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敦  宁*

摘要: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具有制裁范围较为狭窄、制裁方法以重刑为主导、制裁程序以繁为主的特征。随着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在制裁范围、制裁方法和制裁程序等方面都受到了影响。我国应适时对刑事制裁体系进行完善。其基本进路是:实现从政策调控到法律主导的战略

确保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坚持系统化的改革思路。最终目标是构建“双轨制”与“层次转型,

化”的刑事制裁体系。

关键词:刑事制裁体系  劳动教养  双轨制  层次化

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5.02.010

。这标志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

我国适用长达5以下简称劳教制度)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由此,我国进入了“后0余年的劳动教养制度(

。但是,这一举措无疑也对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过去之所以规定劳教制劳教时代”

度,是因为对劳教制度规制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仅靠行政处罚并不足以进行有效的制裁。因此,在劳教制度

其相应的制度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与之相适应,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被废止后,

应当如何构建才能有效满足法治化时代的需求,也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迫切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笔者下面拟从宏观层面对这一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期能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废除劳教制度对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影响

(一)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特征

刑事制裁体系,是指由刑事法律确立的对犯罪和其他相关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制裁的方法和制度有机组合而成的统一体。刑事制裁体系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范畴,其内部既包括刑罚制裁体系,又包括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方法体系,还包括一些相关的制裁程序内容。因此,刑事制裁体系并不等同我们通常所说的刑罚体系,这是讨论刑事制裁体系的相关问题时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

(在这一前提之下,就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而言,其主要是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979年以来的《

)()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其间虽然经历了一定程

度的变化,但是其基本特征却一直较为固定,因此可将其称为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从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实践看,这种刑事制裁体系大体上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首先,刑事制裁范围较为狭窄。从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看,刑事制裁的主要对象是犯罪,但是与其他

我国刑法对犯罪范围的限定是相对比较狭窄的。其主要表现是,我国刑法在对犯罪的界定多数国家相比,

,上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模式,而其他国家则普遍采用“单纯定性”的模式。例如,不论是1刑法》979年《

,还是1刑法》都是通过在犯罪概念的界定中设置“但书”规定,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997年《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中央高校基本14CFX005NCET-13-0062)

)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2012WZ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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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同时,刑法分则还对许多犯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限制条件,从而将达不到这些“定量”要求的违法行为都排除在相应犯罪的

实践中多将其纳入行政处罚和劳教(劳教废除之前)等行成立范围之外。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政制裁的范围。而其他多数国家的刑法并不为犯罪的成立设置这些“定量”因素,而是根据犯罪的轻重将其划分为重罪、轻罪或重罪、轻罪、违警罪等不同的犯罪种类。因此,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在其他国家却多属于轻罪或违警罪的范畴,这也就使得我国的刑事制裁范围比其他国家的刑事制裁范围要狭窄得多。

其次,刑事制裁方法以重刑为主导。在刑事制裁方法方面,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所采取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的制裁模式不同,我国刑法以刑罚为主导的“单轨制”制裁模式的特征较为明显。虽然

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强制医疗以及“禁止令”等措施在性质上明显具有保安处分的特征,但1997年《

是在1刑法》中目前并不存在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完整建构,因此我国刑法中“单轨制”的刑事制裁997年《

“模式与其他国家刑法中“双轨制”的制裁模式相比,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另外,面对刑事犯罪的高发态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针的指引下,立法机关更倾向于依靠加大刑罚量的投入来提升刑罚惩罚势,

,①由此导致我国刑法为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相对较为严厉。例如,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截至2011年2

》[》],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配置有无期徒刑的罪名共有1法分则中配置有死刑的罪名仍高达55个,2.2%;00

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2配置有有期徒刑的罪名则近乎1只有危险驾驶罪未配置有期徒刑。2.2%;00%,

而就作为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的管制而言,其在全部罪名中的配置比率则只有2单处罚金和单处剥6.4%,

夺政治权利的配置比例也处于较低的状态。同时,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

但是近年来除缓刑的适用率有比较强调重刑的适用。虽然我国于21世纪初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提升外,管制和单处附加刑等较轻刑种的适用率仍然极低。这表明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方法明显呈现出以刑罚特别是重刑为主导的特征。

最后,刑事制裁程序以繁为主。根据犯罪轻重的不同,在刑事制裁程序上作出合理的繁简安排,是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与其对犯罪的轻重分层相呼应,一般都针对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主要是依照轻重不同的犯罪设置了简繁不同的制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而“

刑法‘重罪重刑’结构设计的,相较于轻罪案件的处理而言,对轻罪案件的程序过滤功能没有实现,在纵向

。②同时,上表现得过于冗长,在横向上却又表现得过于单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简易程序,

③因但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审判人员的自身考虑等多方面的原因,其在实践中也一直未得到充分的适用。

我国在刑事制裁程序的运用上,实际上是以面向重罪的普通程序为主导,而并未充分兼顾到对轻罪的此,

相关简易程序的运用,即在刑事制裁程序的繁简安排上明显是以繁为主。这种刑事制裁程序的运用模式

重罪重刑”的刑法结构相呼应,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

事诉讼效率普遍低下,各地人民法院普遍感到司法负担较为沉重。

(二)废除劳教制度对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影响

在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界定模式下,大量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被纳入行政制裁的范围。在

“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前,这类行政制裁的主要方式是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因此,有学者指出,治安管

——劳动教养———刑罚”是我国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其中,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理处罚—

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罚)不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而刑法又没有规定相应罪名的行为;另一类是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上符合某一罪名但因行为造成的恶果不大而不

③《,《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参见崔晓丽、管益胜:对当前刑事诉讼中影响诉讼效率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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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这些违法人员,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就其力度而言又不足以收到矫治效果。实践中

一般称其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死法院”的人。

②而且也明显违反《然而,劳教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方法,不仅在严厉性上已显著超越某些刑罚方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这一举措确实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其无疑也013年12月明确废止了劳教制度。应当承认,

③从而形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级制裁体系。从根本上解构了我国对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

由于对原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为仅依靠行政制裁并不足以收到相应的惩戒效果,因此劳教制度被

其制度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而这必然会对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带来废除后,

一定的影响,即必然会在体系构建上对其提出新的挑战。详述如下:

首先,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范围产生影响。原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为均为不构成相应刑事犯罪的较轻危害行为,但是这类违法人员多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人身危险性较大

屡教(罚)不改”者。“现实生活中,遇到这类人,总不能一次又一次经常地对同一人进行短期拘留。如的“

④而如果由行政机关”果这样,简直是与虎谋皮,这不仅浪费执法资源,更主要是纵容罪恶,显示国家无能。

“决定对其采取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教育改造措施,那么又有违现代法治原则。因为严格来讲,按照

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

。⑤因此,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证的方式作出决定”适当扩

大刑事制裁的范围,将这类违法行为作为轻罪,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适当的制裁,就成为我国刑事立法

⑥的一种理性选择。

其次,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方法产生影响。如上所述,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方法是以刑罚特别是重刑为主导的,而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导致轻罪大量增加,因此对其普遍适用监禁刑这种重刑,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利于对刑罚资源的合理分配。由此可见,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须重点考虑轻罪刑罚方法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用问题。另外,我国之所以确立劳教制度,是因为对一些

仅仅依靠相关的行政制裁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其主观恶习较深的多次违法者或者具有某种瘾癖的违法者,

“人身危险性,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教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

。⑦而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

然而,我国当前以刑罚为主导的“单轨制”刑事制裁模式显然还不足以承担这一功能。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明确提出,我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当是构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为中心的保安处分制

⑧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深刻揭示了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损问题,即惩罚有余而矫治和预度。

防不足的问题。因此,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注重对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完整建构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最后,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程序产生影响。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制裁程序的基本特征是以面向重罪的普通程序为主导,而并未充分兼顾对轻罪的相关简易程序的运用,即在繁简安排上以繁为主。近年来,由于轻罪案件的大量增加,这种程序安排已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效率,其主要表现

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积压数为5到2就是刑事积案的迅猛增加。例如,2011年,741件,012年即迅速上升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5007年版,9页。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979年《②根据1

在制裁体系的分类上,使用“行政处罚”这一表述更为全面和准确。③治安管理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5007年版,9页。④储槐植:

《——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警察权的司法控制—法学》2001年第6期。⑤陈瑞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多次抢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等违⑥《

法行为作犯罪化处理事实上已经体现了这一立法倾向。

《,刑法的结构与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0年版,07页。⑦刘仁文:

《,《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法学》2013年第2期。⑧参见刘仁文: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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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而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为1大量多发性的轻罪势必会再次纳入刑事制裁范围,由此也必然会0219件。 

导致轻罪案件的再次增加,司法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在此种情况下,不仅大量的轻罪

而且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制裁重罪的目标也难免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进而导不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

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设置繁简不同的制裁程序,从而实

无疑就成为下一步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二、后劳教时代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进路

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在许多方面都面临着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与后劳教时代的时代特征和价值诉求相适应,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应坚持如下基本进路:

首先,实现从政策调控到法律主导的战略转型。我国是一个崇尚以政策治国的国度,在刑事制裁领域,相应的刑事政策也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成为调控或影响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重要因素。例如,在2九十年代,在“严打”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中共中央通过确立“从重从快”的刑事制裁方0世纪八、

“针,对大量犯罪进行了重刑化的快速处理。然而,从‘严打’的实际效果来看,其虽然具有在短期内迅速遏

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功效,但从长期来看,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在‘严

过程中还产生了诸多的社会负面效果,如对法治的破坏、对犯罪人基本人权的侵犯、对社会冲突的加打’

②鉴此,。剧,等等”中共中央于2以力图通过政策转型来实现1世纪初果断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③我国的刑事制刑事制裁的科学化与合理化。但是,基于刑事立法滞后所导致的“刑事制度供给的不足”

裁体系事实上并未发生较大的变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我们应当承认刑事政策在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几十年的实践教训说明,刑事政策的作用不能过分扩张,如果刑事政策作为理论指南的同时,又取代刑事法律成为具体案件的直接标准,不仅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更将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

④实际上,。化”也正是基于对政策治国的反思,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才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

并明确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发展目标。虽然当前对何谓“法治”还存在重大战略决策,

不同的理解,但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⑤已基本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就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必须抛弃过度依赖刑事政策调控的模式,而应坚持以刑事法律制度建构为主导的基本进

,,路。因为“刑事立法既能迅速废除因社会变革而过剩的‘旧规范’也能较快地提供亟需的‘有效制度’应

。⑥当然,该是制度供给的主要途径”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也必须重视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但“二者有各自

。⑦发挥作用的界域,应各就各位,互不替代”

“其次,确保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

⑧由此可见,。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就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而言,都必须尽可能确保其中蕴含的

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尽管对这些价值目标可能会有所平衡或侧重。就刑事制裁体系而言,其所蕴含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是秩序与自由。其中,秩序目标的直接体现就是防卫社会的有效性,即通过刑事制裁来有效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自由目标的直接体现就是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即就刑事制裁而言,必须避免侵犯人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另外,随着违法犯罪的持续高发,特别是轻罪案件的大量增加,刑事制裁的效率(或效益)价值也日渐引起人们的高度

《,《(参见李蓉、邹梅珠:社会转型时期刑事诉讼效率危机及其化解》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敦宁:自由刑改革的中国路径》人民出版社2第1014年版,32页。

《,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第4011年版,97页。

《,《苏惠渔、孙万怀:刑事政策的科学化之路》检察日报》2000年3月2日。

《——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夏勇主编:法理讲义—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0年版,89页。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第4011年版,97页。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第3G.005年版,1页。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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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所谓刑事制裁的效率(或效益)价值,无疑就是指尽可能以最小的制裁成本投入来实现最佳的制裁效果。而这一价值目标要得以实现,在刑事制裁的程序或方法等方面就必须采取合理的制度措施,以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制裁成本投入。

然而,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体系在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欠缺,如以刑罚为主导的

不甚完善的刑事制裁程序所导致的对犯罪人基本人刑事制裁方法在矫治和改善惯习犯方面的效力不足,

繁简失衡的程序安排所造成的制裁效率的低下,等等。因此,就后劳教时代刑事制裁体系的完权的侵犯,

,必须充分确保秩序、自由与效率这三个重要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其中,所谓“有效”是指善而言,

,必须充分确保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以上价值目标。而所谓“统一”则是指应对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

重视对以上价值目标的统筹或协调实现,而不能顾此失彼。

最后,坚持系统化的改革思路。“现代系统科学认为,一切事物都处在一个统一运转的系统之中,离开

①系统科学的核心思想就是整体观念,”系统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即认为系统不是系统的事物是不存在的,

②也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性能也不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具有的性能之和。

就是说,就优化的系统结构而言,其整体功能可以大于部分相加之和。系统科学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影响就是刑事一体化理念的提出,目前这一理念已被广泛运用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之中。刑事一体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化理念的首倡者储槐植教授认为,

③虽然这里的“。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内外协调”的外延比较宽泛,但是刑法的内部结构与其外部的运行程

序同时处于协调状态,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前所述,刑事制裁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范畴,其内部既包括相应的制裁方法体系,也包括一些相关的制裁程序内容,因此刑事制裁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系统。那么,就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必须着眼于其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协调关系,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最佳的系统功能。

在此基础上,通观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体系,虽然其在许多方面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但是如果从宏观着眼便可以发现,这一体系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结构性的缺损或失衡。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制裁模

单轨制”特征,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方法还未形成完整的制度建构,因式明显呈现出以刑罚为主导的“

而并不足以对后劳教时代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效的制裁。从纵向看,我国的刑事制裁制度也主要是面

轻罪制裁制度明显处于匮乏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合理应对后劳教时代轻罪大量增加的局向重罪设立的,

面,也不足以保证相应制裁效率的实现。因此,从有效提高系统功能的角度看,就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最重要的举措就是建立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以及区别重罪与轻罪的“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进而形成完整的“双轨制”与“层次化”的刑事制裁体系。

“三、双轨制”与“层次化”刑事制裁体系的建构

(“一)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建构

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这一制裁模式的形成是各国多年

④目前,来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理论和经验总结。我国在刑事制裁方法上是以刑罚为主导,我国刑法中虽

然存在一些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措施,但是其并无保安处分之名,也更未形成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

。因此,在我国,就“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建构而言,重点就是增设保安处分这一“轨”

1.应准确界定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

就建构科学、合理的保安处分制度而言,首先就需要对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作出准确的界定,然后

《,《郑丽萍: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系统辩证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第1003年版,30页。②参见乌杰:

《,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2007年版,5页。③储槐植:

在刑罚制度之外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是现代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重大成就。参见[德]李斯特:④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指出,

《,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第2006年版,2页。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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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才能在立法中对二者作出协调处理。而在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上,曾经存在着“一元论”与“二元论”之

“。例如,争。从保安处分理论的发展过程看,二元论”要早于“一元论”最早提出保安处分理论的德国刑法

刑罚是基于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而在判决中根据其种类和限度来确定的,而学者克莱因就曾指出,

①也就是说,保安处分则仅仅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来确定的。刑罚中包含了对行为人的报应或非

而保安处分则不包含此内容,其仅以预防行为人未来犯罪的危险为目标,因此二者在性质上是不难内容,

同的。然而,随着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由于其在刑法立场上只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将改善

因此其认为对刑罚与保安处分作质的区分是没有和教育行为人以及有效实现社会防卫视为刑法的使命,

②这就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意义的,二者具有共同性质。一元论”

“但是,一元论”在后来却并未获得广泛的支持。随着近代学派逐渐淡出刑法舞台,这一理论也基本上

。理论上也一般认为,瓦解了。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基本上都支持“二元论”刑罚与保安处

()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措施,二者具有如下区别: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责任谴责而科处的,而保1

()安处分则不以责任谴责为要素;刑罚以犯罪行为为前提,是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而科处的,而保2

(安处分则不一定以犯罪行为为前提,它以行为人将来的危险性为处分的要件;刑罚是对过去犯罪的报3)

③应,而保安处分则是为了消除行为人将来的危险性而科处的。

由于保安处分毕竟在适用根据和方法措施等方面与刑罚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将刑罚与保安处分作明确区分的“二元论”是比较合理的。从根本上讲,保安处分独立性的获得实际上主要源于其在预防再犯

“方面对刑罚具有弥补作用。对此,德国学者耶赛克和魏根特教授曾作过如下总结:根据行为责任确定的

刑罚并不总是能够胜任刑法的犯罪预防任务,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刑期往往短于确保预防结果所需要的期

再者,违法者需要医学的、教育的或社会的治疗,而这些治疗在正常的刑罚执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加限;

上,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得科处刑罚,因此,刑罚必须通过处分来加以补充,其目的在于对行为和行为人

④由此可见,。的履历中所表现出来的危险性,通过治疗、帮助、保安或消除措施来予以克服”保安处分正

是在补充刑罚适用的意义上才获得了其独立性。而从各国对保安处分的运用实践看,其对刑罚的补充作

一方面,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但因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以适用具有教育和改善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有效预防其再犯;另一方面,对于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仅适用刑罚并不足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犯罪人,可以附加适用具有限制或改善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有效预防其再犯。

2.建构保安处分制度的思路

在明确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基本关系之后,接下来该思考的就是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建构问题。从

大体上有两种形式,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如《德国刑法》域外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模式看,

⑤笔者认为,。与在刑法典之外单独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如《韩国刑法》与我国“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惯例相

适应,我国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安处分制度是较为妥当的模式。当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应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些刑事法律中,应主要对如下内容作出合理的规定:

首先,集中规定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及适用对象。在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方面,域外的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上都包括人身保安处分与财产保安处分两类。而在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方面,域外的立法则大体上包括三类: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人和其他一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者。笔者认为,在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方面,我国可适当参照域外立法加以规定;但在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方面,考虑到我国行政制裁制度的存在,应将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者排除在外,即只保留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

⑤《,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第4006年版,04页。《(,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第5003年版,83页。《,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第4008年版,91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第1001年版,03页。《,《参见刘仁文:保安处分与中国行政拘禁制度的改革》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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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当然,力人和犯罪人。无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客观上须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在此基础上,可初步考虑规定如下几种保安处分措施(包括已经存在的相关措施)收容教养。这1)

刑法》中已经存在,应予保留。(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也已存在,一措施在1997年《2)997年《

但对其适用对象应当予以扩展,即除实施严重危害行为且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还应包括具有限制责

)以及患有性病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犯罪人。(强制禁戒。这一措施主要适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3

酗酒等瘾癖并因而引发犯罪的行为人。对这类行为人,应将其强制收容于相应的禁戒用于那些具有吸毒、

)场所以戒除瘾癖。(禁止令。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已有规定,但是其适用对象应当从管制犯和4997年《

②()一方面,对行为人的活动进行干预和限制;缓刑犯扩展至假释犯。5行为监督。行为监督具有双面性: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的生活进行帮助和照料。这一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监禁)刑满释

)放犯,适用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其重新犯罪。(禁止执业。即限制行为人的职业活动。这一措施主要适6

用于那些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执业要求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1刑法》中没有规定这一措施,但是997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014年11月在“

③()[(》]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拟增设该措施。7保安没收。即没收犯罪人与犯罪有关联的

财物或能诱发犯罪的物品,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已有规定,应997年《

)交纳善行保证金。即要求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将来不再实施犯罪的保证。如予保留。(8

果犯罪人违反了善行保证,那么就没收保证金;反之,则在期限届满后返还保证金。这一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被判处非监禁刑或短期监禁刑的犯罪人。

其次,全面实现保安处分裁决程序的司法化。通过司法程序来裁处和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是域外许多

一方面,由于保安处分多涉及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其理由主要是:

因此适用司法程序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由于多数保安处分措施都是针对犯罪人加以适用的,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与刑罚的互补性或协调性问题,因此在统一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加以适用更加合理和便捷。从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看,禁止令、保安没收以及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也都实现

但收容教养还并未实现司法化。鉴于之前劳教的行政化所产生的诸多负面效果,为了有效实现了司法化,

社会防卫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我国在保安处分的裁决程序上也应当全面实现司法化。

再次,明确确立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保安处分所使用的手段,若非剥夺受处分人的人身自由,即是限制受处分人的其他自由,其干预人民权益之深,实与刑罚并无二致……保安处分比起刑罚,更具强烈的

④因此,”目的性,而且也不受罪责原则的支配,故难免可能被滥用。在立法上必须明确确立保安处分的适

用原则,以有效确保其合理适用。而就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而言,域外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学术界对此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主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确立如下保安处分适用原

()。该原则是指在保安处分的适用上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则:法定性原则(又称处分法定原则)1

的保安处分种类、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来进行,而不能在法外适用保安处分。法定性原则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制度屏障,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相同的意蕴,均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必要性2)

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从属性原则,是指法官在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行为人适用这一处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为轻缓的选择方案时才能够适用保安处分措

⑤这一原则是对刑法谦抑主义的贯彻,”施。在防止保安处分措施被滥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当3)对于一些仅适用行政制裁难以有效惩治的多次违法者,可考虑将其行为作犯罪化处理。

《〉,《韩雪: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禁止令制度》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第2011年第4卷,011年版,②参见王志祥、

《,《李怀胜: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中国刑事法杂志》154页;2011年第1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在1刑法》第3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997年《7条后增加如下规定:③《

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2年版,90页。④林山田:

《,《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⑤刘夏:①

·99·

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

。该原则是指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必须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维护社会秩性原则(又称比例原则)

序的实际需要大致相当,而不能轻重失衡。相当性原则类似于刑罚适用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确保保安处分措施合理适用的基本准则。

最后,合理设计保安处分的执行制度。由于保安处分的特殊预防效果能否有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保安处分的执行制度作出合理的设计。()应当明确规定保安处分的执行机构。与各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执行内容相适应,其执行机构可分别1

)确定为收容教养所、公安机关、戒毒所、社区矫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法院等。(应当对保安处分的执行2

)方式、监督管理措施、受处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安处分的解除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协调处理保3

)安处分执行与刑罚执行之间的关系。在这一方面可大致作出如下规定:对于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强制1

强制禁戒)与监禁刑同时科处的,应同时执行,保安处分期可折抵刑期;与非监禁刑同时科处的,应分医疗、

)别执行。2非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应与刑罚分别执行。其中,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应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

)执行(考验)期限等同。3财产性保安处分措施应与刑罚分别执行。

(“二)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建构

“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是指对刑法中的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在制裁方法和程序方面予以区别对以确保实现最大制裁效益的犯罪制裁制度。由于“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既体现了对不同犯罪的区待,

又有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因此在域外被普遍采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也包含了这别对待,

一精神,但是在法律制度层面却并未予以有效落实。因此,进行“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法律建构,是完善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又一重要方向。

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基础是作犯罪分层1.构建“

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其前提或基础就是对刑法中的犯罪作轻重分层。然而,如何对犯罪要建构“

进行分层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不论是在犯罪的轻重层级划分上,还是在犯罪分层的具体标准上,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对犯罪进行轻重分层也存在多种不同的

①在犯、“、“在犯罪的层级划分上,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六分法”等多种主张。见解。总体来看,

罪分层的标准上,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以刑罚的轻重为划分标准,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的法定刑(法

②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的宣告刑(③也为划分标准,应予判处的刑罚)为划分标准;定最低刑或最高刑)

有学者认为,在对犯罪的分层上不宜采用以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的形式标准,而应坚持以犯罪的严重程度来

④划分的实体标准。

笔者认为,解决犯罪轻重分层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合理的分层标准。而在这一方面,重点需解决的是应

采用实体标准,以犯罪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犯罪的采用形式标准还是应采用实体标准的问题。从根本上讲,

轻重层次,无疑更符合基本的思维逻辑。但是,这一标准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判断的依据并不明确,并且

其可行性存在疑问。而在以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犯也难免会受到不同判断主体价值观差异的影响。因此,

罪的轻重层次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刑罚的轻重也基本上可以反映犯罪的轻重。因为“各国刑法为各具体罪名配置的法定刑并不是随机或主观任意裁断的结果,而是历史经验、理性

,⑤所以采用形式标准更为合理可行。而在形式标准方面,分析、犯罪之间严重程度比较的产物”当前的主

要问题就是划分标准上的法定刑与宣告刑之争。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分层的主要目的就是对轻重不同的

那么这一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落犯罪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如果坚持宣告刑标准,

《,《参见孙道萃:犯罪分层的标准与模式新论》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郑丽萍:重罪轻罪之法定界分》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②参见黄开城:

2013年第2期。

《,《,《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第2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法997年版,71页;③参见周振想编著:

学杂志》2005年第5期。

《,《(论犯罪分层标准》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④参见叶希善:

《,轻罪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第2012年版,06页。⑤高长见:①

·100·

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为标准进行划分就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在罪名设置上与其他很多国家刑法在罪名的设置上最大的不同就是罪名的概括性,即一个罪名内部可以同时

如果坚持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那么就会将实践中大量较轻或轻微的犯包含多种轻重不同的情形。因此,

,罪情形排除在轻罪之外(如多发性的较轻盗窃罪)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减损犯罪分层的政策或法律价

笔者认为,在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上,应当既包括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包括某种犯罪情形应值。鉴此,

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至于划分轻罪与重罪的具体刑期标准目前主要存在究竟是3年还是5年有期徒刑的争议。笔者认这一刑期标准的确定应当主要以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以便于操作。而在这一方面,不论为,

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追责条件、缓刑适用条件,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事实上都包含了3年有期徒刑这一标准。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在评价犯罪轻重上的态度。因此,我国在轻罪与重罪的划分上应当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即凡是法定最高刑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都属于轻罪,其他的则属于重罪。另外,由于我国当前的犯罪圈还比较小,对犯罪法定刑幅度的设计也并不十分细致,因此暂时还不适宜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多层次的划分,而只需将犯罪划分为轻、重两个层次即可。

2.重罪制裁制度的建构思路

重罪制裁制度,是指为了对重罪进行有效制裁而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等方面所采取的一整套法律制度。虽然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面向重罪”的特征,但是由于一直缺乏对犯罪的轻

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已存在专门针对重罪的制裁制度。在对犯罪进行轻重分层之后,我国同样面临重分层,

着重罪制裁制度的合理建构问题。

重罪制裁制度大体包括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和程序法上的制裁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制裁方法方面,为了实现对重罪的严惩,各国都普遍采用了长期监禁、终身监禁乃至死刑的严厉制裁措施。我国更是如此,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监禁刑都是对重罪惯常采用的刑罚手段。然而,虽然对重罪进行严厉制裁具

“但是“严打”期间的经验教训也告诉我们,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严刑峻法,不仅不能收到与有一般合理性,

。①因此,刑罚支出成比例的刑罚效益,反而会产生效应递减现象和刑罚负效应”在重罪的制裁方法方面,

同样要讲求宽严适度和宽严协调。近年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开始对重罪的制裁方

《》法进行宽缓化调整,其主要表现就是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

《(》的死刑配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又拟再次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并将撤销死缓、执行死刑的条

。但是,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在监禁刑方面,目前仍然是严厉有余而宽缓不足。鉴此,笔者认

为,在重罪制裁方法方面,下一步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对监禁刑作宽缓化处理,主要措施是引进累进处遇制度并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这一举措既可以适度减轻罪犯的监禁痛苦,又可以“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

②。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

在制裁程序方面,由于对重罪的制裁毕竟涉及对犯罪人的重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因此各国无不为重罪设置了有别于轻罪的更加严格的制裁程序,以充分确保重罪制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我国,由于实体法上一直缺乏对犯罪的轻重分层,因此程序法上也不存在特别针对重罪和轻罪的诉讼程序。另外,我国的普通诉讼程序也不十分严格,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冤假错案。鉴于存在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普通诉讼程序作了一定的严格化处理,并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展至所有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相应的适用条件,就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最高可判处被

《,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8006年版,7页。

《,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8006年版,7页。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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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告人2这一做法无疑也是极不慎重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犯罪作轻5年有期徒刑。即便是被告人认罪,

重分层之后,必须为重罪设置更加严格的制裁程序,并且应一律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

3.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思路

轻罪制裁制度,是指为了对轻罪进行有效制裁而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等方面所采取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我国,由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劳教等制度的长期存在,导致轻罪制裁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匮乏的状态。然而,近年来,轻罪大量增加却是一个明显的趋势,特别是劳教制度被废除后,这一趋势将更加突

①在此种情况下,出。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就已经不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应如何建构的问题。

轻罪制裁制度同样包括制裁方法和制裁程序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从总体上看,对轻罪予以“从宽从快”处理是域外轻罪制裁制度的主要特征。“从宽”主要表现在制裁方法层面,即对轻罪处罚的轻缓化。这

,轻缓化”一方面表现为刑罚配置上的轻刑化,即监禁刑的短期化和非监禁刑的多样化;另一方面则表种“

现为刑罚适用上的非监禁化,即对“危害程度不大的轻微犯罪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包括未

。②而“成年犯等广泛适用罚金刑、社区服务刑、缓刑等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替代刑”从快”则主要表现在

即对轻罪司法处理的快速化。这种“快速化”主要通过各种刑事简易程序来实现,如简易审制裁程序方面,

③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等。

“从理论上讲,通过程序繁简、刑罚轻重的不同安排,合理配置资源,以快速简易程序轻缓处罚治理大

④因此,。而将有限资源集中处理少数严重犯罪,这是科学治理犯罪的基本要求”对轻罪制裁量轻微犯罪,

的从宽从快原则应当予以坚持。同时,根据犯罪和犯罪人具体情况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在制裁上做到宽严适度和宽严协调,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从宽从快和宽严相济,就应当成为建构我国轻罪制裁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这一思路之下,就我国当前的轻罪制裁情况而言,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处罚偏重和程序偏繁。鉴此,我国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就应当重点从解决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入手。具体来讲,在制裁方法层面

()应采取如下措施:为轻罪广泛配置罚金刑。(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并对轻罪进行有针对性的配置。12)

⑤前者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且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增设社区服务刑和劳动矫治刑。后者主要适3

用于罪行较轻但生活懒惰、奢靡或有某种不良习惯的犯罪人。(在轻罪刑罚适用上应以非监禁刑为主4)

)以监禁刑为补充。(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保证社区矫正质量。而在制裁程序层面,则应尽可能实现轻导,5

罪制裁程序的简易化。对此,考虑到轻罪内部所存在的不同情况,除一般简易程序外,还可适当增加如下

()几种特别的简易程序:立即判决程序,即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可在1

()核实有关情况后立即作出判决;处罚令程序,即不经过开庭,法官只根据公诉人的建议直接发布处罚的2

⑥()即对于一些轻程序。这一程序一般只适用于检察官认为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3辩诉交易程序,

微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和检察官已就定罪量刑达成了协议,那么法官可以直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该协

对这些特别简易程序,我国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条件和相关流程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议。当然,

以防止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责任编辑  田国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轻罪的大量增设便是例证。

《,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4006年版,1页。②梁根林:

《,《域外简易程序考察和评析》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③参见郑丽萍:

《,《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④卢建平:

但在前者的场合需要为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服务,而在后者的场合则需要在工作⑤二者都不涉及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问题,

时间内到固定的劳动场所参加劳动。

《,《域外简易程序考察和评析》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⑥参见郑丽萍:①

·102·

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敦  宁*

摘要: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具有制裁范围较为狭窄、制裁方法以重刑为主导、制裁程序以繁为主的特征。随着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在制裁范围、制裁方法和制裁程序等方面都受到了影响。我国应适时对刑事制裁体系进行完善。其基本进路是:实现从政策调控到法律主导的战略

确保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坚持系统化的改革思路。最终目标是构建“双轨制”与“层次转型,

化”的刑事制裁体系。

关键词:刑事制裁体系  劳动教养  双轨制  层次化

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5.02.010

。这标志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

我国适用长达5以下简称劳教制度)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由此,我国进入了“后0余年的劳动教养制度(

。但是,这一举措无疑也对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过去之所以规定劳教制劳教时代”

度,是因为对劳教制度规制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仅靠行政处罚并不足以进行有效的制裁。因此,在劳教制度

其相应的制度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与之相适应,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被废止后,

应当如何构建才能有效满足法治化时代的需求,也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迫切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笔者下面拟从宏观层面对这一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期能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废除劳教制度对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影响

(一)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特征

刑事制裁体系,是指由刑事法律确立的对犯罪和其他相关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制裁的方法和制度有机组合而成的统一体。刑事制裁体系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范畴,其内部既包括刑罚制裁体系,又包括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方法体系,还包括一些相关的制裁程序内容。因此,刑事制裁体系并不等同我们通常所说的刑罚体系,这是讨论刑事制裁体系的相关问题时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

(在这一前提之下,就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而言,其主要是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979年以来的《

)()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其间虽然经历了一定程

度的变化,但是其基本特征却一直较为固定,因此可将其称为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从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实践看,这种刑事制裁体系大体上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首先,刑事制裁范围较为狭窄。从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看,刑事制裁的主要对象是犯罪,但是与其他

我国刑法对犯罪范围的限定是相对比较狭窄的。其主要表现是,我国刑法在对犯罪的界定多数国家相比,

,上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模式,而其他国家则普遍采用“单纯定性”的模式。例如,不论是1刑法》979年《

,还是1刑法》都是通过在犯罪概念的界定中设置“但书”规定,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997年《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中央高校基本14CFX005NCET-13-0062)

)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2012WZ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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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

、“、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同时,刑法分则还对许多犯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限制条件,从而将达不到这些“定量”要求的违法行为都排除在相应犯罪的

实践中多将其纳入行政处罚和劳教(劳教废除之前)等行成立范围之外。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政制裁的范围。而其他多数国家的刑法并不为犯罪的成立设置这些“定量”因素,而是根据犯罪的轻重将其划分为重罪、轻罪或重罪、轻罪、违警罪等不同的犯罪种类。因此,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在其他国家却多属于轻罪或违警罪的范畴,这也就使得我国的刑事制裁范围比其他国家的刑事制裁范围要狭窄得多。

其次,刑事制裁方法以重刑为主导。在刑事制裁方法方面,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所采取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的制裁模式不同,我国刑法以刑罚为主导的“单轨制”制裁模式的特征较为明显。虽然

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强制医疗以及“禁止令”等措施在性质上明显具有保安处分的特征,但1997年《

是在1刑法》中目前并不存在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完整建构,因此我国刑法中“单轨制”的刑事制裁997年《

“模式与其他国家刑法中“双轨制”的制裁模式相比,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另外,面对刑事犯罪的高发态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针的指引下,立法机关更倾向于依靠加大刑罚量的投入来提升刑罚惩罚势,

,①由此导致我国刑法为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相对较为严厉。例如,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截至2011年2

》[》],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配置有无期徒刑的罪名共有1法分则中配置有死刑的罪名仍高达55个,2.2%;00

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2配置有有期徒刑的罪名则近乎1只有危险驾驶罪未配置有期徒刑。2.2%;00%,

而就作为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的管制而言,其在全部罪名中的配置比率则只有2单处罚金和单处剥6.4%,

夺政治权利的配置比例也处于较低的状态。同时,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

但是近年来除缓刑的适用率有比较强调重刑的适用。虽然我国于21世纪初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提升外,管制和单处附加刑等较轻刑种的适用率仍然极低。这表明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方法明显呈现出以刑罚特别是重刑为主导的特征。

最后,刑事制裁程序以繁为主。根据犯罪轻重的不同,在刑事制裁程序上作出合理的繁简安排,是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与其对犯罪的轻重分层相呼应,一般都针对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主要是依照轻重不同的犯罪设置了简繁不同的制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而“

刑法‘重罪重刑’结构设计的,相较于轻罪案件的处理而言,对轻罪案件的程序过滤功能没有实现,在纵向

。②同时,上表现得过于冗长,在横向上却又表现得过于单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简易程序,

③因但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审判人员的自身考虑等多方面的原因,其在实践中也一直未得到充分的适用。

我国在刑事制裁程序的运用上,实际上是以面向重罪的普通程序为主导,而并未充分兼顾到对轻罪的此,

相关简易程序的运用,即在刑事制裁程序的繁简安排上明显是以繁为主。这种刑事制裁程序的运用模式

重罪重刑”的刑法结构相呼应,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

事诉讼效率普遍低下,各地人民法院普遍感到司法负担较为沉重。

(二)废除劳教制度对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的影响

在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界定模式下,大量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被纳入行政制裁的范围。在

“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前,这类行政制裁的主要方式是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因此,有学者指出,治安管

——劳动教养———刑罚”是我国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其中,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理处罚—

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罚)不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而刑法又没有规定相应罪名的行为;另一类是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上符合某一罪名但因行为造成的恶果不大而不

③《,《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参见崔晓丽、管益胜:对当前刑事诉讼中影响诉讼效率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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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①对这些违法人员,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就其力度而言又不足以收到矫治效果。实践中

一般称其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死法院”的人。

②而且也明显违反《然而,劳教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方法,不仅在严厉性上已显著超越某些刑罚方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这一举措确实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其无疑也013年12月明确废止了劳教制度。应当承认,

③从而形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级制裁体系。从根本上解构了我国对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

由于对原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为仅依靠行政制裁并不足以收到相应的惩戒效果,因此劳教制度被

其制度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而这必然会对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体系带来废除后,

一定的影响,即必然会在体系构建上对其提出新的挑战。详述如下:

首先,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范围产生影响。原属于劳教制裁范围的违法行为均为不构成相应刑事犯罪的较轻危害行为,但是这类违法人员多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人身危险性较大

屡教(罚)不改”者。“现实生活中,遇到这类人,总不能一次又一次经常地对同一人进行短期拘留。如的“

④而如果由行政机关”果这样,简直是与虎谋皮,这不仅浪费执法资源,更主要是纵容罪恶,显示国家无能。

“决定对其采取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教育改造措施,那么又有违现代法治原则。因为严格来讲,按照

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

。⑤因此,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证的方式作出决定”适当扩

大刑事制裁的范围,将这类违法行为作为轻罪,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适当的制裁,就成为我国刑事立法

⑥的一种理性选择。

其次,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方法产生影响。如上所述,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方法是以刑罚特别是重刑为主导的,而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导致轻罪大量增加,因此对其普遍适用监禁刑这种重刑,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利于对刑罚资源的合理分配。由此可见,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须重点考虑轻罪刑罚方法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用问题。另外,我国之所以确立劳教制度,是因为对一些

仅仅依靠相关的行政制裁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其主观恶习较深的多次违法者或者具有某种瘾癖的违法者,

“人身危险性,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教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

。⑦而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由刑事制裁来承担。

然而,我国当前以刑罚为主导的“单轨制”刑事制裁模式显然还不足以承担这一功能。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明确提出,我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当是构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为中心的保安处分制

⑧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深刻揭示了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损问题,即惩罚有余而矫治和预度。

防不足的问题。因此,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注重对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完整建构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最后,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制裁程序产生影响。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制裁程序的基本特征是以面向重罪的普通程序为主导,而并未充分兼顾对轻罪的相关简易程序的运用,即在繁简安排上以繁为主。近年来,由于轻罪案件的大量增加,这种程序安排已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效率,其主要表现

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积压数为5到2就是刑事积案的迅猛增加。例如,2011年,741件,012年即迅速上升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5007年版,9页。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979年《②根据1

在制裁体系的分类上,使用“行政处罚”这一表述更为全面和准确。③治安管理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5007年版,9页。④储槐植:

《——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警察权的司法控制—法学》2001年第6期。⑤陈瑞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多次抢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等违⑥《

法行为作犯罪化处理事实上已经体现了这一立法倾向。

《,刑法的结构与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0年版,07页。⑦刘仁文:

《,《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法学》2013年第2期。⑧参见刘仁文: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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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

①而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为1大量多发性的轻罪势必会再次纳入刑事制裁范围,由此也必然会0219件。 

导致轻罪案件的再次增加,司法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在此种情况下,不仅大量的轻罪

而且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制裁重罪的目标也难免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进而导不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

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设置繁简不同的制裁程序,从而实

无疑就成为下一步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二、后劳教时代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进路

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在许多方面都面临着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与后劳教时代的时代特征和价值诉求相适应,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应坚持如下基本进路:

首先,实现从政策调控到法律主导的战略转型。我国是一个崇尚以政策治国的国度,在刑事制裁领域,相应的刑事政策也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成为调控或影响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重要因素。例如,在2九十年代,在“严打”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中共中央通过确立“从重从快”的刑事制裁方0世纪八、

“针,对大量犯罪进行了重刑化的快速处理。然而,从‘严打’的实际效果来看,其虽然具有在短期内迅速遏

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功效,但从长期来看,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在‘严

过程中还产生了诸多的社会负面效果,如对法治的破坏、对犯罪人基本人权的侵犯、对社会冲突的加打’

②鉴此,。剧,等等”中共中央于2以力图通过政策转型来实现1世纪初果断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③我国的刑事制刑事制裁的科学化与合理化。但是,基于刑事立法滞后所导致的“刑事制度供给的不足”

裁体系事实上并未发生较大的变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我们应当承认刑事政策在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几十年的实践教训说明,刑事政策的作用不能过分扩张,如果刑事政策作为理论指南的同时,又取代刑事法律成为具体案件的直接标准,不仅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更将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

④实际上,。化”也正是基于对政策治国的反思,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才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

并明确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发展目标。虽然当前对何谓“法治”还存在重大战略决策,

不同的理解,但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⑤已基本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就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必须抛弃过度依赖刑事政策调控的模式,而应坚持以刑事法律制度建构为主导的基本进

,,路。因为“刑事立法既能迅速废除因社会变革而过剩的‘旧规范’也能较快地提供亟需的‘有效制度’应

。⑥当然,该是制度供给的主要途径”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也必须重视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但“二者有各自

。⑦发挥作用的界域,应各就各位,互不替代”

“其次,确保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

⑧由此可见,。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就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而言,都必须尽可能确保其中蕴含的

多种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尽管对这些价值目标可能会有所平衡或侧重。就刑事制裁体系而言,其所蕴含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是秩序与自由。其中,秩序目标的直接体现就是防卫社会的有效性,即通过刑事制裁来有效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自由目标的直接体现就是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即就刑事制裁而言,必须避免侵犯人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另外,随着违法犯罪的持续高发,特别是轻罪案件的大量增加,刑事制裁的效率(或效益)价值也日渐引起人们的高度

《,《(参见李蓉、邹梅珠:社会转型时期刑事诉讼效率危机及其化解》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敦宁:自由刑改革的中国路径》人民出版社2第1014年版,32页。

《,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第4011年版,97页。

《,《苏惠渔、孙万怀:刑事政策的科学化之路》检察日报》2000年3月2日。

《——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夏勇主编:法理讲义—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0年版,89页。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第4011年版,97页。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第3G.005年版,1页。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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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重视。所谓刑事制裁的效率(或效益)价值,无疑就是指尽可能以最小的制裁成本投入来实现最佳的制裁效果。而这一价值目标要得以实现,在刑事制裁的程序或方法等方面就必须采取合理的制度措施,以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制裁成本投入。

然而,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体系在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欠缺,如以刑罚为主导的

不甚完善的刑事制裁程序所导致的对犯罪人基本人刑事制裁方法在矫治和改善惯习犯方面的效力不足,

繁简失衡的程序安排所造成的制裁效率的低下,等等。因此,就后劳教时代刑事制裁体系的完权的侵犯,

,必须充分确保秩序、自由与效率这三个重要价值目标的有效和统一实现。其中,所谓“有效”是指善而言,

,必须充分确保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以上价值目标。而所谓“统一”则是指应对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

重视对以上价值目标的统筹或协调实现,而不能顾此失彼。

最后,坚持系统化的改革思路。“现代系统科学认为,一切事物都处在一个统一运转的系统之中,离开

①系统科学的核心思想就是整体观念,”系统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即认为系统不是系统的事物是不存在的,

②也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性能也不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具有的性能之和。

就是说,就优化的系统结构而言,其整体功能可以大于部分相加之和。系统科学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影响就是刑事一体化理念的提出,目前这一理念已被广泛运用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之中。刑事一体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化理念的首倡者储槐植教授认为,

③虽然这里的“。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内外协调”的外延比较宽泛,但是刑法的内部结构与其外部的运行程

序同时处于协调状态,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前所述,刑事制裁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范畴,其内部既包括相应的制裁方法体系,也包括一些相关的制裁程序内容,因此刑事制裁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系统。那么,就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必须着眼于其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协调关系,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最佳的系统功能。

在此基础上,通观我国当前的刑事制裁体系,虽然其在许多方面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但是如果从宏观着眼便可以发现,这一体系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结构性的缺损或失衡。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制裁模

单轨制”特征,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方法还未形成完整的制度建构,因式明显呈现出以刑罚为主导的“

而并不足以对后劳教时代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效的制裁。从纵向看,我国的刑事制裁制度也主要是面

轻罪制裁制度明显处于匮乏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合理应对后劳教时代轻罪大量增加的局向重罪设立的,

面,也不足以保证相应制裁效率的实现。因此,从有效提高系统功能的角度看,就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而言,最重要的举措就是建立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以及区别重罪与轻罪的“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进而形成完整的“双轨制”与“层次化”的刑事制裁体系。

“三、双轨制”与“层次化”刑事制裁体系的建构

(“一)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建构

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这一制裁模式的形成是各国多年

④目前,来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理论和经验总结。我国在刑事制裁方法上是以刑罚为主导,我国刑法中虽

然存在一些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措施,但是其并无保安处分之名,也更未形成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

。因此,在我国,就“双轨制”刑事制裁模式的建构而言,重点就是增设保安处分这一“轨”

1.应准确界定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

就建构科学、合理的保安处分制度而言,首先就需要对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作出准确的界定,然后

《,《郑丽萍: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系统辩证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第1003年版,30页。②参见乌杰:

《,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2007年版,5页。③储槐植:

在刑罚制度之外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是现代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重大成就。参见[德]李斯特:④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指出,

《,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第2006年版,2页。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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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才能在立法中对二者作出协调处理。而在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上,曾经存在着“一元论”与“二元论”之

“。例如,争。从保安处分理论的发展过程看,二元论”要早于“一元论”最早提出保安处分理论的德国刑法

刑罚是基于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而在判决中根据其种类和限度来确定的,而学者克莱因就曾指出,

①也就是说,保安处分则仅仅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来确定的。刑罚中包含了对行为人的报应或非

而保安处分则不包含此内容,其仅以预防行为人未来犯罪的危险为目标,因此二者在性质上是不难内容,

同的。然而,随着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由于其在刑法立场上只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将改善

因此其认为对刑罚与保安处分作质的区分是没有和教育行为人以及有效实现社会防卫视为刑法的使命,

②这就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意义的,二者具有共同性质。一元论”

“但是,一元论”在后来却并未获得广泛的支持。随着近代学派逐渐淡出刑法舞台,这一理论也基本上

。理论上也一般认为,瓦解了。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基本上都支持“二元论”刑罚与保安处

()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措施,二者具有如下区别: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责任谴责而科处的,而保1

()安处分则不以责任谴责为要素;刑罚以犯罪行为为前提,是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而科处的,而保2

(安处分则不一定以犯罪行为为前提,它以行为人将来的危险性为处分的要件;刑罚是对过去犯罪的报3)

③应,而保安处分则是为了消除行为人将来的危险性而科处的。

由于保安处分毕竟在适用根据和方法措施等方面与刑罚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将刑罚与保安处分作明确区分的“二元论”是比较合理的。从根本上讲,保安处分独立性的获得实际上主要源于其在预防再犯

“方面对刑罚具有弥补作用。对此,德国学者耶赛克和魏根特教授曾作过如下总结:根据行为责任确定的

刑罚并不总是能够胜任刑法的犯罪预防任务,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刑期往往短于确保预防结果所需要的期

再者,违法者需要医学的、教育的或社会的治疗,而这些治疗在正常的刑罚执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加限;

上,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得科处刑罚,因此,刑罚必须通过处分来加以补充,其目的在于对行为和行为人

④由此可见,。的履历中所表现出来的危险性,通过治疗、帮助、保安或消除措施来予以克服”保安处分正

是在补充刑罚适用的意义上才获得了其独立性。而从各国对保安处分的运用实践看,其对刑罚的补充作

一方面,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但因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以适用具有教育和改善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有效预防其再犯;另一方面,对于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仅适用刑罚并不足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犯罪人,可以附加适用具有限制或改善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有效预防其再犯。

2.建构保安处分制度的思路

在明确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基本关系之后,接下来该思考的就是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建构问题。从

大体上有两种形式,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如《德国刑法》域外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模式看,

⑤笔者认为,。与在刑法典之外单独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如《韩国刑法》与我国“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惯例相

适应,我国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安处分制度是较为妥当的模式。当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应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些刑事法律中,应主要对如下内容作出合理的规定:

首先,集中规定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及适用对象。在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方面,域外的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上都包括人身保安处分与财产保安处分两类。而在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方面,域外的立法则大体上包括三类: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人和其他一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者。笔者认为,在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方面,我国可适当参照域外立法加以规定;但在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方面,考虑到我国行政制裁制度的存在,应将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者排除在外,即只保留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

⑤《,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第4006年版,04页。《(,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第5003年版,83页。《,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第4008年版,91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第1001年版,03页。《,《参见刘仁文:保安处分与中国行政拘禁制度的改革》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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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①当然,力人和犯罪人。无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客观上须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在此基础上,可初步考虑规定如下几种保安处分措施(包括已经存在的相关措施)收容教养。这1)

刑法》中已经存在,应予保留。(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也已存在,一措施在1997年《2)997年《

但对其适用对象应当予以扩展,即除实施严重危害行为且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还应包括具有限制责

)以及患有性病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犯罪人。(强制禁戒。这一措施主要适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3

酗酒等瘾癖并因而引发犯罪的行为人。对这类行为人,应将其强制收容于相应的禁戒用于那些具有吸毒、

)场所以戒除瘾癖。(禁止令。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已有规定,但是其适用对象应当从管制犯和4997年《

②()一方面,对行为人的活动进行干预和限制;缓刑犯扩展至假释犯。5行为监督。行为监督具有双面性: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的生活进行帮助和照料。这一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监禁)刑满释

)放犯,适用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其重新犯罪。(禁止执业。即限制行为人的职业活动。这一措施主要适6

用于那些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执业要求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1刑法》中没有规定这一措施,但是997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014年11月在“

③()[(》]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拟增设该措施。7保安没收。即没收犯罪人与犯罪有关联的

财物或能诱发犯罪的物品,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这一措施在1刑法》中已有规定,应997年《

)交纳善行保证金。即要求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将来不再实施犯罪的保证。如予保留。(8

果犯罪人违反了善行保证,那么就没收保证金;反之,则在期限届满后返还保证金。这一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被判处非监禁刑或短期监禁刑的犯罪人。

其次,全面实现保安处分裁决程序的司法化。通过司法程序来裁处和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是域外许多

一方面,由于保安处分多涉及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其理由主要是:

因此适用司法程序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由于多数保安处分措施都是针对犯罪人加以适用的,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与刑罚的互补性或协调性问题,因此在统一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加以适用更加合理和便捷。从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看,禁止令、保安没收以及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也都实现

但收容教养还并未实现司法化。鉴于之前劳教的行政化所产生的诸多负面效果,为了有效实现了司法化,

社会防卫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我国在保安处分的裁决程序上也应当全面实现司法化。

再次,明确确立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保安处分所使用的手段,若非剥夺受处分人的人身自由,即是限制受处分人的其他自由,其干预人民权益之深,实与刑罚并无二致……保安处分比起刑罚,更具强烈的

④因此,”目的性,而且也不受罪责原则的支配,故难免可能被滥用。在立法上必须明确确立保安处分的适

用原则,以有效确保其合理适用。而就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而言,域外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学术界对此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主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确立如下保安处分适用原

()。该原则是指在保安处分的适用上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则:法定性原则(又称处分法定原则)1

的保安处分种类、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来进行,而不能在法外适用保安处分。法定性原则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制度屏障,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相同的意蕴,均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必要性2)

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从属性原则,是指法官在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行为人适用这一处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为轻缓的选择方案时才能够适用保安处分措

⑤这一原则是对刑法谦抑主义的贯彻,”施。在防止保安处分措施被滥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当3)对于一些仅适用行政制裁难以有效惩治的多次违法者,可考虑将其行为作犯罪化处理。

《〉,《韩雪: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禁止令制度》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第2011年第4卷,011年版,②参见王志祥、

《,《李怀胜: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中国刑事法杂志》154页;2011年第1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在1刑法》第3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997年《7条后增加如下规定:③《

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第3012年版,90页。④林山田:

《,《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⑤刘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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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

。该原则是指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必须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维护社会秩性原则(又称比例原则)

序的实际需要大致相当,而不能轻重失衡。相当性原则类似于刑罚适用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确保保安处分措施合理适用的基本准则。

最后,合理设计保安处分的执行制度。由于保安处分的特殊预防效果能否有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保安处分的执行制度作出合理的设计。()应当明确规定保安处分的执行机构。与各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执行内容相适应,其执行机构可分别1

)确定为收容教养所、公安机关、戒毒所、社区矫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法院等。(应当对保安处分的执行2

)方式、监督管理措施、受处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安处分的解除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协调处理保3

)安处分执行与刑罚执行之间的关系。在这一方面可大致作出如下规定:对于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强制1

强制禁戒)与监禁刑同时科处的,应同时执行,保安处分期可折抵刑期;与非监禁刑同时科处的,应分医疗、

)别执行。2非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应与刑罚分别执行。其中,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应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

)执行(考验)期限等同。3财产性保安处分措施应与刑罚分别执行。

(“二)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建构

“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是指对刑法中的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在制裁方法和程序方面予以区别对以确保实现最大制裁效益的犯罪制裁制度。由于“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既体现了对不同犯罪的区待,

又有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因此在域外被普遍采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也包含了这别对待,

一精神,但是在法律制度层面却并未予以有效落实。因此,进行“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法律建构,是完善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又一重要方向。

层次化”刑事制裁制度的基础是作犯罪分层1.构建“

层次化”的刑事制裁制度,其前提或基础就是对刑法中的犯罪作轻重分层。然而,如何对犯罪要建构“

进行分层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不论是在犯罪的轻重层级划分上,还是在犯罪分层的具体标准上,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对犯罪进行轻重分层也存在多种不同的

①在犯、“、“在犯罪的层级划分上,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六分法”等多种主张。见解。总体来看,

罪分层的标准上,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以刑罚的轻重为划分标准,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的法定刑(法

②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的宣告刑(③也为划分标准,应予判处的刑罚)为划分标准;定最低刑或最高刑)

有学者认为,在对犯罪的分层上不宜采用以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的形式标准,而应坚持以犯罪的严重程度来

④划分的实体标准。

笔者认为,解决犯罪轻重分层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合理的分层标准。而在这一方面,重点需解决的是应

采用实体标准,以犯罪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犯罪的采用形式标准还是应采用实体标准的问题。从根本上讲,

轻重层次,无疑更符合基本的思维逻辑。但是,这一标准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判断的依据并不明确,并且

其可行性存在疑问。而在以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犯也难免会受到不同判断主体价值观差异的影响。因此,

罪的轻重层次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刑罚的轻重也基本上可以反映犯罪的轻重。因为“各国刑法为各具体罪名配置的法定刑并不是随机或主观任意裁断的结果,而是历史经验、理性

,⑤所以采用形式标准更为合理可行。而在形式标准方面,分析、犯罪之间严重程度比较的产物”当前的主

要问题就是划分标准上的法定刑与宣告刑之争。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分层的主要目的就是对轻重不同的

那么这一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落犯罪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如果坚持宣告刑标准,

《,《参见孙道萃:犯罪分层的标准与模式新论》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郑丽萍:重罪轻罪之法定界分》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②参见黄开城:

2013年第2期。

《,《,《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第2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法997年版,71页;③参见周振想编著:

学杂志》2005年第5期。

《,《(论犯罪分层标准》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④参见叶希善:

《,轻罪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第2012年版,06页。⑤高长见: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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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

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为标准进行划分就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在罪名设置上与其他很多国家刑法在罪名的设置上最大的不同就是罪名的概括性,即一个罪名内部可以同时

如果坚持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那么就会将实践中大量较轻或轻微的犯包含多种轻重不同的情形。因此,

,罪情形排除在轻罪之外(如多发性的较轻盗窃罪)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减损犯罪分层的政策或法律价

笔者认为,在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上,应当既包括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包括某种犯罪情形应值。鉴此,

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至于划分轻罪与重罪的具体刑期标准目前主要存在究竟是3年还是5年有期徒刑的争议。笔者认这一刑期标准的确定应当主要以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以便于操作。而在这一方面,不论为,

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追责条件、缓刑适用条件,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事实上都包含了3年有期徒刑这一标准。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在评价犯罪轻重上的态度。因此,我国在轻罪与重罪的划分上应当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即凡是法定最高刑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都属于轻罪,其他的则属于重罪。另外,由于我国当前的犯罪圈还比较小,对犯罪法定刑幅度的设计也并不十分细致,因此暂时还不适宜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多层次的划分,而只需将犯罪划分为轻、重两个层次即可。

2.重罪制裁制度的建构思路

重罪制裁制度,是指为了对重罪进行有效制裁而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等方面所采取的一整套法律制度。虽然我国传统的刑事制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面向重罪”的特征,但是由于一直缺乏对犯罪的轻

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已存在专门针对重罪的制裁制度。在对犯罪进行轻重分层之后,我国同样面临重分层,

着重罪制裁制度的合理建构问题。

重罪制裁制度大体包括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和程序法上的制裁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制裁方法方面,为了实现对重罪的严惩,各国都普遍采用了长期监禁、终身监禁乃至死刑的严厉制裁措施。我国更是如此,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监禁刑都是对重罪惯常采用的刑罚手段。然而,虽然对重罪进行严厉制裁具

“但是“严打”期间的经验教训也告诉我们,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严刑峻法,不仅不能收到与有一般合理性,

。①因此,刑罚支出成比例的刑罚效益,反而会产生效应递减现象和刑罚负效应”在重罪的制裁方法方面,

同样要讲求宽严适度和宽严协调。近年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开始对重罪的制裁方

《》法进行宽缓化调整,其主要表现就是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

《(》的死刑配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又拟再次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并将撤销死缓、执行死刑的条

。但是,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在监禁刑方面,目前仍然是严厉有余而宽缓不足。鉴此,笔者认

为,在重罪制裁方法方面,下一步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对监禁刑作宽缓化处理,主要措施是引进累进处遇制度并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这一举措既可以适度减轻罪犯的监禁痛苦,又可以“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

②。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

在制裁程序方面,由于对重罪的制裁毕竟涉及对犯罪人的重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因此各国无不为重罪设置了有别于轻罪的更加严格的制裁程序,以充分确保重罪制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我国,由于实体法上一直缺乏对犯罪的轻重分层,因此程序法上也不存在特别针对重罪和轻罪的诉讼程序。另外,我国的普通诉讼程序也不十分严格,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冤假错案。鉴于存在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普通诉讼程序作了一定的严格化处理,并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展至所有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相应的适用条件,就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最高可判处被

《,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8006年版,7页。

《,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8006年版,7页。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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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总第12015年第2期(66期)告人2这一做法无疑也是极不慎重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犯罪作轻5年有期徒刑。即便是被告人认罪,

重分层之后,必须为重罪设置更加严格的制裁程序,并且应一律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

3.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思路

轻罪制裁制度,是指为了对轻罪进行有效制裁而在制裁的方法和程序等方面所采取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我国,由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劳教等制度的长期存在,导致轻罪制裁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匮乏的状态。然而,近年来,轻罪大量增加却是一个明显的趋势,特别是劳教制度被废除后,这一趋势将更加突

①在此种情况下,出。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就已经不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应如何建构的问题。

轻罪制裁制度同样包括制裁方法和制裁程序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从总体上看,对轻罪予以“从宽从快”处理是域外轻罪制裁制度的主要特征。“从宽”主要表现在制裁方法层面,即对轻罪处罚的轻缓化。这

,轻缓化”一方面表现为刑罚配置上的轻刑化,即监禁刑的短期化和非监禁刑的多样化;另一方面则表种“

现为刑罚适用上的非监禁化,即对“危害程度不大的轻微犯罪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包括未

。②而“成年犯等广泛适用罚金刑、社区服务刑、缓刑等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替代刑”从快”则主要表现在

即对轻罪司法处理的快速化。这种“快速化”主要通过各种刑事简易程序来实现,如简易审制裁程序方面,

③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等。

“从理论上讲,通过程序繁简、刑罚轻重的不同安排,合理配置资源,以快速简易程序轻缓处罚治理大

④因此,。而将有限资源集中处理少数严重犯罪,这是科学治理犯罪的基本要求”对轻罪制裁量轻微犯罪,

的从宽从快原则应当予以坚持。同时,根据犯罪和犯罪人具体情况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在制裁上做到宽严适度和宽严协调,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从宽从快和宽严相济,就应当成为建构我国轻罪制裁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这一思路之下,就我国当前的轻罪制裁情况而言,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处罚偏重和程序偏繁。鉴此,我国轻罪制裁制度的建构就应当重点从解决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入手。具体来讲,在制裁方法层面

()应采取如下措施:为轻罪广泛配置罚金刑。(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并对轻罪进行有针对性的配置。12)

⑤前者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且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增设社区服务刑和劳动矫治刑。后者主要适3

用于罪行较轻但生活懒惰、奢靡或有某种不良习惯的犯罪人。(在轻罪刑罚适用上应以非监禁刑为主4)

)以监禁刑为补充。(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保证社区矫正质量。而在制裁程序层面,则应尽可能实现轻导,5

罪制裁程序的简易化。对此,考虑到轻罪内部所存在的不同情况,除一般简易程序外,还可适当增加如下

()几种特别的简易程序:立即判决程序,即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可在1

()核实有关情况后立即作出判决;处罚令程序,即不经过开庭,法官只根据公诉人的建议直接发布处罚的2

⑥()即对于一些轻程序。这一程序一般只适用于检察官认为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3辩诉交易程序,

微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和检察官已就定罪量刑达成了协议,那么法官可以直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该协

对这些特别简易程序,我国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条件和相关流程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议。当然,

以防止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责任编辑  田国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轻罪的大量增设便是例证。

《,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第4006年版,1页。②梁根林:

《,《域外简易程序考察和评析》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③参见郑丽萍:

《,《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④卢建平:

但在前者的场合需要为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服务,而在后者的场合则需要在工作⑤二者都不涉及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问题,

时间内到固定的劳动场所参加劳动。

《,《域外简易程序考察和评析》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⑥参见郑丽萍: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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