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所涉罪名内容增补
□禁业处罚(第37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5年。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禁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此新规定。
□一人犯数罪刑罚执行问题(第69条)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
□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1. 主体:一般主体。
2. 客观方面:(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2)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
3. 主观方面:故意。
4.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想象竞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服饰、标志。
3.主观方面:故意。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
1.主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2.客观方面: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
3.主观方面:故意。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考试类犯罪(第284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
1.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
2.客观方面: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拒不改正,导致以下结果之一:(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主观方面:故意。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290条)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故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主观方面:故意。
□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从重处罚:(1)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
1.主体: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2.客观方面: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故意。
4.想象竞合: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3.主观方面:故意。
刑法修正案九所涉罪名内容增补
□禁业处罚(第37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5年。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禁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此新规定。
□一人犯数罪刑罚执行问题(第69条)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
□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1. 主体:一般主体。
2. 客观方面:(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2)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
3. 主观方面:故意。
4.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想象竞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服饰、标志。
3.主观方面:故意。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
1.主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2.客观方面: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
3.主观方面:故意。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考试类犯罪(第284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
1.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
2.客观方面: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拒不改正,导致以下结果之一:(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主观方面:故意。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3.主观方面: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290条)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故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主观方面:故意。
□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3.主观方面:故意。
4.从重处罚:(1)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刑九时间效力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
1.主体: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2.客观方面: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故意。
4.想象竞合: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
3.主观方面:故意。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1.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3.主观方面: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