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稿

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

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问题。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塬村委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量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塬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不知何意!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这也就是这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

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通过2000年吴塬村委会干部和小湾自然村长等的协调,慕自强转包取得了原谢潘义一家的所有承包地经营权,在其有效耕作了仅仅两年后,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原

谢潘义一家承包地其中26.6亩被国家规划到了退耕范围之内,慕自强心想:多好的事,真是喜从天降,这26.6亩地不用种地纳粮,国家每年每亩还补助160块钱,将来载的杏树挂果收益,还归我慕自强所有,多好啊!于是慕自强“理所当然”地从2003年开始便逐年从乡财政所和林业站直接领取了谢潘义名下的26.6亩退耕还林款,直至2008年底,共领取现金25536元。2009年,谢潘盼的指定代理人潘治家出面阻止并保留了谢潘盼的“一折统”存折才算真正阻止了慕自强的侵权行为!而慕自强不但不知错悔过,还执意将谢潘盼告上了法庭,引发官司!退耕还林是国家基于保护生态启用国债资金实施的一项庞大的惠农工程,被规划的区域地块务必全部实行退耕,然后8年内国家启用国债资金补助承包农户生活费用,这纯粹是一起行政行为,退耕苗木由国家供给,退耕工作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当地群众以乡或以村为单位通过义务工的方式负责落实实施,与你慕自强何干?退耕后26.6亩承包地每年领取的补助款就高达4256元,你只给这26.6亩承包地的合法继承人600斤粮,也就是600元钱,道理何在?假设2000年你们签署的那份协议合法有效,现在退耕了,协议的主体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你也应该考虑协议的变更问题啊,可你却执迷不悟,堂而皇之地连续冒领了6年谢潘盼的退耕还林款!道理何在?道义何在?所以慕自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是恶意的!是严重侵权的!更为可耻的是,慕自强居然在2004年要求再次以协议的方式将转包行为延伸到50年以后!脑子出毛病了还是发疯了,不知道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30年权限,到2028年就结束了?这一行为充分体现出慕自强的贪婪意识和企图长期霸占孤儿谢潘盼的继承权欲望何等强烈!这一切其实都是源于已死亡的谢潘义夫妇的承包地转包行为发生的,与退耕不退耕没有必然关系,不是退耕纠纷,而是承包地纠纷,所以今天的辩论我方认为处理这件事情不能适用关于退耕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该适用土地承包、转包以及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关于返还原告诉求中的4230元的问题。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尽管我方身为被告,但我方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用来保证这场官司的最终胜利,所以在此我方明确表态不返还原告任何财产,而且还要向原告声明,在必要的时候我方将要求原告返还2003年至2008年共冒领的谢潘盼退耕还林款25536元,同时关于这场官司我方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质证:原被告双方2004年古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和2008年12月25日吴塬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慕自强承包谢潘盼土地事宜处理意见》这两份材料中,潘治家的两次签名字迹不同,显然有一份材料是伪证,法庭应不予采信。

五、关于这起诉讼的重要法律适用。

审理这起民事案件我方认为主要应该适用以下几部法律以及其中的部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其中: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其中: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其中: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

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问题。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塬村委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量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塬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不知何意!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这也就是这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

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通过2000年吴塬村委会干部和小湾自然村长等的协调,慕自强转包取得了原谢潘义一家的所有承包地经营权,在其有效耕作了仅仅两年后,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原

谢潘义一家承包地其中26.6亩被国家规划到了退耕范围之内,慕自强心想:多好的事,真是喜从天降,这26.6亩地不用种地纳粮,国家每年每亩还补助160块钱,将来载的杏树挂果收益,还归我慕自强所有,多好啊!于是慕自强“理所当然”地从2003年开始便逐年从乡财政所和林业站直接领取了谢潘义名下的26.6亩退耕还林款,直至2008年底,共领取现金25536元。2009年,谢潘盼的指定代理人潘治家出面阻止并保留了谢潘盼的“一折统”存折才算真正阻止了慕自强的侵权行为!而慕自强不但不知错悔过,还执意将谢潘盼告上了法庭,引发官司!退耕还林是国家基于保护生态启用国债资金实施的一项庞大的惠农工程,被规划的区域地块务必全部实行退耕,然后8年内国家启用国债资金补助承包农户生活费用,这纯粹是一起行政行为,退耕苗木由国家供给,退耕工作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当地群众以乡或以村为单位通过义务工的方式负责落实实施,与你慕自强何干?退耕后26.6亩承包地每年领取的补助款就高达4256元,你只给这26.6亩承包地的合法继承人600斤粮,也就是600元钱,道理何在?假设2000年你们签署的那份协议合法有效,现在退耕了,协议的主体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你也应该考虑协议的变更问题啊,可你却执迷不悟,堂而皇之地连续冒领了6年谢潘盼的退耕还林款!道理何在?道义何在?所以慕自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是恶意的!是严重侵权的!更为可耻的是,慕自强居然在2004年要求再次以协议的方式将转包行为延伸到50年以后!脑子出毛病了还是发疯了,不知道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30年权限,到2028年就结束了?这一行为充分体现出慕自强的贪婪意识和企图长期霸占孤儿谢潘盼的继承权欲望何等强烈!这一切其实都是源于已死亡的谢潘义夫妇的承包地转包行为发生的,与退耕不退耕没有必然关系,不是退耕纠纷,而是承包地纠纷,所以今天的辩论我方认为处理这件事情不能适用关于退耕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该适用土地承包、转包以及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关于返还原告诉求中的4230元的问题。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尽管我方身为被告,但我方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用来保证这场官司的最终胜利,所以在此我方明确表态不返还原告任何财产,而且还要向原告声明,在必要的时候我方将要求原告返还2003年至2008年共冒领的谢潘盼退耕还林款25536元,同时关于这场官司我方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质证:原被告双方2004年古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和2008年12月25日吴塬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慕自强承包谢潘盼土地事宜处理意见》这两份材料中,潘治家的两次签名字迹不同,显然有一份材料是伪证,法庭应不予采信。

五、关于这起诉讼的重要法律适用。

审理这起民事案件我方认为主要应该适用以下几部法律以及其中的部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其中: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其中: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其中: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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