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社会与和谐社会

作者:李萍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5年12期

  中共中央提出了创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又指明了和谐社会的六大标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分别从政治、人际关系、社会生活、人与自然等方面规定了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也为我们社会的道德建设提供了新的指导。和谐社会中的道德主要表现为公民道德。可以从培养公民道德入手达至社会成员的和谐,以最终实现和谐社会。公民道德的成长和推广是在公民社会中进行的,因此,公民社会可以构成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

  一、公民社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和谐社会是一种这样的状态,即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人与自然均获得协调的均衡状态,其中,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是首要的,它制约着人与自身、人与自然的协调水平。然而,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包括合理的权力支配程序、公平的利益分配体系以及有序的公民互动格局等。在现代社会,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借助公民社会这一平台。

  关于是否存在“公民社会”,学界存有争论。反对者认为,公民总是在某一国家范围内存在,并不会出现脱离国家的活动空间;赞成者则指出,公民社会并非独立或封闭的空间,而是一种相对于国家权力、行政机构而言的民间活动方式。从历史上看,公民之所以产生于西方,就在于公民的权利、公民间关系等都获得了充分的落实,并设置了一系列保护屏障,从而可以在国家侵权、行政不当干预面前保持申诉、纠正和补偿的权利。中国的情形十分不同,先有国家,未有“社会”;先有公民,未有公民社会,所以国家对公民的绝对强势始终难以克服,这主要缘于公民社会的发展极其迟缓,培养公民意识及其相应行为方式的空间受到极度限制。

  公民活动的场所是公民社会,但公民社会并非总是以独立的存在形式出现,它涉及到法律、经济、政治、社会、道德等多种层面,与其他领域相互交涉,所不同的是公民社会更加强调其成员在互动过程中关注共通的准则并追求一致的利益,即突出行为或关系的公共性、普遍性和可替代性等特征。具体地说,公民社会中的活动主要是公开、平等和公众性的,包括职业行为、消费活动、政治参与(投票、选举、讨论等)。“在公民社会里,只有经过当事人商讨、权衡程序所形成的决断才具有合法性,一切有价值的理念要想赢得公众,就要靠其无与伦比的竞争力,而不是靠任何与尊重公众的自主意志之原则相违背的强制性的手段。”(注:甘绍平.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这一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是与熟人社会相区别的,这对于经历了千余年封建制的中国而言仍然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但更为学理化的“公民社会”则指与国家、市场相对应的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权利诉求等方式,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形式。从历史上看,公民社会曾被理解为“市民社会”。根据《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公民社会(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一词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并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P125)。近代英国哲学家洛克就把政治或公民的社会与父系和自然状况相对比,其含义是指由货币经济、在像自由市场一样的地方随时发生的交换活动、经开化而聪颖的人带来舒适和体面的技术发展以及尊重法律的政治秩序等要素构成的一种臻于完善和日益基本的人类事务的状态,以此洛克主张用公民社会对抗国家权力,从而保障个人合法权利的落实,促成政治问题能够有相对合理、公平而和平的解决。

  在西方,分别存在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社会外于国家”的传统和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的传统两个体系。从前一传统大致可以推演出“公民社会对抗国家”的论点,它强调国家对于社会而言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对国家进行造反或对抗是必要之策;而从后一种传统则可导出“国家主宰公民社会”的观点,它强调国家塑造社会的功能,社会处于被支配的关系。洛克的观点可以归结为“弱国家强社会”的模式,黑格尔的观点则可以归结为“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此外,还有“弱国家弱社会”、“强国家强社会”的主张,但是,仅仅抽象地谈论谁强谁弱本身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重要的是国家和社会能够在各自的领域发生实质作用,并为对方的存在留下余地,从而形成互补的格局。

  美国学者科恩和阿拉托把“公民社会”界定为“在经济和国家之间进行社会互动的领域,尤其是由亲密的领域(特别是家庭)、社团的领域(特别是志愿者协会)、社会运动,以及公共沟通的诸形式所构成”(注:L·科恩和A·阿拉托:公民社会和政治理论[M].坎布里奇:MIT出版社,1992.P21)。因此,公民社会既非处于国家的对立面,又非融入国家之中的中介领域,是与经济和国家都有所区别的一种结构。

  Mojmir Krizan认为,公民社会包括下列组成部分:一切人自由平等的原则;法治原则;表达个人需要、利益、意图的自由,对这种自由的保护制度就是公域;结社自由;承认个人之间和社会集团之间利益经常冲突这个事实,并将调节冲突的机制制度化;存在使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关系稳定化的机制,使社会避免国家干预得到一定保障;立法保障获取和处置财产的自由。

  可见,公民社会主要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民间政治领域,它不是在国家权力支配下开展活动,而是由民间自发组织或表达出对有关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态度或主张,所以,公民社会是一个公共领域,它是相对于市场社会的私人领域而言的。私人领域中,每个人都是主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通行风俗、惯例,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追逐各自的利益。但在公共领域,却要在众多分歧的个体间进行有效的、创造性的活动,产生具有公共意志的理念,这就要求人们相互交流和沟通,通过充分的辩论、争鸣,各自特殊的认识和情感相互融合、重新组合,形成一种总体上不同于任何个人或社群之单个意见的公共决定。“和谐”不仅是公民社会的目标,也只有借助公民社会内成员间的高度沟通、互动和达成的共识才能实现和谐这一目标。

  公民社会的现实发展也为和谐社会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民主政治尚不充分、公平正义尚不普遍的时代,公民社会的重要使命就是维权,即为公民权益提供最基本的平衡与保障机制。当政治规则日渐成熟、社会交往充分展开、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交涉有了稳定程序之后,公民社会开始转向社群性目标,即倡导共同体主义,主张志愿精神、服务意识,激发公民的投入、参与和共同行动,实现社会发展的更高目标。

  二、中国公民及公民社会的出现

  中国的传统国家不是公民国家,而是宗法制国家,这是早在西周时代就被确定下来的。西周立国之初,“兼制天下,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人。”(《荀子·儒效》)周天子是姬姓大宗,同姓诸侯为小宗;诸侯在封国内是大宗,卿大夫是小宗;卿大夫是所在采邑的大宗。在此种政治格局之下,国与家秉承相同的构成原理和行为原则,“国”只是家的扩大,是血缘关系的政治化。“邦”与“家”、“国”与“家”往往并称,如“君子万年,保其家邦”(《小雅·瞻彼洛矣》);“士之失位也,犹诸侯之失国家也”(《孟子·滕文公下》)。

  “殷鉴”给西周统治者留下了深刻教训:“天命”原在殷人手中,怎么会被周人所得呢?于是周人提出“天命靡常”,“惟德是辅”。在政治上提出“敬德保民”的观念,开始出现了对“民”的重视,但这只是在政治观念和道德思想上有了“保民”意识,却没有转化为实际政治制度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性措施,“民”仍然排斥在政治活动之外,表现为不扰民、不伤民的消极、无为方式。以后的历代君王也只是将“民”作为政治合法性的抽象依据,并未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加以落实,民的权利、财产、人格等都缺乏切实保护。国家操纵一切政治权力并掌握主要社会生活的话语权,因此,民间力量的生存空间极度萎缩,甚至经常受到打压和毁灭性摧残。从官员或国家角度上看,公民社会或民间社会都被视为不安定因素而不被接受。

  在中国传统政治思想中,“民”的地位很独特,一方面民是上天生就的、自然存在的“生民”,他们不被卷入到盘踞其上的王朝即国家的命运之中。所以,就听任民的自利或日常生活的无组织,他们是分散的,像原子一样。“草民”并不单指“民”的贱,而是揭示了“民”的特性——顺其本性,自然而然,自生自灭。历代王朝的君权只达及县,广袤的农村和广大的人口都交由民的自然组织——家、宗族来控制。另一方面,“民”又提供了约束君王任意行为的道义力量,“民为重、君为轻”的民本主张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但是,对“民”而言,没有“国”,只有天下,所以“人命关天”,却不关乎国。康有为说,“人人皆天生,故不曰国民,而曰天民。人人既是天生,则直隶于天”(《春秋董氏学》)。国的事务(政治)只是臣、肉食者谋之的事,天下(道德或力身之本)才与民有关。

  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其上的公民社会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是缺乏的,公民的实际参与以及对政治事务的影响都是极其微弱的,这些都严重限制了中国公民意识的觉醒以及公民社会的兴起,从而难以自下而上地产生限制君权、要求民权、主张自治的强有力的自发力量,所以,近代以来对封建政治的批判首先由开明士大夫发起就是不难理解的了。不过,中国的传统政治制度乏善可陈,但传统思想文化却有不少可资借鉴之处,例如,非暴力、宽容、团结、互助的公民行为原则仍然可以从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中国传统思想中找到丰富的资源,从而为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提供民族化或地域化的解决方案。

  要将“生民”改造成“国民”,除了民族危机的历史条件和“报国尽忠建国独立之大义”的精神感召力之外,更重要的还得有一系列制度性保证。如国民教育、国民产业、国民政治等,这一点是迟至20世纪20年代,即进入民国之后才开始在中国着手进行的。

  中华民国成立后,“国民”一语在民国时期的所有宪法文献中一直作为主权者而被使用,并采取了一些手段改善国民地位和处境。1929年4月20日,国民党政府下了一道保障人权的命令。针对这一命令的内容和作用,在许多知识分子中展开了大讨论。他们自称“人权运动派”,主要代表人物有胡适、罗隆基、梁实秋等。如胡适批评了孙中山的“民主三阶段说”,认为“民治制度的本身便是一种教育。人民初参政时期,错误总不能免的,但我们不可因人民程度不够,便不许他们参政”。他提出,宪法可与训政同时并立,“宪法之下正可以做训导人民的工作,而没有宪法或约法,则训政只是专制,决不能训练人民走上民主之路”(注: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3册[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P142、143)。“公民”在我国第一次被正式承认是1954年颁布的宪法,公民成为政治主体,享有权利和义务,这标志着民主在有数千年封建传统的中国开始生根。然而,随后的政治运动冲击了这一民主实践,破坏了公民参政的进程,公民的政治地位急剧下降,最终淡出了政治舞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生活中的一切都被事先安排好了,包括职业、待遇、前途,没有风险,没有竞争,但也缺乏多元化选择的机会,凭个人的努力很难改变自己的命运。人们感觉不到自己的介入会产生什么实际后果,最终就失去了政治参与的兴趣和动机。虽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口号喊了几十年,但这一口号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许多老百姓缺乏主人翁意识,养成了一切事务由领导替自己作主的习性。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的政治自由、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做为纳税人,出资支撑政府的运转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的一切都是公民赋予的。市场经济常常被人们称为“法治经济”,因为市场经济必须要有一系列相应的法律为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的受益者,也是法治的极力鼓吹者。法治的推行,为公民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基础。“法治的实现可以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法治有助于提高民主政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迫使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以法律的稳定性来维持政府施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而增加了公民对民主政府的支持,唤起了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法治还有助于提高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大大降低了政治家个人任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和政府的专横行为。”(注:刘军宁.保守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P114)

  20世纪90年代初始,当中国经济改革进入建立市场经济的新阶段时,出现了资源流动、社会分化、国家职能的转换的趋势,如何实现社会整合、确立社会空间等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问题最后都被归结为“国家与社会间疆界的确立”或“国家与社会间关系的建构”,早先那种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传统解释框架受到全面挑战。公民社会开始出现,重要标志就是各种民间社团、协会的兴起,非政府组织广泛介入社会事务,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言,吸收公民意愿的民间组织正是公民社会的重要载体。而且进入21世纪之后,政府和政府高官也开始正视民间力量的作用,一些重大社会决策开始倾听、征求民间组织的意见,这些都表明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和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纷争被纳入到政治协商、谈判、交涉的常规化轨道,公民社会日趋成形。

  三、完善公民社会,构建和谐社会

  在近100年来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社会在经济、政治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然而,仍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状况,在公民社会的形成、公民道德的培养上还存在不少前现代的现象。“熟人社会”的大量存在就是其中一例。在熟人社会下,人际关系是温情脉脉的,熟人间守望相助,情义色彩较浓。人际交往方式仿造家庭亲族关系进行,个体意识不明确,公私界限模糊,缺少普遍信守的共通行为准则,奉行的是相对性的、内外有别的规范或义务要求。这样的人际关系状态明显不适合开放的市场环境和流动的都市生活。“陌生人社会”中,面对的多是不相识的人,匿名性出现了,传统的信用或情感纽带失去作用,取而代之的是他人性。人与他人的利害关系不是通过情感、血缘传达,而要借助程序化的理性手段。在利害相关,特别是有关公共福利的事务上,未曾谋面的人相互联络、商讨,经过争辩、妥协,达到大家认可的决策。公共物品具有这样一个特性,一旦提供了,所有的人都受益。若自己不动手,只是期待他人出面来改善状况从中受益,这就是“搭便车”心理。完全消除搭便车现象是不现实的,然而,一个社会中若多数人都持有搭便车心理,公共物品不会自动得到,结果是每个人的总体福利水平下降。怎样打破这样的恶性循环之符咒?就要唤起公民意识,构建公民社会的平台,以各种方式参与公共事务之中,从而提高社会成员的互动,扩大相互的理解;在日常行为中养成公共精神,从而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漠不关心和各自利益的低级、粗暴对抗;将社会成员间的矛盾解决化作理性方式,实现社会和谐。

  正如有学者所敏锐观察到的,经济社会的出现将可能导致为社会整合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传统的分裂或瓦解,因此价值中立式的认识态度取代了以应然为核心的规范态度,人们失去了道德目标的一致性,而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原子化状态”,即各自为阵,结果,一般道德系统的解体会造成社会的行动能力的终结,因此就没有能力“理解作为一个机体的社会整体”。所以,丰富和完善公民社会,就可以从民间领域和公民日常生活入手,重建道德共识和社会信仰目标,促成社会较高水平的和谐。

  从公共领域角度看待国家,国家不再是绝对至上的存在,而可以仅仅把国家当作一种必要的恶。国家只能是没有自身的理想与事业的公民联合(civil association),而不应是特定目标的事业联合(enterprise association),即国家不能有自己的目标和事业,而只能为公民实现自己的目标、完成自己的事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马克思指出:“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作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注: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P443)实现这样的公民联合体的理想,应成为公民社会的目标,更应成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和谐的基石。

  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不仅仅是一个凸显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而且还应是一个倡导公民参与意识、责任意识的社会。公民社会具有积极作为和消极无为双重属性:一方面对国家,它是自我限制的理性化的存在,倡导守法、结社、多元的观念;另一方面,它对其成员提供行动理由和动力,力主权利、平等、公开的行为方式,产生社会动员和对社会成员的诸多影响。

  众所周知,公民社会的中心信条是权利和民主,这与和谐社会的政治理想、社会成员互动的预期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公民社会的创设主体是每个公民,独立而自主的公民个体,这样的人在公民社会中习得了理性行为方式、合作态度、批判意识,他们就可以直接成为和谐社会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并可以由单个人的和谐行为通过良性传递效应,转化成整体社会多数成员普遍和经常性的行为方式和意识态度,保证了社会和谐的长期、持续进行。

作者介绍:李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副教授。(北京 100872)

作者:李萍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5年12期

  中共中央提出了创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又指明了和谐社会的六大标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分别从政治、人际关系、社会生活、人与自然等方面规定了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也为我们社会的道德建设提供了新的指导。和谐社会中的道德主要表现为公民道德。可以从培养公民道德入手达至社会成员的和谐,以最终实现和谐社会。公民道德的成长和推广是在公民社会中进行的,因此,公民社会可以构成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

  一、公民社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和谐社会是一种这样的状态,即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人与自然均获得协调的均衡状态,其中,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是首要的,它制约着人与自身、人与自然的协调水平。然而,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包括合理的权力支配程序、公平的利益分配体系以及有序的公民互动格局等。在现代社会,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借助公民社会这一平台。

  关于是否存在“公民社会”,学界存有争论。反对者认为,公民总是在某一国家范围内存在,并不会出现脱离国家的活动空间;赞成者则指出,公民社会并非独立或封闭的空间,而是一种相对于国家权力、行政机构而言的民间活动方式。从历史上看,公民之所以产生于西方,就在于公民的权利、公民间关系等都获得了充分的落实,并设置了一系列保护屏障,从而可以在国家侵权、行政不当干预面前保持申诉、纠正和补偿的权利。中国的情形十分不同,先有国家,未有“社会”;先有公民,未有公民社会,所以国家对公民的绝对强势始终难以克服,这主要缘于公民社会的发展极其迟缓,培养公民意识及其相应行为方式的空间受到极度限制。

  公民活动的场所是公民社会,但公民社会并非总是以独立的存在形式出现,它涉及到法律、经济、政治、社会、道德等多种层面,与其他领域相互交涉,所不同的是公民社会更加强调其成员在互动过程中关注共通的准则并追求一致的利益,即突出行为或关系的公共性、普遍性和可替代性等特征。具体地说,公民社会中的活动主要是公开、平等和公众性的,包括职业行为、消费活动、政治参与(投票、选举、讨论等)。“在公民社会里,只有经过当事人商讨、权衡程序所形成的决断才具有合法性,一切有价值的理念要想赢得公众,就要靠其无与伦比的竞争力,而不是靠任何与尊重公众的自主意志之原则相违背的强制性的手段。”(注:甘绍平.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这一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是与熟人社会相区别的,这对于经历了千余年封建制的中国而言仍然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但更为学理化的“公民社会”则指与国家、市场相对应的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权利诉求等方式,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形式。从历史上看,公民社会曾被理解为“市民社会”。根据《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公民社会(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一词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并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P125)。近代英国哲学家洛克就把政治或公民的社会与父系和自然状况相对比,其含义是指由货币经济、在像自由市场一样的地方随时发生的交换活动、经开化而聪颖的人带来舒适和体面的技术发展以及尊重法律的政治秩序等要素构成的一种臻于完善和日益基本的人类事务的状态,以此洛克主张用公民社会对抗国家权力,从而保障个人合法权利的落实,促成政治问题能够有相对合理、公平而和平的解决。

  在西方,分别存在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社会外于国家”的传统和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的传统两个体系。从前一传统大致可以推演出“公民社会对抗国家”的论点,它强调国家对于社会而言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对国家进行造反或对抗是必要之策;而从后一种传统则可导出“国家主宰公民社会”的观点,它强调国家塑造社会的功能,社会处于被支配的关系。洛克的观点可以归结为“弱国家强社会”的模式,黑格尔的观点则可以归结为“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此外,还有“弱国家弱社会”、“强国家强社会”的主张,但是,仅仅抽象地谈论谁强谁弱本身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重要的是国家和社会能够在各自的领域发生实质作用,并为对方的存在留下余地,从而形成互补的格局。

  美国学者科恩和阿拉托把“公民社会”界定为“在经济和国家之间进行社会互动的领域,尤其是由亲密的领域(特别是家庭)、社团的领域(特别是志愿者协会)、社会运动,以及公共沟通的诸形式所构成”(注:L·科恩和A·阿拉托:公民社会和政治理论[M].坎布里奇:MIT出版社,1992.P21)。因此,公民社会既非处于国家的对立面,又非融入国家之中的中介领域,是与经济和国家都有所区别的一种结构。

  Mojmir Krizan认为,公民社会包括下列组成部分:一切人自由平等的原则;法治原则;表达个人需要、利益、意图的自由,对这种自由的保护制度就是公域;结社自由;承认个人之间和社会集团之间利益经常冲突这个事实,并将调节冲突的机制制度化;存在使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关系稳定化的机制,使社会避免国家干预得到一定保障;立法保障获取和处置财产的自由。

  可见,公民社会主要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民间政治领域,它不是在国家权力支配下开展活动,而是由民间自发组织或表达出对有关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态度或主张,所以,公民社会是一个公共领域,它是相对于市场社会的私人领域而言的。私人领域中,每个人都是主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通行风俗、惯例,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追逐各自的利益。但在公共领域,却要在众多分歧的个体间进行有效的、创造性的活动,产生具有公共意志的理念,这就要求人们相互交流和沟通,通过充分的辩论、争鸣,各自特殊的认识和情感相互融合、重新组合,形成一种总体上不同于任何个人或社群之单个意见的公共决定。“和谐”不仅是公民社会的目标,也只有借助公民社会内成员间的高度沟通、互动和达成的共识才能实现和谐这一目标。

  公民社会的现实发展也为和谐社会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民主政治尚不充分、公平正义尚不普遍的时代,公民社会的重要使命就是维权,即为公民权益提供最基本的平衡与保障机制。当政治规则日渐成熟、社会交往充分展开、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交涉有了稳定程序之后,公民社会开始转向社群性目标,即倡导共同体主义,主张志愿精神、服务意识,激发公民的投入、参与和共同行动,实现社会发展的更高目标。

  二、中国公民及公民社会的出现

  中国的传统国家不是公民国家,而是宗法制国家,这是早在西周时代就被确定下来的。西周立国之初,“兼制天下,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人。”(《荀子·儒效》)周天子是姬姓大宗,同姓诸侯为小宗;诸侯在封国内是大宗,卿大夫是小宗;卿大夫是所在采邑的大宗。在此种政治格局之下,国与家秉承相同的构成原理和行为原则,“国”只是家的扩大,是血缘关系的政治化。“邦”与“家”、“国”与“家”往往并称,如“君子万年,保其家邦”(《小雅·瞻彼洛矣》);“士之失位也,犹诸侯之失国家也”(《孟子·滕文公下》)。

  “殷鉴”给西周统治者留下了深刻教训:“天命”原在殷人手中,怎么会被周人所得呢?于是周人提出“天命靡常”,“惟德是辅”。在政治上提出“敬德保民”的观念,开始出现了对“民”的重视,但这只是在政治观念和道德思想上有了“保民”意识,却没有转化为实际政治制度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性措施,“民”仍然排斥在政治活动之外,表现为不扰民、不伤民的消极、无为方式。以后的历代君王也只是将“民”作为政治合法性的抽象依据,并未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加以落实,民的权利、财产、人格等都缺乏切实保护。国家操纵一切政治权力并掌握主要社会生活的话语权,因此,民间力量的生存空间极度萎缩,甚至经常受到打压和毁灭性摧残。从官员或国家角度上看,公民社会或民间社会都被视为不安定因素而不被接受。

  在中国传统政治思想中,“民”的地位很独特,一方面民是上天生就的、自然存在的“生民”,他们不被卷入到盘踞其上的王朝即国家的命运之中。所以,就听任民的自利或日常生活的无组织,他们是分散的,像原子一样。“草民”并不单指“民”的贱,而是揭示了“民”的特性——顺其本性,自然而然,自生自灭。历代王朝的君权只达及县,广袤的农村和广大的人口都交由民的自然组织——家、宗族来控制。另一方面,“民”又提供了约束君王任意行为的道义力量,“民为重、君为轻”的民本主张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但是,对“民”而言,没有“国”,只有天下,所以“人命关天”,却不关乎国。康有为说,“人人皆天生,故不曰国民,而曰天民。人人既是天生,则直隶于天”(《春秋董氏学》)。国的事务(政治)只是臣、肉食者谋之的事,天下(道德或力身之本)才与民有关。

  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其上的公民社会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是缺乏的,公民的实际参与以及对政治事务的影响都是极其微弱的,这些都严重限制了中国公民意识的觉醒以及公民社会的兴起,从而难以自下而上地产生限制君权、要求民权、主张自治的强有力的自发力量,所以,近代以来对封建政治的批判首先由开明士大夫发起就是不难理解的了。不过,中国的传统政治制度乏善可陈,但传统思想文化却有不少可资借鉴之处,例如,非暴力、宽容、团结、互助的公民行为原则仍然可以从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中国传统思想中找到丰富的资源,从而为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提供民族化或地域化的解决方案。

  要将“生民”改造成“国民”,除了民族危机的历史条件和“报国尽忠建国独立之大义”的精神感召力之外,更重要的还得有一系列制度性保证。如国民教育、国民产业、国民政治等,这一点是迟至20世纪20年代,即进入民国之后才开始在中国着手进行的。

  中华民国成立后,“国民”一语在民国时期的所有宪法文献中一直作为主权者而被使用,并采取了一些手段改善国民地位和处境。1929年4月20日,国民党政府下了一道保障人权的命令。针对这一命令的内容和作用,在许多知识分子中展开了大讨论。他们自称“人权运动派”,主要代表人物有胡适、罗隆基、梁实秋等。如胡适批评了孙中山的“民主三阶段说”,认为“民治制度的本身便是一种教育。人民初参政时期,错误总不能免的,但我们不可因人民程度不够,便不许他们参政”。他提出,宪法可与训政同时并立,“宪法之下正可以做训导人民的工作,而没有宪法或约法,则训政只是专制,决不能训练人民走上民主之路”(注: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3册[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P142、143)。“公民”在我国第一次被正式承认是1954年颁布的宪法,公民成为政治主体,享有权利和义务,这标志着民主在有数千年封建传统的中国开始生根。然而,随后的政治运动冲击了这一民主实践,破坏了公民参政的进程,公民的政治地位急剧下降,最终淡出了政治舞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生活中的一切都被事先安排好了,包括职业、待遇、前途,没有风险,没有竞争,但也缺乏多元化选择的机会,凭个人的努力很难改变自己的命运。人们感觉不到自己的介入会产生什么实际后果,最终就失去了政治参与的兴趣和动机。虽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口号喊了几十年,但这一口号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许多老百姓缺乏主人翁意识,养成了一切事务由领导替自己作主的习性。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的政治自由、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做为纳税人,出资支撑政府的运转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的一切都是公民赋予的。市场经济常常被人们称为“法治经济”,因为市场经济必须要有一系列相应的法律为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的受益者,也是法治的极力鼓吹者。法治的推行,为公民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基础。“法治的实现可以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法治有助于提高民主政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迫使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以法律的稳定性来维持政府施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而增加了公民对民主政府的支持,唤起了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法治还有助于提高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大大降低了政治家个人任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和政府的专横行为。”(注:刘军宁.保守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P114)

  20世纪90年代初始,当中国经济改革进入建立市场经济的新阶段时,出现了资源流动、社会分化、国家职能的转换的趋势,如何实现社会整合、确立社会空间等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问题最后都被归结为“国家与社会间疆界的确立”或“国家与社会间关系的建构”,早先那种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传统解释框架受到全面挑战。公民社会开始出现,重要标志就是各种民间社团、协会的兴起,非政府组织广泛介入社会事务,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言,吸收公民意愿的民间组织正是公民社会的重要载体。而且进入21世纪之后,政府和政府高官也开始正视民间力量的作用,一些重大社会决策开始倾听、征求民间组织的意见,这些都表明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和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纷争被纳入到政治协商、谈判、交涉的常规化轨道,公民社会日趋成形。

  三、完善公民社会,构建和谐社会

  在近100年来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社会在经济、政治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然而,仍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状况,在公民社会的形成、公民道德的培养上还存在不少前现代的现象。“熟人社会”的大量存在就是其中一例。在熟人社会下,人际关系是温情脉脉的,熟人间守望相助,情义色彩较浓。人际交往方式仿造家庭亲族关系进行,个体意识不明确,公私界限模糊,缺少普遍信守的共通行为准则,奉行的是相对性的、内外有别的规范或义务要求。这样的人际关系状态明显不适合开放的市场环境和流动的都市生活。“陌生人社会”中,面对的多是不相识的人,匿名性出现了,传统的信用或情感纽带失去作用,取而代之的是他人性。人与他人的利害关系不是通过情感、血缘传达,而要借助程序化的理性手段。在利害相关,特别是有关公共福利的事务上,未曾谋面的人相互联络、商讨,经过争辩、妥协,达到大家认可的决策。公共物品具有这样一个特性,一旦提供了,所有的人都受益。若自己不动手,只是期待他人出面来改善状况从中受益,这就是“搭便车”心理。完全消除搭便车现象是不现实的,然而,一个社会中若多数人都持有搭便车心理,公共物品不会自动得到,结果是每个人的总体福利水平下降。怎样打破这样的恶性循环之符咒?就要唤起公民意识,构建公民社会的平台,以各种方式参与公共事务之中,从而提高社会成员的互动,扩大相互的理解;在日常行为中养成公共精神,从而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漠不关心和各自利益的低级、粗暴对抗;将社会成员间的矛盾解决化作理性方式,实现社会和谐。

  正如有学者所敏锐观察到的,经济社会的出现将可能导致为社会整合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传统的分裂或瓦解,因此价值中立式的认识态度取代了以应然为核心的规范态度,人们失去了道德目标的一致性,而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原子化状态”,即各自为阵,结果,一般道德系统的解体会造成社会的行动能力的终结,因此就没有能力“理解作为一个机体的社会整体”。所以,丰富和完善公民社会,就可以从民间领域和公民日常生活入手,重建道德共识和社会信仰目标,促成社会较高水平的和谐。

  从公共领域角度看待国家,国家不再是绝对至上的存在,而可以仅仅把国家当作一种必要的恶。国家只能是没有自身的理想与事业的公民联合(civil association),而不应是特定目标的事业联合(enterprise association),即国家不能有自己的目标和事业,而只能为公民实现自己的目标、完成自己的事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马克思指出:“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作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注: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P443)实现这样的公民联合体的理想,应成为公民社会的目标,更应成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和谐的基石。

  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不仅仅是一个凸显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而且还应是一个倡导公民参与意识、责任意识的社会。公民社会具有积极作为和消极无为双重属性:一方面对国家,它是自我限制的理性化的存在,倡导守法、结社、多元的观念;另一方面,它对其成员提供行动理由和动力,力主权利、平等、公开的行为方式,产生社会动员和对社会成员的诸多影响。

  众所周知,公民社会的中心信条是权利和民主,这与和谐社会的政治理想、社会成员互动的预期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公民社会的创设主体是每个公民,独立而自主的公民个体,这样的人在公民社会中习得了理性行为方式、合作态度、批判意识,他们就可以直接成为和谐社会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并可以由单个人的和谐行为通过良性传递效应,转化成整体社会多数成员普遍和经常性的行为方式和意识态度,保证了社会和谐的长期、持续进行。

作者介绍:李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副教授。(北京 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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