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须做到“审执分立”。《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这也是司法。
,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的确有困难,这类是真正的执行难。而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执行机构懈怠、推诿,执行人员腐败、包庇的现象应该是检察院没有行使好法律的监督权作用。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是本属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而现行执行的检察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几乎为空白。所以我们的检察机关也应该完善监督制度,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而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加大执法力度,使刑罚在强制执行领域起到威慑作用。
三、结束语
叫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执行难”,执行难难在制度不够完善、不够健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健全都是建立在牺牲某些人利益的基础上,叫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已经给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必须完善敲响了警钟。“执行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执行工作开展的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程序和管理水平。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们应清醒地认识执行难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踏踏实实地做工作,认真研究和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思路和策略,一步一步地缓解“执行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地逐步实施,执行工作的良性运动机制一定会建立起来。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有效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褒它的最高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江平.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0.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M〕社,2002.
〔3〕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北京: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4.
〔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M〕2003.□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