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明月公司、和风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明月公司委托和风公司以每吨480美元的价格将约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Likasi。双方约定运费分三笔付清,交运货物时付50%,货到南非德班港后五日内付40%,其余待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支付。明月公司所付运费包含货物在德班港口卸货、堆存及装载到陆路运输车辆上的相关费用。   明月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将1,030吨焦炭在天津新港交付和风公司。2008年5月27日,货物运至南非德班港口,之后未继续运输。明月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将第二笔运费支付给和风公司。双方曾就运费、继续运输以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多次沟通。2008年5月29日,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传真,要求明月公司支付案外运输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称如不付清费用,将停止运输。2008年8月5日、9月2日,和风公司两次以国际油价的变动导致陆运费用上涨为由书面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至536美元/吨,明月公司未予回复。2009年2月,和风公司通过其在南非的代理公司安科塞斯国际货运公司[ACCESS FREIGHT INTERNATIONAL(PTY)LTD]支付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共计166,981.71美元。   和风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于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导致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口堆存并产生了大量的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和风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共计166,981.71美元,请求法院判令明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按起诉日美元汇率折合1,140,969.33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月公司承担。   二、案例评析——本案中《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性质   (一)双方观点   对于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性质,和风公司认为其为货运代理合同,主张和风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确定。对此,明月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和风公司、明月公司应分别按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法院(天津高院)进一步说明,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而且,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和风公司出具了运输单证且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无不当。   (三)评价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其一,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双方拟定的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准。在立法层面,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皆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界分标准,如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如企业间为规避法律以联营合同之名,掩饰企业间借款合同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则实质上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亦是如此。   其二,我国《海商法》第102条对多式联运合同下了定义:“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据此,判断是否为《海商法》规制的多式联运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点:1、涉及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本案中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运输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完全符合定义要求。2、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主要体现在,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以及出具全程提单。本案中,和风公司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并出具全程提单,亦符合此项要求。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海商法》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三、理论延伸——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实际上取决于能否举证证明。应当注意一下几点:1、是否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海商法》102条多式联运定义或《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节规定,由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全程运输、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等。如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和风公司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2、是否签发全程提单。如本案中,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3、是否有相反证据。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如在“上诉人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玉前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磊德公司称其系接受何正宏的委托,办理货物出运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不能支持该主张。   作者简介:沈美琳(1989.05- ),女,吉林长春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硕士。

  一、案情简介   明月公司、和风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明月公司委托和风公司以每吨480美元的价格将约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Likasi。双方约定运费分三笔付清,交运货物时付50%,货到南非德班港后五日内付40%,其余待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支付。明月公司所付运费包含货物在德班港口卸货、堆存及装载到陆路运输车辆上的相关费用。   明月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将1,030吨焦炭在天津新港交付和风公司。2008年5月27日,货物运至南非德班港口,之后未继续运输。明月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将第二笔运费支付给和风公司。双方曾就运费、继续运输以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多次沟通。2008年5月29日,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传真,要求明月公司支付案外运输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称如不付清费用,将停止运输。2008年8月5日、9月2日,和风公司两次以国际油价的变动导致陆运费用上涨为由书面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至536美元/吨,明月公司未予回复。2009年2月,和风公司通过其在南非的代理公司安科塞斯国际货运公司[ACCESS FREIGHT INTERNATIONAL(PTY)LTD]支付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共计166,981.71美元。   和风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于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导致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口堆存并产生了大量的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和风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共计166,981.71美元,请求法院判令明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按起诉日美元汇率折合1,140,969.33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月公司承担。   二、案例评析——本案中《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性质   (一)双方观点   对于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性质,和风公司认为其为货运代理合同,主张和风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确定。对此,明月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和风公司、明月公司应分别按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法院(天津高院)进一步说明,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而且,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和风公司出具了运输单证且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无不当。   (三)评价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其一,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双方拟定的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准。在立法层面,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皆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界分标准,如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如企业间为规避法律以联营合同之名,掩饰企业间借款合同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则实质上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亦是如此。   其二,我国《海商法》第102条对多式联运合同下了定义:“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据此,判断是否为《海商法》规制的多式联运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点:1、涉及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本案中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运输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完全符合定义要求。2、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主要体现在,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以及出具全程提单。本案中,和风公司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并出具全程提单,亦符合此项要求。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海商法》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三、理论延伸——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实际上取决于能否举证证明。应当注意一下几点:1、是否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海商法》102条多式联运定义或《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节规定,由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全程运输、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等。如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和风公司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2、是否签发全程提单。如本案中,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3、是否有相反证据。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如在“上诉人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玉前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磊德公司称其系接受何正宏的委托,办理货物出运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不能支持该主张。   作者简介:沈美琳(1989.05- ),女,吉林长春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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