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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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8]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纳税户底数,防止漏征漏管,有效开展税源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七号令)、《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 2004 〕 154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一户式信息存储、人机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对象为我市辖区内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外埠来津经营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的监控,纳税人基本信息采集、核实、维护以及纳税人税种核定,纳税人户籍有关情况的巡查。

第五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是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辖区户籍管理相关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征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户籍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负责税务登记、税源管理的部门办理户籍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开业登记管理。征管部门对收到的市局转发的工商机关开业登记信息,与国、地税局税务登记办理情况进行比对,发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转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应及时进行联系、查找,依程序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办理。经责令限改后,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经办的税收管理员开具《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书》(综合征管系统外操作),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监督其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或协议的 30 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户,税收管理员应按户依法、及时征收税款,并督促纳税人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变更登记管理。通过与工商机关、地税局信息交换和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发现纳税人发生登记内容变更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逾期未办理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注销登记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接到市局转发的工商局注销登记信息,对于已注销工商登记应办理税务登记注销而未办理的,及时督促其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监督其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 15 日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迁移登记管理。纳税人需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迁出局与迁入局要严格按照市局有关《纳税人迁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做好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的衔接。迁入局办理迁入后 5 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并在迁入当月月底前完成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涉税信息的核实、维护,保证纳税人申报纳税的连续性。

第十条 外地来津纳税人报验登记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核外地来津经营纳税人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转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实地查验货物数量。销售结束后,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审核报验单位是否如实申报、缴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将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人在本地经营超过 180 天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登记管理。依纳税人申请,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开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纳税人经营活动期满后 10 日内,未及时办理核销手续的,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应通知其及时办理。对办理核销手续的纳税人,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查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写的报验登记情况,发现纳税人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依法进行补税和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验(换)证管理。税务登记验(换)证工作根据市局具体安排实施,区(县)级国税机关生成需验(换)证纳税人名单,查验税务登记证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对未按规定验(换)证纳税人进行催办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资料审核。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验纳税人办理登记事项所提供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对照资料内容书面审核税务登记表信息填写是否完整。发现有疑点问题,转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信息录入和维护。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或接收地税局税务登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信息(除财务会计制度备案信息、银行账号信息)、行业归属(行业大类和行业明细)、街道乡镇、税务机关主管部门、主管税务人员等管理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经核实,发现纳税人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通知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进行信息更正。

第十五条 报备信息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软件、银行账号等信息是否按规定备案,未报送备案的,及时进行催办。

第十六条 税种核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准确核定其应申报税种、征收品目、适用税率、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征收品目的确定应符合《行业明细与征收品目对应关系》的规定,预算科目的确定应符合《登记注册类型与预算科目对应关系》的规定。

第三章 户籍巡查

第十七条 责任区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按照街道、乡镇等行政区域划分管辖责任区,由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责任区巡查,监督纳税人亮证经营,对无照、无证经营、外埠来津经营未登记者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与市场主办者联合,对集贸市场固定摊位承租人、临时经营户定期核查,掌握经营者变化情况,监督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定期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税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已达起征点和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立即调整税收定额或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停业户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对已办理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实施监控,如发现纳税人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立即取消停业审批,责令其恢复申报、补缴税款。停业户到期未办理复业的,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应调查核实纳税人情况,责令其限期办理复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第二十条 非正常户查找。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及时对逾期未申报企业进行催报催缴,电话联系不上的,要进行实地查找,经查仍无下落的,按非正常户认定程序处理;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应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查找,发现非正常户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申报、补缴税款。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户籍管理工作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根据市局制定的考核指标,制定既考核部门又考核人员的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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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8]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纳税户底数,防止漏征漏管,有效开展税源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七号令)、《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 2004 〕 154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一户式信息存储、人机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对象为我市辖区内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外埠来津经营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的监控,纳税人基本信息采集、核实、维护以及纳税人税种核定,纳税人户籍有关情况的巡查。

第五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是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辖区户籍管理相关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征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户籍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负责税务登记、税源管理的部门办理户籍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开业登记管理。征管部门对收到的市局转发的工商机关开业登记信息,与国、地税局税务登记办理情况进行比对,发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转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应及时进行联系、查找,依程序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办理。经责令限改后,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经办的税收管理员开具《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书》(综合征管系统外操作),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监督其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或协议的 30 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户,税收管理员应按户依法、及时征收税款,并督促纳税人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变更登记管理。通过与工商机关、地税局信息交换和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发现纳税人发生登记内容变更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逾期未办理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注销登记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接到市局转发的工商局注销登记信息,对于已注销工商登记应办理税务登记注销而未办理的,及时督促其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监督其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 15 日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迁移登记管理。纳税人需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迁出局与迁入局要严格按照市局有关《纳税人迁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做好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的衔接。迁入局办理迁入后 5 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并在迁入当月月底前完成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涉税信息的核实、维护,保证纳税人申报纳税的连续性。

第十条 外地来津纳税人报验登记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核外地来津经营纳税人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转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实地查验货物数量。销售结束后,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审核报验单位是否如实申报、缴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将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人在本地经营超过 180 天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登记管理。依纳税人申请,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开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纳税人经营活动期满后 10 日内,未及时办理核销手续的,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应通知其及时办理。对办理核销手续的纳税人,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查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写的报验登记情况,发现纳税人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依法进行补税和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验(换)证管理。税务登记验(换)证工作根据市局具体安排实施,区(县)级国税机关生成需验(换)证纳税人名单,查验税务登记证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对未按规定验(换)证纳税人进行催办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资料审核。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审验纳税人办理登记事项所提供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对照资料内容书面审核税务登记表信息填写是否完整。发现有疑点问题,转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信息录入和维护。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或接收地税局税务登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信息(除财务会计制度备案信息、银行账号信息)、行业归属(行业大类和行业明细)、街道乡镇、税务机关主管部门、主管税务人员等管理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经核实,发现纳税人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通知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进行信息更正。

第十五条 报备信息管理。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软件、银行账号等信息是否按规定备案,未报送备案的,及时进行催办。

第十六条 税种核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准确核定其应申报税种、征收品目、适用税率、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征收品目的确定应符合《行业明细与征收品目对应关系》的规定,预算科目的确定应符合《登记注册类型与预算科目对应关系》的规定。

第三章 户籍巡查

第十七条 责任区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按照街道、乡镇等行政区域划分管辖责任区,由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责任区巡查,监督纳税人亮证经营,对无照、无证经营、外埠来津经营未登记者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与市场主办者联合,对集贸市场固定摊位承租人、临时经营户定期核查,掌握经营者变化情况,监督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定期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税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已达起征点和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立即调整税收定额或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停业户巡查。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对已办理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实施监控,如发现纳税人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立即取消停业审批,责令其恢复申报、补缴税款。停业户到期未办理复业的,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应调查核实纳税人情况,责令其限期办理复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第二十条 非正常户查找。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及时对逾期未申报企业进行催报催缴,电话联系不上的,要进行实地查找,经查仍无下落的,按非正常户认定程序处理;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应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查找,发现非正常户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申报、补缴税款。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户籍管理工作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根据市局制定的考核指标,制定既考核部门又考核人员的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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