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职业病防治法]详细解读

新《职业病防治法》详细解读

目前网络上有很多职业病防治法的解读版本,但这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是最全面,准确的。职业卫生网,职业卫生行业领跑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颁布以来,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对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职业健康检查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职业病危害初步得到了控制,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了保护。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的确发现有许多地方还须进一步的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并非某一部门的监管和努力就能做好,而必须是政府高度重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配合、齐抓共管才能做好。因此,对《职业病防治法》作进一步的修订,显得非常必要。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现将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与原来的《职业病防治法》相比较,对有哪些不同、在哪些方面作了修改,提出以下解读:

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

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

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具体职责分工:

(一)安监部门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

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

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认可);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见第二十八条);

5、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第三十八条);

6、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7、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九条);

8、负责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

(二)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制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职业卫生及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检测专项调查和健康风险评估(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对本行政区域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及职业病统计报告调查工作(见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3、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见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见第三十六条);

5、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见第四十四条);

6、对用人学位及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见第八十一条);

7、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见第八十九条)。

(三)劳动保障部门

1、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工种、工作岗位的仲裁(见第五十条);

2、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见第四十六条);

五、为劳动者更方便、更快捷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见第四十四条);

(二)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见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由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四)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也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及安监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见第四十九条)。

(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可提请安监进行调查,安监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对存在异议资料或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予配合(见第四十九条);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第五十条)。

(七)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将由安监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其医疗及生活更有保障

(一)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六十条)。

(二)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见第六十三条)。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将得到相关部门的严格把关。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该项目除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审批外,同时还规定了对未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给予批准以及对未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发放施工许可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将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样就促使相关企业能认真负责地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能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能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对未成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未建立相关职业卫生制度、未公布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检测结果未予公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以及未按规定报送首次使用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一下罚款提高到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一条)。

(二)对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无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或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从原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八条)。

新《职业病防治法》详细解读

目前网络上有很多职业病防治法的解读版本,但这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是最全面,准确的。职业卫生网,职业卫生行业领跑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颁布以来,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对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职业健康检查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职业病危害初步得到了控制,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了保护。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的确发现有许多地方还须进一步的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并非某一部门的监管和努力就能做好,而必须是政府高度重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配合、齐抓共管才能做好。因此,对《职业病防治法》作进一步的修订,显得非常必要。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现将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与原来的《职业病防治法》相比较,对有哪些不同、在哪些方面作了修改,提出以下解读:

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

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

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具体职责分工:

(一)安监部门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

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

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认可);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见第二十八条);

5、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第三十八条);

6、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7、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九条);

8、负责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

(二)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制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职业卫生及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检测专项调查和健康风险评估(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对本行政区域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及职业病统计报告调查工作(见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3、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见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见第三十六条);

5、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见第四十四条);

6、对用人学位及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见第八十一条);

7、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见第八十九条)。

(三)劳动保障部门

1、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工种、工作岗位的仲裁(见第五十条);

2、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见第四十六条);

五、为劳动者更方便、更快捷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见第四十四条);

(二)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见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由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四)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也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及安监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见第四十九条)。

(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可提请安监进行调查,安监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对存在异议资料或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予配合(见第四十九条);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第五十条)。

(七)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将由安监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其医疗及生活更有保障

(一)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六十条)。

(二)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见第六十三条)。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将得到相关部门的严格把关。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该项目除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审批外,同时还规定了对未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给予批准以及对未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发放施工许可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将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样就促使相关企业能认真负责地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能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能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对未成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未建立相关职业卫生制度、未公布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检测结果未予公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以及未按规定报送首次使用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一下罚款提高到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一条)。

(二)对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无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或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从原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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