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立法调研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
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组织编制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村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抗震防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纳入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制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无偿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建立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按照综合开发、量力而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相关用地指标及附图,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防灾等规定性内容,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指导意见等。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并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未纳入的,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后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已经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
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位于城市、镇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镇广场周边等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住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进行住房建设
的,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的一致性。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文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工作,预售许可的面积、内容应当相符规划许可的规定,不得超面积、超范围核发预售许可。
第三十六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场地内临时设施,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
规划许可的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的,应当重新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用地范围变化的,建设单位还应当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变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该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开展督查活动。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线索,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由督察组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由督察组发出督察意见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由督察组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交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专项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城乡规划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检查,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其他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临时建设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
(五)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不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及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书。
第五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施工的,没收施工设备设施,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
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立法调研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
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组织编制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村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抗震防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纳入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制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无偿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建立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按照综合开发、量力而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相关用地指标及附图,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防灾等规定性内容,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指导意见等。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并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未纳入的,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后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已经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
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位于城市、镇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镇广场周边等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住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进行住房建设
的,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的一致性。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文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工作,预售许可的面积、内容应当相符规划许可的规定,不得超面积、超范围核发预售许可。
第三十六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场地内临时设施,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
规划许可的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的,应当重新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用地范围变化的,建设单位还应当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变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该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开展督查活动。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线索,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由督察组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由督察组发出督察意见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由督察组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交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专项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城乡规划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检查,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其他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临时建设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
(五)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不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及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书。
第五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施工的,没收施工设备设施,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
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