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秀玲
【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中外法学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原告:A市摩托车用品厂
被告:B市塑料有限公司
199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杂色、黑色ABS型塑料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杂色ABS塑料10吨,黑色ABS塑料24.5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交货地为杭州;现货供应看大板,现金成交,不包用、不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在杭州被告指定地点提取杂色、白色ABS塑料7,175吨,黑色ABS塑料21吨运回厂内,货款共计249,000元,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提货时,仅对货物作外观检验,当时并末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双方也没有对货物抽样封存。同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杭州信用卡公司转帐,支付货款249,000元给被告。货运回A市,原告取样试用后认为货物的质量有问题,遂于同年6月27日单方抽样委托浙江省A市工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6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之样本并非ABS塑料。原告即将此鉴定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复函原告,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不予承认。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单方抽样委托B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送检之样本并非ABS塑料。但被告对此结果同样不予承认。
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于法院,以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已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被告承认所供货物系进口产品,并提交了一份进口报关单,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单方送检,故不予承认。
1996年10月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大多数款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以及现金成交,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确认该条款无效。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原告提货试用后,虽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因购销双方交付的标的物认识不一致,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仍存放在其处的杂色、黑色ABS塑料是被告所销售的,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属单方送检,送检样本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是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该案涉及经济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三个重要问题,一是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二是经济诉讼中购销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问题;三是识别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证据问题。
一、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首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该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了更详尽、具体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所谓一般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又没作说明;不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情形。对售出的产品存在上述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后,还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所谓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其能够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承担不赔偿责任;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有了认识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有三个依据。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是法定的质量义务,反映了国家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性,不履行这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标准,法学上通常称为默示担保,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就是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根本依据,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质量要求,保证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等。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用产品说明、产品标识、广告、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产品质量,并依此作为履行质量义务的依据,这是一种约定的质量义务,法学上通常称为明示担保,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表明了产品质量,产品就应当名符其实,产品说明、产品标识、样品等就成为判定产品质量的基本依据。第三,产品存在缺陷的客观事实。这是在产品交付使用后,因其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当这种后果发生后,只要排除了生产者的免责条件,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依据。在上述三种产品质量判定依据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二种判定依据是无条件的,即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及其他质量要求,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缺陷产品来讲,必须强调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并由此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以后,才能承担责任,在这里,造成损害后果是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前提条件。
以上述法学原理来评析前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案被告对其销售行为应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杂色、黑色ABS塑料,该产品为一种进口化学原料,用于制造塑料制品,具有高强度、强韧性等特点。原告收到供货后,发现用其制成的样品一掰就裂,根本不具备ABS塑料的基本性能,遂送交浙江省A市工业科学研究所及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货物并非ABS塑料,而是材质完全不同的另一种化学原料PET。可见被告所供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事先又未作说明,决定了被告必须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判定其承担一般产品质量的依据,既有默示担保,又有明示担保。以默示担保来看,被告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说明,无产品标识,更无检验合格证明,根本无法判定其到底提供了什么货物,自然也就难以保证质量,从而违反了法律规定销售者应承担的质量义务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明示担保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订立的合同极为简单,只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未对其质量要求作进一步的约定,但仅就商品品名一项来说,被告亦已违背了约定条件,以PET化学原料充当ABS塑料,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使合同约定与现供货产品名不符实,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经济诉讼中购销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问题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各国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但这一举证原则并不排除例外性,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例,法律规定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时,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因素就是由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性质决定的。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有四个条件,即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而对于产品质量责任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更为严格,这充分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依据该法,生产者对其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法定的质量要求,就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而言,虽然对产品责任实行过错原则,但销售者负有严格的产品质量义务,如果其没有认真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涉及安全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的产品,没有检查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使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失,以及对售出的产品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是谁的,均可认定为其没有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决定了处理此类纠纷,必须结合其特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当用户对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时,法律上要求由生产者提出反证,他们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实际上就是把举证责任倒过来,由生产者进行反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抗辨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法律上应推定生产者承担责任。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如此,在用户提出质量异议时,销售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产品质量责任无过错,同时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如果销售者不能充分、有效提供证据,指明生产者、供货者是谁,无法提供产品的厂名、厂址和其他有关的产品标识,法律上应推定销售者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例置原则来看本案例,应该说原告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从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鉴定结论及大量现存的假冒产品,都证明自己的受害事实,因而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反证自己所供产品是合格产品,对此应向法庭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证明自己产品是合格的ABS塑料的相关证据,如进口化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ABS塑料产品说明书,中文标明的该批塑料的生产厂名、中文名称、厂址等材料,以证明自己对此经济纠纷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但本案被告并未有提出有效证据,无法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足而败诉的法律后果。此案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未能有效适用产品质量责任举证例置原则,是导致判案不当的直接因素。倘若原告不提出上诉,或上诉不成功,就造成一例因审判人员对法律原则认识不清而酿成的,这也更显示了对法律原则的深刻理解,是司法活动正确进行的保证。
三、识别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证据问题
购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买卖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最常见的经济合同。在购销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可以说是购销合同的核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国法》的规定,购销合同应对产品的名称,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提)货期限,产品的验收,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上述内容的确定是衡量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当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种类、数量、交货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其合同责任也就履行完毕。此时卖方交付给买方的能够证明所供货物系其合法所有的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收款收据等成为确定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系合法转让的依据,反之对买方而言,其取得卖方提供货物的事实根据是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已收到的现有货物,这也是其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在这一购销过程中,如果双方完全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纠纷也就不会产生,但实践中却常常会出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才发现侵权损害事实的情形,这在异地贸易的购销合同中更为常见,此时,围绕着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标的物,存在着法律识别的问题——即损害事实与该标的物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证明该事实有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对象、结果、被损害的财产的所有权等;第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这首先要求证明加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次证明其行为的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以及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实施行为的前后经过等;最后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第三、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通常有如下几种:一是客观事实的证明,如所供货物不能使用,有当事人的直接证言;二是科学技术鉴定;三是合乎常理的推论,如受害人如无受害事实,就不会千里迢迢,耗费时间及精力来打官司等。第四、加害人的过错,要求证明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行为后果所持的态度,如果是故意,要证明其行为的动机、目的,证明其对行为的后果已经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是过失,要证明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权利的损害负有法律义务,以及没有尽到这种法律义务的客观事实。只要有证据证明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对标的物的识别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取得该标的物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是引起侵权事实发生的根据,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合同标的物引起纠纷的客观事实,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是确定被告对其行为对象履行不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按照上述法学原理审理本购销合同纠纷案,当原告以收到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赔偿的法律责任时,以客观存在的已遭受利益侵害的事实、技术鉴定报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以上述证据足以说明现在存放在其处的由被告提供的ABS塑料与原告受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为了避免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了偷梁换柱的手法,巧妙地将案件争议焦点转移到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识别问题上,以不承认争议货物系其销售的货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如果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对此标的物无购销合同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现在原告处的标的物,从产品名称、外观、数量等均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有明显差异,其主张尚可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只是一句口头否定,是难以推卸其法律责任的。
综上所述,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在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必须首先认识产品质量及其法律责任的科学定义,然后才能就责任者的认定,依客观的证据和法律的要求加以论证,属于免责范围的,应事实求是地予以免责。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要充分了解法律对民事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才能准确地分析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使案件得以正确判定,方能有效地运用法律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打击违法者,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责任编辑/苏素华)
【注释】
1997第六期
【参考文献】
中外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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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玲
【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中外法学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原告:A市摩托车用品厂
被告:B市塑料有限公司
199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杂色、黑色ABS型塑料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杂色ABS塑料10吨,黑色ABS塑料24.5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交货地为杭州;现货供应看大板,现金成交,不包用、不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在杭州被告指定地点提取杂色、白色ABS塑料7,175吨,黑色ABS塑料21吨运回厂内,货款共计249,000元,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提货时,仅对货物作外观检验,当时并末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双方也没有对货物抽样封存。同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杭州信用卡公司转帐,支付货款249,000元给被告。货运回A市,原告取样试用后认为货物的质量有问题,遂于同年6月27日单方抽样委托浙江省A市工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6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之样本并非ABS塑料。原告即将此鉴定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复函原告,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不予承认。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单方抽样委托B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送检之样本并非ABS塑料。但被告对此结果同样不予承认。
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于法院,以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已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被告承认所供货物系进口产品,并提交了一份进口报关单,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单方送检,故不予承认。
1996年10月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大多数款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以及现金成交,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确认该条款无效。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原告提货试用后,虽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因购销双方交付的标的物认识不一致,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仍存放在其处的杂色、黑色ABS塑料是被告所销售的,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属单方送检,送检样本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是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该案涉及经济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三个重要问题,一是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二是经济诉讼中购销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问题;三是识别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证据问题。
一、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首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该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了更详尽、具体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所谓一般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又没作说明;不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情形。对售出的产品存在上述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后,还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所谓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其能够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承担不赔偿责任;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有了认识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有三个依据。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是法定的质量义务,反映了国家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性,不履行这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标准,法学上通常称为默示担保,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就是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根本依据,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质量要求,保证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等。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用产品说明、产品标识、广告、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产品质量,并依此作为履行质量义务的依据,这是一种约定的质量义务,法学上通常称为明示担保,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表明了产品质量,产品就应当名符其实,产品说明、产品标识、样品等就成为判定产品质量的基本依据。第三,产品存在缺陷的客观事实。这是在产品交付使用后,因其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当这种后果发生后,只要排除了生产者的免责条件,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依据。在上述三种产品质量判定依据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二种判定依据是无条件的,即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及其他质量要求,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缺陷产品来讲,必须强调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并由此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以后,才能承担责任,在这里,造成损害后果是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前提条件。
以上述法学原理来评析前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案被告对其销售行为应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杂色、黑色ABS塑料,该产品为一种进口化学原料,用于制造塑料制品,具有高强度、强韧性等特点。原告收到供货后,发现用其制成的样品一掰就裂,根本不具备ABS塑料的基本性能,遂送交浙江省A市工业科学研究所及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货物并非ABS塑料,而是材质完全不同的另一种化学原料PET。可见被告所供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事先又未作说明,决定了被告必须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判定其承担一般产品质量的依据,既有默示担保,又有明示担保。以默示担保来看,被告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说明,无产品标识,更无检验合格证明,根本无法判定其到底提供了什么货物,自然也就难以保证质量,从而违反了法律规定销售者应承担的质量义务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明示担保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订立的合同极为简单,只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未对其质量要求作进一步的约定,但仅就商品品名一项来说,被告亦已违背了约定条件,以PET化学原料充当ABS塑料,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使合同约定与现供货产品名不符实,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经济诉讼中购销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问题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各国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但这一举证原则并不排除例外性,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例,法律规定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时,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因素就是由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性质决定的。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有四个条件,即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而对于产品质量责任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更为严格,这充分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依据该法,生产者对其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法定的质量要求,就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而言,虽然对产品责任实行过错原则,但销售者负有严格的产品质量义务,如果其没有认真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涉及安全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的产品,没有检查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使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失,以及对售出的产品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是谁的,均可认定为其没有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决定了处理此类纠纷,必须结合其特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当用户对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时,法律上要求由生产者提出反证,他们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实际上就是把举证责任倒过来,由生产者进行反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抗辨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法律上应推定生产者承担责任。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如此,在用户提出质量异议时,销售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产品质量责任无过错,同时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如果销售者不能充分、有效提供证据,指明生产者、供货者是谁,无法提供产品的厂名、厂址和其他有关的产品标识,法律上应推定销售者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例置原则来看本案例,应该说原告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从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鉴定结论及大量现存的假冒产品,都证明自己的受害事实,因而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反证自己所供产品是合格产品,对此应向法庭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证明自己产品是合格的ABS塑料的相关证据,如进口化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ABS塑料产品说明书,中文标明的该批塑料的生产厂名、中文名称、厂址等材料,以证明自己对此经济纠纷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但本案被告并未有提出有效证据,无法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足而败诉的法律后果。此案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未能有效适用产品质量责任举证例置原则,是导致判案不当的直接因素。倘若原告不提出上诉,或上诉不成功,就造成一例因审判人员对法律原则认识不清而酿成的,这也更显示了对法律原则的深刻理解,是司法活动正确进行的保证。
三、识别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证据问题
购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买卖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最常见的经济合同。在购销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可以说是购销合同的核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国法》的规定,购销合同应对产品的名称,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提)货期限,产品的验收,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上述内容的确定是衡量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当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种类、数量、交货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其合同责任也就履行完毕。此时卖方交付给买方的能够证明所供货物系其合法所有的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收款收据等成为确定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系合法转让的依据,反之对买方而言,其取得卖方提供货物的事实根据是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已收到的现有货物,这也是其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在这一购销过程中,如果双方完全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纠纷也就不会产生,但实践中却常常会出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才发现侵权损害事实的情形,这在异地贸易的购销合同中更为常见,此时,围绕着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标的物,存在着法律识别的问题——即损害事实与该标的物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证明该事实有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对象、结果、被损害的财产的所有权等;第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这首先要求证明加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次证明其行为的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以及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实施行为的前后经过等;最后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第三、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通常有如下几种:一是客观事实的证明,如所供货物不能使用,有当事人的直接证言;二是科学技术鉴定;三是合乎常理的推论,如受害人如无受害事实,就不会千里迢迢,耗费时间及精力来打官司等。第四、加害人的过错,要求证明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行为后果所持的态度,如果是故意,要证明其行为的动机、目的,证明其对行为的后果已经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是过失,要证明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权利的损害负有法律义务,以及没有尽到这种法律义务的客观事实。只要有证据证明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对标的物的识别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取得该标的物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是引起侵权事实发生的根据,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合同标的物引起纠纷的客观事实,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是确定被告对其行为对象履行不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按照上述法学原理审理本购销合同纠纷案,当原告以收到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赔偿的法律责任时,以客观存在的已遭受利益侵害的事实、技术鉴定报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以上述证据足以说明现在存放在其处的由被告提供的ABS塑料与原告受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为了避免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了偷梁换柱的手法,巧妙地将案件争议焦点转移到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识别问题上,以不承认争议货物系其销售的货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如果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对此标的物无购销合同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现在原告处的标的物,从产品名称、外观、数量等均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有明显差异,其主张尚可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只是一句口头否定,是难以推卸其法律责任的。
综上所述,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在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必须首先认识产品质量及其法律责任的科学定义,然后才能就责任者的认定,依客观的证据和法律的要求加以论证,属于免责范围的,应事实求是地予以免责。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要充分了解法律对民事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才能准确地分析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使案件得以正确判定,方能有效地运用法律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打击违法者,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责任编辑/苏素华)
【注释】
1997第六期
【参考文献】
中外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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