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

[2004]162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鄂劳社文[2004]162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以来,许多地方反映要求对有关政策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三、职工确属在血吸虫危害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血吸虫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派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可以视同工伤处理。

四、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遭受伤害,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1、职工在执行企业负责人(包括班组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

2、集体乘车去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类公益性活动(不包括旅游),所乘坐的车,发生了非本人所应负责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

3、企业以临时工棚做职工集体宿舍,因工棚倒塌,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

4、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

5、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

的。

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六、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当时的条件核定。

七、符合供养条件的祖母、母、妻年满50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子女年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九、职工因工伤同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待遇的,应先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给予补足。

十、工伤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以后因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差额部分。

十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一至四级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护理费标准: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

十二、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但参加了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职工伤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缴费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可以按规定长期领取工伤待遇。也可以由本人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其标准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和本文规定执行。

十四、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可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具体计算方法: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并根据20年内更换四次计算,每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最高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具体价格由负责安装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十五、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后,应该退出工作岗位。如果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应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工资。

十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补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再次参加工伤保险的,三个月以内的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三个月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

[2004]162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鄂劳社文[2004]162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以来,许多地方反映要求对有关政策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三、职工确属在血吸虫危害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血吸虫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派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可以视同工伤处理。

四、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遭受伤害,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1、职工在执行企业负责人(包括班组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

2、集体乘车去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类公益性活动(不包括旅游),所乘坐的车,发生了非本人所应负责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

3、企业以临时工棚做职工集体宿舍,因工棚倒塌,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

4、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

5、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

的。

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六、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当时的条件核定。

七、符合供养条件的祖母、母、妻年满50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子女年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九、职工因工伤同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待遇的,应先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给予补足。

十、工伤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以后因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差额部分。

十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一至四级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护理费标准: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

十二、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但参加了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职工伤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缴费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可以按规定长期领取工伤待遇。也可以由本人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其标准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和本文规定执行。

十四、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可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具体计算方法: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并根据20年内更换四次计算,每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最高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具体价格由负责安装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十五、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后,应该退出工作岗位。如果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应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工资。

十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补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再次参加工伤保险的,三个月以内的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三个月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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