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拐卖妇女儿童罪

浅议拐卖妇女儿童罪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侵犯人身权犯罪中的一项重罪,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长期以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和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在立法、司法上经历了一个过程。本文旨在阐述笔者对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和该罪与其他罪名同时出现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的简单理解。

【关键词】拐卖;犯罪对象;数罪并罚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显然在外延上要大于现行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妇女、儿童作为重要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把原来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在内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

近些年来,黑砖窑等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拐骗成年男子、买卖成年男子的事实的存在,而通过拐卖人口非法取得人体器官的新闻更是数见不鲜。对此类案件,在追究案件责任人时,只能按照其他的罪名进行处罚,如黑砖窑事件只能依照非法拘禁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认定受到广泛的争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虽然相较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来说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更容易侵害,但是权利不分大小,人身自由权作为人人共有均有的权利更是如此。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来说,相对于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来说此类行为更符合拐卖的行为,因为犯罪份子所实行的行为多属于拐骗、中转、接送、收买、贩卖,而不是在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中的暴力等其他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和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而在黑砖窑和拐卖人口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的案件中,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多半为收买被拐卖人口的行为人所为,对直接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适用这些罪名,在定罪的准确性上大打折扣,处罚没有针对性,不符合罪刑责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比非法拘禁罪来说,无疑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重罪,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更为广泛,更能更好的涵盖这些行为。

从犯罪分子的主观上来说其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行为并不是直接有着非法拘禁或者是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将人生作为商品而进行买卖的故意。从现实和危害性后果来看,对14周岁以上的男子同样适用拐卖罪可以更好的维护刑法的正义,更加准确的处理这些将人身当作商品买卖的行为。因此不宜把14周岁以上的男子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立法者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将奸淫所拐卖的妇女作为本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对此,有研究者对此提出了反对的意见。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

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1]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兼犯有强奸犯罪,本来是一人犯数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却将强奸犯罪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值得反思。[2]陈兴良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体现数罪并罚制度的价值,笔者同样比较推崇陈教授的观点。

在本条文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术语为“奸淫”而非解释者所认识的“强奸”,按照通常的理解“奸淫”应当比“强奸”的范围更为宽泛。[3]其应当包括1、强奸,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依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2、除使用暴力手段以外的行为在拐卖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与被拐卖妇女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这里的强制手段应当理解为不属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而是利用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实施奸淫。[4]有学者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因为加害人没有采用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而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拐卖过程中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绝对的限制,受害人陷于危险的境地,对自己以后的遭遇不能预计,出于对自己的安危的考虑,不敢反抗或者是不能反抗,与加害人发生关系并非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受害人在第二种情形遭到奸淫,应当认为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非暴力其他手段。

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加害人所侵犯的是不同的重大法益。对性权利这一法益在客体特殊保护上体现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这些罪所保护的对象只包括女性的权利,而本罪既是对人身自由权和也是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出于对妇女性自主权的特殊保护一般原则在这种情节中不应当按一罪处罚。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行为加重的情节,既然属于行为加重情节则不能适用在罪数理论上结果加重从一重处罚的刑罚方式。在拐卖妇女中,加害人的行为已经通过绑架,拐骗等达到了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控制受害人用以出卖的程度,而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是为了达到上述程度而必须,因此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能被拐卖妇女罪所列举的行为所包含,按一罪进行处罚无法对妇女的性自主权进行直接有效地保护。

对比其他罪名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不难理解,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无论从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上都要比收买被拐卖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严重,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数罪并罚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一罪毫无疑问造成了刑法内容上的前后矛盾。同样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对被组织人有强奸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中对被运送人有强奸行为的也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因此,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应当认为是强奸罪和拐卖妇女罪同时成立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M].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2]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J].人民检察,2001(09).

[4]张明楷.刑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浅议拐卖妇女儿童罪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侵犯人身权犯罪中的一项重罪,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长期以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和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在立法、司法上经历了一个过程。本文旨在阐述笔者对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和该罪与其他罪名同时出现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的简单理解。

【关键词】拐卖;犯罪对象;数罪并罚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显然在外延上要大于现行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妇女、儿童作为重要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把原来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在内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

近些年来,黑砖窑等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拐骗成年男子、买卖成年男子的事实的存在,而通过拐卖人口非法取得人体器官的新闻更是数见不鲜。对此类案件,在追究案件责任人时,只能按照其他的罪名进行处罚,如黑砖窑事件只能依照非法拘禁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认定受到广泛的争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虽然相较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来说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更容易侵害,但是权利不分大小,人身自由权作为人人共有均有的权利更是如此。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来说,相对于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来说此类行为更符合拐卖的行为,因为犯罪份子所实行的行为多属于拐骗、中转、接送、收买、贩卖,而不是在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中的暴力等其他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和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而在黑砖窑和拐卖人口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的案件中,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多半为收买被拐卖人口的行为人所为,对直接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适用这些罪名,在定罪的准确性上大打折扣,处罚没有针对性,不符合罪刑责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比非法拘禁罪来说,无疑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重罪,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更为广泛,更能更好的涵盖这些行为。

从犯罪分子的主观上来说其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行为并不是直接有着非法拘禁或者是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将人生作为商品而进行买卖的故意。从现实和危害性后果来看,对14周岁以上的男子同样适用拐卖罪可以更好的维护刑法的正义,更加准确的处理这些将人身当作商品买卖的行为。因此不宜把14周岁以上的男子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立法者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将奸淫所拐卖的妇女作为本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对此,有研究者对此提出了反对的意见。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

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1]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兼犯有强奸犯罪,本来是一人犯数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却将强奸犯罪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值得反思。[2]陈兴良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体现数罪并罚制度的价值,笔者同样比较推崇陈教授的观点。

在本条文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术语为“奸淫”而非解释者所认识的“强奸”,按照通常的理解“奸淫”应当比“强奸”的范围更为宽泛。[3]其应当包括1、强奸,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依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2、除使用暴力手段以外的行为在拐卖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与被拐卖妇女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这里的强制手段应当理解为不属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而是利用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实施奸淫。[4]有学者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因为加害人没有采用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而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拐卖过程中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绝对的限制,受害人陷于危险的境地,对自己以后的遭遇不能预计,出于对自己的安危的考虑,不敢反抗或者是不能反抗,与加害人发生关系并非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受害人在第二种情形遭到奸淫,应当认为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非暴力其他手段。

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加害人所侵犯的是不同的重大法益。对性权利这一法益在客体特殊保护上体现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这些罪所保护的对象只包括女性的权利,而本罪既是对人身自由权和也是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出于对妇女性自主权的特殊保护一般原则在这种情节中不应当按一罪处罚。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行为加重的情节,既然属于行为加重情节则不能适用在罪数理论上结果加重从一重处罚的刑罚方式。在拐卖妇女中,加害人的行为已经通过绑架,拐骗等达到了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控制受害人用以出卖的程度,而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是为了达到上述程度而必须,因此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能被拐卖妇女罪所列举的行为所包含,按一罪进行处罚无法对妇女的性自主权进行直接有效地保护。

对比其他罪名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不难理解,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无论从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上都要比收买被拐卖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严重,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数罪并罚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一罪毫无疑问造成了刑法内容上的前后矛盾。同样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对被组织人有强奸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中对被运送人有强奸行为的也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因此,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应当认为是强奸罪和拐卖妇女罪同时成立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M].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2]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J].人民检察,2001(09).

[4]张明楷.刑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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