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A电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朱某,A电缆有限公司供货商。
A电缆有限公司系B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资本构成为:省电力物资公司出资208万元、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12万元、B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80万元。省电力物资公司系国有企业,是由省电力公司全额出资1822万元设立的。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省电力公司机关工会全额出资7204万元设立的。
B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为: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公司工会出资31万元、张某等47人共同出资11590万元。2007年5月8日,省电力物资公司将其持有的A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6日,经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向B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王某任A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11月21日,王某被B集团聘任为A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收受朱某所送价值1.23万元的纪念金币一套;2007年及2008年春节前,王某分别收受朱某所送的4万元、4.8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王某收受朱某的财物后,在货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了朱某关照。
分歧意见:
对于2007年5月8日以前,即省电力物资公司所持有的A电缆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之前,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各方没有分歧。本案的焦点在于2007年5月8日以后,王某是否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5月8日以后,王某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7年5月8日以后,A电缆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中,大股东B集团的资本构成中有某市供电公司工会出资的股份,小股东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省电力公司机关工会全额出资,其股份均具有国有股权性质。因此,A电缆有限公司仍属于国有参股企业,王某作为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仍应以受贿定性处理。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使用的财产,属于企业提供的,应作为国有资产;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投资部分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
因此,A电缆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B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中虽然均有国有企业工会组织出资份额,但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会组织的出资份额中包含国有资产,则不能认定2007年5月8日以后,A电缆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中仍含有国有股份,也就是说A电缆有限公司不再属于国有参股企业。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工作人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在2007年5月8日以后,不能认定王某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沈岩)
基本案情:
王某,A电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朱某,A电缆有限公司供货商。
A电缆有限公司系B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资本构成为:省电力物资公司出资208万元、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12万元、B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80万元。省电力物资公司系国有企业,是由省电力公司全额出资1822万元设立的。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省电力公司机关工会全额出资7204万元设立的。
B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为: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公司工会出资31万元、张某等47人共同出资11590万元。2007年5月8日,省电力物资公司将其持有的A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6日,经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向B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王某任A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11月21日,王某被B集团聘任为A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收受朱某所送价值1.23万元的纪念金币一套;2007年及2008年春节前,王某分别收受朱某所送的4万元、4.8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王某收受朱某的财物后,在货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了朱某关照。
分歧意见:
对于2007年5月8日以前,即省电力物资公司所持有的A电缆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之前,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各方没有分歧。本案的焦点在于2007年5月8日以后,王某是否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5月8日以后,王某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7年5月8日以后,A电缆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中,大股东B集团的资本构成中有某市供电公司工会出资的股份,小股东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省电力公司机关工会全额出资,其股份均具有国有股权性质。因此,A电缆有限公司仍属于国有参股企业,王某作为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仍应以受贿定性处理。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使用的财产,属于企业提供的,应作为国有资产;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投资部分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
因此,A电缆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省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B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中虽然均有国有企业工会组织出资份额,但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会组织的出资份额中包含国有资产,则不能认定2007年5月8日以后,A电缆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中仍含有国有股份,也就是说A电缆有限公司不再属于国有参股企业。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工作人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在2007年5月8日以后,不能认定王某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