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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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民初字第413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2011年5月1日原告组织西安至重庆专列旅游团队共计748人及其它团队到重庆武隆景区旅游,并转交乙公司接待。根据原告与乙公司的口头约定,原告将团队交予乙公司接待,原告的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由乙公司向政府部门代领后交付给原告。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2011年旅行社组团到武隆旅游景区门票优惠及奖励政策》的规定,原告应获得门票优惠及奖励8万元。2011年6月26日乙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原告8万元,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11月1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1月中旬支付。但乙公司不守诚信,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乙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并从2011年6
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答辩人欠甲公司8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因为甲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武隆县政府没有及时返款。由于答辩人现在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可以在答辩人处进行消费冲抵欠款。甲公司提出的利息是由于自身的违规操作导致,答辩人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约定,甲公司将旅游团队交予乙公司接待,由乙公司申请并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乙公司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后再将支付给甲公司。2011年5月1日甲公司组织西安至重庆专列旅游团队及其它团队到重庆武隆景区旅游,并转交给了乙公司接待。2011年6月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8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年7月6日银行以存款不足出具了退票通知书。2011年11月1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向甲公司出具字条,载明,今欠武隆大团奖励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中旬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由乙公司接待甲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并申请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成立。乙公司接待了甲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后应及时申请并将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支付给甲公司。而乙公司并未在承诺的2011年11月中旬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支付给甲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对甲公司提出的支付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奖励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约定接待旅游团队后支付奖励款项的期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以乙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乙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超过一年,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8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乙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经由甲公司交纳,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建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江法民初字第413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2011年5月1日原告组织西安至重庆专列旅游团队共计748人及其它团队到重庆武隆景区旅游,并转交乙公司接待。根据原告与乙公司的口头约定,原告将团队交予乙公司接待,原告的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由乙公司向政府部门代领后交付给原告。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2011年旅行社组团到武隆旅游景区门票优惠及奖励政策》的规定,原告应获得门票优惠及奖励8万元。2011年6月26日乙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原告8万元,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11月1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1月中旬支付。但乙公司不守诚信,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乙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并从2011年6
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答辩人欠甲公司8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因为甲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武隆县政府没有及时返款。由于答辩人现在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可以在答辩人处进行消费冲抵欠款。甲公司提出的利息是由于自身的违规操作导致,答辩人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约定,甲公司将旅游团队交予乙公司接待,由乙公司申请并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乙公司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后再将支付给甲公司。2011年5月1日甲公司组织西安至重庆专列旅游团队及其它团队到重庆武隆景区旅游,并转交给了乙公司接待。2011年6月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8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年7月6日银行以存款不足出具了退票通知书。2011年11月1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向甲公司出具字条,载明,今欠武隆大团奖励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中旬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由乙公司接待甲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并申请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成立。乙公司接待了甲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后应及时申请并将代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支付给甲公司。而乙公司并未在承诺的2011年11月中旬将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支付给甲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对甲公司提出的支付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奖励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约定接待旅游团队后支付奖励款项的期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以乙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乙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超过一年,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门票优惠及奖励款项8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乙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经由甲公司交纳,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建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