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 要:由于特殊的生理状况,胎儿一直处在立法的尴尬区域,既得不到婴儿般的待遇,又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我国民法规定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是不利于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文围绕着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立法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予承认。对此,世界各国有三种规定:一是概括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二是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某些事项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725条、第906条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继承、受赠方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法律不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保护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虽然规定了对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但同时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却必须从出生开始,故我国现行民法根本就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就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的权益应受到保护这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当胎儿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其自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权利能力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学说为权利中心说,其理论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上都以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主体地位之取得的要素和权利能力基于出生而取得的理论,因此,在这种学说中权利能力之有无便成为成就胎儿请求权的关键。此学说试图通过权利能力的研究来解决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有权利能力者相应地即可成为法律主体从而进一步享有请求权。

  二、国内外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一)国外立法例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1.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在全面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抚养人被杀时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

  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保护的具体规定及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些规定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有两大缺陷。一是缺乏独立性,这些规定大多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制定法律,把对母亲的保护认为是对胎儿的保护,这就混淆了保护母体和保护胎儿之间的关系,是无法有效保护胎儿的权利和利益的,是一种缺乏独立性的保护。二是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护。

  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的完善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在继承问题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当前,在法律对胎儿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胎儿利益纳入司法保护,加强对胎儿利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选择。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处理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胎儿人身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应确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胎儿尚在母腹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由其母亲行使,而是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一旦父亲或母亲成为胎儿的侵权人时,则胎儿的监护权转归政府实施,政府有权对胎儿的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并防止父母给孩子带来新的损害;第三,如果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致胎儿流产、死产的,受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2]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张曙光.法律应保护胎儿生命健康权益[J].法学研究,2002,(6).

  [4]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编辑:WYQ)

  摘 要:由于特殊的生理状况,胎儿一直处在立法的尴尬区域,既得不到婴儿般的待遇,又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我国民法规定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是不利于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文围绕着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立法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予承认。对此,世界各国有三种规定:一是概括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二是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某些事项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725条、第906条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继承、受赠方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法律不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保护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虽然规定了对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但同时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却必须从出生开始,故我国现行民法根本就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就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的权益应受到保护这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当胎儿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其自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权利能力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学说为权利中心说,其理论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上都以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主体地位之取得的要素和权利能力基于出生而取得的理论,因此,在这种学说中权利能力之有无便成为成就胎儿请求权的关键。此学说试图通过权利能力的研究来解决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有权利能力者相应地即可成为法律主体从而进一步享有请求权。

  二、国内外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一)国外立法例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1.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在全面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抚养人被杀时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

  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保护的具体规定及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些规定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有两大缺陷。一是缺乏独立性,这些规定大多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制定法律,把对母亲的保护认为是对胎儿的保护,这就混淆了保护母体和保护胎儿之间的关系,是无法有效保护胎儿的权利和利益的,是一种缺乏独立性的保护。二是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护。

  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的完善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在继承问题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当前,在法律对胎儿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胎儿利益纳入司法保护,加强对胎儿利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选择。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处理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胎儿人身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应确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胎儿尚在母腹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由其母亲行使,而是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一旦父亲或母亲成为胎儿的侵权人时,则胎儿的监护权转归政府实施,政府有权对胎儿的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并防止父母给孩子带来新的损害;第三,如果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致胎儿流产、死产的,受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2]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张曙光.法律应保护胎儿生命健康权益[J].法学研究,2002,(6).

  [4]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编辑:W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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