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消防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所,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管理。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设施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它安全规定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器设备、燃气用具。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机构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消防设施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交付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原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留下火灾隐患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六)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涉及消防安全,没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

(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承包、租赁、转让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第(二)、(七)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有第(一)、(三)项所列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没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的;

(三)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未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拒绝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消防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转让、出售消防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承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公安消防机构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审核、验收消防设施,或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贵州省消防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所,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管理。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设施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它安全规定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器设备、燃气用具。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机构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消防设施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交付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原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留下火灾隐患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六)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涉及消防安全,没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

(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承包、租赁、转让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第(二)、(七)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有第(一)、(三)项所列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没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的;

(三)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未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拒绝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消防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转让、出售消防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承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公安消防机构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审核、验收消防设施,或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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