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实施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对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但在实践中依然有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文就国家赔偿法及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以期能让国家赔偿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 国家赔偿;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F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41-1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实施,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赔偿案件提供了宝贵依据,也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国家赔偿法》条文毕竟有限,而每一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仍不能彻底解决。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国家赔偿》仅规定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并规定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和期限,但就基层法院受理、审查国家赔偿案件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查刑事赔偿案件方面,均未对审理组织和程序作出规定,致基层法院受理、审查赔偿案件时法律依据不足。 (二)《国家赔偿法》对案件管辖和回避问题未作规定,不利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中,第八条虽然对审判人员的回避作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组织的,未就人民法院的回避问题予以规定。 (三)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源于民法,国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根源上同样来自民法的归责原则,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观点,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同程度地使用于各国赔偿制度。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国家赔偿原则的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单一的违法原则是不能调整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国家赔偿程序不合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程序设计过于粗糙,成为阻碍国家赔偿法顺利实施的“瓶颈”。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我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未明确规定先行处理的方式。赔偿义务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决定对受害人的赔偿,必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力减少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复议程序不适用于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情形,违背了“用尽救济途径”原则。诉讼程序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的混乱或依据不足。国家赔偿法的程序在实行方面也缺乏可操作性。 完善国家赔偿中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多样化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原则,将违法“确认”作为赔偿前置程序。因此,解决好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采用以“违法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与“结果原则”双重并进,相互结合的“确认”机制。即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地以“违法原则”为主,但在确认行政机关“违法”条件不充分,而确实给行政相对方造成直接或间接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时,行政赔偿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司法机关“违法”条件不充分时,而确实给受损害方造成直接或间接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时,刑事司法赔偿应适用“结果原则”。由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这就解决了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许多问题,也有利于保护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赔偿范围应扩大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较窄,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国家侵害,因此,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十分必要。 (三)赔偿标准与时俱进,综合考虑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即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额的计算准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基本上是采用慰抚性原则,称为“生存权保障原则”。赔偿标准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比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此我国可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达到基本一致。在一定情况下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司法)权力的骇人的滥用(德夫林勋爵语)”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慰藉。 (四)赔偿程序规范化 简化国家赔偿程序。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行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设置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专门的违宪审查和国家赔偿审理,采用合议、上诉等形式,实行两审终审制。 参考文献: [1] 赵刚. 国家赔偿法(法官问诊)[M],2004. [2] 曹海东.国家赔偿法(漏洞百出 面临修改)[M],2005. [3] 杨解君,蔺耀昌.国家赔偿的制度欠缺及其完善[J].中国法学,2005,(01). 作者简介:段朋江 (1988-),男,汉族,甘肃平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摘 要]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实施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对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但在实践中依然有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文就国家赔偿法及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以期能让国家赔偿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 国家赔偿;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F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41-1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实施,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赔偿案件提供了宝贵依据,也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国家赔偿法》条文毕竟有限,而每一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仍不能彻底解决。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国家赔偿》仅规定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并规定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和期限,但就基层法院受理、审查国家赔偿案件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查刑事赔偿案件方面,均未对审理组织和程序作出规定,致基层法院受理、审查赔偿案件时法律依据不足。 (二)《国家赔偿法》对案件管辖和回避问题未作规定,不利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中,第八条虽然对审判人员的回避作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组织的,未就人民法院的回避问题予以规定。 (三)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源于民法,国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根源上同样来自民法的归责原则,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观点,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同程度地使用于各国赔偿制度。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国家赔偿原则的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单一的违法原则是不能调整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国家赔偿程序不合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程序设计过于粗糙,成为阻碍国家赔偿法顺利实施的“瓶颈”。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我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未明确规定先行处理的方式。赔偿义务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决定对受害人的赔偿,必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力减少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复议程序不适用于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情形,违背了“用尽救济途径”原则。诉讼程序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的混乱或依据不足。国家赔偿法的程序在实行方面也缺乏可操作性。 完善国家赔偿中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多样化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原则,将违法“确认”作为赔偿前置程序。因此,解决好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采用以“违法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与“结果原则”双重并进,相互结合的“确认”机制。即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地以“违法原则”为主,但在确认行政机关“违法”条件不充分,而确实给行政相对方造成直接或间接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时,行政赔偿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司法机关“违法”条件不充分时,而确实给受损害方造成直接或间接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时,刑事司法赔偿应适用“结果原则”。由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这就解决了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许多问题,也有利于保护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赔偿范围应扩大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较窄,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国家侵害,因此,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十分必要。 (三)赔偿标准与时俱进,综合考虑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即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额的计算准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基本上是采用慰抚性原则,称为“生存权保障原则”。赔偿标准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比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此我国可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达到基本一致。在一定情况下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司法)权力的骇人的滥用(德夫林勋爵语)”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慰藉。 (四)赔偿程序规范化 简化国家赔偿程序。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行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设置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专门的违宪审查和国家赔偿审理,采用合议、上诉等形式,实行两审终审制。 参考文献: [1] 赵刚. 国家赔偿法(法官问诊)[M],2004. [2] 曹海东.国家赔偿法(漏洞百出 面临修改)[M],2005. [3] 杨解君,蔺耀昌.国家赔偿的制度欠缺及其完善[J].中国法学,2005,(01). 作者简介:段朋江 (1988-),男,汉族,甘肃平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