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618(颁布时间)

19920618(实施时间)

19980228(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文号)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不得在绿地内建设有碍绿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建设用地。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中的绿化经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新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三;

(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本辖区内的树木权属。

因树木权属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裁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第八条 本地生产的花草、苗木或引进外地的花草、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发现疫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持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的砍伐树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标准交纳树木补偿费:

(一)落叶乔木速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二十四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三十六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四十五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元。

(二)落叶乔慢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六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四十八元;八厘米

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六十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三)雪松,每米六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五元。

(四)桧柏,每米四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八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元。

(五)常绿球类花灌木,冠幅五十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至五十元;五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五厘米加三至五元。

(六)丛生花灌木,冠幅一米以下的,每株二十至四十元;一米至二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五元;二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

(七)小乔木型花灌木,地径四厘米以下的,每厘米十元;四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八)花篱、绿篱,每米五十至一百元。

(九)攀缘植物,以覆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十五元。

砍伐果树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还应赔偿三年平均产量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代数量五倍的树木;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的,可按每株五元的标准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苗木费和代植费,由园林部门代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园林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取得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而从事园林施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绿化设计方案,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园林植物生长衰弱的,对管理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除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除按每平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损坏园林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刻扒树皮、滥采树籽、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借用树木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绿化任务逾期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市区内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城、建制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政发(1984)144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618(颁布时间)

19920618(实施时间)

19980228(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文号)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不得在绿地内建设有碍绿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建设用地。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中的绿化经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新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三;

(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本辖区内的树木权属。

因树木权属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裁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第八条 本地生产的花草、苗木或引进外地的花草、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发现疫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持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的砍伐树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标准交纳树木补偿费:

(一)落叶乔木速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二十四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三十六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四十五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元。

(二)落叶乔慢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六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四十八元;八厘米

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六十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三)雪松,每米六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五元。

(四)桧柏,每米四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八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元。

(五)常绿球类花灌木,冠幅五十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至五十元;五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五厘米加三至五元。

(六)丛生花灌木,冠幅一米以下的,每株二十至四十元;一米至二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五元;二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

(七)小乔木型花灌木,地径四厘米以下的,每厘米十元;四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八)花篱、绿篱,每米五十至一百元。

(九)攀缘植物,以覆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十五元。

砍伐果树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还应赔偿三年平均产量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代数量五倍的树木;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的,可按每株五元的标准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苗木费和代植费,由园林部门代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园林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取得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而从事园林施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绿化设计方案,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园林植物生长衰弱的,对管理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除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除按每平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损坏园林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刻扒树皮、滥采树籽、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借用树木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绿化任务逾期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市区内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城、建制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政发(1984)144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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